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裕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裕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裕修與周秉鋐(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周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名義,寄送內容記載「瓷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凱盛公司信函)予范仕遠,並附上簡裕修之名片。嗣范仕遠依凱盛公司信函所載與簡裕修聯繫後,簡裕修向范仕遠佯稱:瓷微公司下市之後,有該公司之股東出面要以生基位(起訴書誤載為靈骨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賠償范仕遠購買瓷微公司股票之損失,經審核范仕遠可獲得8個生基位,每1個生基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取得每個生基位須支付1萬元手續費云云,致范仕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街,轉帳8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盛公司彰銀帳戶)。
嗣范仕遠察覺有異,要求退費被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仕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范仕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范仕遠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范仕遠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被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范仕遠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范仕遠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范仕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裕修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裕修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中旬,以凱盛公司名義寄發附有其名片之凱盛公司信函予告訴人范仕遠,告訴人與被告簡裕修聯繫後,被告簡裕修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用1萬元購買生基位,告訴人遂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街,轉帳8萬元至凱盛公司彰銀帳戶,並由被告簡裕修填載申請書、開給繳款證明收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單純推銷生基位而已,當初是告訴人收到我們的通知函,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針對瓷微公司投資人推出優惠方案,價格比較低,原價30萬元,我賣給他1萬元,我詢問他有沒有興趣,他當時有興趣才購買,後來告訴人有要求退款,我不清楚原因,可能對這個東西沒有興趣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裕修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附有其名片之凱盛公司
信函寄予告訴人,信函內容為「敬啟者:致函台端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刻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謝謝!」,告訴人因此與被告簡裕修聯繫後,被告簡裕修向告訴人表示支付1萬元即可獲得1個生基位,告訴人為取得8個生基位,因而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街,轉帳8萬元至凱盛公司彰銀帳戶,當日並由被告簡裕修填載申請書、開立繳款證明收據,申請書上原記載8個生基位之數量經被告簡裕修修改成10個等情,業據被告簡裕修坦承在卷(見偵6233卷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6233卷第58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並有凱盛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交易畫面與凱盛公司信函、被告簡裕修名片、繳款證明收據及申請書相片在卷可佐(見偵14473卷第18頁、第34頁;偵6233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簡裕修雖辯稱只是單純推銷生基位而已,並沒有謊稱瓷
微公司股東願賠償告訴人投資瓷微公司之損失,可以用1萬元手續費換1個生基位云云,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簡裕修聯絡是要先
瞭解什麼事情,最後被告簡裕修跟我說那是針對我之前買的股票,被告簡裕修不知道從哪裡收到我之前買的未上市股票變成壁紙的訊息,他告訴我說有股東可以賠償,就是用生基位來補償我,被告簡裕修說實際上不需要付錢,只要付申請的費用,申請費是1個單位1萬元,當初我的那些股票,他幫我審核過我有8個塔位可以買,所以我要付8萬的申請費,生基位的價位是他們公司的牌價決定的,被告簡裕修有稍微提到牌價,好像是三十幾萬;後來我上網去查,發現這整個事情架構就跟以前鴻源案很類似,我就致電跟他說我不要這種東西了,跟他說我要退費,但被告簡裕修說公司決定不能退費,我就去報警了;被告簡裕修沒有給我8個生基位的證明,有提到生基位的位置在臺中,但沒有說是在哪一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再佐以被告簡裕修寄給告訴人之上開信函內容確有強調瓷微公司相關事宜於110年10月15日截止,要收件者盡速與服務人員即被告簡裕修聯繫等語,顯然有鼓動、勸誘收到信函之人盡快與被告簡裕修聯繫之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見偵6233卷第58頁、第73至7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簡裕修以瓷微公司股東願意以生基位來賠償,誘使告訴人支付所謂「申請費」等情,應堪採信。
⒉共同被告周秉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凱盛
公司之負責人,凱盛公司與瓷微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申請的生基位我只知道是層峰生基提供的,生基位算是凱盛公司推銷,推銷的利潤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看報表而已;我沒有告訴人交易之相關文件,因為我們向層峰生基園區退掉了,它是1間公司,只是我不知道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稱是層峰生基,是我去和他們公司聯絡,他們公司接洽的業務我只知道綽號叫小和,公司地址我只記得在新莊,我不知道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叫層峰生基園區;我不記得被告簡裕修何時到凱盛公司工作,凱盛公司除了被告簡裕修外,還有3個員工,本名我不知道,錄用也不是我在錄用,是會計長錄用,會計長的本名我也忘記了,好像姓張;我指派被告簡裕修去做的工作,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我還有叫其他凱盛公司的2、3個員工去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自己還有別的事云云(見偵6233卷第60至61頁、第103至104頁、第116至117頁),由共同被告周秉鈜上開所述,可見共同被告周秉鈜對於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凱盛公司的員工之姓名均不知道、不記得,也不負責錄用員工,且其雖稱凱盛公司為「層峰生基公司」推銷生基位,且是其與「層峰生基公司」聯絡相關事宜云云,但其連「層峰生基公司」之公司地址以及與其接洽的業務姓名也都不知道,況根本沒有一家登記在案之公司叫做「層峰生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考(見偵6233卷第95頁),且共同被告周秉鈜連推銷「層峰生基公司」的生基位能獲得多少利潤也不知道。則共同被告周秉鈜身為凱盛公司之負責人,卻對凱盛公司的員工姓名、所謂有合作關係之「層峰生基公司」的真實名稱、地址、聯絡人姓名、為「層峰生基公司」推銷生基位可獲得的利潤等等全都不知道,也提不出任何本案與告訴人交易之相關文件,顯然凱盛公司並非如共同被告周秉鈜及被告簡裕修所述有在經營且有以一般正當經營方式在為「層峰生基公司」推銷生基位。
⒊被告簡裕修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所述我是以瓷微公司名義
與他聯繫並與他達成8萬元購買生基位之事,不屬實,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聯繫的云云(見偵6233卷第11頁),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有無檢附你的凱勝事業有限公司名片,隨函寄給告訴人?」,方稱「是」(見偵6233號卷第59頁),而本案確實是被告簡裕修先寄送上開強調盡速與其聯繫瓷微公司事宜之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與被告簡裕修聯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簡裕修於甫遭調查時未坦承本案起因是其寄給告訴人之信函,有飾詞卸責之嫌。且被告簡裕修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信函是公司寄的,因為我是推銷的業務員,所以釘我的名片,我除了推銷給告訴人外,沒有推銷給其他人,我不了解上開信函中說的「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是指什麼事,這件推銷是共同被告周秉鈜派給我的,告訴人付的8萬元是要向凱盛公司購買生基位,凱盛公司是經銷商,賣「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層峰生基園區」是1家公司;我進凱盛公司是共同被告周秉鈜面試並雇用我,我本身是公司靠行,平常人都在家裡,不在公司,我是臨時業務去推銷,我不知道凱盛公司還有哪些員工,我所謂推銷的工作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推銷層峰生基的利潤我不太清楚,我是推銷員,我在公司有領35,000元云云(見偵6233卷第91至92頁、第116至117頁、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上開信函是我寄的,除了本件之外,我還有替凱盛公司賣過層峰生基園區的生基位,賣了10個以內;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他的生基位是在園區的哪一區;我在凱盛公司每個月薪水是35,000元,外加推銷的抽佣,我每個月都有收到薪水,本件我沒有抽到推銷的抽佣;我是向共同被告周秉鈜的公司接案子,並不是一直在公司裡面,只要有案子我就會跟共同被告周秉鈜見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127、129、130頁),可見被告簡裕修就上開信函究竟是凱盛公司寄的還是他自己寄的、除了告訴人以外有無推銷本案生基位給其他人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其所述每月底薪有35,000元一節,也與共同被告周秉鈜於偵查中所述「底薪5,000元,其他都是看抽成,所謂抽成就是推銷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款項的抽成」(見偵6233卷第118頁)大相逕庭;況被告簡裕修寄送強調盡速與其聯繫瓷微公司相關事宜之信函予告訴人,卻於本案偵查中稱其不了解上開信函中說的「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是指什麼事,顯然自相矛盾,且若被告簡裕修並不了解瓷微公司相關事宜,卻仍以瓷微公司相關事宜為由,引誘告訴人與其聯繫,其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至為顯然。又被告簡裕修既辯稱其是推銷生基位讓告訴人購買,告訴人都已給付款項了,被告簡裕修竟未曾告訴告訴人其購買之生基位在哪一區,此亦與買賣常情不符。
⒋據上,由共同被告周秉鈜之證述內容,足認凱盛公司並無實
質經營之事實,被告簡裕修是否確有受雇於凱盛公司,亦有可疑,是本案告訴人轉帳8萬元至凱盛公司帳戶,自無可能係因被告簡裕修以凱盛公司之名正當推銷生基位予告訴人購買,告訴人為了購買生基位而支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簡裕修之陳述多有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與常情不符以及與共同被告周秉鈜的說法扞格之處,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合上情,被告簡裕修與共同被告周秉鈜確有以共同被告周
秉鈜擔任負責人的凱盛公司之名,寄發誘使告訴人與被告簡裕修聯繫之信函,於告訴人與被告簡裕修聯繫後,被告簡裕修即佯稱瓷微公司股東願以每個價值30萬元之生基位補償告訴人之投資損失,誘使告訴人支付所謂「申請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8萬元至凱盛公司彰銀帳戶,被告簡裕修與共同被告周秉鈜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簡裕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簡裕修與共同被告周秉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除被告簡裕修及共同被告周秉鈜外,另有
黃衍銪(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即起訴書所載臨櫃提領贓款部分),故被告簡裕修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簡裕修供稱不認識黃衍銪,不知道共同被告周秉鋐有沒有指示黃衍銪提領60萬元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本院訴字卷第50頁);共同被告周秉鈜於偵查中則證稱黃衍銪並非凱盛公司員工,只是其朋友,黃衍銪與凱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6233卷第11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裕修行為時知悉尚有共同被告周秉宏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也無證據足可認定黃衍銪與被告簡裕修、共同被告周秉鋐就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論被告簡裕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又本院認被告簡裕修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裕修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錢財,可見被告簡裕修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共同被告周秉鋐已退還68,000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簡裕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而獲取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共同被告周秉鈜已退還68,000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偵6233卷第29頁),被告簡裕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退還告訴人的12,000元是凱勝公司收走的,其不知道12,000元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是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簡裕修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確有獲利,尚無法認定被告簡裕修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凱盛公司信函(含被告簡裕修名片)、繳款證明收據
及申請書等文件固均為被告簡裕修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信函及繳款證明收據均已交付給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而申請書理論上應屬凱盛公司所有,且無證據可認此申請書確屬被告簡裕修所有,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簡裕修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