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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家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第36386號、第36387號、第36777號、第37221號),聲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機關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睿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於每週日下午五時以前,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家睿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並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到,但因上址為聲請人租屋處,且已經退租,現聲請人實際住在戶籍地之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並更換報到之轄區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並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到(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93號卷第73-74、93-94頁)。聲請人以原限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為其租屋處,因其未繼續承租,並已遷回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實際居住,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行將宣判之全案情節,加以聲請人前開所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為其自99年間起之設籍所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且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並兼顧後續可能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聲請人之限制住居處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2樓」,並配合變更指定報到機關為轄區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及報到時間為自111年4月1日起,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