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9號第 三 人 楷燁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陳正明第 三 人 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被告陳正明、侯晉琛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楷燁科技有限公司、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查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正明、侯晉琛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始生效。
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後,倘其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則該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歸消滅,自得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主體。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為使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陽公司)取得行政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辦理之「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標案(標案案號:104LCI003M,下稱本案標案),藉此獲得協作本案標案之利益,因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秦陽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確有向代表人為被告陳正明之楷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楷燁科技公司)、代表人為證人即被告陳正明配偶黃文昭之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歐亞物資公司)購買相關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陳正明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二第152頁),並有楷燁科技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一第293頁),是倘被告2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協作本案標案所獲取之利益。又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其等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至楷燁科技公司雖於110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並已選任被告陳正明為清算人,此有楷燁科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然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查無楷燁科技公司聲請清算終結登記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楷燁科技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則其法人格地位即未歸消滅,楷燁科技公司仍得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主體,附此敘明。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已於112年7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6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