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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100年度押詢字第93號、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聲他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敏郎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 告 曾德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新北市○○區○○○○○0居○○市○○區○○街0段00號1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品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元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傑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天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立馨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又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陳萬得)住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敏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鎮路○○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鵬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青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梓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新北市○○區○○○○○0居○○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益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維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林紅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萬年縣○○鄉○○○○○村0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謝 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重慶市○○區○○鎮○○○0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喻衣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重慶市永川區板橋鎮本尊村喻家坪村民小組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唐紅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重慶市○○○區○○○村0號附14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周曉毅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重慶市○○區○○○路0號2幢3之4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黃燕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縣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任 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重慶市○○區○○街○○段○○巷00號附7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李青萍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吳梓揮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林嘉福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緣曾德發(綽號么八)自96年10月間起、林品彥(綽號小寶)自98年起、許元鴻(綽號滷蛋)自99年起、黃傑尉(綽號阿Q)、劉天佑(綽號阿邦)自不詳時間起、鄭立馨自99年7月間起,加入以林英哲(綽號大川)為首,成員包括林英哲之母林素雲(綽號林姐)、林素雲之同居人熊正輝(綽號熊哥)、林英哲之妻姜盈如(綽號美女)及張妮(綽號巧巧)、王榮傑(綽號阿吉)、林忠憲(綽號兩兩)、鄭立馨(綽號小羽、燕燕)等人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下稱該應召站,林英哲、林素雲、熊正輝、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等人業經本署另行起訴),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英哲對外以人頭老公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假老公,並委由曾德發及同具犯意聯絡之林品彥、許元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曾德發並負責大陸機房之帳務,支付應召站內所有開銷及人員薪水,並自99年8月間起另與張妮共同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來臺賣淫之女子,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熊正輝負責帶未婚男性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林素雲、姜盈如及鄭立馨負責在臺CALL客,擔任機房人員;王榮傑、林忠憲、黃傑尉、劉天佑負責該應召站之外務、處理承租大陸女子來臺住處房屋、為臺灣假老公辦理假結婚等證件之送件程序(俗稱經紀)及擔任該應召站之車頭,負責向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收取應召女子所交付之賣淫所得,共有董林紅、謝清(花名青青、薔薇)、喻衣一(花名COCO)、唐紅豔(花名娜娜)、周曉毅(花名JOJO)、黃燕燕(花名蜜兒)、任翎(花名依玲)、甲○、陳洪敏(業經本署起訴)等大陸女子經此方式以「團聚」名義來臺賣淫,並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黃傑尉、林品彥、陳又嘉(原名陳萬得,100年5月9日改名)、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陳敏郎、李守超(業經本署起訴)等人充當人頭老公;另有擬經此相同方式以「團聚」名義來臺賣淫,惟尚未抵臺之大陸女子鍾燕、陳小蘭、胡曉建、羅鮮等,及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等人充當人頭老公,而從事下列犯行:

(一)黃傑尉於94年11月29日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董林紅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入出臺灣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與董林紅,使董林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自95年7月5日進入臺灣後,於95年10月12日與黃傑尉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品彥於97年9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謝清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謝清,使謝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8年5月7日進入臺灣後,並於98年6月5日與林品彥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又嘉經林品彥介紹,於98年10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喻衣一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喻衣一,使喻衣一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9年5月11日進入臺灣後,短暫停留至同年8月18日,嗣於99年12月7日再度申請來臺,並於100年2月8日與陳又嘉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鵬興於97年6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張妮、林英哲招攬之唐紅豔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唐紅豔,使唐紅豔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8年12月20日、99年8月11日二度進入臺灣,並由許元鴻於98年12月22日帶黃鵬興、唐紅豔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五)李青萍經由許元鴻之安排於98年1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周曉毅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許元鴻,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周曉毅,使周曉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9年5月5日進入臺灣後,短暫停留至同年5月25日,嗣周曉毅於99年7月25日再度申請來臺,並於99年10月19日由李青萍之胞兄李國運帶同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育翔於98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黃燕燕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黃燕燕,使黃燕燕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9年7月21日進入臺灣,並於99年12月6日與陳育翔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七)吳梓揮於97年3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張妮招攬之任翎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任翎,使任翎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9年8月15日進入臺灣,並於100年1月14日與吳梓揮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八)陳敏郎於99年9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曾德發、張妮共同招攬之甲○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王榮傑,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旅行證與甲○,使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進入臺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入出境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00年3月11日申請來臺並從事賣淫工作。

(九)林嘉福於98年3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上開人蛇集團招攬之鍾燕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惟鍾燕因未通過面談及訪查,尚未入境。

(十)林益瑞於99年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上開人蛇集團招攬之陳小蘭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惟陳小蘭因未通過面談及訪查,尚未入境。

(十一)張維新經由許元鴻介紹,於99年9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上開人蛇集團招攬之胡曉建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惟胡曉建因未通過面談及訪查,尚未入境。

(十二)陳建龍於99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曾德發招攬之羅鮮辦理登記結婚,並將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併同入出臺灣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交由王榮傑,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惟羅鮮因未通過面談及訪查,尚未入境。

大陸女子謝清、喻衣一、唐紅豔、周曉毅、黃燕燕、任翎入境後,由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及張妮聘僱之外務黃傑尉、王榮傑等人統籌規劃住宿、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生活起居,以達到藏匿、使之隱避目的,並監控賣淫,再由應召站指派馬伕林忠憲等人負責接送賣淫,賣淫所得每次數千元不等,大陸女子可得1800元不等之金額,餘則歸人蛇應召集團所有,惟需先償還代辦非法來臺費用約20萬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嗣於100年3月22日「美高美」應召站經警查獲後,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於100年4月20日起利用先前美高美應召站機房之機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直港大道九龍坡區公上江城小區G4棟11樓之1租屋處,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憲、陳威宏(綽號小胖)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由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並與林忠憲、陳威宏聯繫、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林忠憲、陳威宏則負責派遣司機載運應召女子前往賣淫工作地點並支付賣淫經紀(俗稱阿姨、三七仔)帳款,每次賣淫所得5,000元至7,000元,由應召女子、賣淫經紀、其他聯繫人員依照6成、3成、1成之比例分配,陳威宏收齊應召女子賣淫款項後每月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則於大陸地區使用陳威宏之信用卡提領支用。

三、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100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直港大道九龍坡區公上江城小區G4陳11樓之1查獲「鼎泰豐」應召站,並扣得固定及移動式電話10支、行動電話9支(含SIM卡10張)、金融卡5張、白板1片、賣淫經紀之名冊及帳冊共8本、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台、隨身碟2只、電話簿1本、公證書1本等物,並於100年9月26日12時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機場立榮航空B7-192號班機內將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解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動隊,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發之供述 1.從96年10月起在張妮等人成立之「美高美」、「愛迪達」應召站工作,97年間至大陸地區重慶市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派遣在臺之應召女子至指定的地點從事賣淫工作。 2.大陸公安查獲地點,為林品彥女友朱丹承租。該處的用途為成立應召站。美高美被查獲後,在大陸未被查獲的機房人員另起爐灶並且更名為鼎泰豐。該應召站營運內容與美高美之從事賣淫應召之內容均相同,「鼎泰豐」應召站營運時間從100年4月20日開始,至同年9月9日遭大陸公安查獲為止,該應召站的內機人員共有被告、許元鴻、林品彥3人。被告與許元鴻都是從事早班的工作,林品彥從事晚班工作,3人負責接聽電話、傳色情簡訊及與在臺林忠憲及陳威宏連繫,林忠憲及陳威宏工作包括送阿姨帳及派遣司機載運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等工作。鼎泰豐應召站時期沒有大陸小姐。 4.伊與依附在應召站「鼎泰豐」旗下之「經紀」、「阿姨(俗稱:三七仔)、應召女等人間拆帳是依照小姐6成、阿姨(三七仔)3成、機房人員1成比例計算。帳務收取方式是在臺由陳威宏收帳,再把大陸機房人員部分匯至大陸,伊再與同案之許元鴻、林品彥3人平分。媒介色情共獲利約36萬元左右。陳威宏有給伊提款卡作為提領之用。 5.黃傑尉負責送件及處理大陸女子在臺之事務,林品彥之前曾擔任公司外務工作,現在大陸擔任內機工作,許元鴻曾幫張妮處理大陸女子在臺事務,目前目前在大陸擔任內機工作,劉天佑曾擔任車頭,負責收帳轉帳及匯款的工作。 6.開始加入人蛇集團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99年8月起。每辦1名大陸女子要出資7至8萬元。陳敏郎、陳建龍為伊找的人頭老公,陳敏郎的假老婆甲○是伊和張妮共同出資辦理來臺賣淫。陳建龍之假老婆羅鮮是伊和張妮共同出資辦理。伊以上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一共拿給張妮7萬元。被引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由賣淫所得支付來台費用。充當「人頭老公」之國人赴大陸重慶市後,由張妮指示其大陸親人袁姓男子辦理機場接機、安排在大陸的行程,公證結婚等事宜。大陸賣淫女子與臺灣籍人頭老公辦假結婚來臺費用大約是20萬元。均先由人蛇集團先行支付。賣淫女子每次賣淫價碼為5至7千元。許元鴻與林品彥並未擔任經紀、其等只有當假老公。陳萬得、陳敏郎、陳建龍都是假老公。 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00000000」該申請書及保證書上之代申請人及保證人欄「曾德發」之簽名是伊以「團聚」名義申請大陸女子王宗連來台,所填具申請書時所簽署,是林素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王宗連。 2 被告林品彥之供述 1.林英哲雇用伊前往大陸機房接聽電話。林英哲及張妮有給付薪水。美高美應召站遭查獲後林英哲將公司及設備交給曾德發,叫伊與曾德發等人利用設備鼎泰豐經營應召站。 2.編號2號手機是曾德發向伊借去做應召站電話轉接用。 3.大陸公安查獲地點之房租由曾德發拿錢給伊女朋友支付,該處租屋的用途為上班及居住,應召站營運內容為電話派工。營運的起迄時間為100年4月20日開始,內機人員有伊、許元鴻、曾德發共3人。應召站的名字鼎泰豐是曾德發所取,鼎泰豐是曾德發叫陳威宏去借得7萬元然後成立,應召站全部事情均由曾德發指示,款項由曾德發管領,半年來所賺的錢大部份都遭曾德發所挪用,剩下的才3人分 4.阿姨跟客人收5000元的話,阿姨可分得2100元、內機人員分400元、經紀及小姐共分得2500元。陳威宏負責收到錢後再將錢分別拿給小姐、經紀及阿姨,應召站要用錢就由曾德發指示陳威宏把錢存到陳威宏的中國信託銀行,再從大陸領取。曾德發決定該如何分錢。陳威宏到大陸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交給曾德發。 5.陳萬得是集團的假老公,陳育翔是陳萬得的兒子,也是假老公。 6.伊曾幫張妮找陳萬得充當人頭老公,獲利1萬元。 7.伊曾當過假老公,假老婆是謝清,被告曾領得人頭老公費,獲利15至18萬元。 8.甲○是曾德發與張妮共同引進。 3 被告許元鴻之供述 1.伊自99年起在熊哥等人所屬人蛇集團及其所屬之「美高美」應召站工作,前往重慶的目的是接聽電話。每個月會有3萬5千元的薪資,應召站包吃包住。伊之前是「美高美」應召站的員工。後來「美高美」被查獲。 2.伊原本在台灣時負責幫張妮跑件,及接觸人頭老公、帶他們到各地移民署辦手續。幫忙張妮等人蛇集團從事租屋隱匿大陸女子、照顧大陸女子之生活起居及該等大陸女子生病時帶她們去看醫生等,並且幫該人蛇集團從事帶人頭老公辦單身證、帶人頭老公至移民署辦理申請大陸女子來台事宜、帶人頭老公到網咖與張妮等人套招、模擬面談問題、訂購前往大陸之機票等事宜。 2.被大陸公安查獲之地點的用途是經營應召站,應召站的名字是鼎泰豐,應召站名字是曾德發所取。營運內容為仲介台灣女孩子賣淫,從100年4月份起開始營運,一直做到今年的9月9日被公安查獲為止,鼎泰豐應召站都是陳威宏找台灣的女子去賣淫,幾乎沒有大陸小姐。應召站內機人員有伊和林品彥、曾德發等人,曾德發負責早班12點半到晚上10點的電話接聽、林品彥負責晚上10點以後一直到所有應召女子通通都下班為止。「鼎泰豐」負責人是曾德發,因為機房人員支用前必須經過曾德發同意,伊有問題亦聽從曾德發指示。鼎泰豐是曾德發向人家借錢開辦。 3.應召站拆帳方式是: 獲利5000元的話,阿姨可得2100元,公司可得400元,剩下2500元由小姐與經紀分。台灣這邊由陳威宏收齊帳款後,一個月存一次到他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大陸機房人員再從大陸用陳威宏的提款卡提領取用,獲利是伊與林品彥、曾德發平分。 4.黃傑尉負責帶人頭老公到移民署辦理假結婚手續。林品彥、曾德發之工作均為機房接聽電話。 5.黃鵬興、李青萍、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萬得都是人頭老公。伊與陳萬得、陳育翔是接頭時有告知他二人是假結婚,且是來台灣賣淫,每月可領3萬元人頭費。伊對李青萍及每個假結婚的人都有說是假結婚。 6.謝清,是集團應召小姐,也是林品彥的假老婆。 7.伊曾與張妮等人蛇集團及林品彥、曾德發等人,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伊找過張維新充當人頭老公,介紹1個國人充當「人頭老公」成功的話可以賺到介紹費新台幣1萬元。 8.黃鵬興的假老婆是大陸女子唐紅艷。林嘉福、李守超、黃鵬興、陳育翔、陳萬得、吳梓揮面談程序時是伊帶去辦。 9.假結婚的大陸女子為肖文婷,擔任人頭老公獲利一個月3萬元,前後共領18萬元。是應召站支付由林品彥轉交現金給伊。 4 被告黃傑尉之供述 1.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交給王榮傑使用之行動電話。 2.被告在集團擔任雜務一職,由張妮和林英哲指派任務,主要是幫張妮工作,外務另有劉天佑(綽號阿邦)。工作時間為99年9月至11月。1個月薪資2萬元。 3.人頭老公費需先經老闆林英哲或張妮同意後,被告才向劉天佑索取,再由被告交給人頭老公。劉天佑也負責將大陸女子賣淫所得轉帳匯款給經紀及阿姨。 4.被告曾經帶人頭老公前往移民署所屬之服務站,申辦該等大陸女子來台事宜,包含填寫申請大陸女子入台資料、送件、預約面談等,也曾經帶人頭老公到網咖與大陸女子透過網路視訊套資料。被告亦曾經為應召站租屋隱匿大陸女子並支付水電費、房租及代訂人頭老公往返兩岸機票事宜。 5.林益瑞、陳敏郎、陳建龍、林嘉福、吳梓揮、張維新等人都是人頭老公。 6.任翎、唐紅艷、黃燕燕、喻衣一、謝清、周曉毅,均為假結婚來臺賣淫女子。 7.人頭老公費用每個月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曾交給黃鵬興、吳梓揮、等人,人頭老公自己坐飛機到大陸。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花費的機票、旅費等費用都由應召站支付,再由賣淫女子賣淫所得中扣除。 8.大陸女子賣淫所得由劉天佑以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給被告,以支付大陸女子的房租、押金、電費等相關費用。 9.大陸女子每日賣淫時間為下午2點到清晨2點。 10.大陸機房有林品彥、許元鴻等人及綽號么八(即曾德發)。其等負責聯絡馬伕載運大陸女子至指定地點賣淫。 11.被告自行前往大陸跟董林紅假結婚。董林紅來台一周後旋離境,並未在台灣從事賣淫工作。 5 被告鄭立馨之供述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伊申請並使用中。 2.被告經由林素雲介紹至該集團擔任call客工作,幫姜盈如打電話叫嫖客,工作期間約工作3個月(99年7、8、9月),工作地點位於姜盈如天母家中,call客名單由姜盈如提供。 3.工作期間曾自姜盈如受領薪現金2萬元。call客支領價碼為嫖客嫖妓價碼之20分之1。 6 被告陳又嘉之供述 曾與喻衣一結婚之事實。 7 被告陳敏郎之供述 1.申請並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2.曾經到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也知道甲○來台灣目的是賣淫的,伊與甲○在台灣尚未完成結婚登記。甲○來台後隨即被王榮傑接走,尚未拿到人頭老公費。 3.在大陸期間,許元鴻騎車載伊去吃飯,張妮及王榮傑幫忙使用網路電話讓伊與甲○聊天。張妮並到飯店教伊如何辦結婚及通過移民署面談。 4.陳威宏指示伊準備身分證及單身證明,綽號阿吉之男子(即王榮傑)取走資料並處理後續,至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團聚資料、保證書及相關資料,都是由阿吉填妥後指示伊簽名後至移民署宜蘭服務站送件申請大陸女子甲○來臺,伊前往大陸機票是阿吉在三重拿給被告,回台後阿吉連絡伊送件申請甲○來台,並教授面談時如何應對 5.伊在大陸期間曾自許元鴻處收受費用花用。 8 被告黃鵬興之供述 1.0000000000申登及使用人均為伊本人。 2.曾經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唐紅艷辦理假結婚,唐紅艷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3.於97年6月16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相關資料,是許元鴻幫被告填寫並送至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申請唐紅艷來臺,唐紅艷來台後被許元鴻接走。 4.被告飛抵大陸後,林英哲(綽號:大川)及張妮(綽號:巧巧)2人至機場接機。應召站人員指示伊至旅行社拿機票,在大陸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由林英哲轉交張妮拿給伊,張妮並指示如何通過移民署的訪談。 5.同事「小醉」介紹伊擔任人頭老公並表示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之後由許元鴻和伊接洽,人頭老公費一開始是許元鴻交付伊,後來才由林品彥,後來又有劉天佑、黃傑尉、林英哲及張妮均有交付伊人頭老公費,伊共領8個月人頭老公費,共計24萬元 6.許元鴻申請唐紅豔來台手續並帶同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9 被告李青萍之供述 1.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周曉毅辦理假結婚並申請周曉毅來臺,於98年11月18日在大陸重慶市與周曉毅登記結婚。 2.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相關資料,及填寫相關資料送至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送件申請大陸女子周曉毅來臺是許元鴻帶伊一同前往送件。 3.許元鴻親自將人頭老公費以現金交給伊。先後領過5次共計15萬元。伊胞兄李國運幫伊至新北市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周曉毅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費用,包含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由許元鴻所屬應召站所支付。 10 證人李國運之證述 佐證被告李青萍與被告周曉毅係假結婚、被告李青萍曾經收受人頭老公費及因被告李青萍服刑故委由證人代辦結婚登記之事實。 11 被告陳育翔之供述 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及與大陸女子黃燕燕結婚、申請黃燕燕來臺並為結婚登記之事實。 12 被告吳梓揮之供述 1.經由綽號阿宏之人介紹,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任翎辦理假結婚,任翎來臺後從事賣淫工作之事實,於97年4月1日在大陸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2.在大陸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均由應召站支付。 3.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都是伊填寫並送件以申請任翎來臺。 4.曾收到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前後領5個月人頭老公費,共計15萬元,王榮傑曾交付人頭老公費給伊。 13 被告林益瑞之供述 1.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之事實。 2.陳小蘭係伊在大陸假結婚的太太,是許元鴻介紹,但陳小蘭沒有辦成功,所以沒來台灣,伊沒有收到人頭老公費之事實。 14 被告張維新之供述 1.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之事實。 2.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胡曉建假結婚之事實。赴大陸機票是王榮傑所交付。 3.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都是自己送件。 4.從頭到尾均與許元鴻聯絡,許元鴻曾告知胡曉建來臺目的是從事賣淫工作。伊不知道胡曉建有無進入臺灣, 5.沒有收到任何人頭老公費。 15 被告陳建龍之供述 1.陳威宏介紹伊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羅鮮辦理假結婚,並申請羅鮮來臺打工,伊與羅鮮並無結婚的真意。伊於99年10月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羅鮮辦理結婚登記。 2.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都是自己填寫並由王榮傑送件。 3.曾被告知如大陸女子來臺後可以支領人頭老公費,每個月3萬元。 16 同案被告林英哲之供述 佐證林英哲僱用被告林品彥、許元鴻及曾德發,將機房設立在重慶市,以網路電話隔海遙控方式,調派馬伕林忠憲(綽號:兩兩)、王征西、劉杰維載運旗下大陸女子至指定處所應召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姜盈如之供述 佐證被告鄭立馨曾幫姜盈如接聽電話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張妮之供述 1.林品彥是以前公司外務,現在在大陸機房從事內機且也擔任經紀,辦理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2.許元鴻曾介紹人頭老公給熊正輝及林英哲,黃傑尉也曾經是人頭老公。 3.陳敏郎、陳建龍、吳梓揮、黃鵬興、張維新都是人頭老公。 4.任翎、唐紅艷、黃燕燕、喻衣一、謝清、周曉毅及甲○等人,都是來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 5.美高美應召站在大陸員工有林品彥、許元鴻及綽號么八的曾姓男子(即曾德發)。 19 證人甲○之證述 1.伊係由張妮安排,與人頭老公陳敏郎辦理假結婚來臺,並由張妮透過網路語音通話教導來臺面談之技巧即交付人頭老公家中狀況資料以通過面談之事實。 2.伊於100年3月11日來臺後先由王榮傑與陳敏郎接伊至林素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住2天,之後才由王榮傑安排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張妮同住,張妮要求伊先在重慶工商銀行開卡匯入人民幣5,000元,並要扣伊押金10萬元,工作半年至1年後方退款押金之事實。 3.伊來臺後即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從事賣淫工作,賣淫所得於支付辦理來臺費用20萬元,亦須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萬元,每次賣淫可得1,800元之事實。 20 被告林品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英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7日4時38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為林英哲教大陸機房林品彥如何報帳,並指示沒有寫明細者一律不准報帳。佐證被告林品彥受雇於林英哲,由被告林品彥擔任大陸機房聯絡人,與林英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21 被告許元鴻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素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52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為被告許元鴻在大陸重慶市一帶之應召站機房,受林素雲指示,調度應召女子「花名:薔葳」(即被告林品彥之假老婆謝清)前往大直唯客樂飯店賣淫之通話內容。佐證①被告許元鴻受雇於林英哲所經營應召站,被告許元鴻擔任大陸機房聯絡人,與林英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②被告林品彥擔任假老公、③被告謝清在台灣從事賣淫工作之事實。 22 被告許元鴻0000-000-000與王榮傑持用之0000000000於99年11月9日下午1點34分49秒之訊監察譯文伊指派王榮傑(綽號阿吉)帶人頭老公至移民署申辦大陸女子來台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許元鴻指派王榮傑從事該應召站外務之事實。 23 被告黃傑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人頭老公陳敏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4日下午6時4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內容為聯絡交付機票及單身證明之事宜。佐證被告為應召站辦理人頭老公假結婚相關事宜之事實。 24 被告黃傑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人頭老公被告陳萬得(即陳又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43分10秒及同日下午6時54分8秒、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2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內容為談論人頭老公費。佐證被告黃傑尉為應召站辦理人頭老公假結婚相關事宜及被告陳又嘉確為人頭老公之事實。 25 被告黃傑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人頭老公被告陳育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1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內容為談論辦理戶籍。佐證被告黃傑尉為應召站辦理人頭老公假結婚相關事宜及被告陳育翔確為人頭老公之事實。 26 被告劉天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素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日下午9時38分57秒、同年8月2日下午1時50分14秒、同年8月12日上午8時4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內容均為談論帳務。佐證被告為應召站辦理帳務事宜之事實。 27 被告鄭立馨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素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姜盈如接聽)於99年8月20日下午3時3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內容為被告與姜盈如聯絡小姐應召及談論嫖客需求,佐證被告確實曾經受雇姜盈如擔任call客之事實。 28 被告陳育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榮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03秒、同日下午5時41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為被告陳育翔與王榮傑討論移民署送件事宜,佐證被告陳育翔為假老公之事實。 29 被告黃傑尉、董林紅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被告董林紅係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即與被告黃傑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0 被告林品彥、謝清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林品彥全戶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謝清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林品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1 被告陳萬得、喻衣一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陳萬得全戶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喻衣一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陳萬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2 被告黃鵬興、唐紅艷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黃鵬興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唐紅艷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黃鵬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3 被告李青萍、周曉毅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李青萍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周曉毅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李青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4 被告陳育翔、黃燕燕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陳育翔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黃燕燕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陳育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5 被告任翎與被告吳梓揮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吳梓揮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任翎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吳梓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6 被告陳敏郎、甲○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被告曾德發招攬之大陸女子甲○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陳敏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7 被告林嘉福、鍾燕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鍾燕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林嘉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8 被告林益瑞、陳小蘭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陳小蘭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林益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39 被告張維新、胡曉建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胡曉建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張維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40 被告陳建龍、羅鮮之結婚公證書、入臺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佐證被告曾德發招攬之大陸女子羅鮮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申請入臺之事實,及與被告陳建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41 被告曾德發之扣押物編號1號、2號、編號18號、編號19號、編號22號、編號24、編號25、編號26號等物品 佐證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鄭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媒介性交以營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與被告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等人先後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性質屬反覆為之犯罪,請論以集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等人、及被告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鵬興、李青萍、吳梓揮、林嘉福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葉 芳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