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卜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卜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8時56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吳侍龍,吳侍龍嗣於9月4日8時56分匯款27,000元、同月6日凌晨2時11分匯款21,000元至張卜元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並依張卜元指示將餘款7,000元給付予張卜元之友人林貞智,以此方式交付買賣價金。
㈡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35號
(萬華分局)對面,以5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吳侍龍。吳侍龍嗣再匯款30,000元、25,000元至張卜元指定之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買賣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卜元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1883卷第13至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吳侍龍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149卷第89至9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證人吳侍龍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149卷第177頁至第197頁、第121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依被告供述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是先交付毒品,證人吳侍龍之後才匯款付錢,而證人吳侍龍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56分即已匯款第一筆交易之部分價金即27,000元,則被告本案第一次販賣與剴他命予證人吳侍龍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4日晚間8時56分之前的同日某時,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5日凌晨」,容有誤會。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
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吳侍龍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坦承犯行,錢也都有收到(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2次犯行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本案販售之對象係同一人,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明政」,然因只有被告一人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警方無法對李明政實施任何強制力,尚無法查得李明政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4495號函及本院1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可以合法販賣,而且容易成癮,對身心有極大損害,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酌及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6149卷第185頁),且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獲得買賣價金1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