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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昶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對陳昶志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昶志因妨害自由一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繳納罰金完畢,現因需出國工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是其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通緝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遂當庭諭知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1年7月19日以北院忠刑清111訴722字第1119028978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㈡又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判決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而被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北檢邦次111執5843字第1119104339號函可憑。是本件被告既已經判決確定且到案執行完畢,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