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捌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鴻源(綽號「阿源」)與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下稱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原素不相識,威丞公司與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德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振毅應連帶給付威丞公司新臺幣(下同)591萬3,14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威丞公司欲向德庚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款項,遂由威丞公司之承包商沈德隆於106年4月初介紹鄭鴻源與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會面,鄭鴻源、李鴻昱即於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咖啡廳見面,商討由威丞公司委任鄭鴻源持前案民事判決向德庚公司索討賠償款項等事宜,李鴻昱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蓋印威丞公司之公司章及其代表人「蕭華巖」私章之空白委任書予鄭鴻源,鄭鴻源明知其與威丞公司間尚未就前開委任事項達成協議,而未經威丞公司委任或授權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之賠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威丞公司及其代表人蕭華巖之印章各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2枚接續蓋印在李鴻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由其自行製作之委託書之立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共4枚及「蕭華巖」之印文共4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委託書上之負責人欄位偽簽「蕭華巖」之署名2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共4紙,用以表彰鄭鴻源受威丞公司委任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共789萬2,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之票款共984萬元(下稱上開票款),鄭鴻源再於106年5月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3紙,向德庚公司佯稱其有權代表威丞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款項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致德庚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250萬元與威丞公司達成和解,鄭鴻源即承前犯意,以威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在與德庚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威丞公司代理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德庚公司並交付250萬元予鄭鴻源,致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對於前案民事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及德庚公司之債務清償抗辯權。嗣因威丞公司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即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寄送之民事抗告狀暨證物影本,及德庚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之德庚公司對威丞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起訴書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委託書2紙後,威丞公司始悉上情,並提起告訴。
二、案經威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鄭鴻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附表三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6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會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且其於106年5月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共3紙,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稱其受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收取前案民事判決賠償款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並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取得和解金2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李鴻昱聽聞被告與被害人德庚公司之上層頗有交情,故李鴻昱將委任書、德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前案民事判決第1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等件交付予伊,委任伊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索賠,且如附表一編號1「手寫註記」欄所示之文字為李鴻昱所書寫,李鴻昱交付伊之委任書均已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代理人印文,李鴻昱亦支付伊7萬元車馬費,故伊已取得告訴人威丞公司全權委任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賠償款,伊拿到250萬元和解金時曾致電蕭華巖,經蕭華巖表示250萬元太少,故伊又再致電沈德隆要求沈德隆與蕭華巖溝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威丞公司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間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涉訟,經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害人德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振毅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威丞公司591萬3,149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沈德隆於106年4月初介紹被告與李鴻昱認識,被告與李鴻昱於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咖啡廳會面;李鴻昱不知道被告之本名,僅知道被告之綽號為「阿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寫註記」欄之文字為李鴻昱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中「鄭鴻源」之署名3枚,為被告自行簽署;被告於106年5月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共3紙,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稱其有權代表告訴人威丞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並以250萬元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書中告訴人威丞公司代理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代為收受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頁、109訴311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386至401頁)、證人即在場之馬孟燕(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109訴311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01至409頁)、證人即在場之沈德隆(見109訴311卷第174至178頁)、證人即見證和解過程之蘇子良(見109訴311卷第162至167頁)、證人即為被害人德庚公司處理債務之洪葦藍(見109訴311卷第335至33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德庚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檢附之和解書、委任書、授權書、沈德隆出具之109年3月31日公證書、前案民事判決、被害人德庚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檢附之委託書2紙(見109他1867卷第11至15、17至35、75、76、83、85頁)等件可佐,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鴻昱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被告之姓名為「鄭鴻源」,伊只知道被告之綽號為「阿源」,因沈德隆知悉被害人德庚公司欠告訴人威丞公司債務後,即介紹伊認識被告,伊於106年4月4日在松江路某咖啡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該日伊有攜帶前案民事判決書第1頁之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4紙、應收帳務明細表交予被告,被告稱要去向他人請教如何處理被害人德庚公司之債務,伊復於106年4月6日在西門町某咖啡廳與被告見面,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交予被告,然該日伊所提供之委任書上並無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代理人之印文2枚,受任人欄亦未填載「鄭鴻源」,「手寫註記」欄所示之文字為被告要求伊書寫,被告要伊提供該份委任書予其,以便其向他人確認該文件之記載是否正確、有無法律效力,因當時伊連被告之名字、身分資料為何都不知道,伊不可能代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被告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賠償款項或處理和解事宜,其後伊未再與被告接觸,被告嗣後曾透過沈德隆向告訴人威丞公司要錢,經告訴人威丞公司拒絕,伊有透過沈德隆向被告要回該空白委任書,但沈德隆稱被告拒絕返還委任書及相關文件,因該委任書上並無經告訴人威丞公司用印,亦未書寫受任人之姓名,故伊認為不重要,未再採取何作為向被告討回委任書及文件;伊未看過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該等文書亦非由伊交給被告,伊不可能在同一日開立那麼多張委託書給被告,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之「蕭華巖」署名亦非伊及蕭華巖所簽;被告並無伊或蕭華巖之電話,亦未曾致電與伊等聯絡,嗣後被害人德庚公司亦未與伊聯繫,告訴人威丞公司嗣後有接到署名為「亦帆」之人寄發之信件,內容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威丞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要錢,伊亦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德庚公司負責人表示告訴人威丞公司並未委任他人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索賠債務,對方接到電話時雖很詫異,但亦未將被害人德庚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告知伊,告訴人威丞公司復委任律師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發函,聲明告訴人威丞公司並未委任他人就前案民事判決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索取賠償款項等語(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109訴311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386至401頁)明確。此外,復觀署名「吳亦帆」之人於106年6月12日曾寄信件予告訴人,其內容略為: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與德根營造公司有財務糾紛託人處理事宜,若是有的話,請與我聯繫,並於該信件中留下聯繫電話,有該信件及信封可佐(見109他1867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威丞公司收到這份信件後即委任律師於106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害人德庚公司表示: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債權,業經本公司總經理李鴻昱於106年6月20日電話通知德庚公司,為求慎重,特以書面再次嚴正聲明,倘有任何第三人持本公司委託書面向德庚公司收取係爭債權款項,德庚公司應立即通知本公司處理,切勿逕自清償,此有大壯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1日106年度大律字第106062101號函及回執等件(見109他1867卷第43、45頁)存卷足參,是證人李鴻昱證稱其曾致電被害人德庚公司,再由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害人德庚公司聲明並未委任他人收取前案民事判決之賠償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證人李鴻昱前揭所述,核與證人馬夢燕於偵查、另案民
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威丞公司欠伊債務,李鴻昱稱有人可以幫告訴人威丞公司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索賠,告訴人威丞公司就可以償還欠伊之債務,故李鴻昱與被告在西門町咖啡廳會面談論收款事宜時,伊都在現場,伊有見到被告2次,當時只知道被告叫「阿源」,第1次見面是由沈德隆介紹被告給李鴻昱認識,第2次見面時李鴻昱僅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1紙,伊記得委任書上金額為700多萬,其上並未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代理人之印文,亦未記載受任人為「鄭鴻源」,伊看到的委任書上無用印及原子筆字跡,被告稱要持該委任書回去問他人是否有法律效力,當時並未提到告訴人威丞公司要委任或授權被告向被害人德庚公司索賠或洽談和解事宜,亦未提及被告之報酬,被告與李鴻昱均在討論該委任書是否有法律效力,且李鴻昱並未與被告相約下次見面之日期或留下聯絡方式,僅稱被告會再跟沈德隆聯絡等語(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109訴311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01至409頁);證人沈德隆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為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工地主任,伊得知被害人德庚公司積欠告訴人威丞公司債務乙事後,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遂稱有辦法收取被害人德庚公司之欠款,故伊介紹被告與李鴻昱見面,他們共見2次面,第1次見面時由李鴻昱與被告談,伊未介入,之後被告即向伊要錢,第2次見面時亦由李鴻昱與被告談,當時李鴻昱未向被告表示要授權被告為任何事情,李鴻昱有給被告未蓋印告訴人威承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之委任書,委任書之受任人處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伊未看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件,李鴻昱有拿支票4紙之雙面影本給被告看,被告與李鴻昱間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其等係透過伊聯繫,原本被告每天聯絡伊,但自從被告拿到委任書之後就沒有再和伊聯絡,嗣後李鴻昱有要求伊向被告取回委任書,然伊打電話給被告均電話不通,被告亦將伊之「LINE」通訊軟體刪除,伊找不到被告;109年3月31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啟霈109年北院民認霈字第100023號公證文書之立書人為伊等語(見109訴311卷第174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3月31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啟霈109年北院民認霈字第100023號公證文書(見109他1867卷第17、18頁)可佐,證人馬夢燕、沈德隆與告訴人威丞公司無特殊情誼關係,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其等既經具結作證,應不至於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告訴人威丞公司或設詞誣陷被告,足見上開證人證稱李鴻昱僅交付被告未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代理人印文之委任書1紙,且告訴人威丞公司尚未委任被告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之賠償款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李鴻昱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中「蕭華巖」署名非其及蕭華巖所簽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蕭華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000年0月間公司事務均由總經理李鴻昱處理,有重要事情才會告知伊,伊均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簽名蓋章,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9訴311卷第404至406頁)相符,又經本院勘驗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之負責人「蕭華巖」之署名2枚,與蕭華巖於108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配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109年3月1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簽署之署名,及李鴻昱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書寫「蕭華巖」之署名,二者間筆跡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可見證人蕭華巖、李鴻昱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委託書上負責人「蕭華巖」之署名2枚非由蕭華巖及李鴻昱所簽名乙情可信。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內容,均係表彰告訴人威丞公司授權被告收取789萬2,731元債務之旨,內容亦幾乎相同,且簽署日期均係同日,倘若李鴻昱確有交付委任書予被告並委託其收取賠償款,應不至於同時簽署數張內容幾乎相同之委任書或委託書予被告,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內容,係表彰告訴人威丞公司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票款之旨,而簽署日期亦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倘若告訴人威丞公司亦確有同時委託被告收取上開789萬2,731元債務及上開票款之意,理應將上開授權標的明確記載在同一份委任書中,何須分開記載於不同委任書,益見上開證人證稱李鴻昱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給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交付其他委任書或委託書予其等語,應非子虛。
㈣再參諸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判決之
賠償金額加計遲延利息等款項之金額約為789萬2,731元,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票款總計之金額為984萬元,足見告訴人威丞公司得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數額甚鉅,告訴人威丞公司於委任他人收取前開款項並代為商議和解事宜前,理當知悉受任人之身分背景,謹慎評估以確認受任人是否確有處理上開事務之能力,且就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授權範圍、報酬之給付、商議和解之金額、範圍、給付方式等各節詳細討論後,方簽署委任書,並將上開議定之細節詳載於委任書中,以杜爭議,又倘告訴人威丞公司確有委任被告與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債務及進行和解之意,為確保告訴人威丞公司能收到被害人德庚公司給付之款項,避免現金轉交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告訴人威丞公司應當提供其公司帳戶等資料與被告,供債務人以匯款之方式償還款項,並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以掌握被告受任事務後續處理之進度,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中,就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在卷足佐,且據證人李鴻昱及沈德隆前揭證述可知,李鴻昱未留有被告之聯繫方式,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李鴻昱不知道其全名,僅稱呼其綽號「阿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及李鴻昱均無對方之聯繫方式,李鴻昱甚至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已顯然與一般委任他人處理和解事務或收取高額債務之約定方式有違。況證人李鴻昱、馬孟燕均證稱:被告與李鴻昱僅討論委任書之法律效力而已,被告稱其無法律專長,要拿委任書向他人確認該文件是否具法律效力,及確認債務問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9訴311卷第168、172、181頁、本院卷第389、
390、393、396、403、404、408、409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無法律方面之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一致,可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採,是在被告尚未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是否具法律效力前,難認其與告訴人威丞公司已就是否委任其收取債務等事項達成合意。㈤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間簽署之和解書內容載明:告訴
人威丞公司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間就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等共計789萬2,731元款項以2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威丞公司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向被害人德庚公司主張或請求給付等文字,有該和解書在卷(見109他1867卷第13頁)足參,是依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告訴人威丞公司於簽立該和解書並收取250萬元後,即不得再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請求前開賠償款及上開票款共計1,773萬2,731元之款項,然250萬元與告訴人威丞公司得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請求之款項相差甚鉅,倘被告確有得授權收取該等債務並商議和解事項,在其與對方商議和解款項前,本應事前徵得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同意,惟被告既然與李鴻昱間並無直接溝通之管道聯繫方式,據證人李鴻昱、沈德隆證述如前,且被告自承在和解之前並未徵詢過李鴻昱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確於簽立和解書前,並未與李鴻昱聯繫溝通和解事宜,即逕自以與得請求金額相差甚鉅之2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之舉實與受委任處理債務之常情相悖;又倘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委任處理債務,被告於收取250萬元後,告訴人威丞公司對被害人德庚公司之債權已受償,且被告理應將該款項轉交告訴人威丞公司,若被告私吞該筆款項,告訴人威丞公司自應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償該款項,然被告自承其並未將25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威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威丞公司未有向被告追償該和解金之舉,反而於109年間就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項對被害人德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與常情相違,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未經李鴻昱或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收取前案民事判決賠償款及上開票款等情,堪可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實僅自李鴻昱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蓋
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大小章之委任書,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委託書及委任書應係其自行製作,且其確有偽造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中之立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及其負責人蕭華巖之印文各4枚,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委託書上之負責人欄位偽簽「蕭華巖」之署名共2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共4紙,再於106年5月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佯稱其有權代表告訴人威丞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與上開票款,致被害人德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告訴人威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害人德庚公司簽立和解書。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威丞公司並未委任其以200多萬與德庚公司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及上開票款之和解事宜,卻仍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具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㈦至證人蘇子良、洪葦藍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4紙等語,惟證人李鴻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僅有將支票影本交付予被告,支票正本仍在其手上等語,並當庭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4紙給該案承審法官閱覽後發還,有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109訴311卷第171頁)可佐,衡諸倘被告當下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4紙,則被害人德庚公司於交付和解金額250萬元時,理應將該支票4紙取回自行保管,以防免告訴人威丞公司再持該支票4紙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然被害人德庚公司於簽立和解書後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4紙取回等情,亦據證人蘇子良、洪葦藍證述如前,顯與常理有違,是無從以證人蘇子良及洪葦藍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印文之真正,經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資料中「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回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上蓋印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不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蓋印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相同,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蓋印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不清,難以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684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是難以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印文相同,而據以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印文為告訴人威丞公司所蓋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委任書2紙、德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前案判決第1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如附表二之支票4紙雙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以證明其確有受告訴人威丞公司委託處理債務,惟縱然李鴻昱曾交付前案民事判決或支票影本等件予被告,亦無從據此推論李鴻昱確有代告訴人威丞公司授權被告處理債務,及將蓋有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簽署「蕭華巖」署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4紙交付予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到250萬元和解金時曾致電蕭華巖,經蕭華巖表示250萬元太少,故其又再致電沈德隆要求其與蕭華巖溝通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李鴻昱、沈德隆之證詞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均係透過沈德隆與李鴻昱溝通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則其又豈會直接與蕭華巖取得聯繫,況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取得250萬元後曾致電蕭華巖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取得250萬元後曾致電李鴻昱云云(見110偵緝1475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辯稱前後不一,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李鴻昱曾給其車馬費7萬元,惟此與證人李鴻昱及馬孟燕證稱李鴻昱及被告未商議委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394、404頁)不符,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德隆到庭作證,然沈德隆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作證,已如前述,且沈德隆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有表彰被告受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賠償款789萬2,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共計984萬元之意,均屬私文書。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無代理告訴人威丞公司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及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之代理權,卻偽冒其為告訴人威丞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害人德庚公司簽立表彰告訴人威丞公司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間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威
丞公司之大小章,並冒用告訴人威丞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持偽造之告訴人威丞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蕭華巖之署名,復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有所主張,佯稱其受有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委任,致被害人德庚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和解書,接續侵害告訴人威承公司及其負責人蕭華巖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和解書,係同時假冒告訴人及其負責人蕭華巖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詐取被害人德庚公司和解金額之目的,持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
蕭華巖」之署名,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與於該文件上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被告以告訴人威丞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和解書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受告訴人威丞公司
之委任處理債務,且僅取得告訴人威丞公司之空白委任書,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佯稱其有權代表告訴人威丞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德庚公司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和解書1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威丞公司及被害人德庚公司,且使被害人德庚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威丞公司6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威丞公司及被害人德庚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土地合建,月收不固定,自己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偽刻之未扣案「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印文4枚及其負責人之印文4枚、「蕭華巖」之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件業因被告交付被害人德庚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內容 偽造印文、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日期 備註 電腦打字 手寫註記 1 委任書 茲因德庚公司依法院判定需賠償威丞公司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損失,計789萬2,731元整,今特委請鄭鴻源君持法院判決書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應負賠償款,特此聲明。 委託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此份委託書自動作廢。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6年4月6日 109他1867卷第14頁(同本院卷第27頁、109訴311卷第76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1枚 2 委託書 茲因德庚公司依法院判定需賠償威丞公司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之損失,計789萬2,731元整,今全權委託鄭鴻源君持法院判決書影本向德庚公司收取上開債務,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自動失效,特此聲明。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109他1867卷第83頁(同109訴311卷第17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委託書 茲因德庚公司積欠威丞公司,共計984萬元整,今全權委託鄭鴻源君持4張德庚公司背書支票,每張面額246萬元整,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積欠款,本委託書有效期限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自動失效,特此聲明。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①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3月15日 面額246萬元 ②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 面額246萬元 ③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6月30日 面額246萬元 ④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 面額246萬元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109他1867卷第85頁(同109訴311卷第19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委任書 茲因德庚公司積欠威丞公司,共計984萬元整,今委請鄭鴻源均持4張德庚公司背書支票,每張面額246萬元整,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積欠款,特此聲明。 委託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此份委託書自動作廢。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本院卷第25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1枚
附表二 支票4紙編號 票號 面額 1 CC0000000 246萬元 2 CC0000000 246萬元 3 CC0000000 246萬元 4 CC0000000 246萬元附表三 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士檢109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 109他1867卷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 110偵5766卷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 110偵緝1475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111偵緝265卷 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109訴311卷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卷 109上341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