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仁
高壹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洪儷紋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瓊仁、高壹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儷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仁與高國慶為夫妻關係,高壹璽則為張瓊仁、高國慶之子,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樓,洪儷紋則為居住在同棟1樓(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鄰居。張瓊仁、高壹璽與洪儷紋間,曾因張瓊仁、高壹璽一家在同棟1樓公共處設置電燈一事有所不快。嗣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高壹璽與其女友詹雅琴返家時,發現洪儷紋關閉1樓電燈而發生爭執,原在2樓住處之張瓊仁、高國慶聽聞聲音後亦下樓查看,隨後衍生為肢體衝突(下稱本案肢體衝突)。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張瓊仁、高壹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儷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以徒手拉扯、推打方式攻擊對方之身體,高壹璽並於洪儷紋倒地後,以腳踢踹洪儷紋。嗣員警據報到場,洪儷紋、張瓊仁、高壹璽均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傷害,洪儷紋係受有臉頰、前額及左眼眶之挫瘀傷、右拇手指裂傷、鼻血、左視網膜出血、左側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高壹璽係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上肢擦挫傷,張瓊仁則受有右眼挫傷、臉部損傷、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肢擦傷。
二、案經張瓊仁、高壹璽及洪儷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瓊仁、高壹璽、洪儷紋(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張瓊仁及高壹璽部分:
1.訊據張瓊仁、高壹璽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洪儷紋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家有在1樓租用的冰庫旁設置一個燈供該棟樓之人使用,有說只要覺得太暗都可以去開,但洪儷紋每天6點下班就把燈關掉,我們又要再打開,但我們沒有和洪儷紋積怨,在那邊做生意每天都很忙,根本沒有力氣和洪儷紋吵。本案是因為高壹璽與詹雅琴回家時,洪儷紋在關燈,高壹璽和洪儷紋說不要關燈,洪儷紋先去打高壹璽而衍生,是洪儷紋先動手還一直挑釁云云。
2.辯護人則為張瓊仁、高壹璽辯護略以:本案衝突係因洪儷紋無緣無故關閉1樓之電燈,並先出手攻擊高壹璽及詹雅琴,又先出手攻擊張瓊仁所致。張瓊仁、高壹璽僅為排除洪儷紋之不法侵害,方採取防衛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不成立傷害罪。縱認張瓊仁、高壹璽之防衛手段逾越阻止侵害之必要程度,此亦僅屬防衛過當,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張瓊仁、高壹璽之刑。再退步言,即便張瓊仁、高壹璽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然其等均係遭洪儷紋不斷以肢體及言語挑釁後,無法容忍始予反擊,或有不當,然仍其情可憫、非惡性重大,可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云云。
㈡洪儷紋部分:
1.訊據洪儷紋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張瓊仁、高壹璽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做錯什麼事,卻被人家打到如此嚴重,張瓊仁、高壹璽家的員工也會打我、罵我,他們欺人太甚,那天把我打到警察來,張瓊仁就這樣打我、揍我的頭云云。
2.辯護人則為洪儷紋辯護略以:案發前洪儷紋之所以去關燈,是因為張瓊仁、高壹璽在1樓設置的燈會照射到洪儷紋家的正門口、神桌,因為燈已經對洪儷紋的生活起居造成影響,洪儷紋才會去關,沒有任何惡意,也沒有挑起本案肢體衝突。由勘驗結果可知,打人的是張瓊仁、高壹璽,兩人一前一後把洪儷紋架住,在詹雅琴錄影畫面晃動、模糊的過程中,更有連續「砰」的聲音,可見洪儷紋於該時已被壓制及痛毆,始會有如此嚴重的傷勢,洪儷紋根本沒有出手的餘地,也不會造成張瓊仁的傷勢,縱使衝突中有拉扯到張瓊仁、高壹璽衣服導致破損、受傷,然此均非故意傷害,僅是過失,並應有正當防衛適用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82至83頁),均堪認定屬實:
1.張瓊仁為高國慶之配偶,高壹璽為張瓊仁、高國慶之子。三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
2.洪儷紋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與張瓊仁、高壹璽為鄰居關係。
3.被告及高國慶於110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樓,因洪儷紋關閉1樓電燈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成衍生本案肢體衝突。
4.洪儷紋於本案肢體衝突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縫合治療,診斷證明記載洪儷紋該時之傷勢為臉頰、前額及左眼眶之挫瘀傷、右拇手指裂傷、鼻血、左視網膜出血、左側耳部挫傷疑聽力受損、四肢多處挫瘀傷(見偵卷第25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5.張瓊仁於本案肢體衝突後,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診斷證明記載張瓊仁該時之傷勢為右眼挫傷、臉部損傷、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肢擦傷(見偵卷第55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6.高壹璽於本案肢體衝突後,曾自行前往萬芳醫院急診,診斷證明記載高壹璽該時之傷勢為顏面、頸部、前胸及雙上肢擦挫傷(見偵卷第5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均有以徒手拉扯、推打方式觸
碰對方之情形,均據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佐以洪儷紋於警詢及審判中自承其有揮手阻擋、不知道有無打到誰、有用手撥開張瓊仁、高壹璽等語(見偵卷第23頁,訴卷第250至251頁);張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高壹璽均有與洪儷紋拉扯毆打,其有去抓洪儷紋、與洪儷紋拉扯至警方到場時停手、其與高壹璽均有打洪儷紋之臉、其有抓洪儷紋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4、36頁);高壹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張瓊仁有一起還手、毆打洪儷紋,其有打洪儷紋之手,在洪儷紋倒下後亦有用腳踹洪儷紋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肢體衝突時,證人即高壹璽女友詹雅琴錄得之現場影片(此影片係錄得「部分」衝突,其中並有一段因搖晃而無法看出被告間之動作,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訴卷第80、97至106頁,參本判決附件),勘驗結果顯示於衝突過程中,被告確實均有出手攻擊對方行為(洪儷紋部分見附件編號5、9、14至15影像及說明,張瓊仁部分見附件編號8至12、14至15影像及說明,高壹璽部分見附件編號7至12影像及說明)之情形相符,足堪認定。
㈢再由案發當日時序觀之,本案肢體衝突係於員警獲報到場時
停止,員警及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10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22分出勤後,於晚間11時26分抵達現場,嗣洪儷紋、張瓊仁分別經救護人員送往耕莘醫院、萬芳醫院急診,高壹璽亦自行前往萬芳醫院急診,洪儷紋係於晚間11時40分抵達耕莘醫院(見訴卷第189頁洪儷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張瓊仁、高壹璽則於晚間11時38分(見訴卷第151頁張瓊仁急診檢傷紀錄)、晚間11時47分(見訴卷第161頁高壹璽急診檢傷紀錄)先後抵達萬芳醫院。在醫院檢查時,洪儷紋檢傷結果顯示受有臉頰、前額及左眼眶之挫瘀傷、右拇手指裂傷、鼻血、左視網膜出血、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勢(見前述㈠4),張瓊仁檢傷結果顯示受有右眼挫傷、臉部損傷、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肢擦傷之傷勢(見前述㈠5),高壹璽檢傷結果顯示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經過醫療處置後,張瓊仁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4分離開醫院,旋於凌晨1時8分前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55、35頁),高壹璽於13日凌晨1時11分離開醫院後,亦旋於凌晨2時7分前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53、43頁),兩人分別指述與洪儷紋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及對洪儷紋提出傷害之告訴。由此時序,可證被告均係在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醫院檢查後認定受有前開傷勢,張瓊仁、高壹璽更於出院後,接連至警察局報警,尚無拖延耽擱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應可認被告彼此受之傷勢,均係因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遭對方拉扯、推打所致無訛。是洪儷紋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張瓊仁、高壹璽,張瓊仁、高壹璽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案拉扯、推打彼此之行為,均屬互毆,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詹雅琴曾錄得部分衝突之影片(其中有一段因搖晃而無法看出被告間之動作,影片結束後至員警到場前之情形,亦因詹雅琴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停止錄影而無從錄得,業據詹雅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57至258頁),上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細繹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衝突初始,係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國慶在1樓鐵門處對峙並發生口角爭執,兩方原本尚相隔一定距離,不致觸及對方,高國慶更阻擋在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壹璽之間,並有將高壹璽推回鐵門內,避免張瓊仁、高壹璽與洪儷紋發生衝突之舉(見附件編號1至4影像及說明),詎於11秒時,洪儷紋「主動往前」走至高國慶正前方,並隨即朝張瓊仁方向伸長右手、快速向下揮擊,雖因張瓊仁亦舉起左手而未果,然洪儷紋之手仍打落在高國慶左肩、脖子處(見附件編號5至6影像及說明)。接著高國慶側身,以手阻擋、隔開洪儷紋右手「後」(亦即洪儷紋之手已離開高國慶身體),高壹璽卻由後方推開高國慶之右手,衝出鐵門,伸手抓握住洪儷紋之頭髮,使洪儷紋發出痛叫聲,及洪儷紋、高國慶均因高壹璽之施力力道而被拉往畫面右方,高國慶隨即大喊「高壹璽」之名字(見附件編號7影像及說明)。在後方之張瓊仁見洪儷紋被抓住,以及洪儷紋、高國慶與高壹璽已互相牽制後,卻仍繼續往前,靠近洪儷紋,左手扶住洪儷紋右後背,右手抓住洪儷紋之頭髮往後拉(見附件編號8影像及說明),洪儷紋亦在高壹璽放手(高壹璽之右手垂下,左手為高國慶所箝制),且高國慶努力阻擋在其與高壹璽間之情形下,主動高舉左手伸過高壹璽左側後頸部,扯住高壹璽前胸之衣領往下拉,右手亦伸向左手同一位置拉扯,致其與張瓊仁、高壹璽、高國慶4人繼續拉扯在一起,衍生後續之肢體衝突(見附件編號9至10影像及說明)。又後續畫面雖因拍攝者劇烈晃動,而無法攝得完整之衝突動作,然仍可見高壹璽、張瓊仁均有抓握洪儷紋之頭髮,影片中並出現明顯拍擊、踢踹聲音,洪儷紋隨後跌坐、倒在地上(見附件編號11至13影像及說明),洪儷紋倒地後,除繼續抓握張瓊仁之右手外,亦遭張瓊仁抓握頭髮,張瓊仁更以腳踩踏洪儷紋之大腿、坐至洪儷紋腹部,洪儷紋則有抬舉右手揮向張瓊仁臉部之行為(見附件編號14至15影像及說明)。
3.洪儷紋部分:⑴洪儷紋雖辯稱其沒有先動手打張瓊仁、高壹璽,亦無還手,
僅有擋回去,均係張瓊仁、高壹璽在打人,縱有拉扯到張瓊仁、高壹璽衣服破損、受傷之情,亦非故意傷害,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
⑵然查,本案口角爭執初始,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壹璽間尚相
隔一定距離,高國慶亦努力擋在中間避免3人發生衝突,然洪儷紋卻於爭執過程中,主動向前走至高國慶正前方,伸手向張瓊仁方向快速向下揮擊,並揮落在高國慶左肩、脖子之位置,導致張瓊仁、高壹璽不滿,由高國慶後方衝出並與洪儷紋發生扭打、拉扯之行為,是本案肢體衝突之關鍵,實係由洪儷紋之攻擊行為所引起,應甚明確。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高壹璽雖有拉扯洪儷紋頭髮,將洪儷紋之身體拉至錄影畫面右方之行為,然高壹璽隨後即受高國慶之箝制、阻擋,洪儷紋卻趁高壹璽未能繼續攻擊之時機,高舉左手伸過高壹璽之左側後頸部,扯住高壹璽前胸之衣領,以雙手拉扯高壹璽,致高壹璽受有傷害,洪儷紋、張瓊仁、高壹璽、高國慶4人更因此更激烈拉扯、扭打(見附件編號8至9影像及說明),顯見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壹璽間相互攻擊、出手之行為,已達互毆之程度,無從分別何方始為不法侵害。再者,洪儷紋因遭張瓊仁、高壹璽毆打而倒地後,亦有持續舉高右手抓握張瓊仁之右手,或抬手揮向張瓊仁臉部,而與張瓊仁繼續陷入扭打之舉。審酌洪儷紋出手攻擊高壹璽之時機,係在高壹璽之右手放下、左手被高國慶箝制,未能繼續拉扯其頭髮之際,且洪儷紋拉扯高壹璽衣領之力道甚大,已致高壹璽該日穿著之上衣前襟明顯遭抓破、撕毀,亦有該日上衣之照片(見訴卷第95頁)及詹雅琴此部分證述可參(見訴卷第259頁),佐以洪儷紋倒地後遭張瓊仁拉扯頭髮時,並非僅係用手防護頭部,或以手抓住張瓊仁之手臂以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反係直接抓住張瓊仁另一隻手,或在張瓊仁雙手垂下,並未攻擊其臉部之情形下,逕揮手出拳攻擊張瓊仁之臉部(見附件編號15影像及說明),可見洪儷紋在本案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亦非僅單純立於防禦、抵擋或排除侵害之姿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瓊仁、高壹璽互毆,自不能僅因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壹璽間有因年歲或人數之強弱差別,或洪儷紋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即認洪儷紋於互毆中之舉止均無傷害張瓊仁、高壹璽之可能,是洪儷紋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4.張瓊仁、高壹璽部分:⑴張瓊仁、高壹璽固辯稱本案係洪儷紋先出手攻擊所致,其等
僅係為排除洪儷紋之不法侵害,方採取防衛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至多亦僅防衛過當云云。
⑵惟查:
①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洪儷紋於本案肢體衝突中,固係不顧高
國慶之阻擋,主動走至高國慶正前方,伸手往張瓊仁方向揮擊,因此揮打至高國慶左肩、脖子,而先行攻擊之人,然高壹璽衝出鐵門,伸手抓握洪儷紋之頭髮,使洪儷紋發出痛叫、用力拉扯洪儷紋之際,洪儷紋之手實已遭高國慶阻擋隔開,而無正在攻擊張瓊仁、高國慶之情形。換言之,在高壹璽拉扯、傷害洪儷紋時,洪儷紋之侵害行為已過去,是高壹璽於事後拉扯洪儷紋之行為,並非係對「現在」發生不法侵害之「防衛」,而屬針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況高壹璽於拉扯洪儷紋後,明知其用力拉扯洪儷紋之頭髮,已致洪儷紋受有相當痛苦及可箝制洪儷紋之舉動,卻仍於後續與洪儷紋扭打之過程中,以站姿拍擊、踢踹倒地之洪儷紋,致洪儷紋受有更嚴重之傷勢(見附件編號11至13影像及說明),顯見高壹璽於衝突過程中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洪儷紋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反擊,而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與洪儷紋互毆,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高壹璽前開關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辯稱云云,亦無可採。
②張瓊仁則係於洪儷紋已被高壹璽抓握頭髮,並遭高壹璽拉扯
至錄影畫面右方後,始主動由後方靠近洪儷紋,持續、不間斷拉扯洪儷紋之頭髮,加入洪儷紋與高壹璽之扭打中,更於洪儷紋倒地後而明顯受制之情形下,繼續高扯洪儷紋之頭髮,並將腳直接踩上洪儷紋之大腿,坐上洪儷紋之腹部,致洪儷紋受有更嚴重之傷勢,可見張瓊仁於本案肢體衝突中出手之行為,亦非單純對於洪儷紋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反擊,而係在洪儷紋並未繼續對其發動攻擊、且正遭高壹璽攻擊、箝制之情形下,主動加入扭打,造成洪儷紋之傷害,甚至待高壹璽停手後,張瓊仁仍與洪儷紋繼續糾纏到最後,直接踩踏、坐在洪儷紋身上,在在均非必要之防衛行為,而足認係故意傷害他人、互毆之舉無訛。是張瓊仁關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當適用之辯稱云云,亦非可採。
③詹雅琴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瓊仁係要阻止洪儷紋追打
高壹璽,始抓著洪儷紋的衣服想把她拉開,除了拉衣服外張瓊仁沒有其他用力的行為云云。然張瓊仁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除拉扯洪儷紋之衣服外,另有「長時間拉扯洪儷紋之頭髮」、「踩踏洪儷紋大腿」、「坐在洪儷紋身上」之行為,業如前述經本院勘驗明確,可見詹雅琴此部分證詞明顯與其在案發現場錄影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迴護、偏袒張瓊仁、高壹璽之情,無從採信,是此部分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張瓊仁、高壹璽之認定。
㈤洪儷紋雖於本院證稱其無力反抗、沒有力氣還手,只是擋回
去,其沒有要打張瓊仁、高壹璽的意思,更未出手,是張瓊仁先打其云云(見訴卷第250至253頁)。惟查,洪儷紋於本案肢體衝突中,確有先出手揮擊張瓊仁、高國慶,並於後續拉扯、扭打之過程中,伸手揮向高壹璽左側後頸部、拉扯高壹璽前胸衣領,以及倒地後繼續與張瓊仁互相拉扯,抬手揮向張瓊仁臉部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儷紋上開辯稱,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至辯護人辯稱洪儷紋於勘驗影片中之揮手,係用指尖在指,有點在溝通、對罵之意思,不是出手打云云,然洪儷紋於案發當時,係主動往前走數步至高國慶正前方,「越過高國慶之肩膀」,朝「張瓊仁方向伸長右手」、「右手快速向下揮擊」,手並因此落在高國慶之左肩、脖子處,實與一般人單純伸手向前指點、溝通時,非但不會刻意往前越過阻擋在前方之他人身體,更不會有快速、向下揮落手勢之情形,明顯有悖,是辯護人辯稱洪儷紋此舉僅係在溝通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㈥檢察官及洪儷紋又以洪儷紋送往耕莘醫院後,耕莘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除載有「左側耳部挫傷」外,亦有「疑似聽力受損」等語,而認洪儷紋於本案肢體衝突中,另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云云。然查,洪儷紋早於97年7月4日,即經醫院初次鑑定為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4日重新鑑定時,惡化為重度之聽覺機能障礙,該時左耳之聽損即大於90db,而領有無註記有效期限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北市社障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33至143頁),足認洪儷紋於案發前,已長期患有聽力受損之病症。且本院就洪儷紋此部分傷勢,函詢耕莘醫院關於洪儷紋「聽力受損」與「本案肢體衝突所受傷勢」之關聯性後,實際診療洪儷紋之耕莘醫院,亦函覆「洪儷紋聽力受損部分,應為固有疾病之症狀,與此次外傷較無關聯」等語明確,有耕莘醫院111年8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5918號函文可佐(見訴卷第187頁)。準此,本院即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洪儷紋患有「聽力受損」病症一事,與本案肢體衝突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或係因張瓊仁、高壹璽之行為所致,是檢察官及洪儷紋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均多次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攻
擊對方身體,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對方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洪儷紋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張瓊仁、高壹璽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張瓊仁、高壹璽於本案肢體衝突中,就傷害洪儷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彼此間為鄰居,因張瓊
仁、高壹璽一家設置在同棟住處1樓之電燈一事發生爭執,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解決爭議,反而演變成互相拉扯、扭打之互毆行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行為均屬不該。並分別參酌下列事項:
1.就洪儷紋部分,本案由口角爭執衍生為肢體衝突之關鍵,實係其主動向前,越過阻擋之高國慶,伸長右手朝張瓊仁方向揮擊,並揮至高國慶身上,引發張瓊仁、高壹璽後續報復之互毆行為所致,然洪儷紋於偵查、審理甚至於本院作證期間,始終否認其有出手之情形,更多次辯稱其沒做錯什麼事、未曾出手打人云云,顯見其於犯後未能正視其欲以肢體糾紛解決爭議之錯誤行為,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佐以本案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短,洪儷紋雖因張瓊仁、高壹璽之傷害犯行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然其與張瓊仁、高壹璽拉扯、扭打過程中,亦造成高壹璽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張瓊仁受有右眼挫傷、臉部損傷、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肢擦傷之傷害,足認其互毆、攻擊之力道亦非輕微。兼衡洪儷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尚有兒子與配偶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張瓊仁、高壹璽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張瓊仁、高壹璽部分,本案肢體衝突雖係因洪儷紋主動挑起,然張瓊仁、高壹璽於洪儷紋之不法侵害過後,卻以報復、互毆之行為,在人多勢眾之情形下,共同毆打洪儷紋,佐以本案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短,張瓊仁、高壹璽甚至於洪儷紋倒臥地上後,仍不願停手,由高壹璽以腳踢踹洪儷紋,張瓊仁則以右腳踩踏洪儷紋大腿或坐上洪儷紋腹部之方式,使洪儷紋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均可見其等下手之重。又張瓊仁、高壹璽雖亦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傷害,然相較其等對洪儷紋造成之傷害(臉頰、前額及左眼眶之挫瘀傷、右拇手指裂傷、鼻血、左視網膜出血、四肢多處挫瘀傷),洪儷紋 之傷勢顯然較重,而張瓊仁、高壹璽於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未因本案致洪儷紋受傷部分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實際賠償洪儷紋所受損害外,反而以「生意很忙」、「不會主動和洪儷紋吵架」為由,以洪儷紋之過錯,推卸其等於互毆行為中嚴重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之責任,顯亦未能正視自身錯誤,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張瓊仁過往素行良好、高壹璽過往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本案張瓊仁、高壹璽係以共同徒手、踢踹攻擊洪儷紋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張瓊仁自述大學畢業、係從事蔬果批發之生意、家境不錯、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高壹璽自述高中畢業,在家幫忙蔬果批發之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成員(見訴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洪儷紋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卷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張瓊仁、高壹璽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張瓊仁、高壹璽於本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明知其等之行為造成洪儷紋甚為嚴重之傷害,卻從未向洪儷紋表示任何歉意,甚至於本院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僅願意以「雙方均撤告」之方式商談和解,不願以其他方式彌補(如金錢或道歉等)洪儷紋所受之損害(見訴卷第279至280頁),難認其等於犯後已正視自身錯誤、彌補損害或有任何悔意,本院自難信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案對張瓊仁、高壹璽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畫面一開始,出現如下四個人: 1.身著粉紅色無袖背心、牛仔長褲、短髮之女子(依卷內資料為洪儷紋,下稱洪儷紋)。 2.身著淺咖啡色無袖背心、黑色運動長褲、綁辮子褐色頭髮之女子(依卷內資料為張瓊仁,下稱張瓊仁)。 3.身著白色T-SHIRT、手持手機正在錄影之女子(鐵門反射影像,依卷內資料為詹雅琴,下稱詹雅琴)。 4.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依卷內資料為高國慶,下稱高國慶)。 2 畫面開始為一公寓之鐵門口,該處照明之燈光閃爍,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國慶正在交談,並發生口角爭執。 在爭執同時間,張瓊仁在高國慶右後方朝洪儷紋方向伸長右手,但手未碰到洪儷紋,隨即被高國慶以右手臂阻隔、推開,高國慶繼續與洪儷紋爭執,張瓊仁則在高國慶身後欲往前,改走往高國慶左後方,然前傾往前時仍遭高國慶以身體阻擋。 洪儷紋於爭執中以手比劃四方,並稱「那你家的東西,你看看?(台語)」。 3 約2至3秒時,高國慶張開雙手,右手拉住鐵門、左手扶著牆壁,擋在洪儷紋及張瓊仁中間,此時有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手上戴有黑色手環之男子(依卷內資料為高壹璽,下稱高壹璽)從鐵門內出現,在高國慶右後方,欲撥開高國慶的右手往前走,於時,高國慶轉身與高壹璽講話(此時可看見高國慶的左手戴有手錶),聽不清楚內容,但其右手將高壹璽推回門內。由高國慶轉身的過程中,可以看見該時洪儷紋與張瓊仁間仍有相當的距離,並無肢體碰觸。 4 6秒後,高國慶轉身回去面對洪儷紋,此時畫面可看見該時洪儷紋與張瓊仁、高壹璽間,仍有相當的距離,高國慶則用力張手擋在張瓊仁、高壹璽前方(手抓鐵門門板),詹雅琴亦有伸手拉向高壹璽的上衣,但高壹璽仍欲往前,右手一直欲撥開高國慶阻擋的手,但未成功往前。過程中洪儷紋仍在爭執,高國慶則稱:「你不要…,欠人打。囉唆!幹!(台語)」。 5 11秒時起,洪儷紋主動往前,走至高國慶正前方,朝張瓊仁伸長右手、快速向下揮擊。張瓊仁亦隨即舉起左手欲將洪儷紋的手揮落,由畫面角度來看兩人的手可能有一秒內的交錯,但洪儷紋右手越過高國慶肩膀後,是落在高國慶的左肩、脖子處,張瓊仁的手靠在高國慶肩上,欲伸手欲抓住洪儷紋的手,亦未抓到。 6 12秒時,高國慶側身用左手前臂,以阻擋隔開的方式,將洪儷紋仍高舉動作的手揮開,並說:「你打我(台語)」,洪儷紋亦有回話(無法聽清楚內容),同時揮著持口罩的左手。 7 13秒時,洪儷紋的手尚未碰到高國慶,高壹璽即成功推開高國慶的右手臂而衝出鐵門,此時張瓊仁仍在高國慶及高壹璽後方朝洪儷紋的方向揮手,但距離過遠也沒有打到洪儷紋。高壹璽的左手架著高國慶右手而往前伸,並抓握洪儷紋的頭髮,洪儷紋因此喊了一聲「啊」(女聲)。隨即高國慶、洪儷紋均因右方高壹璽的施力而被拉往畫面右方。洪儷紋再次喊了一聲「啊」(女聲) ,然因畫面晃動,無法看出全部人的動作的狀況,僅能聽聞高國慶喊「高壹璽」,看見洪儷紋上半身的身體不自然右傾,顯然仍有被抓住身體的情形,高國慶、洪儷紋、高壹璽均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 8 15秒起,張瓊仁見洪儷紋被抓住,且有發出「啊」聲音後,繼續往洪儷紋頭部伸手,欲抓住洪儷紋的頭髮,但沒抓到,此時仍可見洪儷紋的身體有遭抓握而低垂頭部的情形。 16秒時,可以看到張瓊仁走近洪儷紋,左手扶著洪儷紋右後背,右手抓住洪儷紋的頭髮往後拉,該時可看出高國慶沒有穿鞋子。 9 16秒後,可見的4人動作如下: 一、高國慶的右手架在高壹璽的左肩上;高國慶的左手(戴有手錶)阻擋在高壹璽、洪儷紋間,接著先後架到洪儷紋左手上、高壹璽身前,以此隔開高壹璽、洪儷紋。 二、洪儷紋原垂下的左手舉高,伸向在高壹璽左側後頸部,旋即向下扯住高壹璽前胸的衣領,將上衣往下拉,接著右手亦伸向左手的同一位置(即高壹璽前胸的衣領)。 三、高壹璽持鑰匙的右手原係在腰側,於洪儷紋的左手伸出時,平舉抬起,並伸向衣領欲撥開洪儷紋的手,左手則被高國慶箝制,高壹璽穿著黑白相間的拖鞋。 四、張瓊仁持續雙手均抓著洪儷紋的頭髮,用力拉致洪儷紋的頭歪向右邊,可看出張瓊仁穿著白色包鞋。 10 18秒時,高壹璽以右手掌掃向洪儷紋左側臉部、左側眼睛的位置,張瓊仁則持續抓著洪儷紋之頭髮,四人糾纏在一起。 11 20秒時,畫面中可看某人出手用力揮舞的動作,接著就出現一名尖銳的女聲大喊:「高壹璽」。畫面隨即劇烈晃動,僅能看到洪儷紋的臉出現在畫面前方,表情扭曲痛苦,張瓊仁正站在其後方。另外在洪儷紋的臉旁,共有3隻手盤結在一起,其中高國慶的左手架在洪儷紋左肩處(戴有銀色手錶),另外兩隻則為高壹璽的手(由肌肉方向、相對位置可看出並非洪儷紋、高國慶或張瓊仁的手),右手伸往洪儷紋上半身左側,左手(戴有黑色手環)則向上抓握洪儷紋。過程中同一名尖銳女聲又大聲喊了兩次「高壹璽」。 12 21至22秒時,則可明顯看到高壹璽左手上持有鑰匙並抓著洪儷紋的頭髮,手在洪儷紋臉前方。張瓊仁則在洪儷紋後方,手也仍抓著洪儷紋的頭髮。 25秒後,畫面再次劇烈晃動,後續都沒有拍攝到清楚的人別、動作,但可看出有某人的手在揮舞,並有拍擊、踢踹的聲音,洪儷紋一開始是站著,後來就跌坐、倒在地上,張瓊仁的手則仍拉著洪儷紋的右手及頭髮。 13 高國慶:「高壹璽你怎樣(台語)。」 36秒,洪儷紋已坐倒在鐵門前,張瓊仁說:「想打我。蛤?蛤?蛤?」。洪儷紋倒地時,在其身旁邊的人包含張瓊仁(白色包鞋)、高壹璽(拖鞋)、詹雅琴(白色布鞋)。 14 41秒時,洪儷紋面對鏡頭倒坐在地上,張瓊仁左手仍用力抓著洪儷紋的頭髮(頭髮被扯高),右手則被洪儷紋舉高的右手抓著,嗣張瓊仁將其右手靠向洪儷紋的臉部,隨即又將右腳直接踩上洪儷紋在地上的右大腿。 15 48秒時,張瓊仁全身跨坐在倒地的洪儷紋身上,屁股在洪儷紋腹部位置,雙手伸向前方洪儷紋的頸部或臉部位置,洪儷紋有叫聲並左右搖晃身體,然張瓊仁仍坐在其身上,有俯身、彎腰朝向洪儷紋臉部,雙手垂下的位置是在洪儷紋頭、頸部的方向,沒有看到特別揮舞的舉動,洪儷紋則有抬舉右手揮向張瓊仁臉部的行為,雙方維持此姿勢直至影像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