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幼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幼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持分192分之1,因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孫幼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孫幼英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孫幼英基於上開2次函文通知,即知00地號土地係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周瑜芳所耕作使用,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與手打井等與農耕相關之物應為周瑜芳所有;而坐落在與00地號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其坐落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孫幼英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剷除周瑜芳所種植之蔬果、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個,足生損害於周瑜芳;並拆除許寬哲所有上開房屋之屋頂,致使該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
二、案經周瑜芳、許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孫幼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收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9日送達之函文,以及其有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進行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有收到這些函文,我就收起來,我沒有去注意上面記載何事,我不知道告訴人周瑜芳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我於110年11月間僱人去除草的時候,不知道有人承租這塊土地在耕作,因為那邊都是雜草,環境髒亂,滋生蟑螂、老鼠;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不是在67-2地號土地上,我沒有拆屋頂,屋頂是自己掉下來的;我去整理東西,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與00地號土地相鄰,00地號土地雜亂骯髒,經常有蟑螂及老鼠出沒在住宅門口,110年11月又值疫情嚴峻時期,被告為維護環境清潔,避免病媒蚊蟲侵擾,故委請蔡炎坤進入00地號土地清理髒亂之環境,當時在該土地上面,僅有雜草、垃圾、蟑螂、老鼠,並未見告訴人周瑜芳指稱之蔬果、香草、竹林等農作物或手打井;另因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連,一般人不會知悉該片土地有2個地號,在該土地上,確實存有一個破舊髒亂建物,被告主觀上認該建物已經廢棄,該建物屋頂上之瓦片早已掉落,屋裡有老鼠及蟑螂流竄,十分髒亂,影響被告住處之環境衛生與居住品質。被告為維護環境清潔,及避免病媒蚊蟲蟑鼠侵襲,遂委請蔡炎坤清潔整理該建物塌陷掉落之瓦片,並在該建物上加做一個全新之透明屋頂,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壞或使他人所有物、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本案00地號土地持分192
分之1,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告訴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便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前揭2函文被告本人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同月間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號地號土地進行工作,使00地號土地上除了原本即種在該處之數棵芒果樹還留著外,其餘土地上之植物均被剷除;被告雇用人員除去地上植物的土地上坐落有1間房屋,被告有雇人清理該房屋之屋頂瓦片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6494卷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人員蔡炎坤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494卷第72至74頁、第218至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60頁、165至176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安經字第1096024907號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籍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3月1日函及所附函文、送達回證、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7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6494卷第19頁、第31至35頁、第91至195頁、第229至243頁、偵527卷第19至22頁、第99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文後沒有注意上面記載何事
,其不知道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9年10月26日大安區公所有發函通知你出租人異動,是以限時掛號寄出,你有無收到?)應該有收到,我想說無所謂他繼續去種。(問:那就代表你知道這土地有人種?)沒有付租金,我也沒看到有人種,天地良心。(問:你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有無諮詢律師你要如何收取租金,或如何終止租約?)沒有,我從沒當一回事,想說有人好好管理就好。(問:你發現現場環境問題,沒有聯絡公所聯繫佃農,而逕自處理?)我不曉得,我想說他大概沒有空」等語(見偵36494卷第222至22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自己知道00地號土地有人在承租耕作,其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沒注意大安區公所之函文內容為由,而辯稱其不知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關於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的使用情形及建物座落位置、保存情況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證人即當地里長蕭萬居、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志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瑜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我母親過世後開始
承繼00地號上的三七五租約,在00地號土地有種植竹林、水果樹、香草、花草、檳榔樹等等,種植的東西還蠻多樣的,還有一個手打井,是古早用手壓把手的那種手打井;我提供的原始種植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是110年下半年度,約9月、10月照的,偵字第36494卷第231頁下方被破壞後之景象照片是與同頁上方照片同樣位置拍的;種植的植物被破壞後,除了上方照片右後方的大樹外,土地上面的原始種植都不見了;我平常都會過去看農地的狀況,沒有固定去看的頻率,我有請一位李安詳先生幫我一起照料這個農地,約莫一、兩個禮拜會過去一次,會澆花、種植,大約被剷掉的一個禮拜前才有過去看,我於110年11月7日過去就發現裡面的農作物、果樹都被剷掉了,當天我去時,發覺大門門鎖被破壞掉,我原本的門在地上被別人加了另外一個鎖,變成我沒有辦法從我做的那個門進出,只能從被告家對面那邊被開的一道門進去,但被告會從裡面反鎖,所以我沒有辦法正常進出;那天我有請里長協助我,也有報警,我會同里長問旁邊大樓的警衛知不知道是什麼狀況,警衛說問看看被告是不是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我去按被告的門鈴,被告就出來了,警察也到了,就一起瞭解狀況,印象中當時被告說她擁有這個土地的所有權,所以她想要整理之類的,她有繳地價稅,她有說房屋稅也是她繳的,她想要做整理之類的;那天進去後,感覺地上有山貓機器通過的痕跡,我的果樹、手打井被破壞剷除掉,右邊有個農舍也被拆掉,旁邊有施工的器具,那天看到的場景就如偵36494卷第239頁、241頁照片所示,地上有痕跡,旁邊有放一些材料;那天我有把原本大門那裡被加裝的鎖拉起來,所以後來我就可以再從原本大門進入;許寬哲是我舅舅,他是00-0地號土地上農舍的所有人之一,農舍應該是我外公那時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水,門窗是好的,平時我們過去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有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況,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裡面的環境,我有放一些澆花或是種植的工具;11月7日報警之後,我後來還有再去看過,看到裡面還是有持續施工的狀況,就是本來屋頂拆掉了,後來去看時屋頂被加上去了,其他細節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屋頂還蠻明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0頁)。
⒉證人許寬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受損的房屋是坐落
在67-2地號土地上,是我父親蓋的,現在由我管理,約距今60年前蓋的,是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需要繳稅,從來沒有繳過稅,我沒有固定時間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芳(按應是指三七五租約),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使用,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有隔間,有一個廁所,一個房間;110年11月7日是證人周瑜芳去看作物,發現被破壞後通知我;我最後一次去看的時候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算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而已;我於11月7日看到農舍的屋頂全部被拆掉,原本沒有需要拆掉修理的情形;那裡的農作物一直都有,11月7日去看時就不見了,還有一個水井也不見了;佃農身分原本是我父親,後來傳給我姊姊,我姊姊過世傳給告訴人周瑜芳;00-0地號跟00地號是相鄰,00-0地號土地只有建築物亦即本案被毀損的農舍,沒有農作物,00地號土地上面就是農作物,很好區分,因為00地號土地是道路預定地,是直的,00-0地號土地是彎進去的,是一塊建地,是凹進去的,那一看就知道是直的跟凹進去的位置;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3個,其中一個是我,我的持分比較多,所以我在管理;我父親在那邊也6、70年了,我是他兒子,我以前都跟他進進出出,如果是鄰居的話,我在那邊進出他們會知道,如果那個房子有什麼問題,透過鄰居一定找得到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第152頁)。
⒊證人蕭萬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年到現在擔任大
安區龍圖里里長,我們那邊有一個許家厝,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及被告,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公所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該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物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農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個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農舍的屋頂也換新還是怎麼樣的;要進入該土地要從○○○路0段00巷進出,有上鎖,之前我們有個鄰長有在走動,他跟許家是朋友,他也在幫忙種植一些菜,我要進去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那個鄰長叫他來開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⒋證人高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擔任員警,110年11月7日是由我和另一位員警去處理00-0地號、00地號土地的糾紛,我們到現場之後有全程錄影,密錄器是另一位員警的;當天那塊地似乎有被整理過的痕跡,農作物有沒有被剷除我不清楚,因為也沒有看到農作物,我當時看到的農舍是如偵527卷第20頁照片所示沒有屋頂也沒有隔間的狀況;當天我記得報案人是一位許先生,他是說農舍的部分被毀損,被告當天有承認她有雇人去做那些事情;當天被告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當時被告說「那個是我的」,是指屋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
㈣觀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提出之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可見土地上原來有種植果樹、香草、花草、竹林等作物,並非顯然無人種植作物與管理的荒蕪之地,雖被告質疑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點,辯稱其於110年請人除草時00地號土地不是如照片所示之狀態云云,惟除證人周瑜芳之證述外,證人蕭萬居亦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去消毒時土地的狀態大概是如其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亦即可看出土地上確實種植著農作物。再佐以臺北市大安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記載:編號1龍圖里案址(○○○路0段00巷0、0號右側菜園空地)係私人管理之空地。案經健康服務中心現場稽查登革熱密調指數為0-1級;經區公所現場判定,環境整潔無孳生源,本案解除列管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可見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間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另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10年3月及10月間曾派員至龍圖里進行登革熱密度巡查,於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發現有菜園,園內有積水容器,當下有給民眾登革熱衛教防治宣導,提醒民眾積水需加蓋,避免孳生病媒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36128號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1頁),是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述00地號、67-2地號土地上有在種植農作物且有手打井等情,應為信實。反之,被告辯稱:「在110年11月那個時候沒有任何的蔬菜、香草什麼的,只有雜草,從109年還是110年10月,在月初的時候就已經都是雜草,老鼠、蟑螂從那邊一直跑出來,我家裡又怕染疫,所以都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周瑜芳說的她種有蔬菜、在那邊有管理,從109年絕對沒有」云云,非但與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之證述均不符,亦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函所示情況大相逕庭,被告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㈤證人蔡炎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
地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我去處理的時候該地都是雜草,沒看到地上有蔬菜、水果、香草、竹林這些農作物,也沒看到手打井;那間房屋的屋頂已經塌下來了,我只是把它整理、整修,不然會越塌越多,我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那個不是拆,是爛掉掉下來,屋頂已經塌下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9頁頁),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屋頂的情形時,又證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鼠等,所以我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屋頂是一個角落的琉璃屋瓦塌下來,我去整理,全部拉下來,然後把它載走,被告不是叫我拆掉屋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證人蔡炎坤明知其有整掉一整片的竹子,卻於一開始作證時證稱該地沒有竹林,且其證詞中一再強調「屋頂塌下來」,稱自己只是「整修」屋頂、「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否認自己對屋頂所做的行為是「拆掉」,然其實際上卻是把只有一個角落有掉屋瓦的屋頂全部拆除,使該房屋之頂部呈現完全沒有遮蔽的狀態,足認證人蔡炎坤之證詞有迴護自己與被告以避免毀損責任之嫌,況證人蔡炎坤關於00地號土地種植狀況之證詞內容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示情形亦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實無從憑採,自無法以證人蔡炎坤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110年11月7
日在案發現場之談話內容,當告訴人周瑜芳向被告表示被告應非本案房屋之主人時,被告稱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交的,有收據云云,證人高志文問被告有無所有權狀,被告稱都有,且沒有要拆屋頂,只是換成不漏的屋頂,原本都是蟑螂,並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現場的圍籬鐵皮也是其設置的,有25、30年了云云,員警告知被告只是(土地)所有人之一,不可據為己用或圍起來,可能涉嫌侵占,被告乃又改稱其拿到這塊地時原本就是圍起來的,之前是用綠色的網圍起來,後來倒了其才搭建鐵皮云云,嗣後並稱告訴人勢力好大,找來員警、里長等情,有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惟本案房屋並未辦理登記,亦無須繳稅,此經證人許寬哲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於本案犯行被發現時卻佯稱自己有繳房屋稅9萬多元、有收據,還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嗣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其何以於案發現場稱本案房屋是自己的,被告竟稱:「我是說我家,我當時講錯,我的家的房子有繳稅,我的家的房子是我的,我是為了表示我有這個權力,我說我家,因為就在我家門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然自上開現場對話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當時實不可能是在表示自己住家的房子有繳稅、有收據、有所有權狀,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表示:「這建物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云云(見偵36494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宣稱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之行為。可見被告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圖卸責,則其所辯:「我去整理東西,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顯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00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在
種植農作物,且坐落在該處相連之土地上的未辦理登記之本案房屋亦屬他人所有,被告仍雇人以機具剷除地上之農作物與手打井,並將本案房屋之屋頂全部拆除,其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足可認定。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並非00-0地號土地,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其單方面說法而為認定,且縱使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亦不當然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被告自陳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5頁),則其主觀上當知本案房屋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據上,本案房屋不論是坐落在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上,均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告訴人周瑜芳所有之蔬果、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手
打井1個剷除,顯係將他人所有之物毀壞滅棄,被告將告訴人許寬哲所有本案房屋之屋頂拆除,使本案房屋失其效用與價值,則係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炎坤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及拆除本案房屋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概括犯意,雇用同一人即證人蔡炎坤於密接之時、地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並拆除本案房屋屋頂,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上開2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對地上作物與建物之權利,恣意整地剷
除作物、手打井、拆除屋頂,以將土地與建物整理成自己想要的樣子,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以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實之辯詞試圖推卸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