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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瑋

沈于娟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佳興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72號、110年度偵字第347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訴詐欺楊弘宇部分,無罪。

二、沈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林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瑋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他人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自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以電話向翁岱佑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法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游守騫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阿龍」交付工作手機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家瑋後,復由陳家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阿龍」,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家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沈于娟係林佳興之女友,並與綽號「阿泰」(本名郭文泰)為友人。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分別於110年9月2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郭文泰、綽號「阿順」(本名許順意,郭文泰、許順意2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于娟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于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郭文泰使用,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黃盈瑜施用詐術,致黃盈瑜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再由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依郭文泰及許順意指示,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及許順意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分別由陳家瑋、林佳興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從ATM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林佳興因此獲得5,000元之酬勞、陳家瑋則獲得2,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翁岱佑、黃盈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以下提及人名部分均逕稱其名)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1卷第88、89、467至473頁、甲2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陳家瑋、沈于娟部分:上述事實,業據陳家瑋、沈于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475頁、甲2卷第8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陳家瑋、沈于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林佳興部分:㈠訊據林佳興,固坦承有與陳家瑋、沈于娟於110於110年9月24

日一同前往北門郵局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是做詐騙,當初是郭文泰叫我去領錢等語(見甲3卷第231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

因林佳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與正常人同視,應認其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甲1卷第85頁)。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盈瑜以附表依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再由「阿泰」聯絡指示沈于娟、陳家瑋、林佳興與「阿順」一同前往至北門郵局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予「阿順」乙節,業據林佳興供承在卷(見甲1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瑋、沈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乙2卷第21至28、33至3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見乙2卷第63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林佳興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種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⑶林佳興於受精神鑑定時自陳:於退伍後,曾任火鍋店主廚、

電焊工、吊車吊掛手、清潔工及保全員等工作,且因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薪資,而分別申辦有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其毫無使用提款卡至ATM領取款項之生活經驗。林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是「阿順」叫我去領錢,說有跑腿費1天5,000元,我當天去領錢就給我5,000元等語(見甲3卷第231頁),以林佳興過往之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其所從事之上述提領款項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領取1日款項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⑷再者,而林佳興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亦將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審理中),縱陳家瑋有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北門郵局ATM前先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照林佳興既曾有前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經驗,且當時林佳興仍知悉要將存簿報遺失,可見其潛在可能有自己帳戶可能被利用之認知(見甲1卷第208-1頁),後參以林佳興與沈于娟為男女朋友,亦知悉將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帳戶內現金,倘林佳興相信其領錢行為未涉不法,何需以5,000元報酬領取其女友帳戶內現金,是陳家瑋示範領款流程,僅可證明林佳興對於提領方式較不熟悉,實難據此反推其不具不確定故意。㈡辯護人固以林佳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亞東醫院鑑定後

,認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故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然查:

1.林佳興曾於108年間由家屬向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宣告林佳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甲3卷第169至173頁),是林佳興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受有監護宣告。

2.辯護人提出林佳興所涉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並辯稱:林佳興經亞東醫院鑑定後,認為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他人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故鑑定人認為,林佳興於另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等語(見甲1卷第209頁),是林佳興於本案同樣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有辨識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云云。然林佳興於另案(即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案件)所涉之案情略為: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見甲1卷第201頁)。惟該案係於000年00月間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110年9月24日)相距近2年,且所涉案情亦有不同,是該案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結論是否能作為本案之判斷標準及援引,並非無疑。

3.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林佳興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林佳興於會談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應答、自行表示皆未顯遲滯,所言切題、細節豐富,並自述「阿泰」叫我去領錢,因為有錢賺,我就去領等語,雖智能衡鑑之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但對於其經歷之陳述無任何細節明顯乖離常情,顯示其「真實智能」縱使低於常人水準,亦應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等情(見甲1卷第401、402頁),足見林佳興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甲1卷第197頁),然林佳興尚有自我照顧之能力及語言溝通能力,亦可認知係出於可賺錢之動機,所以依指示去領款,難謂林佳興主觀上無法認識行為違法程度或有顯著降低等情。是林佳興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佳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述修正,均與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本案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外,尚包含郭文泰、許順意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分別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阿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並旋遭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提領後交付「阿龍」、許順意,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就附表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罪名:

1.被告陳家瑋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陳家瑋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陳家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只有跟「阿龍」聯繫,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幫他領錢,他就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跟提款卡,我領完錢之後,把錢跟手機交還他等語(見甲1卷第86頁、乙1卷第9頁),可知與陳家瑋接洽之人只有「阿龍」1人,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陳家瑋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陳家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沈于娟、林佳興部分:核沈于娟、林佳興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㈠陳家瑋與「阿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與郭文泰、許順意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受詐欺之被害人為翁岱佑,而其經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入本案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為黃盈瑜,而其經詐騙後先後3次匯款入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陳家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分別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陳家瑋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

序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陳家瑋、沈于娟對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關係說明,陳家瑋、沈于娟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林佳興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林佳興因有輕度智能不足,致辨識

違法之能力減弱,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林佳興於行為時可預見其行為違法,並出於欲賺錢之目的,而犯下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林佳興之精神狀況施以鑑定後,該院亦認林佳興之智能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但其於會談時表述豐富,就己就業經歷之陳述無任何細節明顯乖離常情,顯示其「真實智能」縱使低於常人水準,亦應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而無理由認為林佳興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甲1卷第402頁),則難認林佳興之狀態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瑋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應「阿龍」之邀,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阿龍」;沈于娟、林佳興亦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圖可賺取利益之便,與陳家瑋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後,層層轉交給「阿順」,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考量陳家瑋、沈于娟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林佳興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沈于娟雖未實際執行提款行為,但除提供自身郵局帳戶外,亦一同與林佳興前往提款,又其等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被告3人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林佳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1卷第478頁、甲2卷第86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家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行為,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陳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龍有從我提領的款項中,抽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在北門郵局提款的那次,我拿了2,000元報酬等語(見甲1卷第86、87頁),林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際上從許順意處拿到5,000元報酬(見甲1卷第87、230頁),則陳家瑋、林佳興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分別應為7,000元、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陳家瑋、林佳興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罪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沈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甲1卷第87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沈于娟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公訴意旨雖認陳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與陳家瑋接洽者均為「阿龍」,並無證據可認該部分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陳家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家瑋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竟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弘宇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法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阿龍」指示陳家瑋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時地,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阿龍」,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陳家瑋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陳家瑋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陳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三、四「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楊弘宇確實有接聽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遭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法施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遭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自ATM提領款項離去等情,有附表三、四「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4分、7時16分許,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楊弘宇匯入款項者,並非陳家瑋:

㈠陳家瑋固有持本案提款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至8

時36分許,分別至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ATM陸續提領現金,為陳家瑋不否認(見乙1卷第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觀諸陳家瑋於斯時至前上述各ATM持卡提領款項時,均係戴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側背包包及穿藍白拖鞋、平頭、髮際線較高(見乙1卷第21至24頁)。

㈡而如附表四所示提領者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分別於110

年8月16日晚間7時14分、7時16分至ATM提領款項,提領時間距離陳家瑋持卡提領款項,距離1小時,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者為1名戴口罩、穿著條紋上衣、深色短褲、未背包包及穿夾腳拖鞋、頭髮較長之男子(見甲1卷第217至219頁),其外觀、穿著打扮等均與上述陳家瑋當日提領時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人。是陳家瑋辯稱其非該提領者,所辯非虛。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案附表三、四之事實,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陳家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有共同於客觀上對楊弘宇有何施用詐術、洗錢等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家瑋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陳家瑋有利之認定,而就被訴於110年8月16日提領楊弘宇款項部分,為陳家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郭千瑄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467號卷 乙2卷 6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移送併辦沈于娟) 丙1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移送併辦陳家瑋) 丙2卷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翁岱佑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岱佑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恐導致後續個人帳戶遭定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翁岱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及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 1.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 6分許至新港台塑公司福利大樓ATM(嘉義縣○○鄉○○○○區0號)操作ATM,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人頭帳戶。 2.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址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人頭帳戶。 1.告訴人翁岱佑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翁岱佑提出之轉帳單據2份、與詐騙集團人員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乙1卷第47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黃盈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盈瑜佯稱係CAC0的賣家,因不小心將告訴人黃盈瑜設定成供應商身份,要解除供應商身份並且要給500元購物金當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4 3分許至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郵局帳戶。 2.同日晚間7時45分至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郵局帳戶。 3.同日晚間7時47分至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盈瑜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黃盈瑜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與詐騙集團人員通聯記錄截圖1份(乙2卷第97、98至107頁、丙1卷第17至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4號移送併辧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翁岱佑 本案人頭帳戶 陳家瑋 「阿龍」 1.110年8月16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2.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5至26頁)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1卷第27至31頁) 3.監視器畫面(乙1卷第21至24頁) 2 黃盈瑜 沈于娟郵局帳戶 陳家瑋 許順意 1.110年9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 2.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提領現金2萬元。 3.110年9月25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提領現金8,000元。 1.沈于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43頁) 2.沈于娟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資料(乙2卷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乙2卷第63至71頁) 4.監視器畫面(丙2卷第69、70頁) 林佳興 許順意 1.110年9月24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現金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址提領現金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沈于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43頁) 2.沈于娟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資料(乙2卷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乙2卷第63至71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楊弘宇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弘宇佯稱係第一銀行吳主任,因訂單錯誤,即將要扣款,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擇一輸入方式才能解云云,致告訴人楊弘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人頭帳戶。 2.同日晚間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人頭帳戶。 1.告訴人楊弘宇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楊弘宇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1卷第39至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楊弘宇 本案人頭帳戶 不詳 不詳 1.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2.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1.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6頁)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甲1卷第215至216頁) 3.監視器畫面(甲1卷第217至21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