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新平
楊江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陳田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新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楊江山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田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新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江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㈠、謝新平與劉宥輿、何惠騏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謝新平之名義,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價格買受該公司對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1,224,062元之不良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再自行約定將之分為10股,其中謝新平佔7股,劉宥輿、何惠騏則佔3股。嗣劉宥輿、何惠騏於98年7月30日將其等所有之3股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楊江山,由楊江山匯款1,100萬元予謝新平抵銷劉宥輿、何惠騏對謝新平同額之借款,再由楊江山給付200萬元予劉宥輿以給付價金。惟對外仍以謝新平為名義上之債權人,約定俟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用按30%比例分配予楊江山。
㈡、本案債權擔保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
年7月6日通知進行拍賣,詎謝新平、楊江山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陳田菲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3人約定以假買賣方式,將謝新平、楊江山所有之本案債權讓與陳田菲,待日後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時,由無資力之陳田菲負擔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謝新平、楊江山逃漏因本案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陳田菲之配偶魏進(已於102年11月1日死亡)則可自被告謝新平、楊江山處分別獲得200萬元、110萬元之報酬。謝新平及陳田菲於100年7月2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公證,虛偽約定謝新平以2,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債權8股予陳田菲,然實際上之債權人仍為謝新平5股、楊江山3股。為製造交易之金流,謝新平委請不知情之李素蘭匯款1,425萬元、楊江山自行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復由陳田菲以該等款項購買同額本行支票2紙後交予謝新平。謝新平所有本案債權之其餘2股,則以同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並公證,以每1股285萬元(1/3股95萬元)之價格,實際出賣1股予不知情之彭義政,各1/3 股予不知情之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等3人。
㈢、本案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後,陳田菲以其土城區農會之帳戶收款,於101年8月8日受償32,137,554元。陳田菲先從中匯款1,450萬元返還李素蘭,清償謝新平為製造假買賣金流向其借用之款項,再提領現金17,638,553元,帶回被告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分配,謝新平從中分得5,638,553元,楊江山則分得1,200萬元。陳田菲再以其三峽區農會之帳戶收款,於102年6月4日受償54,473,344元,當日領出現金3,500萬元,由謝新平分得3,405萬元,楊江山分得95萬元。翌日再由陳田菲匯款855萬元予楊江山,並以帳戶內結餘款共10,923,940元(含利息96元),開立以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兌現後,均由楊江山收受。
㈣、謝新平因本案債權受償,而於101年獲得20,488,553元(含清償李素蘭1,450萬元+現金5,638,553元),於102年獲得3,405萬元。楊江山因本案債權受償,而於101年獲得1,200萬元,於102年獲得20,423,940元。上開受償款項於扣除原始取得成本後為財產交易所得,本應分別納入謝新平、楊江山各該年度所得,據以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惟謝新平、楊江山均未自行申報,續由陳田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1年、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致陳田菲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1年應納稅額7,507,420元、102年應納稅額13,189,060元,合計應納稅額為20,696,480元(謝新平於本案遭查獲後,代為繳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15,886,245元),又因陳田菲僅係掛名人頭而無力繳納稅款,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管收。
㈤、謝新平以上開不法方法,減少101年財產交易所得11,488,553元,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3,757,821元,及減少102年財產交易所得3,405萬元,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2,749,400元,合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6,507,221元。楊江山以上開不法方法,減少102年財產交易所得19,423,940元,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6,898,976元。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謝新平、楊江山、陳田菲(下稱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楊江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新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楊江山被訴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本院未引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楊江山之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新平、陳田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田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81號偵查卷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第1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1頁),且與證人孫蓮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見11481號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3頁至第202頁)、李素蘭、彭義政、胡書維、胡朝欽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1481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45頁至第358頁、第365頁至第382頁),並有97年3月12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暨債權讓渡書、100年7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證書、桃園地院101年5月16日債權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10日函暨被告陳田菲101年、10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申請書、被告謝新平於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號強制執行案件出具之民事聲請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管收聲請書、本院管收票(見1978號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陳田菲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行支票、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傳票、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田菲票載發票日100年7月22日之本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106年10月24日函及被告陳田菲於102年6月5日提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1978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11481號偵查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4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2日函暨保管款支出清單、提存領取明細表、被告陳田菲之10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197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遺贈字第1132855690號函、113年8月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6060號函、113年8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56940號函、113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0126835號函暨所附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3頁至第393頁),堪認被告謝新平、陳田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係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新平向富析公司購入本案債權之價金為1,800萬元,則本案債權5股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9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於計算101年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故被告謝新平101年以上開不法方法減少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488,553元(20,488,553- 9,000,000),又因原始取得成本已減除完畢,被告謝新平102年以上開不法方法減少之財產交易所得即為其所獲得之3,405萬元。至於被告謝新平給付李素蘭之1450萬元,及其給付被告陳田菲之配偶魏進之200萬元,均係供偽造其與被告陳田菲間買賣本案債權之法律關係之用,並非取得本案債權之成本,均不得減除。依本院上開認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總額,被告謝新平101年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3,757,821元,102年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2,749,40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
3、綜上所述,被告謝新平、陳田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江山部分:
1、訊據被告楊江山坦承以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⑴、被告楊江山於98年7月30日向劉宥輿、何惠騏買受本案債權3
股,給付價金方式係由被告楊江山匯款1,100萬元予被告謝新平,用以抵銷劉宥輿、何惠騏對被告謝新平之債務,再給付200萬元予劉宥輿,並約定該3股對外仍以被告謝新平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待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用按30%比例分配予被告楊江山。
⑵、被告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匯款855萬元至被告陳田菲聯邦銀
行帳戶。嗣於102年6月5日被告陳田菲匯款855萬元至被告楊江山聯邦銀行帳戶。
⑶、本案債權之擔保物經桃園地院拍定後,被告陳田菲受領款項
再陸續交付予被告謝新平、楊江山,其中被告楊江山於102年收受被告陳田菲交付之10,923,940元。
⑷、被告楊江山未將上開受領款項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之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2、被告楊江山矢口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略以:⑴被告楊江山買受本案債權3股之價金為1,300萬元,惟強制執行後,迄今僅獲得10,923,940元,尚不足支出之成本,沒有獲利故無逃漏稅捐。⑵本案債權交易過程均委由被告謝新平處理,被告楊江山對於找被告陳田菲當人頭、利用假買賣方式逃漏稅捐一事並不知情,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辯護人為被告楊江山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楊江山最終僅獲得10,923,940元,扣除購買本案債權3股之成本,尚虧損2,076,060元,並未獲利,故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⑵101年8月8日分配款項之情形為本案關鍵事實,當日被告楊江山在北港賣古董車,根本沒有在分配款項現場,可見被告謝新平稱被告楊江山當日領得現金1,2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⑶被告陳田菲所述,均係配合被告謝新平不實之主張,目的在將責任推給被告楊江山,以避免負擔稅捐,實際上本案債權買賣過程,均係被告謝新平一人主導處理。
3、被告楊江山向劉宥輿、何惠騏買受本案債權3股,並約定該3股仍以被告謝新平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待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用按30%比例分配予被告楊江山;本案債權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後,被告陳田菲受償款項陸續交付被告謝新平、楊江山,其中被告楊江山於102年6月5日收受被告陳田菲匯款855萬元,並收受被告陳田菲交付之10,923,940元現金等情,均為被告楊江山所不爭執,且有本判決二、㈠所述之書證,及被告楊江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陽信銀行98年7月31日匯款收執聯、100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楊江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978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4、經查,被告楊江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我付給被告謝新平1,300餘萬元購買本案債權30%後沒多久,被告謝新平就告訴我,叫我匯一筆855萬的款項到被告陳田菲帳戶做金流用的,所以我於100年7月27日就匯給被告陳田菲855萬元等語(見11481號偵查卷第249頁)。此與被告謝新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楊江山的3股掛在我的名下,經過被告楊江山的同意,把這3股賣給被告陳田菲,這是假買賣,所以我收到855萬元,分配表出來之後,被告楊江山也把這筆855萬元分回去;我和被告楊江山講好用被告陳田菲當人頭;去公證之前就講好了,彭義政1股、孫蓮芳1股、被告楊江山3股、被告陳田菲5股,被告楊江山出名就好了,但他要用人頭去登記,為了要逃漏稅捐,所以才用被告陳田菲的名義;被告楊江山要不要掛名,是他自己跟被告陳田菲、魏進談的,這是要給人家錢;我給魏進200多萬元,魏進是被告陳田菲的配偶,給魏進報酬等同於給被告陳田菲的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至第213頁)。且被告楊江山於100年7月27日匯款855萬元至被告陳田菲聯邦銀行帳戶,供被告陳田菲購買聯邦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作為被告陳田菲虛偽買受本案債權8股價金之一部(每股285萬元,855萬元之價金與被告陳田菲虛偽買受被告楊江山3股部分之金額相符),被告陳田菲又於102年6月5日匯款855萬元至被告楊江山聯邦銀行帳戶返還上開款項,此部分金流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資參照(見1978號偵查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3頁)。可見被告楊江山所述之「做金流」,即在製造被告陳田菲向被告謝新平購買本案債權時,給付價金之外觀。再查,被告楊江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02年6月5日開車載被告陳田菲前往三峽區農會提領10,923,940元後,收受該筆現金,將其中1090萬元存入被告楊江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復有被告楊江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然而,被告楊江山委由被告謝新平辦理,向劉宥輿、何惠騏買受本案債權3股之交易中,與被告陳田菲並無關聯,被告楊江山既自承透過被告陳田菲領得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受償之款項,其辯稱:不知被告謝新平找被告陳田菲當人頭、利用假買賣方式逃漏稅捐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楊江山在本案中以被告陳田菲為人頭,利用假買賣方式使陳田菲成為納稅義務人,並藉此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堪認定。
5、被告楊江山在後續偵查、審理過程中雖辯稱:本案債權交易過程均委由被告謝新平處理,其不知悉上開逃漏稅捐事宜,被告謝新平跟我說855萬元是我要繳的稅款云云。惟查,被告楊江山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匯款1,100萬元予謝新平,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而買賣價金中其餘200萬元係另給付予劉宥輿,亦為被告楊江山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江山已全數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其於100年7月27日再匯款至被告陳田菲聯邦銀行帳戶,必然另有付款之原因,被告楊江山實無可能在不知原因下,隨意給付大筆款項予未與其交易之被告陳田菲。再者,本案債權在被告楊江山前述匯款時,尚未達分配款項之階段,按被告楊江山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不會僅因被告謝新平稱要給付稅款即依指示匯款。況且,被告楊江山匯款之對象為被告陳田菲,並非稅務機關或代被告楊江山處理本案債權交易事宜之被告謝新平,益徵被告楊江山辯稱當時誤認是給付稅款乙節為不可信。從而,本院認被告楊江山在被告謝新平覓得被告陳田菲為人頭,以假買賣之方式逃漏稅捐之過程中,對於上述計畫均明確知悉。
6、被告楊江山另辯稱:其未按持有本案債權所有比例,獲分配本案債權經強制執行後之款項,故於本案債權之交易中並未獲利,公訴意旨所指之101年、102年財產交易所得迄未實現,因此無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江山買受本案債權3股之價金包含其匯款予被告謝新平
之1,100萬元、以本票方式給付劉宥輿之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至於其匯款855萬元予被告陳田菲部分,係為製造虛偽金流而支出,並非取得本案債權3股之成本,不得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
⑵、被告楊江山於102年6月5日收受被告陳田菲匯款855萬元,並
於同日收受被告陳田菲先以三峽區農會帳戶內款項開立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後,再於三峽區農會提領之現金10,923,940元,合計收受19,473,94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楊江山有無在第1次分配款項即101年8月8日時,收受1,200萬元現金,及在第2次分配款項即102年6月4日時,收受95萬元現金。
⑶、被告陳田菲針對101年8月8日之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101年8月8日當天我們去農會把錢領出來,當時是李素蘭、我先生魏進跟我一起去的,被告楊江山、謝新平是跟在後面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楊江山、謝新平到底有沒有去;李素蘭當場匯了1,450萬元在他自己的帳戶,剩下的錢帶回事務所,當時被告楊江山就在車庫那邊等了,我們就把錢分給他,當時袋子在車庫旁邊的地上,被告楊江山自己就蹲在那邊算了1,200萬元;錢是用袋子裝的,但現金的情形是散開的還是一疊一疊的,我已經忘記了,是被告楊江山自己點錢,自己裝袋;因為我是人頭,所以我沒有去管錢的事情,那是被告楊江山與被告謝新平最後他們去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6頁)。被告謝新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江山在本案總共分得3,200多萬,第1次1,200多萬,第2次2,000多萬;第2次分配分別付給他95萬元、855萬元、1,092萬元;李素蘭、魏進、被告陳田菲去農會領錢的時候,我跟被告楊江山都在農會外面,因為怕他們會把錢領跑掉,他們把錢領出來後到我的事務所車庫分錢,分完有把錢拿走;被告楊江山當場包包就領走了,錢是被告陳田菲分的、被告陳田菲數的,數錢的當下我全程在場;被告陳田菲分給楊江山都是1捆100萬元,我有看到是給12捆,還有零鈔,可能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3頁至第213頁)。被告陳田菲、謝新平上開陳述在細節上雖略有出入,惟針對101年8月8日被告楊江山在被告謝新平事務所車庫內,分得1,200萬元現金乙節則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楊江山提出謝新平手寫交付劉宥輿及其子劉丞展之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5頁),可看出對帳內容中「101年8月」之記載與下方「第一次陳苗855還...」、「第二次存入中國信託一千...」之記載分屬不同項目,應是分別記載101年8月8日、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分配款項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謝新平當時已主張101年8月8日時,有分配款項予被告楊江山,亦未對劉宥輿隱瞞此事,而與被告楊江山辯稱其於101年8月8日分配款項時,其未受通知、分配之情形有別。
⑷、再者,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謝新平、楊江山針對本案債
權交易相關支出,係依照雙方之股數比例以5比3分擔(被告謝新平、楊江山分別給付李素蘭、被告陳田菲1,425萬元、855萬元),由此觀之,被告謝新平、楊江山間係立於對等地位履行其等之契約關係,則按被告陳田菲名義上所有之本案債權8股部分共受償86,610,898元(32,137,554+54,473,344),被告楊江山之3股按比例應分得32,479,087元之數額觀之,被告謝新平主張:被告楊江山於101年8月8日收受1,200萬元現金,再於102年6月4日收受95萬元現金,加計被告楊江山承認受領之19,473,940元,合計被告楊江山分得32,423,940元等情,因與被告楊江山按上開比例應分得之金額相近,且在2次分配款項時,被告楊江山各分得約8分之3之款項,而較為可信。
⑸、復查,被告楊江山辯稱:其未取得被告謝新平於101年8月8日
交付之1,200萬元及於102年6月4日交付之95萬元云云,依此主張,被告楊江山支出1,300萬元向劉宥輿買受本案債權3股,又支出855萬元匯款予被告陳田菲,合計支出2,155萬元,在本案債權順利經強制執行受償後,竟僅取回19,473,940元而受有2,076,060元之損失。惟被告楊江山於102年6月5日確有按照本案債權之所有比例領得分配款項,可見其應非全無能力查對、計算應領得之款項,被告謝新平亦提出相關書狀可佐證被告楊江山具有買賣不良債權之經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執行被告陳田菲之欠稅,於104年2月25日即已通知被告楊江山到場接受詢問(見1978號偵查卷一第141頁),且被告楊江山嗣後又取得劉宥輿、劉丞展交付之上開對帳單,而明確知悉101年8月間分配款項之事,然被告楊江山未能提出於此期間向被告謝新平詢問、催告給付本案債權受償後應分配之款項之證據,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楊江山確於101年8月8日收受1,200萬元現金,再於102年6月4日收受95萬元現金,合計因買賣本案債權於101年獲得1,200萬元,於102年獲得20,423,940元。惟因被告楊江山本案債權3股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為1,300萬元,101年獲得款項部分可全數減除,而未因上開不法方法減少財產交易所得,102年獲得款項部分亦可減除100萬元,故被告楊江山102年以上開不法方法減少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9,423,940元(20,423,940- 1,000,000),依此計算其102年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6,898,97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
⑹、證人高建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十幾年前8月8日父親節前
一天,由龔先生開我的車在我們去那邊過節,提前一天過去雲林住1個晚上,第2天父親節就去聚餐,到了被告楊江山家看到1輛古董車,我很喜歡就跟被告楊江山討論要買,當時大約講價20萬元,後來回家有算少一點,但是金額我已不確定;當時是提早一天過去,在龔先生家住1個晚上,隔天再去被告楊江山家,應該是整天,那天有去他家走走,還有去聚餐唱歌,到了晚上才回臺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惟證人高建賢證稱:不記得上述聚會、購車之年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0頁),被告楊江山雖提出證人高建賢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以證明證人高建賢與被告楊江山聚會、購車之日期確為101年8月8日,然證人高建賢當庭證稱:該電子郵件不是其打的、與其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6頁、第287頁),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顯值懷疑。再者,被告楊江山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1年8月8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然證人高建賢證稱:被告楊江山在其於101年8月8日早上提出要約時沒有答應,當日晚間回臺北才再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頁),堪認證人高建賢與被告楊江山不可能在101年8月8日當日簽立買賣契約。另如證人高建賢已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楊江山達成協議並以18萬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則證人高建賢又於101年8月12日在電子郵件中載稱「如今卻開價38萬元」,亦令人難以理解。從而,本院認被告楊江山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時序上與證人高建賢所述不符,內容亦相互矛盾,均存有疑義。證人高建賢縱然曾於8月8日父親節,在雲林與被告楊江山聚會、購車,本院亦無法認定此事件為101年發生,故無從佐證被告楊江山主張:
其於101年8月8日被告謝新平分配款項時不在臺北,故未收受1,200萬元現金等情。
7、綜上所述,被告楊江山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江山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謝新平、楊江山明知其等有交易本案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竟利用假買賣之方式,虛偽將本案債權讓與被告陳田菲,使被告陳田菲遭課徵此部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其等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陳田菲則出面擔任人頭,配合簽署文件,以其名義領取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幫助被告謝新平、楊江山前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核被告謝新平、楊江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田菲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謝新平、楊江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謝新平雖以前述假買賣之方式,而逃漏101年、10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此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利用同次假買賣之債權讓與,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陳田菲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謝新平:爰審酌被告謝新平為減少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動機、目的,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6,507,221元,且導致被告陳田菲因擔任人頭無力繳納款而遭裁定管收,又在本案犯罪參與中處於最主要地位,惟於偵查之最後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代為繳納被告陳田菲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15,886,245元,兼衡被告謝新平無前科,其於書狀內所述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楊江山:爰審酌被告楊江山為減少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動機、目的,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6,898,976元,且導致被告陳田菲因擔任人頭無力繳納款而遭裁定管收,又其在本案中明確知悉逃漏稅捐之手法,與被告謝新平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另於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補繳應納之稅捐,兼衡被告楊江山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陳田菲:爰審酌被告陳田菲為使其配偶魏進獲得被告謝新平、楊江山承諾之報酬,而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幫助被告謝新平、楊江山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再考量被告陳田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田菲無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謝新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以代繳納被告陳田菲經核課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方式,繳納大部分其原應繳納之稅捐,足徵確有悔意,堪認被告謝新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謝新平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
1、被告謝新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6,507,221元,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謝新平於本案遭查獲後,已代遭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被告陳田菲繳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15,886,245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2月23日北執忠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則在被告謝新平已繳納之範圍內,應認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僅就其餘620,976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江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6,898,9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田菲雖於審理中供稱:被告楊江山請我掛名,有給我110萬元報酬等語;惟亦供稱:被告楊江山在101年8月8日在車庫拿到1,200萬元後,就順便把報酬110萬元拿給我配偶魏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6頁)。被告謝新平並於審理中證稱:掛名在被告陳田菲名下這件事情,總共付200多萬元,這200多萬元我是給魏進,沒有實際交給被告陳田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4頁)。依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謝新平、楊江山雖因被告陳田菲擔任人頭一事,分別給付200萬元、11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田菲本人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王巧玲、周慶華、李山明、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謝新平部分):
年度 所得總額 免稅額、扣除額 所得淨額 逃漏稅額 沒收 101年 11,488,553元 82,000元+76,000元 11,330,553元 11,330,553元×40%-774,400元=3,757,821元 16,507,221元-15,886,245元=620,976元 102年 34,050,000元 85,000元+79,000元 33,886,000元 33,886,000元×40%-805,000元=12,749,400元附表二(被告楊江山部分):
年度 所得總額 免稅額、扣除額 所得淨額 逃漏稅額 沒收 102年 19,423,940元 85,000元+79,000元 19,259,940元 19,259,940元×40%-805,000元=6,898,976元 6,898,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