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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力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力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兼任總經理。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7日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數60萬股,股東及其股份如附表一A欄所示。詎王信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

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王信力明知所謂「淨值返還」之真意無非即係發放股利之意,且威盛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名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即1,800萬元-1,262萬5,000元)則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實際上發放每股30元股利予全體股東,竟與威盛公司會計陳月明、總經理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巧立「淨值返還」之虛構會計科目,由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記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3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定性為「淨值返還」以為規避,並未如實登載為「股利」,並由陳月明將各該股東股數等事項告知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而計算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管理之正確性。

㈡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900萬元(9

0萬股、每股10元),並以100年2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之議案,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99年增資案)。惟王信力明知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原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業已預留10元股利作為99年增資案股款外,其餘股款(即900萬減去537萬5,000元之差額362萬5,000元)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均尚未收足,竟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日,由王信力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指示陳月明將該款項充作附表二所示股東認購威盛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萬股所繳交之股款全額,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登載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增資案「原資本額1

,500萬增資至3,000萬,所增資之1,500萬額度分配如下:①1,000萬元由原股東、經營團隊及業務主管認購,除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外,均以溢價每股12.5元認購。…」(下稱101年增資案)。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於101年5、6月間,因認股股東陸續繳入股款而增加餘額1,241萬5,000元(不含前開除書所述「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部分)。然王信力明知上情,竟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於101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另將880萬元匯入王信力個人帳戶,翌(26)日,再由王信力自個人帳戶將前開880萬元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創設威盛公司101年增資案僅收取每股10元股款、共計股款880萬元之外觀,並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20萬元資本公積(即2.5元溢價發行,乘以88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之會計事項。另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仟伍佰萬元整」、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股款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威盛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對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王信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淨值返還之名義發放股利一事,是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而辦理,我對於會計作業也不清楚,相關財務報表也是交由陳月明製作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增資股款確實有完全收足,一部分是98年度發放股息保留10元時就已經保留537萬5,000元,後來新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及林忠豐也以各自名義匯款投入216萬元,剩餘的146萬5,000元的股款,在111年7月由績優人員及約定協議認股的許振坤、彭日騰繳足這146萬5000元的股款,這些績優人員也有列為股東云云;事實欄一、㈢部分,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2.5元溢價發行增資,全部股東包含我個人都是以12.5元認股,我對於記載每股10元的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完全不知情,這2份議事錄也不是我製作的,對於會計上溢價部分應列入資本公積等事,並非我專業,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

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且威盛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名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 000元股利則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實際上發放每股30元股利予全體股東,嗣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又另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記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之3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之定性為「淨值返還」,再由陳月明將依據每股3.17元所計算出各該股東所得股利等事項告知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而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嗣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月明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205頁),另有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頁)、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至第61頁)、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存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

頁),議題三部分固然記載決議通過「今年依各股股數發放股利及將淨值返還股東,合計每股發放30元」等旨,然議題三之標題為「股利分配討論」,此外會議記錄中悉未見有關「減資」之討論。酌以淨值返還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3頁),此份明細表雖然標題名為「淨值返還」明細表,其表內欄位亦記載發放予股東者係「股利」。再稽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其「分紅總計」欄位所記載者即為以每股30元所得出之總和,反之,「外帳股利」欄位所記載者恰為「分紅總計」扣除「淨值返還」額所得之數,此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至第61頁)、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即明。基此,在在可見所謂「淨值返還」本質上仍屬股利之發放,前述股東會議紀錄及轉帳傳票之記載,無非僅係另外巧立「淨值返還」之名目,規避、隱匿股利發放總額為30元之事實而已。

㈢證人陳月明證稱:我於95年7、8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威盛

公司,任職之初便擔任會計一職,直到102年後才轉作稽核工作。會計一職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及出納,但不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任職威盛公司期間,內帳及會計帳都是我做的。我任職會計期間,公司內部的轉帳傳票製作一定要經由總經理方兆華及董事長即被告蓋章批核。有一陣子方兆波擔任財務經理,還要再經過方兆波審核蓋印才能通過。會計帳目是依照董事長即被告之指示製作,有些會計科目若被告覺得不對也會指示我更改,因為內帳就是讓公司內部的人可以看懂、溝通就好。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發放股利及淨值返還每股30元的事,我負責製作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表,因為公司開了股東會說要發放股利,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明細表並且開支票發放股利給股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的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王信力」印章是由被告親自蓋印批核、「方兆華」印章也是方兆華本人親自蓋印批核。我未曾保管轉帳傳票上總經理及董事長的印章。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1頁所示的2張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淨值返還」,我是依照股東會結論而如此填載,並非我個人擅自填載的。一般而言確實並不存在「淨值返還」這個會計科目,但使用這個不正確的會計科目,對於內帳而言並不會導致錯亂,因為錢還是有分出去。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表,「分紅總計」與「外帳股利」記載數額有所不同,這是因為公司的內帳及外帳是不同的,用的單據也不一樣,外帳是由我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外帳要記載的股數數字給外部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8頁至第69頁的盈餘分配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的9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也是外部會計師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的,會計師做完之後會先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再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之後,會計師才會上傳國稅局網站申報。威盛公司有史以來就有做內帳及外帳的慣例,內帳及外帳的盈餘向來都是不同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205頁),其中有關公司重要財務決策權限、轉帳傳票之製作及批核流程等節,核與證人方兆華所證:我從91年間開始任職於威盛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總經理。在我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是威盛公司的董事長,陳月明是會計。我只負責在公司的傳票蓋大章,財務都是被告交代陳月明處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至第61頁的轉帳傳票,是由陳月明所製作,轉帳傳票上「方兆華」的章是我蓋的,此張轉帳傳票的製作流程是陳月明先製作轉帳傳票後,我會過目,並在轉帳傳票上蓋印公司的支票用大章及在「總經理」欄位蓋章,然後再由董事長即被告審核並親自蓋印其小章。當時我們沒有財務主管,都是由被告處理。上述轉帳傳票上的「淨值返還」這個用語,是由被告所提出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0頁至第374頁)若合符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我對於轉帳傳票的記載是知情的,我也有蓋章用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對於威盛公司98年度股利發放事宜,有區分為內帳及外帳,外帳部分僅將30元股利中的3.17元如實登載為股利,其餘26.83元股利部分則以「淨值返還」此一虛構名目以為掩飾、規避,並未如實登載,因而委由會計師製作出登載每股僅發放3.17股利之不實事項之「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均知之甚詳。據此,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99年增

資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原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業已預留之10元股利作為99年增資案股款,故99年增資案股款有537萬5000元已預先收足外,其餘股款(即900萬-537萬5000元之差額362萬5000元)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均尚未收足,且被告前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陳月明因而據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出登載威盛公司實收資本達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後,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月明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有威盛公司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頁、第13頁)、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轉帳傳票各1紙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539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7頁至第120頁)、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43頁)在卷可查。另威盛公司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元自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又該次增資新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等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90頁至第9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方兆華證稱:被告曾在某次會議中,與數位董事及大股

東提議,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30元股利,其中部分股東是收受30元現金股利、部分股東僅收受20元現金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在公司帳戶內以供下次增資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1頁),證人陳月明亦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增資欄位記載10元股利,總計573萬5,000元部分,就是保留股東股利,以利抵繳下次增資款之金額。這是因為如果先發30元股利,想要參與下次增資的股東還要再將10元增資款項匯回來,我跟被告討論、研究之後覺得這麼一來一往反而麻煩,所以便只發20元給有聯絡確認有增資意願的股東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0頁)。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確實有「增資10元」之欄位,並於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對應欄位記載其增資金額,經核其增資金額亦與威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款金額相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9頁,其中汪淑惠部分係對應於其子伍安晟,見訴字卷二第211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證99年增資案應收取之股款中,有573萬5,000元係以前開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時,保留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之10元股利部分,預為納足,此部分尚無涉漏未繳納股款之問題,堪以認定。

㈢惟就新進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部分,其等

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業如前述,其繳納股款時間已逾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甚明。

另就績優人員認股部份,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被告以98年發放10元股利部分保留作為增資款之金額僅1,055,500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卻記載被告增資金額達2,180,500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9頁)。又證人陳月明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6頁手寫文件,在被告簽名上方的文字都是由被告所寫(見訴字卷一第209頁),詳端該份手寫文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6頁),被告親書「2)100/3/1股本增資至1500萬 其中未收資本50萬元及員工存託股份(未收股金)62.5萬元均暫登記在王信力名下,俟董事會確認方式後再予(因卷頁印刷問題,後續文字不明)」等旨,可知其中112萬5,000元股款,迄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亦未收足甚明,被告對此亦有認識無疑。

㈣證人陳月明證稱:99年增資案,外帳部分是先由被告借款充

作增資款,一次處理好,內帳部分再由股東慢慢、分批匯付股款給公司,這樣作業比較簡便。這是被告提出的作法。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100年2月1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的戶名、存款人、摘要等欄位都是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我再持這張存款憑條去銀行辦理。威盛公司商業登記卷第43頁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記載1500萬元,實際上尚未收足股款,這只是單純作帳用。後來如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轉帳傳票所記載,公司於100年3月2日便將900萬元匯還給被告個人帳戶,因為就會計而言,外帳做完就可以把錢還給被告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證人方兆華證稱:99年增資案是由被告交代陳月明,然後再委託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當時被告說公司現金不夠,要從他的投資型保單借款出來。被告說這只是一個公司要暫時驗資使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4頁的99年11月16日股東往來備忘錄,是由被告所撰寫,並由我跟陳月明簽名沒錯。被告當時就是說是為了增資事宜而簽署這份備忘錄。當時因為新的團隊(股東)的資金尚未到位,所以暫時跟被告借款,把變更的事情先辦好,這是先後順序的問題而已。至於為什麼不等待資金到位以後再辦理變更,被告並未說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再者,證人陳月明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頁的威盛公司內部聯繫函是被告給我的指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7頁),詳閱該份威盛公司內部聯繫函及前開手寫文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頁、第86頁),被告親書「股款將於2/15匯入威盛帳戶中」、「1)至100/3/1止威盛與王信力股東往來情形 王信力以保單貸款借給威盛資金共計900萬元 新團隊增資款匯入帳戶中:

許振坤80萬元 林忠【按:因卷頁印刷問題,此行後續文字不明】彭日騰30萬元 尚差金額雅玉45萬 彭日騰50萬」、「2)100/3/1股本增資至1500萬 其中未收資本50萬元及員工存託股份(未收股金)62.5萬元均暫登記在王信力名下,俟董事會確認方式後再予【按:因卷頁印刷問題,後續文字不明】」,尤以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上摘要尚明確記載「威盛增資股金」,被告亦親予蓋印批核,有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顯見被告深知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反係由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匯款900萬元予威盛公司,將之充為股款全額,藉此假造驗資所需之金流以完成變更登記。參酌被告個人履歷及成績單(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係台北商專企管系畢業,曾修習企業概論、商事法、企業實務專題、經營法規、企業經營實務等課程,對於公司增資應收齊股款之資本充實原則等基本法則,實無從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明知威盛公司迄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完足而以偽造之金流驗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明確。

㈤又被告既然已參與前述驗資金流之偽造行為,對於威盛公司

於100年2月15日上資產負債表,有關「資本」、「股本」等欄位將出現業已完納增資金額之不實結果(即登載實收資本額達1500萬元)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備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威盛公司110年3月2日匯給我的900萬元,是償

還我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向保險公司貸款,再轉借給威盛公司的300萬元及600萬元,並非股款退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20頁)。惟查,證人陳月明及方兆華均證稱:被告於99年8月4日匯款300萬元、11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是因為公司為了增資,所以向被告借款驗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74頁至第375頁),足證被告所述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借給威盛公司的300萬元及600萬元,實恰與99年增資案相涉。再由被告與威勝公司間金流往來觀之,被告前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威盛公司再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元自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有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轉帳傳票各1紙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6頁)存卷可憑,無非僅是相同數額之款項(即900萬元)於短時間內反覆來去而已,徵以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尚經手寫記載︰「利息支出俟整理金額確定後再支出(全球人壽貸款利息)」(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3月17日轉帳傳票亦載有借方金額90,924元之「全球保單貸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向股東借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等支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81頁),顯見被告向全球人壽以保單貸款並轉借予威盛公司之款項,自始即是供99年增資案驗資所用,前開900萬元金流往來性質同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解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成立。

⒉至被告辯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等股東嗣後

均有繳納股款、績優人員亦於000年0月間亦完成認股而完納股款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前述虛假之驗資金流,佯造威盛公司業已實收900萬元增資款項之外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即屬成立,至於嗣後股款有無納足,對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誤解。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101年增資案。威盛

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於101年5、6月間,因股東陸續繳入依每股12.5元計價之股款而增加餘額1,241萬5,000元(不含前開除書所述「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部分)。威盛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於101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另88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於101年7月26日,880萬元再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20萬元資本公積(即2.5元溢價發行,乘以88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之會計事項。另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仟伍佰萬元整」、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股款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有威盛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4份、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101年7月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9175號卷第93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至135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臺北市商業處威盛公司登記案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威盛公司所收取,以每股12.5元計價之股款1,241萬5,000元

,經拆分為50萬元、311萬5,000元、880萬元等3筆,其中50萬元及311萬5,000元均是匯入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另880萬元則於101年7月25日短暫匯入被告個人帳戶,101年7月26日旋即由被告自其個人帳戶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等情,被告曾蓋印相關轉帳傳票批核,對於上情明確知悉,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且有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4份、101年7月5日轉帳傳票在卷可考(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第132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進者,觀諸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2張(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4頁、第156頁),就上開增資金流,會計人員亦係將自1,241萬5,000元股款單獨分割出之880萬元,於摘要欄登載「增資金額暫轉至王董帳戶」、「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等情,並經被告蓋印批核。參以被告亦自承:威盛公司自91年間成立,孟光華擔任董事長起,就有區分製作內外帳的慣習。我上任後也是延續這樣的做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陳月明所證:威盛公司有史以來就會製作內外帳,自孟光華擔任董事長時期開始便是如此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相符。則被告見其所批核之轉帳傳票,在別無合法原因下,竟多此一舉切割業已收妥之股款、其中部分股款更迂迴暫轉至被告個人帳戶復又匯回公司帳戶,實難諉稱對於威盛公司於101年增資案過程中,亦係區別記載內帳及外帳,且在外帳上僅將以面額10元計算之880萬元登載為增資股款,2.5元溢價部分則遺漏未列載於帳上乙情,毫無所悉。又威盛公司既然區分內帳、外帳,上述增資事宜復攸關公司資本額,則上述以虛偽金流所製造之外帳,必然會經會經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亦會由威盛公司不詳人員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依被告前述學歷及智識,自當有所認知。準此,被告與陳月明等威盛公司內部人員,存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月明有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㈠至被告辯稱: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我也

是在地檢署應訊時才首次看見,並非我所製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則查:證人周永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威盛公司,處理保書文件、建檔、業務人事等業務行政部的協理,99年到101年間,威盛公司的大小章有三套,包含工商章、便章、銀行章。其中工商章跟便章,是由陳月明保管。蓋印於銀行取款條所用的銀行章,大章是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方兆華保管。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的威盛公司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是陳月明離職時將所保管的印章都交給我所簽署的。我都有清點過。這張移交程序單上所蓋的印文的印章,於103年7月24日前都是由陳月明保管的沒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6頁至第389頁),而考諸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蓋印之大、小章實係由陳月明所保管之便章,有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並經陳月明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一第240頁),是以,被告辯稱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其所製作,固堪採信,然被告既已參與並知悉101年增資案有製作內、外帳之情,則外帳部分,自有威盛公司內部人員會持相關不實內容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一節,當屬被告主觀上所能認識之事,仍應認被告對於威盛公司人員於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毫無認識。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解於其罪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威盛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2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觀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有關98年度股利發放之相關事宜。實則,上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威盛公司於「特定時間點」即99年12月31日當日留存於公司帳上之資產、負債與股東權益等事項,對於前於98年12月31日、99年7月29日業已發放之股利,自不會再予記載。是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前開外帳股利不實之相關事項,應甚明確。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此份資產負債表有何登載不實之結果,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罪。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陳月明等人行為致使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所指財務報表,係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為限,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即明,是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縱有不實(如前所述),亦不能合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屬誤解。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罪名均屬未恰,爰就此部分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威盛公司內部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威盛公司內部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為完成威盛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該次增資仍有部分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仍將資金存入威盛公司帳戶作為驗資使用,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威盛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部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率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則僅屬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被告於業務上有製作之權之文書。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係威盛公司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本屬其業務上有製作權之文書,則威盛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之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部分,既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自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以,起訴書上揭主張,顯屬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係適用相同之刑法第216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逕予更正。

⒊就威盛公司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威盛公司內部人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明知該次增資股東實際係以每股12.5元計價而繳納股款

,仍參與虛偽金流之製作,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使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威盛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威盛公司負責人,竟於威盛公司發放股利、資本額登記等重要事宜製作內、外帳,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是空中專科畢業,目前是研究所畢業,案發當時、已婚、有小孩已成年、需要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3頁),且念被告別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在威盛公司上址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以公司淨值約有新臺幣2400萬元,為考量引入新團隊便於股金計算,將公司淨值與實收資本額600萬元調成一致為由,使股東會決議通過每股發放淨值返還及股利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每股30元*60萬股=1800萬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月明,於99年6月25日至7月29日間之某日,製作內容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1張,再於99年7月29日,製作發放借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註記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後,即以威盛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及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代理撥帳作業,於99年7月30日實際發放威盛公司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1072萬2620元+190萬2380元)發放予30名股東,惟王信力為調整股權結構,違背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每股配發30元股利予股東之任務,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所示21名股東僅每股實際發放20元,剩餘應發放每股10元總計537萬5000元(即每股30元*60萬股=1800萬元-1262萬5000元)之股利,則作為100年間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所示股東以每股10元股價增加現有持股數一倍股數之資金,以此方式損害威盛公司其餘股東之股份平等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人方兆華證稱:被告曾在某次會議中,與數位董事及大股

東提議,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30元股利,其中部分股東是收受30元現金股利、部分股東僅收受20元現金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在公司帳戶內以供下次增資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1頁),證人陳月明亦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增資欄位記載10元股利,總計573萬5,000元部分,就是保留股東股利,以利抵繳下次增資款之金額。這是因為如果先發30元股利,想要參與下次增資的股東還要再將10元增資款項匯回來,我跟被告討論、研究之後覺得這麼一來一往反而麻煩,所以便只發20元給有聯絡確認有增資意願的股東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0頁)。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確實有「增資10元」之欄位,並於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對應欄位記載其增資金額,經核其增資金額亦與威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款金額相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9頁,其中汪淑惠部分係對應於其子伍安晟,見訴字卷二第211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證威盛公司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時,確實有保留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東之10元股利,供99年增資案所用。準此,附表一所示威盛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度實全數獲配30元股利,並無部份僅獲配20元股利之情事可言。起訴書主張被告「違背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每股配發30元股利予股東之任務」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容屬無據。

㈡證人即威盛公司股東彭立松、張雪松、黃心柔、彭崇城、呂

珀咖、梁溶珊固均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5日股東會後,我不記得威盛公司有聯繫到我,問我是否有意保留10元股利作為增資認股之款項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10頁至第354頁)。然查,證人陳月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去詢問過股東有無認股意願,聯絡不到的才直接配發30元股利(見訴字卷一第198頁至第201頁),足認威盛公司非無履踐通知原股東認股之行為,難以率認被告有恣意剝奪部分股東認股權利之違背任務行為。再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而參與增資或賺或賠,盈虧尚屬未知,縱使未能參與增資,其財產上亦未必因而受損,易言之,獲配30元股利,抑或獲配20元股利另留存10元股利供增資使用,在99年間當時而言,客觀上財產價值尚屬等值,並無必然優劣、利弊之分,自難以單憑股東之間獲配股利之方式有所差異,遽認被告有圖謀部分股東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部分股東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是依本案現存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前述背信行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二第38頁),故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股東 A 99.6.30股數 B=A*30 每股30元 C=A*20 每股20元 D=B或C 發放股利 E 申報股利 F=D-E 淨值返還 G=A*10 預留增資款 100.2.15 增加股數 1 孟光華 71,250 - 1,425,000 1,425,000 225,908 1,199,092 712,500 71,250 2 王信力 105,550 - 2,111,000 2,111,000 334,659 1,776,341 1,055,500 105,550 3 艾惠鵝 84,750 - 1,695,000 1,695,000 268,710 1,426,290 847,500 84,750 4 馬秀蘭 64,750 - 1,295,000 1,295,000 205,299 1,089,701 647,500 64,750 5 方兆華 69,750 - 1,395,000 1,395,000 221,152 1,173,848 697,500 69,750 6 汪育朱 54,750 - 1,095,000 1,095,000 173,592 921,408 547,500 54,750 7 梁溶珊 15,000 450,000 - 450,000 47,560 402,440 - 8 徐百宏 5,000 150,000 - 150,000 15,853 134,147 - 9 林仁杰 3,500 105,000 - 105,000 11,097 93,903 - 10 闕聰敏 5,600 - 112,000 112,000 17,756 94,244 56,000 5,600 11 張雪松 3,500 105,000 - 105,000 11,097 93,903 - 12 鮑如芬 3,500 - 70,000 70,000 11,097 58,903 35,000 3,500 13 高嘉玟 2,500 - 50,000 50,000 7,927 42,073 25,000 2,500 14 陳筱薇 2,500 - 50,000 50,000 7,927 42,073 25,000 2,500 15 盧素蘭 2,500 - 50,000 50,000 7,927 42,073 25,000 2,500 16 簡瑞華 2,500 - 50,000 50,000 7,927 42,073 25,000 2,500 17 沈音慈 2,500 - 50,000 50,000 7,927 42,073 25,000 2,500 18 賴慧珠 10,000 - 200,000 200,000 31,706 168,294 100,000 10,000 19 周永蘭 1,500 - 30,000 30,000 4,756 25,244 15,000 1,500 20 彭立松 5,000 150,000 - 150,000 15,853 134,147 - - 21 呂珀珈 500 15,000 - 15,000 1,585 13,415 - - 22 伍安晟 4,300 - 86,000 86,000 13,634 72,366 43,000 4,300 23 張方慈 3,000 - 60,000 60,000 9,512 50,488 30,000 3,000 24 許瓊予 500 - 10,000 10,000 1,585 8,415 5,000 500 25 王則人 10,800 - 216,000 216,000 34,243 181,757 108,000 10,800 26 梁美鳳 25,000 - 500,000 500,000 79,266 420,734 250,000 25,000 27 黃心柔 15,000 450,000 - 450,000 47,560 402,440 - - 28 彭崇城 5,000 150,000 - 150,000 15,853 134,147 - - 29 廖慧如 10,000 300,000 - 300,000 31,706 268,294 - - 30 彭子嘉 10,000 - 200,000 200,000 31,706 168,294 100,000 10,000 總計 600,000 1,875,000 10,750,000 12,625,000 1,902,380 10,722,620 5,375,000 537,500

附表二 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現金增資900萬元部分編號 股東 認購股數 (每股10元) 應繳金額 (新臺幣) 繳納日期 (轉出日期) 股東繳納金額 (轉出金額) 1 王信力 218,050 2,180,500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3月2日) 9,000,000元 (9,000,000元) 2 孟光華 71,250 712,500元 - 3 方兆華 69,750 697,500元 - 4 汪育朱 54,750 547,500元 - 5 艾惠鵝 84,750 847,500元 - 6 馬秀蘭 64,750 647,500元 - 7 梁美鳳 25,000 250,000元 - 8 賴慧珠 10,000 100,000元 - 9 王則人 10,800 108,000元 - 10 鮑如芬 3,500 35,000元 - 11 闕聰敏 5,600 56,000元 - 12 盧素蘭 2,500 25,000元 - 13 簡瑞華 2,500 25,000元 - 14 高嘉玟 2,500 25,000元 - 15 汪淑惠 4,300 43,000元 - 16 張方慈 3,000 30,000元 - 17 沈音慈 2,500 25,000元 - 18 陳筱薇 2,500 25,000元 - 19 周永蘭 1,500 15,000元 - 20 黃筱艾 10,000 100,000元 - 21 許瓊予 500 5,000元 - 22 許振坤 80,000 800,000元 100年3月2日 800,000元 23 彭日騰 80,000 800,000元 1.100年3月2日 2.100年6月3日 1. 300,000元 2. 160,000元 24 劉雅玉 45,000 450,000元 100年3月14日 450,000元 25 林忠豐 45,000 450,000元 100年3月2日 450,000元 應收合計 900,000 9,000,000元 實收股款合計 2,160,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