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衛國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張秀芳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衛國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壹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秀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衛麗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衛國泰因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於民國109年6月間,請求展定中擔任借款保證人,展定中應允擔任衛國泰之借款保證人,嗣衛國泰未依約還款,於110年8月17日,在衛國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05居所內,衛國泰請求展定中代墊款項清償借款,展定中之配偶張秀芳要求衛國泰提供本票擔保展定中之債權,於展定中暫離上址時,張秀芳與衛國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衛國泰未獲衛麗麗(即衛國泰之胞姊)之授權,張秀芳竟要求衛國泰除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衛國泰外,需偽簽衛麗麗之署押1枚,衛國泰應允並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案本票,使衛麗麗與衛國泰同為共同發票人,交付展定中行使之,其後展定中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遭衛麗麗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展定中始察覺本案本票上衛麗麗之署押為衛國泰所偽造,並對衛國泰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復於偵查中,張秀芳始坦承係其要求衛國泰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衛麗麗簽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定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衛國泰、張秀芳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5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5至112頁、第151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定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95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契約書、110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興創有限合夥109年6月22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47至5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衛麗麗之署押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持本案本票以行使之行為,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衛國泰、張秀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有價證券之數量、財產價值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於本案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5至112頁、第151至163頁),可知其等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被告衛國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衡以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鉅,亦未實際造成衛麗麗受有金錢損失,衡酌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衛國泰、張秀芳共同偽
造本案本案後並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損害告訴人及衛麗麗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衛國泰、張秀芳均坦承犯行,被告衛國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條件如附表壹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告訴人與被告張秀芳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亦無意追究被告張秀芳,以及告訴人所陳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參酌被告衛國泰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演藝工作並有兼職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張秀芳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秘書、保險從業人員之工作、有婆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經查,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茲因被告衛國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就告訴人、被告衛國泰均同意之賠償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壹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衛國泰、張秀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貳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被告衛國泰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衛麗麗為發票人部分為被告衛國泰、張秀芳共同所偽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被告衛國泰、張秀芳上開偽造衛麗麗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即「衛麗麗」署押1枚),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給付方法 衛國泰願於112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展定中新臺幣20萬元。附表貳:本案本票乙張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10年8月17日 24萬5,160元 681854 於發票人欄偽造「衛麗麗」之署押1枚(本案本票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1955號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