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世明涉犯誣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明知其93年間所簽欠款人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世明」之欠條(下稱本案欠條)為真實,仍誣告告訴人陳吉平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吳冠儒涉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為偽證等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民事事件,被告即以本案欠條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案欠條債權不存在,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事件),且該案目前正就本案欠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中,是以,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前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從而,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