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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枝榮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呂秋𧽚律師林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5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枝榮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案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於斯時依法視為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裁定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榮為被害人陳宜和(102年10月24日歿)之子,於98年間受陳宜和委任,保管陳宜和之身分證、印鑑章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橋北段土地)、大龍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大龍段土地)、文昌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文昌段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潭美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9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之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土地持分俱贈與陳枝榮之贈與契約(下稱贈與契約A)後,於98年9月9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潭美段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之贈與契約(下稱贈與契約B)後,於101年11月1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挺之證述、證人黃秀蘭、陳文雲、陳宜中、連啟祥之證述,贈與契約A及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贈與契約B及潭美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依贈與契約A、B辦理前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取得前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土地持分贈與都是依陳宜和的意思辦的,我沒有偽造贈與契約A、B並行使,陳宜和晚年都由我單獨支付生活照護之相關費用,故贈與我這些土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宜和因感念被告在其危難時負擔其生活開銷,為緩解被告經濟壓力而贈與前揭土地,其女陳玟玟、陳珊珊及兒媳婦楊龍羨俱知悉此情,嗣陳宜和更北上辦理印鑑證明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此後迄至陳宜和過世,被告繼續負擔其生活開銷,為陳宜和支付陳玟玟返台之機票錢、非婚生子陳四維之結婚贈與等,且始終未曾親自或指示陳四維等人向被告提告,在在可徵陳宜和非委託被告出售前揭土地,而是將前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自有權製作贈與契約A、B並憑之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陳宜和生前與其妻陳郭錦美(歿)間育有2子3女,2子即告訴人與被告、3女則為陳嬪嬪、陳玟玟、陳珊珊,嗣與其妻於00年00月間離婚;婚姻期間與金玉秀育有非婚生之1子1女,各為陳四維、陳乙菁(歿),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他卷第11-13、50頁)。而陳宜和與其妻離婚後,於83年間因中風返回老家居住,接受手足及婚生子女照顧,嗣於92至93年間經友人連啟祥介紹而結識黃秀蘭,赴花蓮與其同居至102年間,於00年00月間因受嚴重燒燙傷開始依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於97年間將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為不動產之財務管理事宜各情,則分別據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珊珊證稱:從我小學3、4年級起,父親陳宜和就離開了,是由母親獨力扶養我們長大,約於83年間父親因中風回老家,父親從小帶在身邊的陳四維卻申請提早入伍,都是母親、姊姊貸款支付醫療費、照料三餐,我們5名子女輪流回去照顧,被告還建了間浴室給父親泡澡,後來父親能自己搭捷運出門、返家,還教我做菜,於93年間父親卻突然就不見了,於96年間父親因接受民俗療法而燒燙傷,因為很疼痛,他一直哭,我們都輪流去加護病房看他,連遠嫁外國的二姊陳玟玟也有去看望,被告更是自96年間起即支付父親之每月看護等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訴一卷第444-445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玟玟證稱:父親陳宜和於我14歲之後就沒有撫養過我,我們5個小孩是由母親獨立養大的,我後來去美國,於94年間取得綠卡後,趁95年暑假帶小孩回國,經母親告以某長輩之電話而聯繫上父親,才知道他住在花蓮復興鄉,父親想要看小孩,於96年暑假我又帶小孩回國,這都是在他燙傷前的事等語(見訴二卷第239-240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子告訴人證稱:父親陳宜和自我國中起就沒住在一起,他於83年間中風後,我們帶他回來,於83至91年間住隔壁,連啟祥於92年間介紹黃秀蘭來照顧他,後來都是她在照料父親,父親於96年間燙傷後,生活自理的能力受影響,故於97年間指示被告替父親管理財務,我是從被告、父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17-118頁,108調偵續三1卷【下稱調偵續三卷】第45頁,訴一卷第322-323頁)及以刑事告訴狀陳稱:陳宜和因遭到黃秀蘭、連啟祥聯手索討財產而不堪其擾,故於96年間將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頁);針對被告代陳宜和為財務處理部分,尚據被告供稱:陳宜和於96年間燙傷後,97年間交付包含橋北段、大龍段土地共26張所有權狀給我,並交待我申請補發幾筆已經遺失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105調偵續一22卷【下稱調偵續一卷㈠】第56-57頁),及證人連啟祥證稱:陳宜和生意失敗後四處流浪,中風出院後,已離婚的妻子與婚生子女帶他回去照顧,但他後來又因故把他們趕出家門,一個人生活,有一次我們去卡拉OK喝酒時,黃秀蘭坐檯,陳宜和就讓黃秀蘭去照顧他,後來一起搬到花蓮,黃秀蘭一直照顧到他往生等語(見104偵續80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證人即陳宜和生前同居人黃秀蘭證稱:陳宜和於96年間燙傷後,將文昌段土地及身份相關文件交給被告等語(見訴一卷第370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弟陳宜中證稱:陳宜和很早就離婚了,後來有住在我家,我支持他生活等語(見訴一卷第413頁)。此外,就陳宜和於00年00月間受有燒燙傷勢及後續須依賴他人照料之診療及照顧狀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病歷可佐(見調偵續一卷㈠第375-393頁),是前揭各情,俱堪認定。

(二)前揭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本為陳宜和,嗣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9日收件由陳宜和贈與被告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贈與契約A、陳宜和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證明(核發日98年8月31日);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收件由陳宜和贈與被告潭美段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贈與契約B、陳宜和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證明(核發日101年2月21日),嗣由前揭地政事務所據以憑辦將前揭土地持分登記由陳宜和贈與為被告所有各情,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見103他2583卷【下稱他卷】第23-46、69-85、91-96頁),亦堪認定。

(三)依贈與契約A、B辦理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原委,業據被告供稱:我從陳宜和於83年中風後就一直照顧他,97年間起更支付每月5萬元之看護費及生活費用,因父親忌諱賣祖產,故直接將土地贈與給我,為辦理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土地(贈與契約A部分)過戶,我於98年8月31日帶陳宜和去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地址及印鑑證明,戶政人員也問了他很多問題以確認身分,申請人欄位「陳宜和」的簽名是他親筆簽的,我接受贈與後,除了繼續獨力支付父親之看護等生活費用予黃秀蘭,也多次匯款給連啟祥、陳四維等人,為陳乙菁清償其就學貸款,甚至喪葬費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從10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我與父親聊天的錄音檔案也可以看得出來,他叮嚀說給我是給我了、租金不要亂花、我們兄弟姊妹不會計較,連陳四維應該也不會計較等情,可見父親早就把土地給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13-114、228-229頁),並有被告所呈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對話錄音譯文、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終止契約通知書、租金收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回函及所附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遺體領回切結書、恩園生命紀念館塔(蓮)位訂購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159、230頁,調偵續一卷㈠第83-108、125-129、145-157、277-283、365-373頁,106調偵續一13卷【下稱調偵續一卷㈡】第141-145頁,訴一卷第169-171頁),是觀諸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間止持續匯款至黃秀蘭郵局帳戶,以支應陳宜和生活及醫療費用,總金額逾700萬元,甚獨力支付陳宜和後事等相關費用各情,堪信其所辯,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所述受贈土地原委,核與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珊珊證稱:父親陳宜和在我們小時候並沒有照顧過我們,從96年間他燙傷起,被告每月會匯款5萬元以上生活費照顧父親,無論是經濟或精神上,都是由被告一個人照顧父親,我們出嫁後只有回去看看父親,告訴人更早就跟父親翻臉,從來都沒有去看過他,連見到面也不會打招呼;有一次陳宜和住院,我到院繳醫藥費,他跟我說到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的事情,此外也還有幾次,並非委託被告出賣土地等語(見訴一卷第452-457頁),以及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玟玟證稱:我後來去了美國,除了於91至94年間為了拿綠卡而沒有回台灣之外,每年都會回國1次以上,回來會去探視父親,平時也會打電話與父親聯繫;我記得於98年2至3月間因公公去世返台奔喪,我想到了父親,便去花蓮探望,他在燙傷後虛弱了很多,他說到這些年多虧了被告每個月匯錢給他,不然不知要怎麼過下去,也說到因被告工作時數長,要養家還要匯錢支付他的生活費,他想要把一些土地給被告;因為我從小比較會讀書,跟父親感情好,且我當時經濟與家庭狀況都還不錯,父親很信任我,才會跟我聊起這些事,後來我自己的家庭於99至100年間出狀況,經濟上沒辦法帶小孩回國看父親,父親於電話中要我不要擔心錢的事,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父親有讓他幫我買機票,我才能於100年底至101年初返國看他,當時看到父親在花蓮並沒有被好好照顧,父親、我與2個小孩都哭了等語(見訴二卷第240-241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楊龍羨證稱:於96年間公公陳宜和燙傷在馬偕醫院住院、狀況很不好,被告便通知兄弟姊妹去看公公,只有告訴人沒有去,公公當時一直說傷口很痛、想自殺,我們都很難過,被告一直安慰、鼓勵公公,我們也一直帶小孩去看望公公,帶他喜歡的小吃給他;此後約2年於98年8月的暑假期間,我帶著小孩去花蓮看公公,當時黃秀蘭在廚房裡煮飯,公公問到有沒有帶權狀,被告便拿出牛皮紙袋,公公說要把大龍峒的道路地、內湖土地贈與給被告,土地後來賣掉,我們還去花蓮告訴公公,黃秀蘭聽到後,介紹了個要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氣功師傅幫公公按摩等語(見訴二卷第254-257頁),俱屬相符;就被告獨力支付陳宜和生活費用部分,尚與證人黃秀蘭證稱:自97年間起至陳宜和往生為止,被告每月匯5萬元到我戶頭等語(見104調偵續52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4頁)相符。

(五)至證人黃秀蘭、連啟祥固證稱陳宜和是委託被告賣土地,被告卻向陳宜和佯稱土地沒賣掉,並擅自將土地贈與自己云云。惟查:⒈依黃秀蘭證稱知悉前揭情節之緣由,係因土地所有權狀平時都是其保管,為委託出售土地方交付權狀予被告等語(見訴一卷第352頁),核與其先前證稱:陳宜和之前就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保管,嗣欲出售,思及與其讓外人賺佣金,不如讓被告賺,而委託被告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3-14頁),就權狀交付予被告之時點、原因俱屬扞格;又所述委託出售情節略以:因為被告與買主有接觸還是什麼的,有交付委託書予被告,後來聽說土地賣掉了,但被告卻說還沒等語(見訴一卷第352頁),整體含糊籠統、未見細節,與其原證稱:陳宜和請被告處理土地,但土地賣掉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聲判卷第208頁),亦有所未合;末就其所述陳宜和事後知悉土地違背其意願移轉至被告名下、遭被告欺騙情節,或稱係於98至99年發現後於100年間追究未果,或稱係遲至101年間委託他人查詢後方知悉遭移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3-14、94頁),亦前後矛盾。參以其為陳宜和生前同居人,自認為陳宜和唯一之主要照顧者,除陳稱陳宜和子女都是因知他有財產才會假意噓寒問暖等語(見聲判卷第209頁)外,復屢次以陳宜和之名義傳送簡訊以向其子女索討生活費用,名目及金額俱令人生疑等情,除據楊龍羨證述如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親陳宜和生前曾打電話,以為我是被告、向我要錢,我說我不是被告,父親說沒關係,並說到就不是被告,我卻聽到黃秀蘭說管他是誰、跟他要錢就對了,我之後問被告,被告說一個月匯款5萬元以上,怎麼會不夠?父親曾說黃秀蘭很貪心,父親曾經買2筆不動產登記在黃秀蘭名下,黃秀蘭把其中的1筆土地賣掉,又說要開民宿,實際上父親沒有能力發送簡訊,但我們買手機給父親之後,卻常收到被告用父親手機發簡訊,向我們要醫藥費、要錢,也沒好好照顧父親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4-95頁),核與被告供稱:提示之「我是叫枝榮幫我辦事處理土地佣金給他賺,不是叫你們霸佔我的錢、我的財產」等簡訊多則,都是黃秀蘭傳的,父親不會叫我「枝榮」,我收到簡訊後馬上回電給父親,要他不要讓黃秀蘭亂傳簡訊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俱屬相符,並有以陳宜和為第一人稱、內容為自陳中風、穿尿布、掉牙,子女未照顧自己還侵吞財產要求還錢之手機簡訊可稽(見偵續卷第10-11頁)。鑒於前揭簡訊傳送時間為102年5月14日至8月22日間,斯時之陳宜和已智能、精神狀況非佳(詳下述(七)⒉部分),則難信黃秀蘭所稱依陳宜和指示發送簡訊為真,是黃秀蘭前揭證述,其真實及信用性俱有所疑,自難憑採。

⒉又證人連啟祥固證稱:被告每幾個月就會來花蓮一趟看陳宜和,後來陳宜和便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並說大龍三小段000地號及文昌二小段0000地號要賣,我本來是要當文昌二小段0000地號土地的中間人,但陳宜和說他已經委託被告了,就由被告自己處理;我想賺仲介費而幫他注意過土地行情,陳宜和本來說要給我120萬元,後來被告來找我,說因為要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只能給我80萬元,我後來有拿到;其他的土地在他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之前、之後,我都有問過陳宜和,他都說價格太低了不要賣;大龍段土地由被告保管300萬元訂金,文昌段土地成交後,被告便避不見面;一直到後來,陳宜和才知道被告把土地賣掉,他很生氣才去法院辦理終止委託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46-47頁,調偵續卷第132-135頁)。惟依連啟祥前揭所述,僅能證明陳宜和曾經有意出售土地,至其所述有關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遭侵吞價金部分之證述,鑒於陳宜和斯時與黃秀蘭長期在花蓮生活、黃秀蘭覬覦其財產,並且與連啟祥交好,財產處分本不宜露白等考量,縱陳宜和嗣與被告間約定贈與土地,甚以賣地價金養老等情,亦無必要向連啟祥和盤托出,是其因知連啟祥有意賺取佣金,而逕以前詞婉拒,核與常情無違。至其所述陳宜和遲至欲終止委託(按:應為000年0月間附近,詳下述(七)⒈部分)時,方知悉土地遭被告賣掉云云,除與黃秀蘭前揭所述其於98至99年或101年間知悉一節,及連啟祥前以書狀陳稱陳宜和於99年7至9月間知悉大龍段土地收取訂金、文昌段土地成交並收取價金委由被告保管(見偵續卷第48-49頁)等情,俱不相符外;且與仲介費核屬成功報酬,縱基於情誼酬謝仍應以土地成功移轉為前提之常情顯不相符,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陳宜和提及黃秀蘭向陳嬪嬪等人稱連啟祥向被告取得賣地佣金3%一事,並告誡陳宜和財不露白、不要告訴別人有多少財產等語,有錄音檔案譯文可稽(見107調偵續二5卷【下稱調偵續二卷】第159-161頁),堪認連啟祥早於此前即自被告處取得仲介費80萬元,自難相信陳宜和係於土地移轉後許久之101甚至102年間,方知悉該情,是以連啟祥前揭所述,亦難採認。

⒊綜上,黃秀蘭、連啟祥所證述有關被告未經授權、擅自

移轉土地所有權情節,既有先後及相互矛盾,甚與自身相關之利害衝突情形,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若證人陳文雲、陳宜中、陳四維固證稱陳宜和委託被告管理財產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文雲即陳宜和之妹證稱:我聽陳宜和說授權被告

保管土地權狀、賣土地,本來賣土地有很多錢,都被兒子弄光了,被告與告訴人都不是孝順的,他們都在爭財產、都想挖他們老爸的錢,陳宜和是鬱卒死的,聽他說有想要讓被告賣地、給他佣金,錢可能是放在被告那裡,後來跟被告討都說沒錢了、錢用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調偵續卷第133-135頁,訴一卷第428-431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弟陳宜中證稱:陳宜和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都交給被告保管,後來他就跟我說不動產被過戶到被告名下,及被告把土地賣掉,他哭著說他很後悔、被告很奸詐等語(見調續卷第134-135頁,訴一卷第413-416頁)、證人即陳宜和之非婚生子陳四維證稱:陳宜和於101年底突然來找我,說財產本來交給被告處理,後來他知道有幾筆土地出售、他沒拿到錢,又找不到被告,便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解除被告委託等資料交給我,於102年1月他授權我處理他名下財產,我們去士林地院公證,至於陳宜和跟被告之前有什麼委託關係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調偵續一卷㈠第99-100頁,訴二卷第228-237頁)。然依據陳文雲、陳宜中、陳四維前揭所為之證述,其等俱係事後自陳宜和處聽聞其委託被告為財產管理,然就委託之成果感到失望,就陳宜和何時及如何委託被告處理何等財產之具體內容,俱一無所知,鑒於財產管理之方式既然多種多樣,自難排除被告曾與陳宜和合意,以贈與事由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相關價金由被告運用作為陳宜和以地養老財源等相類情形。

⒉況查,如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所示以贈與事由所為

之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無庸為此支付贈與稅一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可稽(見調偵續一卷㈡第101-116頁),更徵被告與陳宜和間若係約定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以地養老,於稅務上並未絲毫減損於財產總額、實無消耗,益添其等間曾經達成該等共識之可能性。

⒊綜上,參以被告於98年8月31日攜陳宜和親自簽名辦理印

鑑登記,既有前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他卷第230頁),於98年9月9日據以憑辦公訴意旨(一)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公訴意旨(二)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宜和於102年間死亡為止,前揭過程歷時非短,且陳宜和於過程中早已知悉存在土地移轉情形,又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以贈與事由移轉橋北段、大龍段、文昌段、潭美段土地持分所有權一事,並未違背陳宜和所為之授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行為。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陳宜和於000年0月間曾交付記載土地地號之紙條,向其表示要公平等語;證人陳文雲、陳四維、黃秀蘭固證稱陳宜和於000年0月間因無法向被告取回證件、欲終止委託,而與其等同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改書立受委託人為陳四維之授權書等語;證人陳文雲、陳宜中固證稱陳宜和情緒抑鬱,稱遭被告欺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父親陳宜和長年遺棄我們,我

確實曾經跟被告說父親沒有養過我們、是遺棄的人,像他這種人我們可以光明正大把他鏟走等語;我於000年0月間去看父親發現他腦袋不是很清楚,打電話給被告得知父親罹患阿茲海默症,便帶他去醫院,在醫院等候時,因帶著小孩、父親知道我不是被告,拿了一張寫了很多號碼的紙片給我,說不管那麼多、反正以後要公平就對了,我不知道上面的是地號,便把紙片與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發現該紙片已遭生理食鹽水浸溼後,將其重抄在紅包袋上;於父親過世後,我有去調取遺產清冊,發現持分、面積大的土地不在清冊裡了,才想起了之前手抄是地號,及父親交付紙片給我應該是想要跟我父子和解等語(見偵續卷第38-40頁,訴一卷第322-323、338-341頁),並有紅包袋照片可佐(見他人48頁);而證人陳四維之證述則如前所述,就重新補辦身分證、改立委託人部分,與證人陳文雲、黃秀蘭之證述相符,並有記載「前委託人:陳枝榮,還有我的身分證、印章無效。如果我本人無法意識,我的委託人:陳四維」、記載大龍段、橋北段、潭美段之諸多土地地號並授權陳四維進行土地買賣事宜,日期為102年1月4日之授權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見他卷第76頁,調偵續卷第101-102頁);另證人陳文雲、陳宜中有關曾聽聞陳宜和哭訴被告裝窮、奸詐等證述,亦如前述。

⒉陳宜和於99年6月11日因記憶力衰退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主述8年來說以前小時候的事,說過的話忘記部分係典型失智症之初期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輕微萎縮,對其行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下稱MMSE)分數為22分(滿分30分),顯示有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嗣門診追蹤時,於101年9月4日為MMSE測驗維持22分,於102年1月14日為MMSE測驗時降至17分,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狀況較99年間嚴重,且掌管長期記憶腦皮質之左邊額葉根顳葉位置有中風現象等情,業據證人即門診醫師洪曜、證人即門診心理師楊格政、侯仁智證述明確(見調偵續一卷㈡第221-225頁),並有門諾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診察紀錄及MMSE測驗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4-22頁,調偵續一卷㈡第69-99頁)。復據與陳宜和相處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及主要照顧者即證人黃秀蘭證稱:陳宜和後來脾氣很暴躁,帶他去看醫生吃藥後,脾氣比較不會這麼暴躁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3-94頁),是以,自難以排除陳宜和於102年以前即受失智症等影響致長期記憶受損,其抑鬱情緖所本之事實認知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次查,告訴人證述於000年0月間自感覺腦袋不是很清楚之陳宜和取得載有諸多地號、與紅包袋照片內容一致之紙片一情,既如前述,鑒於土地地號之數字資訊於記憶上有一定難度,復陳宜和於000年00月間之筆跡已模糊難辨一情,自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可見一斑,則是否真存在告訴人所指該情,亦有所疑。

⒊末鑒於陳宜和於婚姻關係中與妻子育有5名婚生子女,婚

姻存續期間與婚外情對象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晚年更脫離家庭與照顧者黃秀蘭赴花蓮同居各情,既俱如前所述,其身後之財產繼承關係所本之家庭結構、經濟與感情生活基礎,俱相對複雜,其對於身後事所為安排,本無定數,可能心隨境轉而隨時因為親人照顧、探視、生活或自身病情困頓等由致情緒及決策浮動,是亦難以排除其先於97年間委託被告為其處理不動產相關財務後,因與被告、與其處於繼承財產競爭關係之其他對象相處模式有所異動,改變心意欲向其他對象之一方或者多方為利益傾斜,惟同時受到阻力,致心緒搖擺,時有後悔先前財務決定等不穩定情緒,自難徒憑其事後可能因認被告未依其所期待妥善安頓自身之生活、財產,於情緒上感到後悔之相關發言,而推認其自始即未曾授權被告為如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所示之事宜。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