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嘉倫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嘉倫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擔任百視資訊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嗣於99年1月2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下稱百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本身已無繼續經營百視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公司名義,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99年1月間將百視公司交予王志維(未據起訴)使用,由王志維擔任百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嘉倫則仍為百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王志維明知百視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佳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佑公司)、歐邁照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邁照公司),柯嘉倫與王志維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8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附表所示之歐宜耳公司、風騰公司、佳佑公司持其中64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3,4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柯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8至32頁、第138至1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百視公司負責人,嗣將百視公司交予案外人王志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王志維說他需要很多公司擴大營業項目,我就將百視公司所有的資料交給他,王志維就將百視公司遷到臺北市大安區,他做什麼銷貨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若有任何問題,他需要處理承擔,又不是我用的,我為什麼要處理承擔,我們本來是好朋友,當初我也不覺得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6月29日起,擔任百視公司(9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52號3樓,嗣於99年1月2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之負責人,嗣因無繼續經營百視公司之意,而於99年1月間將百視公司交予王志維使用,由王志維擔任百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仍為百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卷第26頁、第160頁、第162頁),核與證人王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6頁),並有百視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王志維明知百視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自99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8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附表所示之歐宜耳公司、風騰公司、佳佑公司持其中64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3萬3,480元等事實,此經證人王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百視公司於99年3月至101年8月間,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都是為了要有營業額、與銀行往來才開立等語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4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百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百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百視公司之申購發票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9年1月至101年10月銷項去路明細、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1011322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14頁、第17至25頁、第63頁、第145頁、第503至506頁、第511至515頁、第525至530頁、第581至587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百視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55頁),然百視公司與聯邦銀行間並無存款帳戶往來,亦未在彰化銀行開立帳戶等節,有聯邦銀行110年12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9413號函、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7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1、589頁),至百視公司雖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然該帳戶於99年2月至101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實未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款項入帳,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11年1月5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5至569頁),益徵百視公司並未實際銷售或提供服務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08張確屬不實。㈢關於被告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說明如下:

⒈除百視公司公司外,被告另擔任百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度

公司)之負責人,而百度公司係於96年8月6日設立,此有百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⒉被告於99年1月間將百視公司交予王志維後,又於99年3月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以供王志維申購百視公司之發票乙節,此有百視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購發票資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5、63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開過幾家公司;百視公司經營

不到1年就交由王志維經營;我與王志維是很熟的朋友;我知道王志維開很多公司都是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志維說他需要用公司,但沒有很明確跟我說他要拿百視公司做什麼,我將百視公司大小章都交給王志維;我將百視公司交給王志維後,沒有固定詢問他有無好好經營百視公司,且百視公司請領發票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問他百視公司相關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2頁),證人王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本來要收掉百視公司,我說那給我用,因為朋友關係,被告就說好,之前被告知道我有好幾家公司都是這樣處理,負責人都是借名處理;我與被告是老朋友;百視公司給我用之後,被告就不管了,大小章都交出來,被告沒有問過百視公司的交易對象;被告將百視公司交給我時,有交付他個人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5頁)。

⒋依上所述,並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2歲、比照二專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卷第163頁)、在本案案發前至少曾擔任百度公司、百視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經營公司之經驗,被告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其將百視公司交予王志維後,王志維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合理懷疑,況被告與王志維即使為多年好友,然被告既已知悉王志維有好幾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以借名方式處理之情,其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以供王志維申購百視公司之發票,並交付百視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予王志維,卻對後續其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百視公司營運及開立發票情形均不聞不問,顯係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由此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王志維以百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具確定故意,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志維明知百視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志維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確定故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僅具不確定故意,惟仍無礙於與王志維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於被告所提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卷第35至59頁),均與本案為不同案件,事實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而資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施行。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仍任百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3至15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就附表編號7至12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王志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王志維雖不具百視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百視公司名義,自99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分別於每

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13至15部分,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百視公司之負責人,恣意將百視公司交予王志維使用,任由王志維以百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比照二專學歷之智識程度、曾在網路公司上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證人王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取得百視公司經營權不用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0年3月至101年1月間,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銷售額共計1,086萬6,09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4張,並交予附表所示之歐邁照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歐邁照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萬3,3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歐邁照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認其於99年1

月至101年6月間,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百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1至22頁),是歐邁照公司於附表所示之100年3月至101年1月間,是否確有真實之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顯有可疑。故百視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並提供如附表編號7至12之統一發票即令不實,並經歐邁照公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無證據證明歐邁照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應認此部分之逃漏營業稅額為0元,自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2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告發部分:王志維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此未經偵查或起訴,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予以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99年3、4月份 歐宜耳公司 99年3月 LU00000000 260,000 13,000 13,0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4月 LU00000000 260,000 13,000 13,000 合計 2張 520,000 26,000 26,000 2 99年5、6月份 風騰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MU00000000 MU00000000 260,000 260,000 260,000 13,000 13,000 13,000 13,000 13,000 13,0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佑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76,000 28,800 28,800 合計 4張 1,356,000 67,800 67,800 3 99年7、8月份 風騰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450,000 450,000 450,0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8月 NU00000000 NU00000000 NU00000000 450,000 450,000 450,0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22,500 合計 6張 2,700,000 135,000 135,000 4 99年9、10月份 風騰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560,000 320,000 320,000 28,000 16,000 16,000 28,000 16,000 16,0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10月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PU00000000 700,000 320,000 400,000 600,000 640,000 450,000 630,000 720,000 35,000 16,000 20,000 30,000 32,000 22,500 31,500 36,000 35,000 16,000 20,000 30,000 32,000 22,500 31,500 36,000 合計 11張 5,660,000 283,000 283,000 5 99年11、12月份 風騰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90,000 265,000 60,000 265,000 30,000 265,000 30,000 265,000 30,000 318,000 4,500 13,250 3,000 13,250 1,500 13,250 1,500 13,250 1,500 15,900 4,500 13,250 3,000 13,250 1,500 13,250 1,500 13,250 1,500 15,9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1,618,000 80,900 80,900 6 100年1、2月份 風騰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RU00000000 RU00000000 RU00000000 RU00000000 RU00000000 RU00000000 325,000 325,000 348,000 318,000 325,000 348,000 348,000 16,250 16,250 17,400 15,900 16,250 17,400 17,400 16,250 16,250 17,400 15,900 16,250 17,400 17,4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2月 RU00000000 265,000 13,250 13,250 合計 8張 2,602,000 130,100 130,100 7 100年3、4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SY00000000 SY00000000 325,000 295,000 265,000 16,250 14,750 13,250 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4月 SY00000000 325,000 16,250 0 合計 4張 1,210,000 60,500 0 8 100年5、6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0年5月 UC00000000 UC00000000 560,000 265,000 28,000 13,25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6月 UC00000000 UC00000000 60,000 265,000 3,000 13,250 0 0 合計 4張 1,150,000 57,500 0 9 100年7、8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5,000 265,000 265,000 392,400 13,250 13,250 13,250 19,620 0 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5,000 265,000 210,000 159,000 265,000 265,000 13,250 13,250 10,500 7,950 13,250 13,250 0 0 0 0 0 0 合計 10張 2,616,400 130,820 0 10 100年9、10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265,000 265,000 265,000 13,250 13,250 13,250 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0月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265,000 318,000 291,500 265,000 265,000 159,000 120,000 13,250 15,900 14,575 13,250 13,250 7,950 6,000 0 0 0 0 0 0 0 合計 10張 2,478,500 123,925 0 11 100年11、12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50,000 265,000 267,650 120,000 53,000 260,510 2,500 13,250 13,383 6,000 2,650 13,026 0 0 0 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2月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67,650 265,000 260,510 43,000 260,510 268,710 73,000 13,383 13,250 13,026 2,150 13,026 13,436 3,650 0 0 0 0 0 0 0 合計 13張 2,454,540 122,730 0 12 101年1、2月份 歐邁照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266,325 266,325 424,000 13,316 13,316 21,200 0 0 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張 956,650 47,832 0 13 101年3、4月份 風騰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860,000 290,000 290,000 290,000 290,000 43,000 14,500 14,500 14,500 14,500 43,000 14,500 14,500 14,500 14,5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4月 AH00000000 516,000 25,800 25,800 合計 6張 2,536,000 126,800 126,800 14 101年5、6月份 風騰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1,001,000 462,000 305,000 50,050 23,100 15,250 50,050 23,100 15,25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6月 BW00000000 305,000 15,250 15,250 合計 4張 2,073,000 103,650 103,650 15 101年7、8月份 風騰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95,000 96,100 495,000 106,000 305,000 762,500 305,000 910,000 24,750 4,805 24,750 5,300 15,250 38,125 15,250 45,500 24,750 4,805 24,750 5,300 15,250 38,125 15,250 45,500 柯嘉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8月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910,000 305,000 305,000 305,000 305,000 45,500 15,250 15,250 15,250 15,250 45,500 15,250 15,250 15,250 15,250 合計 13張 5,604,600 280,230 280,230 總計 108張 35,535,690 1,776,787 1,233,480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