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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龍

李祥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輔 佐 人 李知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龍、李祥剛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龍為被告李祥剛之胞兄(該2人所涉於民國104年間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祥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從事營造業,被告李祥剛於95年間,擬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因該地段已有建物(建物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乃購買既有建物,其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既有建物為4層樓公寓,其中3樓房地(建物總面積139.44平方公尺,約42.2坪,下稱本案舊屋)為被害人李明正所有,被害人李明正不欲出售,被告李祥剛乃提出合建計畫,於00年0月間,向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夫婦遊說,約定由被害人李明正出售本案舊屋供被告李祥剛興建新建物後,得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址興建新房屋之約同坪數之建物,為被害人李明正允諾,於同月22日,由被害人李明正與被告李祥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50422契約書),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將本案舊屋出售被告李祥剛,並於950422契約書第七條「特別約定」中敘明被告李祥剛另有在原地興建新大樓義務,被害人李明正則有權以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名義,以1,600萬元價格,預購新建物及車位2單位,且該新建物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小公面積不少於42.2坪。被告李祥剛於整合成功後,於96年間開始以至遠公司名義僱工興建新大樓,建案名為敦化官邸(興建完工後更名京璽,下仍均稱敦化官邸),共7層樓,興建期間建物登記於至遠公司名下,坐落土地則登記在被告李祥剛之職員陳民傑名下。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並於96年11月17日,與不知情之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崇榮、建案土地名義登記人陳民傑簽訂不動產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961117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敦化官邸中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與車位(下稱本案新屋),並於上開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按:即賣方被告李祥剛之一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佔用或租賃等問題」,及第十五條:「甲乙雙方合意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內之各項條款為基本依歸」等文字,依據上2契約書本旨,係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舊屋與本案新屋之土地持分之差額做價(即坐落土地價格×(1/4層-1/7層)),委任被告李祥剛、至遠公司將本案舊屋,改建為本案新屋,並另取得停車位空間,而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對本案新屋之坐落土地,原即享有權益,是被告李祥剛於興建本案新屋完成過戶之前,係受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隱名財產。被害人李明正並於96年11月19日,匯款共1,300萬元至陳民傑、至遠公司銀行帳戶。敦化官邸於98年間完工,本案新屋於同年9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告訴人張浩鈺業於97年間已繳納移轉本案新屋所有權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即要求交屋並將本案新屋所有權轉至其名下,並於98年12月前某日時入住本案新屋。詎被告李祥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明知敦化官邸已然完工,再無建築期間而有資金需求之情事,本案新屋未過戶前已為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之隱名財產,且並無不能將本案新屋過戶與告訴人張浩鈺之情事,仍藉故不過戶,更未經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之同意,先於98年11月20日,利用本案新屋仍登記於陳民傑、至遠公司名下之機會,以本案新屋之坐落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借款,並設定3,647萬元抵押權與遠雄人壽;復於00年0月間,與被告李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被告李祥龍於98年12月30日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坐落土地,價款分別為1,575萬元、2,925萬元,共計4,5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81230契約書),再與被告李祥龍於99年1月19日,持李祥龍之職務資訊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收入、財力資料,與981230契約書,填寫貸款申請書,偽以被告李祥龍購買本案新屋,預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李祥龍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高所得之償債能力意願等虛偽資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3,270萬元之房屋貸款,且利用敦化官邸前經兆豐銀行總行核准其他貸款,兆豐銀行業於完工時確認過建物價格,而未派人至本案新屋查看現場狀況之機會,隱匿本案新屋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且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對兆豐銀行存在法律風險,且被告李祥龍已退休無收入,不具購買本案新屋與償還相關購屋貸款之能力與真意等事實,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李祥龍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990121契約書),核貸3,270萬元,並依約撥付至被告李祥龍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李祥龍指定之購屋撥款專戶而流向被告李祥龍與李祥剛,除用以償付先前以本案新屋向遠雄人壽質借款項,並將前述與遠雄人壽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外,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依據981230契約書與990121契約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且設定抵押權3,924萬與兆豐銀行,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李祥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浩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祥剛再藉故拖延過戶,並隱匿上開虛偽買賣借款情事。告訴人張浩鈺乃於99年3、4月間委請代書查詢,始驚覺本案新屋遭同案被告李祥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3,924萬元乙情,質問被告李祥剛,被告李祥剛乃接續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浩鈺聲稱僅一時無力償還,嗣後將承擔相關債務,並提出停車位為餌,致使告訴人張浩鈺於同案被告李祥龍、被告李祥剛未償付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際,仍於100年3月10日辦理過戶,嗣後同案被告李祥龍、被告李祥剛均不償付向兆豐銀行所借款項,兆豐銀行乃依據本案新屋之抵押權向告訴人張浩鈺求償3,270萬元。因認被告李祥剛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另起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乃係指981230契約書而言,此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見本院訴卷第77頁),併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張浩鈺之證述、證人陳民傑之證述、證人趙崇榮之證述、證人張德成之證述、950422契約書、961117契約書、兆豐銀行109年10月5日、110年4月29日回函暨附件即981230契約書、990121契約書、被告李祥龍之職務資訊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收入、財力資料、貸款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回函暨本案新屋坐落土地、建物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張浩鈺與至遠公司間99年11月1日切結書、同案被告李祥龍100年3月21日切結書、告訴人與至遠公司間100年4月16日切結書、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案新屋電費通知單影本、本案新屋水費通知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匯款單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李祥龍固坦承出借其名義予共同被告李祥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私文書,我不清楚李祥剛借我的名義為上開買賣及貸款,他叫我蓋什麼文件,我就蓋等語;被告李祥剛固坦承商請共同被告李祥龍以其名義與至遠公司、陳民傑為上開買賣,並向兆豐銀行申請上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至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也沒有足生損害告訴人張浩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祥龍為李祥剛之胞兄;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趙崇榮)、被告李祥剛之員工即不知情之陳民傑間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然因被告李祥剛向李祥龍借用其名義,經被告李祥龍同意後,即製作以被告李祥龍於98年12月30日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之981230契約書,其中建物、坐落土地之價款分別為1,575萬元、2,925萬元,共計4,500萬元,該契約書經被告李祥龍本人親自用印,並蓋用至遠公司、其代表人趙崇榮、陳民傑之印章,嗣於00年0月間,被告2人持981230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李祥龍購買本案新屋之名義,預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並以案外人即被告李祥龍之妻黃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兆豐銀行因而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簽訂990121契約書,核貸3,270萬元,又於99年1月27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祥龍,並申請以兆豐銀行為權利人、以被告李祥龍為義務人,就本案新屋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1頁,偵卷第40頁正面,本院訴卷第78、84至85、118、254、273頁)及被告李祥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78至79、83至

86、117至119頁),核與證人趙崇榮及陳民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兆豐銀行經理兼本案核貸人員江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5至31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新屋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及綜合理財房貸審核書、徵信資料、990121契約書、本案新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981230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

3、66頁反面至68、69頁反面至73、98至110、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131頁反面、137頁反面、285至287、289至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李祥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至遠公司設立開

始,就是該公司專業經理人;本案新屋中之土地登記於陳民傑名下,是因為他當時是我的員工,且向銀行貸款,要分散用不同人的名義,貸款金額不會累積;本案新屋之交易過程,趙崇榮、陳民傑均不知道,都是由我負責(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告李祥剛至少為至遠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且有無須經登記負責人趙崇榮、員工陳民傑之同意,即處理本案新屋之權限;復依證人趙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至遠公司大、小章是由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頁),及證人陳民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印章交由雇主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頁),足徵被告李祥剛有保管至遠公司大、小章及員工陳民傑之印章之權限,又參以被告李祥剛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以其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有權以至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語置辯,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認被告李祥剛無罪,駁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7至332頁),是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趙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從至遠公司設立迄今都是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頁),及同案被告李長遠於偵訊時供稱:至遠公司一直都是趙崇榮在經營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然即使趙崇榮亦實際參與至遠公司之經營,衡以公司並非僅能存有一名實際負責人,故此並不影響上述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⒉查981230契約書之買方李祥龍部分,係經被告李祥龍本人親

自用印。又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處理本案新屋及保管至遠公司大、小章、員工陳民傑印章之權限,亦如前述,故被告李祥剛就981230契約書之賣方至遠公司、陳民傑部分,有蓋用至遠公司大、小章及陳民傑印章之權限。由此足見,981230契約書乃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即使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依前揭說明,仍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所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2人其後持981230契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依據981230契約書,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為上開申請時,曾檢附981230契約書,是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行使981230契約書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並無就本案新屋成立買賣

契約之真意,而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恐有名實不符之疑慮。惟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司法實務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為嚴格。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新屋在形式上轉而登記在被告李祥龍名下,即認該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謙抑思想。

⒊再者,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見偵查卷第62頁正面、68頁正面),雖有空白欄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準此,當被告2人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的情況,雖然在登記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明知虛偽,卻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尚有可疑。

⒋又按民事法律關係,本即包含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由財產

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故除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而濫用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實難認有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可言。

㈤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⒈關於本案難認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係受被告2人詐欺而核貸3,27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證人江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核貸申請人李祥

龍是以他自己的條件及擔保品來做擔保;我們不允許貸款人用假的資料來貸款;依照書面,李祥龍是以買賣及自住的名義來貸款;我們認定還款義務人是李祥龍,所以有針對李祥龍的收入及資力做一定徵信;本件如果房屋價值不夠還款,李祥龍仍有還款義務;貸款時如果該標的物實際上有其他債務,李祥龍應該誠實告知銀行,但李祥龍沒有告知;本件核貸是基於擔保品及李祥龍、黃惠美夫婦的資力而給予的額度和利率;按照資料這個是之前就曾經有房貸經總行核准,確定過標的物的價格,所以就不進入現場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15頁),可見被告李祥龍以買賣及自住的名義申請貸款,雖有不實,然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就本案貸款,主要係基於擔保品即本案新屋價值及被告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之資力而予核貸。

⑵查被告李祥龍之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雖載其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年薪235萬元等節,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正面),然依被告李祥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是有收入(見本院訴卷第85頁),及被告李祥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祥龍當時是九大聯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有收入、有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至85頁),並參以本案申貸資料中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被告李祥龍之本人薪資所得為235萬元一情,此有該收執聯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正面),已難認上開資料表之記載有何不實。至於被告李祥龍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我99年的時候沒有工作,因為當時家裡有老人要照顧,所以我已經退休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然此與上開證據尚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此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⑶本案新屋經兆豐銀行鑑價,而認應計放款值(已扣除前順位抵

押金額)為3,585萬9,850元,此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正面),該應計放款值明顯高於本案核貸之3,270萬元,且被告李祥龍以其個人名義申貸,復由其妻黃惠美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2人並均與兆豐銀行簽訂990121契約書,自應各負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之義務,此不因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而有任何影響。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隱匿本案新屋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

,且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對兆豐銀行存在法律風險等語。惟查:

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已陷於錯誤,即有告知義務,然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②查本案申貸時,本案新屋是否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之資訊

,即使認為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然此乃兆豐銀行人員一至本案新屋現場,即能輕易察知者,難認被告2人就此對兆豐銀行負有告知義務,是被告2人縱未告知兆豐銀行,尚難認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至於本案申貸前,告訴人張浩鈺雖已與至遠公司、陳民傑就本案新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告訴人張浩鈺僅有依該契約請求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所有權之權利(詳後述),並未因此成為本案新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權利並不影響兆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是難逕認此對兆豐銀行而言係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兆豐銀行,亦難認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

⑸綜上,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

罔行為,致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3,270萬元之情。

⒉被告2人就本案申貸,除以高價值之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外,並

由被告李祥龍及黃美惠個人各負清償及連帶保證義務,且就申貸之過程,難認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期待可藉此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案外人即被告李祥剛之子李長遠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

明書雖載:「李祥龍、李祥剛、李長遠等3人積欠張浩鈺房貸新台幣3800萬元,每個月利息新台幣10萬3740元。今由房貸擔保品所有人張浩鈺代位清償房貸,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0日止,清償債務、交付欠款。李祥龍、李祥剛、李長遠等3人同意被告刑法詐欺犯罪事實,依法特立本聲明書,以玆證明」等語,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5頁),然此至多僅為李長遠於審判外之個人意見,無法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又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被告李祥剛聲請傳喚證人李長遠,以證明出具前揭聲明書始末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251頁),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李祥剛被訴涉嫌背信部分訊據被告李祥剛固坦承與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洽談950422契約書、961117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相關條件的主體是至遠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我沒有受李明正、張浩鈺委任,我只有跟他們談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舊屋包括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小段1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李祥剛於00年0月間與被害人李明正及告訴人張浩鈺夫婦洽談,而與被害人李明正於95年4月22日簽訂950422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李明正以買賣總價款1,600萬元,出售其所有本案舊屋予被告李祥剛,950422契約書第七條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㈠甲方(按:即被告李祥剛)將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㈡乙方(按:即被害人李明正)得於甲方於原地號上興建之新建大樓,另定買賣契約以優惠價格購買該新建大樓之第五層(46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停車位應持分之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小公面積不少於42.2坪)及車位(機械停車位2位),其買受名義人限定為乙方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優惠價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被告李祥剛整合成功後,於96年間開始以至遠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新大樓,建案名為敦化官邸,共7層樓;告訴人張浩鈺於96年11月17日,與至遠公司、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民傑簽訂961117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敦化官邸中之本案新屋,並於961117契約書第六條之「產權保證」約定:「乙方(按:即賣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佔用或租賃等問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依甲方(按:即買方)所通知之限期內全部排除。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內之各項條款為基本依歸」等語;被害人李明正於96年11月19日,依961117契約書,各匯款第一期款845萬元、455萬元(共計1,300萬元)至陳民傑、至遠公司之銀行帳戶;本案新屋中之建物於98年10月27日為第一次登記;至遠公司以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向遠雄人壽借款,而於98年1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嗣該抵押權經遠雄人壽於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於同年月2日塗銷;被告李祥剛及同案被告李祥龍以同案被告李祥龍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李祥龍名下,及以本案新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於上開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告訴人張浩鈺與同案被告李祥龍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申請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張浩鈺,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准予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張浩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7至199頁,本院訴卷第244至245頁)、被害人李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50頁),並有961117契約書、本案新屋登記謄本、950422契約書、匯出匯款回條(見他卷第11至22、35至40、259至

263、299至30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新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8、82、121頁正面、131頁反面、137頁反面),以及上開四、㈠及㈡所述之證據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祥剛雖於另件民事訴訟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是合建

案等語(見他卷第175頁),且告訴人張浩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舊屋改建,後來我跟李祥剛接觸,他說屋子有一點老舊,要合建,我說沒有要求什麼,就一戶換一戶,李祥剛說不可能坪數跟現在相同,會比原本的老屋坪數小,他說要先賣房子給他,他再賣房子給我,本案舊屋是以1,600萬元賣給至遠公司,至遠公司有支付我們1,600萬元的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然被告李祥剛是否因此為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處理事務,仍須視雙方間之具體關係而定。而稽之前述950422契約書所約定由被告李祥剛以1,600萬元之價金向被害人李明正購買本案舊屋,被害人李明正、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將來則得以1,600萬元優惠價格購買本案新屋;961117契約書所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1,600萬元之價格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賣方則就本案新屋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於告訴人張浩鈺付清尾款前排除瑕疵之義務;證人張浩鈺上開證稱:本案舊屋是以1,600萬元賣給至遠公司,至遠公司有支付我們1,600萬元等語,暨前述被害人李明正業依961117契約書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300萬元之情,可見950422契約書及961117契約書之性質均屬買賣契約,且告訴人張浩鈺依961117契約書僅有請求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所有權之權利,而難由此遽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依據上2契約書本旨,係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被告李祥剛、至遠公司將本案舊屋改建為本案新屋,並另取得停車位空間,故被告李祥剛於興建本案新屋完成過戶之前,係受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隱名財產等情。從而,縱認至遠公司以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向遠雄人壽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及於上開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張浩鈺,可能涉有違反上開961117契約書第六條「產權保證」約定之民事違約問題,然此究與為他人處理事務,尚屬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李祥剛因而成立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祥剛有何背信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