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高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94號、第35695號、第356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杰前係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2年更名為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喜富客公司,於114年8月3日起停業),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喜富客公司旗下顧問團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形式上招攬會員擔任代理商(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傳銷商)販售保健及生活相關商品事業,以「拉下線」之方式尋找更多會員,約定會員每月應支付一定金額購買喜富客公司商品1件(即直銷業俗稱之「重銷」),然會員雖形式上獲取各期重銷商品或寄存於公司倉庫,惟該商品實際市售價格與重銷費用顯不相當,且市場上乏人問津,徒具形式,實際上喜富客公司及眾會員均係以介紹他人加入重銷事業而收取會員費、重銷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具體經營方式為:參加重銷活動之會員介紹6人或10人(下線)加入,即可取得「代理商」資格,代理商除有介紹他人入會的獎金外,並可由各層(代)下線會員所繳納之每月重銷費用中收取一定比例做為重銷獎金,在最理想的狀態下,最上層的會員每月僅需支付數千元重銷費用,即可由廣大且綿延數代的各下線會員中收取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之重銷獎金(由於該公司重銷規則及金額經常變化,族繁不及備載,舉例而言,1位第一代會員拉10人下線,11人拉110人,110人拉1110人,每會員每月重銷金額5,000元,上一代會員可獲得800元獎金,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由各後代會員之重銷費用中獲得每月總額共88萬8,000元之重銷獎金,即所謂「達成矩陣」或「滿矩陣」),惟事實上僅有少數高階顧問能夠達成前述「矩陣」終極目標而獲得高額獎金,大多數聽信顧問宣傳而加入直銷行列之散客型代理商,均係每月為自己及所尋找充任下線人頭的親友繳納高額重銷費用而盲目追求達成「滿矩陣」,導致入不敷出。喜富客公司雖設有退貨及退出機制,惟會員若有一期未繳納重銷費用,則將失去會員資格,等於該會員過去為追求達成矩陣所繳交之各期重銷費用都石沉大海,且退會後上層會員先前溢領之重銷獎金並應退還喜富客公司,使各該會員、代理商因恐懼血本無歸而不敢輕易退出,縱有下線親友退出,上層會員為保持代理商資格亦會繼續為該退出親友繳納重銷費用。高杰所經營之喜富客公司為擴大下線,廣泛招攬民眾加入會員,於各地陸續召開投資說明會,散發以「邀請您輕鬆當老闆,達成目標第二個月起領取全球分紅」、「簡單創業123,可以實現未來財富夢想」等廣告訊息,期間陸續招攬陳卓成、王誌宏、周嚴吉、張少綸、郭敏敏等人加入並擔任顧問團成員,隨後顧問團成員對外宣稱喜富客公司在大陸地區及美國都將開展廣泛的直銷事業(即所謂「雷虎專案」),臺灣地區的會員只要持續重購商品並維持代理商身分,將有機會獲得「雷虎專案」的獎勵分紅資格,甚至可透過廣大的海外下線會員達成「滿矩陣」,每月獲利88萬元多元,以此方式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毫不在意重銷商品的價值與內容,並接續招攬民眾包括何之霖(自102年8月21日至108年7月止,已歿)、蔣雪芹(自103年1月27日至108年7月止)、李依錦(自106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止)、林麗美(自107年6月14至108年6月止)、辜惠文(自105年11月14日至109年12月止)、吳盈瑩(自103年至110年9月止)、郭懷恩(自105年10月至108年8月)、陳婕瑄(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人為會員兼代理商(傳銷商)。嗣前述會員因長期支出重銷費用(如附表所示)而導致鉅額財損,且海外雷虎專案始終未能順利推展,滿矩陣無法達成,始蒐證提告。
二、案經何之霖(已歿)、李依錦、林麗美、蔣雪芹、辜惠文、吳盈瑩、陳婕瑄、郭懷恩(嗣撤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之霖提告後,於113年1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其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其他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等被害過程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杰固坦承擔任喜富客公司負責人並創設前述直銷機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喜富客公司公司經營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規定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報備規範及法規要求;渠等經銷保健美容等商品,有明確的獎金分紅制度及退貨、退會機制,屬正當經營,渠等推廣及銷售的商品及提供的勞務都確實存在,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並非虛化商品、服務或純粹以會員入會費用、重銷費用進行非法吸金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高杰前述供詞外,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錦(
見本院卷四P333以下)、林麗美(見本院卷二P33以下)、蔣雪芹(見本院卷二P231以下)、辜惠文(見本院卷四P157以下)、吳盈瑩(見本院卷二P9以下)、陳婕瑄(見本院卷四P350以下)、證人即被害人郭懷恩(見本院卷四P341以下)並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何之霖(已歿,證詞出處見109他7785卷 P91-93、249、271、本院卷一P9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指證:其等加入喜富客公司成為會員兼代理商(即傳銷商),因相信喜富客公司之宣傳,只要持續維持代理商資格並每月重購,將來即可透過廣大海外下線會員達成「滿矩陣」並收取鉅額獎金,因而商借親友名義作為下線,每月繳納高額重購費用給喜富客公司,但重購所得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且市場乏人問津,最終也未能因海外會員的加入而達成矩陣之目標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喜富客公司顧問陳卓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剛開始加入喜富客公司入會費1000元、重銷也是1000元,隔月重銷也是1000元,後來高杰說在大陸有生意要分利潤給伊等,要推薦6人成為代理商,就會送1個雷虎,就可以分紅,但一個雷虎每月就要交4000元,伊不知道高杰在大陸做什麼,後來20人是送1個美國雷虎、一個大陸雷虎,都要繳4000元;101年伊有推薦爸爸、媽媽、女兒、兒子、媳婦加入,自己家人都是伊幫他們做的(即加入會員),除了買來自己吃以後,沒有銷售東西,伊是推薦、徵人進來(110偵35694卷P135以下);陳卓成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2012年7月1日加入喜富客公司會員至今,伊領取的收入來源主要是推薦獎金,即推薦會員入會的一次性獎金,再來是入會會員每月購買產品的獎金,每個會員每月只能買5,000元,伊分潤800元;「全球分紅,全球連線一張網路,台灣出發領取全球獲利,進場2,000元加同時完成當月進貨1,000元」文宣內容指2017年以前,入會的會員入會要繳2,000元,會有入會的2,000元產品,並且會員要再花1,000元購買公司產品,所以會員總共要繳3,000元,會得到價值3,000元的產品,「全球分紅,全球連線一張網路,台灣出發領取全球獲利」文宣內容,指當時喜富客公司有預算到國外去開發,但還沒開發,大家都想說臺灣做滿的話,也要做到國外去,如果在臺灣做滿代理商的資格,伊等就有權利到國外去開發國外的客戶,以臺灣出發的話,就是一個網路,到國外還是這個網路。網路就是只有一個,沒有其他的,會員上下線的網路關係跟臺灣的是一樣的,就是可以做到全球市場,下線不限於臺灣的客戶,可以是全球的客戶,只要完成臺灣的代理商1推6個人以後,就有資格去推薦國外的人,但國外那時候公司要在那邊有開據點才可以,那時候只是在預算階段而已;伊現在每月領取約60幾萬到80多萬元不等之傭金,要看下層會員購買的產品多少,假設現在是1推10,只有三層,每一層會有800元,所以伊如果做到滿的話會有下線1,110人,每一個人有800元,伊就有88萬8,000元可以領,(經提示109他7785卷一第27-44頁)文件的下方有記載「卓成團隊內部使用」的文件都是伊做的,是伊帶領的重銷團隊私下在使用的,伊自己增員時用的,伊推薦6個人往下傳遞的,在公司伊沒有使用,因為在台上有別的體系,不能用這個,這只是伊自己體系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P157以下);證人即喜富客公司會員張少綸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從2012年加入喜富客公司會員至今,加入時支付的費用是7,000元,7,000元分成二筆,一筆3,500元就是加入的費用,另外一筆3,500就是當月重銷的費用,重銷就是在所有的直銷公司裡面,都有規範每個月一定要去消費,才能領取獎金或保留會籍,伊需要找6個人要複製伊的工作,要繳錢、要填申請書、要給身分證、要給帳號以外,要時常來公司了解公司產品、制度,然後他們再依序往下做一樣的動作,會員每個月一定要重銷公司商品,若沒有買產品,當月會員資格就會失效,這個模式一開始伊加入的時候,董事長即被告高杰就告訴伊:「你們來這邊是來賺錢的,不是來賣東西的」,但這個賣東西後來伊覺得還是要賣。今天伊找了6個人,他們就是我的區域代理,伊的區域代理他們去找6個相當於伊的縣市代理,縣市代理再往下去找6個人,就是市場上的店銷,店面一樣,每一個人每一個月都賣了1瓶,因為伊的關係,介紹6個人,6個人再介紹36個人,36個人再介紹200多人,也就說他們每一個人消費的一瓶,伊都可以拿到固定的金額,但下線會員若是中途反悔辦退出,伊等獎金也要被追回等語(見本院卷四P171以下);證人即喜富客公司顧問團長王誌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公司擔任代理商,105年擔任顧問團團長,雷虎是公司的專案競賽,伊有取得大陸的雷虎資料,就是完成1人帶6人,伊推薦6人,原本6人也有雷虎資格,每個月要4000元購買商品,從105年到110年5月每月繳4000元,購買1罐商品。新進會員要繳2個5000元,拿2罐產品回去,伊是介紹人,就可以取得3200元,伊上面2層也可拿800元,就是5000元裡面百分之48拿出來分給伊們,重銷產品1個月1罐都自己吃,伊很少賣,也賣不出去等語(見110偵35694卷P71以下、本院卷二P243以下);證人即喜富客公司顧問周嚴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103年加入喜富客公司,一開始是1帶6,伊是找親友,當時入會繳2000元,銷售產品每月2000,伊推廣很久,底下約有300名,伊自己介紹比較清楚,但後面延伸伊比較不清楚。伊拿的產品都自己吃,林麗美是伊的下線,伊有加入大陸雷虎,銷售臺灣產品,分大陸雷虎專案的分紅,要有臺灣的代理商資格,並要交4千會費及重購4千元的產品,美國雷虎的競賽是推10個朋友,這10個朋友要再各推薦1個,以後美國市場開始後就有經營權了,後來公司在美國市場推展不順就沒有了等語(110偵35694卷P74以下、113偵11089卷P51-54、本院卷二P266以下);證人王瑋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人頭會員;證人蕭淇元於偵查結證稱:伊沒有銷售產品,就是拉下線發展經銷體系,108年、109年可領近百萬元之報酬,大陸的雷虎專案需有拉6個下線成為臺灣代理商資格才能分紅,美國的雷虎專案則須在臺灣拉20個下線才有資格分紅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偵35694卷P133-140),並有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截圖(109他7785卷 P141-145)、被證1(被證即被告於本案中所提證據,以下均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喜富客(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 一) 上P17-19)、被證2
之喜富客年制度簡介(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上P21-27)、被證3至9之總獎金分配表及相關公告(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一) 上P29-61)、被證10之退換貨公告(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上P63-67)、被證11[分列為被證11-1至11-5] 之何之霖舊系統資料(109 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
(一) 上P69-174)、被證12[ 分列為被證12-1至12-6] 之何之霖新系統資料(109 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上P175-325)、被證15[ 分列為被證15-1至15-5] 之蔣雪芹舊系統資料(109 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上P535-657)、被證16[分列為被證16-1至16-5] 之蔣雪芹新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下P3-154)、被證17[ 分列為被證17-1至17-5] 之李依錦舊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下P155-206)、被證18[分列為被證18-1至18-6] 之李依錦新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下P207-347)、被證19[分列為被證19-1至19-5] 之林麗美舊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下P349-527)、 被證20[分列為被證20-1至20-7] 之林麗美新系統資料(109 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一) 下P528-789)、被證21之雷虎專案說明[ 列分為21-1至21-7] 【檢證13】(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5-23)、被證22之會員宣導公告兩份(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 ~(八) P25-26)、被證23之雷虎資料統計(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 二)~( 八) P27-29)、被證24之蔣雪芹雷虎專案獎金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31-36)、被證25之蔣雪芹經營權轉售同意書(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37)、被證26之何之霖雷虎專案獎金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39-48)、被證27李依錦雷虎專案獎金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49-52)、被證29林麗美(朱威彰)雷虎專案獎金領取記錄(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63-75)、被證30之朱威彰經營權轉售同意書(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77)、被證31之雷虎資料統計更正(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 P81-83)、被證32之蔣雪芹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 八) P85-89)、被證33之何之霖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 二)~(八) P91-93)、被證34之李依錦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95-98)、被證35之張佩玲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 二)~(八) P99-101)、被證36之林麗美(朱威彰)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103-107)、被證37[分列為被證37-1至37-5] 之辜惠文舊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113-150)、被證38[ 分列為被證38-1至38-6] 之辜惠文新系統資料(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151-213)、被證39之辜惠文雷虎專案獎金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215-243)、被證40之辜惠文雷虎專案產品領取紀錄(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 P245-267)、被證41之喜富客公司108 年及109 年發放_ 獎金分別為141,959,042 元與80,858,425元(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273-275)、被證42之告訴人蔣雪芹之組織圖(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P277)、被證43之告訴人何之霖之組織圖(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P279-280)、被證44之告訴人李依錦之組織圖(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P281)、被證46之告訴人林麗美(原朱威彰)之組織圖(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285-286)、被證47之告訴人辜惠文之組(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287)、被證48之告訴人吳盈瑩之組織圖(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P289)、被證49之卓越成就有限公司組織圖表(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291-295)、被證50之卓越成就有限公司108-109年獎金紀錄表(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297)、被證51之告訴人蔣雪芹會員經營資料彙整(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299-301)、被證52之告訴人何之霖會員經營資料彙整(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303-305)、被證53之告訴人李依錦會員經營資料彙整(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 八) P307-315)、被證55之告訴人林麗美會員經營資料彙整(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325)、被證56之告訴人辜惠文會員經營資料彙整(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 二)~(八)P327)、被證57之108 、109
年獎金明細光碟一片(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P333)、被證58之喜富客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明細(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339-340)、被證59之喜富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明細(含紙本對帳單及網銀匯出明細)(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二)~(八) P341-346)、被證60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0月30日電子公文(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九)P5)、被證61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
07 年3 月13日電子公文(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九)P7)、被證62之公平交易委員會108 年1 月21日電子公文(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九)P9)、被證63之喜富客公司0000-00
00 年退貨退款紀錄(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九)P11)、被證64之喜富客公司0000-0000 年退款明細(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九) P13-265)、被證65之108 、109 年獎金明細紙本(109他7785卷- 刑事陳報狀(九) P267-369)、被證1之吳盈瑩會員資料(111訴690卷二P107)、被證2之吳盈瑩訂購明細(111訴690卷二P109-110)、被證3之吳盈瑩出貨紀錄(111訴690卷二P111-119)、被證4 之吳盈瑩獎金明細及領取紀錄(111訴690 卷二P121-150)、告訴人李依錦提供之傳銷公司文宣廣告及商品訂購單(109他7785卷P27-31、33)、告訴人李依錦提供之雷虎專案運作公告(109他7785卷P35-44)、李依錦提供支付喜富客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證明(110偵35694卷P43-59)、蔣雪芹提供之付帳手寫影本(109他7785卷P103-105)、蔣雪芹提供之太妃霜、綜合蔬果酵素粉網路販售資料(109他7785卷P295-297)、告訴人吳盈瑩之繳費證明影本乙份(110他10782卷P415-423)、太妃霜等產品網站販售價格影本乙份(110他10782卷P425-440)、告訴人吳盈瑩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10偵35694卷P115-121)、108年至110年喜富客翻拍資料(111訴690卷四P427-461)、110年10月8日郭敏敏副團長兼首席顧問錄音光碟檔;110年9月28日張少綸首席顧問錄音光碟檔(111訴690卷四P463-471)、告訴人郭懷恩所提雷虎名單影本(111他3830卷P9-23)、郭懷恩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111偵3830卷P79-81)、喜富客LINE對話截圖及相關報導(111訴690卷四P235-363)、告訴人郭懷恩刑事補證狀(111訴690卷四P229-233)、告訴人陳婕瑄提供相關報導截圖、喜福客國際人資深顧問團人員名冊(蓋用被告喜富客公司公告章)、被告高杰之團體照片、喜福客國際人有限公司大宗訂購單、太妃霜及蜂膠橘洗衣精等產品照片(112他1132卷P9-27、69-87、102、104-115、153-159、449-453、497-50
3、529-531)、喜福客公司會員執行業務所得證明(112他1132卷P119-125)、 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等資料(112他1132卷P161-211、213-237、350、352-435、437-4
47、469-487、489-495、505-519、525、527、545-559)、喜福客出貨單(112他1132卷P239-243)、【喜富客】(捷堡)公司制度、喜福客公司組織規章及獎金類型簡介(112他1132卷P267-291)、告訴(發)人陳報狀暨檢附遭詐騙金額計算(112他1132卷P467)、告訴人蔣雪芹、吳盈瑩、李依錦提供之告證1之喜福客教育課程表影本乙份(110偵35694卷P29)、告訴人蔣雪芹、吳盈瑩、李依錦告證2之喜福客資深顧問人員名冊乙份(110偵35694卷P31)、捷堡、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35694卷P155-157、159-162)、 喜富客(捷堡)公司制度手機截圖及其他相關說明(112他1132卷P267-
271、273-291)、告訴人李依錦、蔣雪芹、辜惠文、吳盈瑩提供之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及喜富客國際人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訴690卷一P73-76)、 告訴人李依錦、蔣雪芹、辜惠文、吳盈瑩提供之告證3之喜富客國際人有限公司網頁首頁畫面截圖(111訴690卷一P77-7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3.27儲字第1130021932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111訴690卷三P67-6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3.
3.29合金長安字第1130000969號函及交易明細(111訴690卷三P73-7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4.2合金營字第113101477號函(111訴690卷三P79-8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13.4.2合金松興字第1130000975號函及交易明細(111訴690卷三P85-8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113.4.17合金南勢角字第1130001030號函及交易明細(111訴690卷三P97-1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4.23合金建國字第1130000982號函及交易明細(111訴690卷三P101-107)、告訴人吳盈瑩提供之專案簡報會員制度相關文件影本(111訴690卷四P35-94)、公平交易委員105.4.26公處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111訴690卷四P395-398)、公平交易委員105.5.18公處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111訴690卷四P413-415)、公平交易委員105.5.30公處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111訴690卷四P417-419)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杰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再按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根據證人李依錦、林麗美、蔣雪芹、辜惠文、吳盈瑩、陳
婕瑄、郭懷恩、何之霖一致之證詞,喜富客公司及其顧問的直銷宣傳模式係對民眾灌輸:喜富客公司在大陸地區及美國都將開展廣泛的「雷虎專案」直銷事業,臺灣地區的會員只要持續重購商品併維持代理商身分,可能參與海外專案的分紅獎勵,甚至將來即可透過廣大的海外下線會員達成「滿矩陣」,每月獲利88萬元多元,導致會員為追求海外分紅及達成「滿矩陣」的終極目標而濫以親友名義充當下線以維持代理商資格,每月支付高額重購費用(含自己及人頭下線之重銷費用)給喜富客公司,喜富客公司的重購商品市價低廉,且乏人問津,代理商大多囤積在家中或寄存於公司倉庫,無法順利轉售變現等語,復參酌喜富客公司的豆芽米幸福飲網路平台售價為180元至200元、太妃霜(500g)為80元、綜合蔬果酵素粉為450元至680元,此有網站販售價格影本在卷可查(110他10782卷P425-440、他字第7785號卷P295至297) ,對照會員每月重銷費用早期即高達1,000元以上,至晚期甚至高達4000、5,000元不等,證人陳卓成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喜富客的每個會員每月只能重銷商品5,000元,每層上線的分潤就是800元,這是公司的制度,不能重購更多商品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意即會員若要維持代理商資格,其下線會員必須每月上繳喜富客公司規定之「固定」金額重銷費用,不能少,也不能多消費,也無論各重銷商品之定價如何,可見重銷商品價格顯非合理市價且流於形式,可有可無,會員根本不是為了取得重銷商品而支付高額費用,應可認喜富客公司並非以銷售、推廣商品為目的而進行商業活動,而係以達成滿矩陣即可每月獲利88萬元多元、海外雷虎專案的廣大下線會員可以為臺灣地區的代理商提供獎勵分紅及達成滿矩陣為號召,吸引會員為維持代理商資格而濫以親友名義充當下線,每月支付高額重購費用給喜富客公司客觀上市價低廉之商品,被告高杰經營喜富客公司,購過其直銷顧問團成員(渠等位於直銷矩陣最高位階),即以此種非法重銷模式謀取暴利,而法不容。被告高杰雖又辯稱喜富客公司傳銷商之重銷獎金收入未達重銷商品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例如重銷商品價格5000元,經三層上線會員各分800元重銷獎金,合計2400元重銷獎金,獎金部分僅占重銷價格之48%,未達50%),因此不能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云云。然根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謂百分之五十僅係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指標之一,還需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喜富客公司的重銷制度本質即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係以達成滿矩陣,每月即可收入88萬8,000元,以及海外活動的獎勵分紅制度之華麗願景作為包裝,而使信者繳納高額重銷費用以圖維持代理商資格,實際上代理商均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使用為目的,僅係為圖將來會有廣大海外會員成為其等下線而使其等達成滿矩陣或高額分紅。被告喜富客公司之重銷制度本質上已屬蓄意違法吸金,且僅本案提告之被害人即高達8位,累計金額數千萬元,可認本案受害層面及程度甚高,以此綜合判斷,被告喜富客公司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重銷制度為主要收入來源,所為重銷獎金所佔比例僅48%云云,僅係被告喜富客公司之脫法卸責之舉,無礙本院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被告高杰雖又辯稱喜富客公司的直銷專案均有經過報備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且有6個月內可以辦理退貨還款之制度,會員可以隨時要求退出重銷機制云云(見被證10之退換貨公告,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一)上P63-67),惟據證人李依錦、郭懷恩、陳婕瑄審理中之一致證詞(見本院卷四 P336、
345、351),被告喜富客公司的代理商一方面深信喜富客公司所提出可以藉由海外會員達成滿矩陣及獎勵分紅,月入88萬元多元之願景,一方面因擔心渠等長期投入鉅額的重銷費用會因為失去會員資格而付諸東流,所以不敢冒然中斷重購及代理商資格,因而越陷越深等語,可見被告喜富客公司之退貨及退會機制,在其顧問團強力宣傳之願景下,對於已經投入鉅額資金而害怕斷頭的代理商而言,並非當下理想之選擇,故縱使被告喜富客公司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直銷模式,並設有退貨、退會機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藉由非法直銷活動而變相吸金謀取暴利之本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再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橫跨103年1月29日前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等自103年1月29日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效),至其等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高杰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喜富客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高杰與其顧問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本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祇成立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郭懷恩、陳婕瑄之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杰經營喜富客公司,
本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透過旗下顧問團成員而不斷招募會員擔任代理商,以前述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方式發展組織,促使會員為維持代理商資格並盲目追求達成直銷滿矩陣而投入鉅額金錢,又擔心鉅額投資會因為失去會員資格而付諸東流,而因不敢辦理退貨或退會而越陷越深,被告高杰顯已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犯罪情節重大,並導致各前述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物(如附表所示),造成其等生活及家庭之重大困頓,被告高杰惡性誠屬重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極為嚴重;又被告高杰犯後並未表達澈底之悔意,亦未積極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高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所生損害,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喜富客公司之部分,審酌其違法營業之時間及組織規模,法益侵害程度、不法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喜富客公司從事違法直銷活動之時間甚久,涉案人士及被害人眾多,加上重銷制度及金額變化頻繁,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以估算認定,合先敘明。再依證人即喜富客公司顧問團長王誌宏前述之證詞,被告喜富客公司之重銷金額中,有48%是要分給代理商之重銷獎金等語,故可推認被告喜富客公司之犯罪所得為重銷金額之52%。至於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應為被告喜富客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付出之費用成本,不因本案被害人已取得重購商品,即認犯罪所得已經發還或將此類商品市價於計算犯罪所得中扣除。此外,被告喜富客公司所支出之經營、宣傳、管銷費用成本,亦係屬其犯罪所需之成本及費用,依刑法沒收所採取之「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此部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喜富客公司之犯罪所為經估算為852萬1,239元(計算式:以附表所示重銷金額加總後乘以52%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高杰個人之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未經公訴人充分舉證,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大陸地區、美國之「雷虎專案」將有廣大下線可以使臺灣地區代理商達成矩陣為由,致前述各告訴人、張佩玲及被害人陳玉味(即陳婕瑄之母)陷入錯誤,因而交付高額之重銷費用,因認被告被告高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陳卓成於審理中結證稱:「全球分紅,全球連線一張網路,台灣出發領取全球獲利」那是當時伊等有預算到國外去開發,但還沒開發,大家都想說臺灣做滿的話,也要做到國外去,如果在臺灣做滿代理商的資格,伊等就有權利到國外去開發國外的客戶,以臺灣出發的話,就是一個網路,到國外還是這個網路。網路就是只有一個,沒有其他的,會員上下線的網路關係跟臺灣的是一樣的,就是可以做到全球市場,下線不限於臺灣的客戶,可以是全球的客戶,只要完成臺灣的代理商1推6個人以後,就有資格去推薦國外的人,但國外那時候公司要在那邊有開據點才可以,那時候只是在預算階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 P183);證人張少綸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取得中國(大陸)雷虎、美國雷虎的專案代理商資格,雷虎專案是一個獎勵的辦法,公司要去拓展國外的業務,但是這是一個獎勵,並沒有實際上叫臺灣的代理商去中國(大陸)或去美國經營,當時是說代理商只要在臺灣做到公司規範的一個標準,就給予美國的資格還有中國(大陸)的資格。中國(大陸)雷虎、美國雷虎都是要去做擴展海外會員,所以它變成一個獎勵的概念,但是這個獎勵的標準是像遊戲,當時說會員要取得這樣代理商資格的時候,必須要在臺灣要推薦多少人、介紹多少人,才能符合這個標準,這個標準才能取得中國(大陸)雷虎或美國雷虎的資格,這個標準有二個規範,第一個規範就是你必須為臺灣標準1介紹6的代理商,這是一定要維持的,第二個比如說美國雷虎,需要(在臺灣)1推20,1個人要介紹20個人,這20個人一定每一個月都要有效,若是其中1個人失效了會員,這個資格就不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四P176以下),並參酌被證21之雷虎專案說明[列分為21-1至21-7](見109他7785卷-刑事陳報狀(二)~(八)P5-23),可見所謂海外雷虎專案,仍是要求臺灣的代理商在臺灣拉下線並維持代理商資格,所給予的海外營收獎勵分紅機制,本質上仍是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直銷活動,而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雷虎專案之活動說明中,並沒有提到海外會員之人數、推廣進度及直銷金額,僅能算是公司發展的願景,而107年5月17日之雷虎活動變更公告中,也直接說明中國雷虎系統運作不順,發展受阻,107年暫停一年,暫停期間只要維持臺灣會員資格,雷虎資格及權益不變......美國雷虎因商品認證、網架架設、系統架設時程延誤故暫緩......等語(109他7785卷P19,被證21-5),並未對外宣稱雷虎專案已經獲得廣泛的成功或說明海外會員的人數及直銷金額。又因雷虎專案牽涉大陸地區及美國之直銷活動及市場,蒐證本屬不易,檢察官迄今所提出之復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大陸地區及美國雷虎專案自始即不存在而僅係被告高杰等人空口白話之詐術,故本院仍無法排除雷虎專案係由被告高杰等人積極籌畫後,因現實因素無法順利推展之可能性。換言之,雷虎專案是否為被告高杰所施展之虛偽不實詐術,仍存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高杰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復認為告訴人張佩玲自102年9月7日至108年8月止
加入被告喜富客公司成為直銷會員,累計重購費用合計金額為150萬元;被害人陳玉味亦繳交鉅額重購費用,因認本件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尚包含使張佩玲、陳玉味為違法傳銷商之部分。惟證人張佩玲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書、審理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P139、285),而被告等復已明確爭執證人張佩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佩玲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此部分於缺乏有證據能力之關鍵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罪;而證人陳玉味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述其加入喜富客公司從事商品直銷,為自己實際使用之目的購入重銷商品,並因對於商品滿意並介紹他人購買而獲得微薄利潤,伊並沒有被喜富客公司欺騙等語(112他1132卷P148-149),故其證詞顯屬有利於被告等,難認其重購商品及擔任傳銷商之目的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直銷活動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應將張佩玲、陳玉味排除於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被害傳銷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入會時期(優先適用被告呈報之會籍資料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07頁) 重銷金額(單位:新台幣,含代繳人頭會員重銷費用) 1 何之霖(已歿) 自102年8月21日至108年7月止 200萬元 2 蔣雪芹 自103年1月27日至108年7月止 129萬5,4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29萬5199元) 3 李依錦 自106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止 66萬5,000元 4 林麗美 自107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止 124萬9,500元 5 辜惠文 自105年11月14日至109年12月止 120萬元 6 吳盈瑩 自103年1月24日至110年9月止 32萬6,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訂單總額明細。起訴書泛稱數百萬元) 7 郭懷恩(撤告) 自105年10月至108年8月 936萬4,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計算總額,據郭懷恩據狀陳報為上開金額) 8 陳婕瑄 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