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燦輝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燦輝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燦輝前於民國68年10月22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並於不詳時間增建而居住該處,嗣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李冠霆所有,李冠霆於105年9月9日死亡後,由李冠霆之配偶陳彤昀及其子女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所有權。惟陳彤昀因未償還借款,致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本案建築物,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5033號受理,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查封,109年5月18日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由唐秋雄買受,唐秋雄並於109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建築物及增建物所有權。李燦輝明知其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本案建築物於109年1月7日已遭查封,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25、2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增建及與本案建築物相連之廚房、陽台、衣物間之鐵皮屋頂、外牆,致該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唐秋雄,而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唐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第138、142、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宏亮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18449卷第135、137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訴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宏輝於警詢及本院中(見偵18449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訴卷第105、129頁)、證人李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8449卷第241至247頁)、證人吳梅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35至39頁,偵18449卷第134至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5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委辦塗銷查封函、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6027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09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勘驗報告(見偵18449卷第31至33、35至39、77至101、108、127至130、139至142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民事裁定、109年1月7日查封筆錄、109年1月7日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109年2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送達證書2份、本院109年3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送達證書2份、本院109年4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拍賣通知(稿)、拍賣通知送達證書2份、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唐秋雄投標書、李玟潔投標書、本院109年5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司執135033卷第3至5、7至9、11至12、15至21、23至29、31至37、39至41、43至4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查封登記函(稿)、本院108年12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35033號執行命令(稿)、109年1月7日查封公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19201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本院訴卷第61至63、64至65、66至67、73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只能從家裡進去
,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5頁),足認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而屬於本案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所拆除之增建物部分,自為查封效力所及。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人並未出面競標或知悉家人有參與競
標,進而可得預見本案建築物最終必將由他人所拍得而取得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外牆等語,惟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李冠霆所有,斯時被告已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築物即屬他人之建築物,則被告僱工拆除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外牆時,當已明知所毀壞者係他人之建築物,是此部分應屬確定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
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建築物查封後,將本案建築物之增建物鐵皮屋頂及外牆拆毀一部分,有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5張可憑(見偵18449卷第35至39頁),而該增建物之鐵皮屋頂及外牆已拆毀大半,可見該建築物確已喪失一部分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增建物之鐵皮屋頂及外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5月25、2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本案建築物
增建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其安身立命之住
處即將面臨法院拍賣,而恣意毀壞本案建築物增建部分之鐵皮屋頂及外牆,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且損害告訴人唐秋雄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因突遭喪子之痛,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因而一時失慮,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由子女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雨青、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