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6號、第3282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香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元蘭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林穎伶(於元蘭公司任職時暱稱為「小雅」)、戴章樺及林婉蓉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簡香蘭明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住址及指紋,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與林穎伶發生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二「文字訊息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予同表「傳送對象」欄所示之程翳嬪(起訴書誤載為「程醫嬪」,應予更正)等元蘭公司客戶,足生損害於林穎伶之名譽。
㈡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戴章樺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附表三編號1至2「傳送對象」欄所示之程翳嬪等人,足生損害於戴章樺。
㈢未得戴章樺之同意,意圖損害戴章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戴章樺。
㈣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公司內,傳送林婉蓉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林婉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指紋等個人資料之僱傭契約(下稱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珮君」,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婉蓉。
㈤未得林婉蓉之同意,意圖損害林婉蓉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內,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林婉蓉。
二、案經林穎伶、戴章樺及林婉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將戴章樺與元蘭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特定人」,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不特定人」為「吳誠、程翳嬪(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程醫嬪」,應予更正)、黃詡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訴462號卷】卷三第153頁),是本案關於被告簡香蘭被訴非法利用戴章樺個人資料之審理範圍應特定於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予「吳誠、程翳嬪、黃詡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462號卷一第155至159頁、卷三第40至43頁、卷四第167至169頁、卷五第190至192頁、第201頁、卷六第16至1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元蘭公司負責人,傳送附表二「文字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予他人,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蘇彥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因為元蘭公司客戶吳誠很激動的問我林穎伶離職原因,我才傳附表二「文字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給吳誠,但我是基於保護吳誠的立場,才傳送這些文字,沒有誹謗林穎伶之意思;因蘇彥棻多次向我詢問戴章樺為正職或承攬員工,所以我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給他,除此之外,我沒有傳給其他人,是有人入侵我的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以遠端監控方式傳出去的;我沒有將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予陳姵君及吳誠等語。經查:㈠簡香蘭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林穎伶、戴章樺、林婉
蓉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告訴人林穎伶於元蘭公司任職時暱稱為「小雅」,元蘭公司與告訴人戴章樺、林婉蓉分別簽立本案承攬契約、僱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穎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戴章樺、林婉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486號卷【下稱偵26486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70頁、第174頁),並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462卷五第231頁、第211至2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告訴人林穎伶部分)⒈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同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予
同表所示之傳送對象⑴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均係被告所傳送,其內容所指對象均為
告訴人林穎伶,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均係被告傳送予吳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62號卷一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林穎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0至91頁、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3頁、卷五第201頁),並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6486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17至21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固稱: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均係於110年3月、4月間
所傳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係110年7月至8月之間傳送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又證人林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9日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給程翳嬪,於同年7月、8月間傳送附表二編號2至5之訊息給吳誠,吳誠將該等訊息於同年8月2日前傳給我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73頁),且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訊息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傳送予吳誠,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吳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17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傳送時間應如附表二「傳送時間」欄所示無訛,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於110年3月、4月傳送。
⑶被告於本院雖稱: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亦係傳送予吳誠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係傳送予程翳嬪等語(見偵26486號卷第22頁),且證人林穎伶於本院陳明: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係被告與程翳嬪間之對話,所以截圖上有顯示「睫毛翳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4頁),又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截圖上確載有「睫毛翳嬪」等字樣(見偵26486號卷第36至37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係被告傳予元蘭公司另一客戶程翳嬪,而非吳誠。
⒉被告所傳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已足以損及告訴人
林穎伶之名譽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
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證人林穎伶於本院陳稱:附表二所示訊息之對話截圖照片,分別係程翳嬪、吳誠提供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且細觀被告傳送給程翳嬪、吳誠之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及其前後內容亦多有提及告訴人林穎伶於元蘭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暱稱「小雅」(見偵2648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足認程翳嬪及吳誠均知悉被告所傳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所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林穎伶。
⑵證人林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傳送給程翳嬪的訊息
中,說我開始竊取計畫、違背道義的詐騙集團,還說我是詐騙共犯,且說我憑一張商標就可以到處騙人,說我是強盜,奪他的專利及強勢佈局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均是在誹謗我,又關於搶奪專利商標部分,我有介紹我弟弟幫被告畫圖,但Dr.J商標是被森田藥妝拿去用,不是我申請的;被告在傳送給吳誠的訊息中,被告說我是詐騙、拿吳誠的錢作壞事、騙吳誠的錢、偷竊、偷被告技術出去詐騙、黑化並抹黑被告等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均是在誹謗我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70至171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林穎伶確有被告指摘之竊取、詐騙、掠奪專利客群、黑化抹黑被告等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林穎伶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足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竊取、詐騙、掠奪、抹黑他人等行為,
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穎伶之名譽,應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雖係以私訊方式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予程翳嬪及吳誠,然程翳嬪及吳誠均僅係元蘭公司客戶,與元蘭公司之經營及員工紛爭等均無涉,被告輕率將附表二所示訊息分別傳送予程翳嬪及吳誠,以求達到對元蘭公司多位客戶散布不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林穎伶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訛。
⒋至被告固辯稱:因認為告訴人林穎伶使用吳誠之Line帳號與
其對話,為保障吳誠,方為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係被告傳予程翳嬪,業如上述,又證人吳誠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0至201頁),顯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林穎伶使用吳誠之Line帳號與其對話乙事,再者,若被告對於傳訊對象是否為吳誠本人有所質疑,則Line本身具有語音通話功能,被告可使用該功能即時確認之,實無需傳送大篇幅指摘告訴人林穎伶之訊息予吳誠,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關於告訴人戴章樺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予程
翳嬪、蘇彥棻及吳誠⑴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蘇彥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62號卷六第41頁),並有被告與蘇彥棻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卷【下稱偵32823號卷】第73頁)。又細觀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同時亦傳送一張拍攝日為110年9月23日之照片,且證人戴章樺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9日收到自稱被告客戶所傳之被告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給他人之對話截圖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62頁、第73頁),可認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予蘇彥棻。
⑵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元蘭公司客人問我為什麼戴章樺會有
加班之問題,我說因為戴章樺是承攬制,客人又問我什麼是承攬契約,因為客人一直問,我就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給3個客人,承攬契約照片上是有顯示包含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住址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90頁)。⑶本案承攬契約上記載日期為「110年9月16日」(見本院訴462
號卷五第231頁),又證人戴章樺於偵訊時證述:係於110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客戶所傳之被告將本案承攬契約照片傳送給他人之對話截圖等語(見偵32823號卷第62頁、第73頁),且附表二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上呈現傳送時間為「00:21」,足見附表三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時間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又證人戴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提供給法院其上載有「睫毛翳嬪」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兩者內容相同,但取得來源不同,後者是林穎伶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196頁),又依告訴人戴章樺於偵查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其上傳送者名稱為「&簡香蘭*」(見偵32823號卷第67頁),足證被告確有將本案承攬契約傳送予他人,再細觀告訴人戴章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林穎伶與暱稱「睫毛翳嬪」即程翳嬪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上亦可見程翳嬪傳送同與告訴人戴章樺於偵查中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462號卷一第203頁對話紀錄所傳右列第二張照片),可證告訴人戴章樺於偵查中所提內有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與程翳嬪間之對話,足認係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
⑷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吳誠乙
節,業經證人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吳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27頁、第231頁),足認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吳誠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戴章樺⑴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戴章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蘇彥棻及吳誠,公開揭露告訴人戴章樺上開個人資料,應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⑶經查,本案承攬契約上有關告訴人戴章樺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內容,固均係被告戴章樺與元蘭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時經告訴人戴章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戴章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戴章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戴章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予與元蘭公司內部經營無關之公司客戶,顯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戴章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戴章樺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章樺。
⑷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戴章樺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告訴人戴章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戴章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將本
案承攬契約傳送予3位客人,卷內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業如上述,則其於本院辯稱僅有傳給蘇彥棻,其他都是有人入侵我的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以遠端監控方式傳出去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又證人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來沒有與被告討論店內員工是否有正職身分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0頁),且程翳嬪、蘇彥棻及吳誠均僅為元蘭公司客戶,縱客戶詢問員工為正職或承攬,然身為企業經營者,實無將核屬公司與員工間高度機密之承攬契約傳送予客戶之理,被告辯稱係因蘇彥棻詢問而提供本案承攬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足以認定。㈣事實欄一、㈣、㈤部分(關於告訴人林婉蓉部分)⒈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予陳
姵君及吳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及8月2日,分別在公司內及住處內,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客戶陳姵君(按筆錄誤載為「林佩君」)及吳誠,因為這兩位客戶覺得為他們服務的員工林婉蓉所得到的薪資不多,認為我們公司對林婉蓉待遇不佳,想要退款,我要跟顧客解釋林婉蓉的工作性質和内容,所以傳送工作契約書跟客戶證明沒有虧待她,以免造成客人誤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下稱偵9006號卷】第10頁)。證人林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姵君、吳誠收到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後,覺得很疑惑,所以將此事告知林穎伶,林穎伶又轉知我等語(見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75頁)。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吳誠等情,業經證人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吳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7頁、第211至213頁)。另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乙節,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003號卷第13頁)。據上所述,足認係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及吳誠。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林婉蓉⑴經查,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林婉
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指紋,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本案僱傭契約照片予陳姵君及吳誠,公開揭露告訴人林婉蓉上開個人資料,應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⑵又查,本案僱傭契約有關告訴人林婉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及指紋等內容,固均係被告林婉蓉與元蘭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時經告訴人林婉蓉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林婉蓉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林婉蓉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林婉蓉同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予與元蘭公司內部經營無關之公司客戶,顯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林婉蓉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婉蓉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婉蓉。
⑶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林婉蓉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告訴人林婉蓉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林婉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將本
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予陳姵君、吳誠,甚至就本案僱傭契約照片傳送之日期、地點及原因均完整陳述在案,若非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何以能詳細描述犯行過程,是其於本院改口辯稱:未將本案僱傭契約傳給其他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從而,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可認定。㈤至被告提出諸多照片、行動電話畫面之截圖照片,欲證明其
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Line帳戶等遭到入侵,並主張本案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照片均係因他人入侵電子設備、帳戶後,以遠端遙控方式而外傳,非其所為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之照片內容,主要係其「個人」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或行動電話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照片,以及其自行在上開照片上加註個人意見之文字,除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時間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自不足作為「案發時」有遭他人入侵、遠端遙控其電子設備、帳戶之證明,是上開資料,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接連以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誹謗告訴人林穎伶等行為,及
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兩次傳送告訴人戴章樺個人資料等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於相近時間,各以相似手法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傳送告訴人戴章樺個資之行為,其行
為時間相距2個多月,可證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及㈤傳送告訴人林婉蓉個資之行為,其行為時間亦相距3個多月,亦證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林穎伶間存有
訴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向元蘭公司客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林穎伶,更違法利用其因雇主身分所蒐集之告訴人戴章樺、林婉蓉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戴章樺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其固與告訴人林穎伶、林婉蓉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被告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林穎伶、林婉蓉需持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方獲部分受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穎伶、林婉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69頁),並有本院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62號卷四第191頁),上情實不足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462號卷六第4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
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之期間,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玉蟬、劉懿慧等人,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事項予他人,足生損害於林穎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經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卷內所附對話紀錄,該等訊息係被告分別傳予程翳嬪及吳誠,並非傳送予黃玉蟬、劉懿慧等人,是就被告被訴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玉蟬、劉懿慧等人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誹謗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
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戴章樺與元蘭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詡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章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承攬契約傳送給黃詡華,且告訴人戴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詡華在另案開庭時,在庭外有向我表示被告有傳本案承攬契約給他,但他沒有給我截圖,我手上也沒有任何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予黃詡華之畫面截圖(見本院訴462號卷五第197至198頁),又卷內尚無被告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予黃詡華之事證,而得以補強告訴人戴章樺之證詞,是就被告被訴傳送本案承攬契約予黃詡華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簡香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文字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 程翳嬪 「很早就開始了竊取計劃。違背道義的詐騙集團」、「違背道義詐騙的共犯」、「憑一張商標就可以到處騙人了」、「她們必須要找人墊底。演個苦肉計,然後再編個故事黑化我」、「這是第7次 也是最深刻的一次被掠奪強勢佈局奪專利客群分享」 偵26486號卷第36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吳誠 「小雅小姐籌備跑路錢是嗎?有轉去騙年輕人你幹嘛去騙一個70歲的老人道義都不懂」 偵26486號卷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上午11時37分許 「小雅小姐年紀這麼大了你不要再騙他」、「要好好學習不要快速竊取」 偵26486號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沒有經過考試,沒有授權,出去是詐騙。還對原本一直幫她的老師下狠手,不斷抹黑傷害致老師於死地,完全沒有感恩之心」 偵26486號卷第41頁、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17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0年7月至8月2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56分許 「偷竊 黑化沒有證照 使用不當先不要說」 偵26486號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1 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零時21分許 程翳嬪(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程醫嬪」,應予更正) 偵32823號卷第67頁 2 110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 蘇彥棻(補充理由書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先生」,應予補充) 偵32823號卷第73頁 3 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 吳誠 本院訴462卷五第227頁、第231頁附表四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對象 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8分許 陳姵君 偵9006號卷第35頁 2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吳誠 偵9006號卷第43頁、本院訴462號卷五第207頁、第211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