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瀚傑
楊峻豪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9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瀚傑、楊峻豪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因家務分工等事宜而發生爭執,楊瀚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飯匙等物毆打楊峻豪臉部後,楊峻豪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楊瀚傑相互推擠、拉扯、抓對方等,楊瀚傑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擦傷之傷害,楊峻豪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側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嗣楊瀚傑、楊峻豪在警局表示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