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明
羅德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昆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羅德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李昆明、羅德福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監視
器、帳冊等物,均為被告李昆明所有,供被告李昆明與武氏金鑾等店內成年女子及男客聯繫使用之物、或為躲避查緝而裝設、記錄營收情形,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額,為被告李昆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昆明所有,惟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品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員工名冊1份 李昆明 2 承攬契約1紙 3 計算機1台 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臺北市商業處營業登記1紙 6 營業額現金新臺幣5,000元 7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9個) 8 警示指示燈8顆 9 警示燈遙控器1組 10 營收帳冊1本 11 保濕水性油1罐 12 紙內褲2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被 告 李昆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德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明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天然居男女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羅德福為天然居男女休閒館之櫃檯人員,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容留乙○○○等6名成年女子,在上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在包廂內,向男客詢是否要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可提供俗稱「打手槍」之服務、3000元即可提供生殖器插入之性交服務後,若男客同意即為該等行為之性交易。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000966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男客凃銘豪與從業女子乙○○○在該店2樓6號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並扣得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9個)、警示指示燈8顆、警示燈遙控器1組,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等相關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明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不知有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羅德福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不知有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凃銘豪、乙○○○、俞梅珠等之證述,暨現場照片20張,被告李昆明手機翻拍照片10張(含天然居群組及與男客戶對話內容) 天然居男女休閒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櫃檯遙控各隔間按摩室之燈閃2次即知警來臨檢。並證明天然居男女休閒館有容留男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昆明、羅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