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正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蘇俊宇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被 告 呂威燐
王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0號、第1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丁○○(綽號「阿弟仔」、「帝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6之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丙○○為觀光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甲○○、乙○○、廖○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維」)、顏○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泰迪」)均為觀光發展協會成員,丁○○、丙○○、乙○○均為成年人。丁○○因不滿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2、7樓之3設立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並於111年5月10日起營業,欲藉故尋釁,而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許,因誤認林志樺係同日上午0時30分許,分持高爾夫球桿至西門協會砸損鐵門之少年廖○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維」)、顏○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泰迪」)其中一人,乃將林志樺(綽號「阿樺」、「小豪」)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在觀光發展協會內之乙○○見狀,乃告以同在觀光發展協會內之丁○○、丙○○、甲○○(綽號「阿俊」、「光頭」)、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丁○○、丙○○、甲○○、乙○○、廖○維、顏○宇(廖○維、顏○宇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走廊為公共場所,倘在該電梯大樓內供人往來之走廊上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安寧秩序之可能,丁○○、丙○○、乙○○復因均為觀光發展協會成員,而可知悉廖○維、顏○宇為少年,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廖○維、顏○宇自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取得丁○○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鐵棍及長柄鏟刀各1支而分持之,並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猛烈揮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至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間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未扣案如下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裝填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擊發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貫穿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後嵌入其內走廊上木質隔板內,乙○○亦自觀光發展協會內取得丁○○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支而持之,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顏○宇復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支續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乙○○、甲○○、顏○宇即返回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廖○維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鐵棍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始返回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續由丁○○率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長柄鏟刀1支之乙○○、雙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長柄鏟刀1支之甲○○、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鐵棍之廖○維、雙手分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塑膠管及長柄鏟刀各1支之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聚集至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繼續揮擊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致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多處凹損、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玻璃破碎,丙○○則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助勢,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及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嗣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帶同甲○○,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頂樓加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6之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鐵棍1支、塑膠管1支、長柄鏟刀3支,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甲○○、丙○○、乙○○(下合稱被告四人)、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
20、123至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乙○○、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下述2.、3.外,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一第174、177至178、180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16480卷第20、23至24、245至248、296至299頁;少連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155、17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西門協會經理之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案發時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之林宜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480卷第149至
153、187至190頁)、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480卷第326至327、335至336頁)、證人即共犯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480卷第108至114、139至14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現場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查佐蔡志明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至24、55頁;偵16480卷第9、11至15、215至242、276之1頁;偵16481卷第125至133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359至369、385至39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1、193至23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鐵棍1支、塑膠管1支、長柄鏟刀3支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2135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在卷可參(見偵16481卷第305至30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丁○○、乙○○、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於本案所攜帶之兇器,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3、207至219頁)所示,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後,廖○維持鐵棍、顏○宇持長柄鏟刀,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乙○○則係持長柄鏟刀,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而丁○○再率渠等聚集至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時,乙○○續持長柄鏟刀、甲○○雙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柄鏟刀、廖○維續持鐵棍、顏○宇則雙手分持塑膠管及長柄鏟刀等情甚明,均堪認定。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顏○宇持球棒等語(見偵16480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乙○○持鐵棍衝出去等語(見偵16480卷第24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撿地上的一根鐵棍,就看到廖○維、顏○宇先衝出去,我也跟著衝出去等語(見偵16480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手上拿著棍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共犯廖○維於偵訊時證稱: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後,我跟顏○宇就帶著鋁棒衝出去等語(見偵16480卷第141頁),與上開附圖所呈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云云(見偵16480卷第24、245頁)。惟此部分,除被告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就此,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59至361頁)可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搭乘電梯欲至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時,並未攜帶包包,從照片所示身形,亦無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身上之可能。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搭乘電梯欲至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時起,至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許,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時止,此段期間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至被告甲○○上開關於開始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時間及來源之供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憑採。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及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在場助勢,亦無指使任何人,我是去勸架的,我當時確實有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但我是要阻止被告丁○○、甲○○、乙○○、廖○維、顏○宇與西門協會間雙方延續更多衝突,我是想讓雙方不再爭執云云。經查:
1.被告丙○○為觀光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被告丁○○為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被告丁○○因不滿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於111年5月7日,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設立西門協會,並於111年5月10日起營業,欲藉故尋釁,而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許,因誤認林志樺係同日上午0時30分許,分持高爾夫球桿至西門協會砸損鐵門之廖○維、顏○宇其中一人,乃將林志樺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在觀光發展協會內之被告乙○○見狀,乃告以同在觀光發展協會內之被告丁○○、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廖○維、顏○宇即自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取得被告丁○○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鐵棍及長柄鏟刀各1支而分持之,並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猛烈揮擊,而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裝填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朝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擊發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貫穿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後嵌入其內走廊上木質隔板內,被告乙○○亦自觀光發展協會內取得被告丁○○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支而持之,聚集至上址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顏○宇復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長柄鏟刀1支續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被告乙○○、甲○○、顏○宇即返回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廖○維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鐵棍揮擊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後,始返回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續由被告丁○○率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長柄鏟刀1支之被告乙○○、雙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長柄鏟刀1支之被告甲○○、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鐵棍之廖○維、雙手分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塑膠管及長柄鏟刀各1支之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聚集至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繼續揮擊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致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多處凹損、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玻璃破碎,被告丙○○則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等情,除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於本案所攜帶之兇器種類外,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30頁),且有前述(一)1.所列除被告丁○○、乙○○、甲○○之審判中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證,而就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於本案所攜帶之兇器種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一)2.所示,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係在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之前,即已在觀光發展協會,此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在林志樺遭拉入之後至被告丁○○率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聚集至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後,始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而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甚明,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加以被告丙○○不僅與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於上開時間同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丙○○站立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時,被告廖○維、顏○宇仍分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鐵棍1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塑膠管、長柄鏟刀各1支,揮擊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而被告丙○○並無任何阻止、勸阻被告廖○維、顏○宇不要繼續揮擊,或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不要再聚集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等情甚明。
4.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有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鐵棍1支、塑膠管1支、長柄鏟刀3支而攜帶兇器,並朝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擊發子彈及揮擊,且為被告丁○○率被告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為,致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鐵門多處凹損、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鐵門玻璃破碎等情,主觀上確有所認識。而依被告丙○○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公司之工作、育有3歲兒童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然知悉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聚集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造成公眾及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進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
5.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在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林志樺亦在場時之對話中,被告丁○○向林志樺表示:「我一定幫你討回來好不好,這次我沒有幫你討,你不用叫我大哥了」等語後,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我們要到樓上抽菸了」等語,被告丁○○復以:「不要跟我囉嗦啦,幹,這次我沒有幫你們討的話,你爸不要當你們大哥了」等語,被告丙○○再向被告丁○○表示:「我們已經有討了,大哥你有看到嗎,我們槍都開好幾門了,你都沒看到。」等語,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丁○○為理事長之觀光發展協會副理事長乙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日聽說被告丁○○跟人有糾紛等語(見偵16481卷第226頁)。加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有聽說被告丁○○、丙○○都是萬國幫的,被告丙○○很聽被告丁○○的話等語(見偵16480卷第198至199頁)。綜上,足見被告丙○○係知悉被告丁○○對於西門協會在7樓之2、7樓之3營業,心生不滿,欲藉故尋釁,因而於當日至觀光發展協會,且因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使被告丁○○更為不滿,被告丙○○身為觀光發展協會副理事長,且甚為聽從被告丁○○之指示,乃欲向西門協會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使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一事對於林志樺自己及被告丁○○之不滿情緒得以出氣(討回)甚明。故被告丙○○主觀上係與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無訛。
6.從而,被告丙○○雖未攜帶兇器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僅在場助勢,然因被告丙○○身為觀光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在協會中位階較被告乙○○、甲○○、廖○維、顏○宇為高,此部分雖係分由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上說明,僅係共同正犯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丙○○仍應對於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負責。
7.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在衝突事情發生時,印象中被告丙○○還沒到,他是後面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丙○○在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時,是否已到觀光發展協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被告乙○○前揭證述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乙○○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8.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被告丙○○到場後,有跟西門協會的人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子,有話好好講」,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對方有很多的人出來,我們也有出來一些人,被告丙○○確實是站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丙○○係於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未再繼續下手實施後所為,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林志樺出來的時候,後來對方的人也出來了,我看到被告丙○○也在那邊,一直叫對方回去,叫我們不要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相合,故尚難依此反回溯推認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9.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並非在場助勢,亦無指使任何人,我是去勸架的,我當時確實有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但我是要阻止被告丁○○、甲○○、乙○○、廖○維、顏○宇與西門協會間雙方延續更多衝突,我是想讓雙方不再爭執云云。然查,被告站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門口時,並無任何阻止、勸阻被告廖○維、顏○宇不要繼續揮擊,或被告丁○○、乙○○、甲○○、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不要再聚集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門前走廊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丙○○縱有勸架,亦係於被告乙○○、甲○○、廖○維、顏○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未再繼續下手實施及林志樺已自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出來之事後所為,被告丙○○尚難以此事後之舉,解免其責,故被告丙○○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與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部分行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被告四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過程中,縱令致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內之人心生畏懼,均應屬被告四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單純一罪: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非法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非法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至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間之某時起,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五)繼續犯:
1.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至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間之某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除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係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許擊發外,非制式手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係持有至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扣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1.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既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至111年5月19日上午1時15分間之某時起,始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旋即持之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足見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目的,即係為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尚非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者,依上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丁○○、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丙○○、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廖○維、顏○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且其等既然在同一觀光發展協會內,堪認被告丁○○、丙○○、乙○○對廖○維、顏○宇仍為少年一事已有認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丁○○、丙○○、乙○○,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於決定處斷刑時合併評價:
1.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項規定係賦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過程,被告丁○○、丙○○在觀光發展協會之地位、角色,現場已聚集三人以上,且犯罪行為時間尚非短暫,被告甲○○、乙○○、廖○維、顏○宇攜帶兇器種類,造成毀損情狀,認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爰就被告丁○○、丙○○、乙○○部分,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在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九)被告丁○○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因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接續執行,而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9萬元,被告丁○○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十)被告甲○○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固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本案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云云。惟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尚供稱:「黃致維」交付沒多久後,就在其住處燒炭自殺云云(見偵16480卷第24、245頁),本案卷內因而並無任何槍彈來源之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偵查之紀錄,顯然未因被告甲○○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發動偵查,依上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因而查獲」之前提要件不符。
3.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係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被告甲○○始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藏放之處,進而帶同警查扣之等情,有前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蔡志明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堪以認定。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係於被告甲○○持有中遭查獲,被告甲○○自無供述槍彈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
4.綜上,被告甲○○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遭警查獲之際,在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之下,已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藏匿槍彈處所,並帶同警前往查獲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說明,顯無可採。
(十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僅因被告丁○○對於西門協會心生不滿,欲藉故尋釁,復因林志樺遭拉入上址7樓之2西門協會辦公室內,即為此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鐵棍1支、塑膠管1支、長柄鏟刀3支等兇器,下手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之強暴脅迫,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及在上址7樓之2、7樓之3西門協會內之人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1個16歲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木工,同居女友懷孕7個月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公司之工作,有母親及3歲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職業為直播包貨小幫手,父親中風,年事已高,父母均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鐵棍1支、塑膠管1支、長柄鏟刀3支,既係供被告四人、廖○維、顏○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用,且因置放在觀光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堪認均屬丁○○所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未試射)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1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鐵棍 1支 丁○○ 2. 塑膠管 1支 丁○○ 3. 長柄鏟刀 3支 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數位錄影監控錄放影機 1台 丁○○ 廠牌:iCATCH,含電源線。 2. 液晶螢幕 1台 丁○○ 廠牌:奇美。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丁○○ 4. 行動電話 1支 丁○○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2s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丙○○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