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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安市成立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安公司),並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因南安公司成立時需購買生產設備,遂由吳冠儒介紹王世明向大陸地區人士陳吉平借款用以購買生產設備,惟王世明未清償該借款,於93年間某日,王世明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入住廈門廬山大酒店,約陳吉平至酒店見面,對陳吉平表示上開所欠款項無法償還,願寫借條予陳吉平,並當場提出載有「欠條」、「我司於2003年12月16日成立。我司成立籌備時向陳吉平先生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125萬元),用於購買生產設備(詳見設備清單)。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現還未能向陳吉平先生償還上述借款,我司特出具本欠條交由陳吉平先生保管。日後,陳吉平先生可隨時憑本條向我司主張債權。另,我司將設備清單所列的生產設備作為抵押,並保證日後不會再將上述設備重複抵押。如陳吉平先生要求我司還款,我司無法按期償還,那麼陳吉平先生可以對上述設備行使優先權。」、「欠款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2004年 月 日」等內容之借條1紙(下稱本案欠條),於本案欠條上之「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並取出南安公司之公司章蓋於本案欠條上,再將本案欠條交予陳吉平收執。詎王世明為躲避債務,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事件,下稱105訴638民事事件)後,竟意圖使吳冠儒、陳吉平受刑事訴追,於106年8月7日具狀(下稱本案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以下內容:

(一)王世明明知本案欠條係屬真實,竟指陳吉平所持本案欠條係偽造而成,陳吉平於104年12月3日委託討債公司人員,持偽造之欠條,前往王世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其還款等語,誣指陳吉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王世明明知其有透過吳冠儒向陳吉平借款,然吳冠儒並於106年6月6日,在105訴638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王世明透過伊及曾煥榮向陳吉平借款,並說要買機器等語後,王世明即以吳冠儒所述不實為由,誣指吳冠儒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案經吳冠儒、陳吉平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王世明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吉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冠儒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提告,但不是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的犯行,雖然民事認定欠條為真正,但是刑事警察局表示無法鑑定,調查局認為有可能出自王世明的手筆,所以事實上鑑定機關沒有百分百肯定欠條就是王世明所簽立的,再者,民事的認定與刑事認定其實是可以分開來的,民事判決並不足以拘束刑事的認定,且被告身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長期洗腎的狀況,或許有記憶不清的可能存在,主觀上確實沒有誣告的犯意,請給與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安市成立南安公司,並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後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105訴638民事事件,嗣後於106年8月7日以本案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告訴人陳吉平所持本案欠條係偽造,並於104年12月3日委託討債公司人員,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其還款,陳吉平因此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人吳冠儒於106年6月6日,在105訴638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被告透過伊及曾煥榮向陳吉平借款,並說要買機器等語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嗣後被告上開提告陳吉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冠儒涉犯偽證罪之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31日北檢泰藏106偵26039字第108006523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9376卷第11至15頁,偵27546卷第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成立南安公司時,因需購買生產設備,由告訴人吳冠儒介紹被告向告訴人陳吉平借款用以購買生產設備,惟被告未清償該借款,於93年某日,被告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入住廈門廬山大酒店,約陳吉平至酒店見面,對陳吉平說所欠款項無法償還,願寫借條予陳吉平,並提出本案欠條後,於本案欠條上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又取出南安公司之公司章蓋於本案欠條上,再將本案欠條交予陳吉平收執,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平(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2至9頁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211至217頁)、吳冠儒(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4至7頁,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71至377頁)、證人曾煥榮(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7至8頁反面)、證人何國榮(見民事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20至324頁)、蔡啟宏(見民事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68至37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欠條(見民事105訴638卷一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吉平於104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見民事105訴638卷一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620號函檢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64至66頁)、法務部108年1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60650289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復書暨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調查資料3件(南安市鑫華食品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146至208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吉平於104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下稱104年12月10日保證書,見民事105訴638卷一第5頁),業據被告於105訴638民事事件中坦承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見民事105訴638卷一第79頁),而其上記載:【本人王世明因陳吉平先生所持以「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明)」名義簽立人民幣l,250,000元之欠條(如附件),向本人催討欠款,雙方對該欠條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為此本人茲切結,如陳吉平先生所持之欠條經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機關筆跡鑑定確為本人所簽立,且取得合法之債權確立憑證,本人願按月以一分利息計算,連本帶利歸還陳吉平先生,毫無異議。但倘若該欠條經證明非本人所簽立,陳吉平先生應賠償本人相關之所有損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後經本院105訴638民事事件將被告相關筆跡及本案欠條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欠條上法定代表人「王世明」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以被告106年1月17日、6月6日庭書原本各1紙、票號NC0000000、NC0000000、AA0000000、AG0000000等支票原本各1紙、82年6月25日台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2年2月18日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本1冊、中華民國護照(發照日期90.

5.1)作廢本1冊、中華民國護照(發照日期88.8.4)作廢本1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原本1冊、90年12月10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本1紙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為:【嗣將爭議「王世明」簽名筆跡(甲類)與參考王世明親簽筆跡(乙類)進行評估與比對後,核認甲類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相似。雖然甲類筆跡之運筆較為緩慢,字形亦略顯工整,然依該字跡筆劃之著墨狀況與筆壓深淺,不排除有可能因書寫工具而影響筆者慣常之書寫態樣。因此,本案綜徵甲、乙類筆跡筆劃間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均大於相異特徵,同時考量書寫工具影響運筆習慣之情況下,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自同一人即王世明之手筆。所謂「相似」係一不肯定性研判意見因屬不明確結論,建請配合其他調查以發現事實真相。】等語,此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5訴638民事事件中自承曾與吳冠儒、曾煥榮、曾國豐共同投資南安公司(見民事105訴638卷一第2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證稱:時間大約是92年夏天,王世明就帶我們看他的工廠,王世明說資金不夠,看可否幫忙買一些生產器具,我介紹陳吉平給王世明認識,王世明就帶我、陳吉平去廈門的同安,去看並購買生產器具,我與陳吉平講好先借給王世明週轉,王世明就拿設備廠商的帳號,陳吉平拿提款卡給我,王世明就帶我去轉帳給設備廠商。轉帳後,王世明隔一日去找人把那些生產器具載到石井的工廠,該日轉帳是90萬人民幣,後來又有買冷床設備而有增加錢,總共增加好像30幾萬人民幣(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4至7頁),105訴638民事事件卷一第58頁,也就是本案欠條中的設備清單第1頁,是90萬元買的生產器具;第59頁,也就是本案欠條中的設備清單第2頁,是後來追加的,不在90萬元範圍內,因為買了器具後又要增加工廠設備等語(見民事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71至377頁),證人曾煥榮證稱:10幾年前王世明要買器具要借錢,找吳冠儒,吳冠儒就找陳吉平借錢,錢是用匯款的,大約是100多萬人民幣,是陳吉平借錢給王世明等語(見民事105訴638卷二第7至8頁),證人何國榮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欠條,但是被告否認是他簽名的,後來雙方協商在新北市八里區簽立104年12月10日保證書,我跟林文章是見證債權債務釐不清,所以我們建議他們經過臺灣的法院確認後再催討等語(見民事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20至324頁),參以上開本案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實因成立南安公司須購買生產設備,而向陳吉平借款,本案欠條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105訴638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並無偽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而被告於簽立上開104年12月10日保證書,又經本案調查局鑑定書認定為其親簽後,卻仍於本案中持續爭執本案欠條上簽名之真正,益證被告慣以書面拖延債務之習性。

3.又證人蔡啟宏證稱:我不清楚王世明、陳吉平間的借貸關係,對本案欠條及設備清單沒印象,我先認識王世明,後來去大陸廈門旅遊,王世明介紹陳吉平是作海產生意、是王世明公司的股東,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民事高院108重上313卷一第368至371頁),然被告明知陳吉平並非南安公司股東,卻於商業場合向蔡啟宏聲稱陳吉平為南安公司股東之ㄧ,衡諸常情,必係被告認為使蔡啟宏認為被告與陳吉平間有密切關係有利於被告,而此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吉平當時確有商業往來,且有求於陳吉平,否則何須向蔡啟宏以上開言語介紹陳吉平?此益證被告確實有為南安公司向陳吉平借貸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長期洗腎,可能記憶錯誤等情,惟本案民事部分自105年間起訴至114年始確定,被告又係於106年8月7日即已具狀誣指告訴人陳吉平、吳冠儒(下合稱告訴人2人),辯護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因上開疾病而模糊不清,且本案民事部分歷經多年審理,被告全無撤回民事訴訟之意,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錯誤之情形,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借貸債務係存於陳吉平與南安公司之間,惟依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無損於被告明知本案欠條為真正、吳冠儒於105訴638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並非虛偽,卻仍以不實之事實對告訴人2人提起刑事告訴、告發等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縱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吳冠儒及陳吉平2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豁免債務,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誣告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誣告之書狀業經向臺北地檢署行使,已非被告之物,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