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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賴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來。

㈡於同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人力派遣公司,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來。

㈢嗣林來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賴建宏,並提供與賴建宏聯繫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後,經警於同年3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建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中自白任意性部分:

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中自白「我也是1公克2,500元賣給林來,但是我會從中拿一點出來施用,交給林來的毒品不會足重1公克」等語,係因遭員警誘導,且被告未諳販賣、代購交付,方誤稱為販賣,量差部分係因受員警誘導,為取得減刑寬典所為自白等詞。然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自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

⒉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音)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至第115頁),依前揭被告供述做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其錄(音)影連續,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外,被告意識清楚,態度自若;又筆錄內容按被告陳述摘要整理,時與被告確認記載內容,符合被告陳述意旨,又警員雖有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定,然亦告知被告是否自白委諸其自由意志決定,未見員警要求或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陳述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復依上說明,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於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自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

⒊再細譯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被告固先稱「不是販賣」、「就

回的,這樣。」、「為合資跟阿德買」,然經員警詢問「跟阿德,啊你每次這樣跑一次你賺多少?」、「你都沒有賺?還是你多拿一點?你多吐一點?」,被告答「對。」,員警再問「蛤?」,被告又答「對。」,員警再問「你多吐多少?你每次跑去拿,然後給他,啊你可以多吐泡的量是不是?(吐,意指台語的多鏟一點)」,被告稱「對。0.2。」,顯見被告所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詞明確,再觀員警過程中屢次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及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未見有何利誘或不正方法,足認被告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再佐以證人林來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取得0.747公克,足見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取得利潤為量差乙情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二之㈡所載),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林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證人林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證人林來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警員報告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林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林來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且其為本案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林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林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證人林來於111年3月28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34號【下稱他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並已說明無法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如前,證人林來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建宏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來;另於同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同址人力派遣公司,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2頁),核與證人林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照片及行車軌跡(見他卷第41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52頁、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來,並收取林來所給付之2,500元、1,000元乙情,然辯稱其僅為合資購買、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111年1月25日為警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111年1月23日19至20時許,用LINE和被告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我,我當場給被告2,500元;我於111年2月11日12時20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方便我去拿你人在什麼地方」,被告下午才回說他老婆車禍不方便,直到接近半夜0時被告才說1小時後可以交易,我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人力派遣公司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將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給我1小包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第一次是跟被告用2,500元代價買安非他命1克,但後來發現沒用這麼多,所以第二次時,就用1,000元跟被告買0.3公克,我就只有跟被告買這二次等詞明確(見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131頁、第132頁),復與被告與林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69頁、第70頁)互核相符,綜觀證人林來於警詢及偵查歷次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參以證人林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節,亦據證人林來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8頁、第39頁、第132頁),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凡此在在顯示證人林來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觀之被告為警扣案手機內之111年1月23日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

5頁),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通話紀錄為我與林來間交易毒品之對話,林來於111年1月23日撥打LINE問「1個多少錢」,我回答「2,500,但我身上沒有,處理好之後跟你聯絡」,當天於111年1月23日19時至20時許,我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外將1公克安非他命販賣給林來,林來當場給我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與林來間未曾提及合資購買、幫忙林來買毒品等詞,且被告無需另行詢問藥頭欲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價或供貨量即可告知林來知悉,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利潤為將交給林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挖一點起來施用等詞(見偵卷第14頁),經本院勘驗該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甲:你都沒有賺?還是你多拿一點?你多吐一點?被告:對。員警甲:蛤?被告:對。員警甲:你多吐多少?你每次跑去拿,然後給他,啊你可以多吐泡的量是不是?(吐,意指台語的多鏟一點)被告:對。0.2。」(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挖取交付給林來之毒品為其利潤,並明確告知挖取之量為

0.2公克等詞,復佐以林來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7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他卷第41頁),足見前開被告自承量差為其利潤等節可信,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之營利意圖無訛。至辯護人辯以鑑定書上所載淨重係因員警鑑驗之耗損、林來曾施用所致等詞,惟並無證據可認有鑑驗耗損,又0.747公克遠低於其等約定交易之1公克,縱林來曾取用施用,亦非可認被告未曾取用交付給林來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再觀被告與林來間於111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

、第70頁、第71頁),經被告自承:該對話紀錄是我們交易毒品的對話,林來在111年2月11日用LINE問我「方便我去拿你人在甚麼地方」,意思要買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我老婆出車禍,所以拖到隔日111年2月12日2時許,我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外,林來那天只有1,000元,所以我才在附近分裝約目測0.3公克的安非他命販賣給林來,林來當場給我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詞 (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可見被告係立於賣家地位與林來交易,又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德哥」之人,每次交易都是向德哥以1萬元買4公克等詞(見偵卷第13頁),而於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向其上手李威德以5,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情,亦有辯護人具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卷一第443頁至第456頁,該判決附表編號2),顯見被告除以1公克2,500元代價向徳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外,而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750元,然被告確以1,000元代價交付林來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該250元之價差即為被告之利潤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日其係以2,000元向上手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所陳相佐,且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絲毫未提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且被告無需另行詢問藥頭欲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價或數量,即可自行告知購毒者林來販賣之價格。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來,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至林來固稱知悉被告知上游為阿德及其電話,被告曾告知1次向阿德買4公克或8公克安非他命等詞(見他卷第37頁、第38頁),然被告之上游即李威德於警詢中稱根本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被告賣給誰等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7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故不直接找德哥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況依被告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情節,均顯見被告接獲林來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自行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林來,或先行向上游購得毒品再轉賣林來,被告各次行為均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林來確實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阿德,然林來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被告自係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等人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合資、幫助施用,並無賺取差價或量差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⒌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72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均向綽號阿德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所需甲基安非他命尚向他人購入,且其與林來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林來,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林來張羅毒品施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而李威德於111年

1月2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2日分別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被告乙情,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頁至第479頁)在案,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23日,在時序上早於李威德上開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依上說明,即令李威德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上顯可認其

來源係李威德於同年2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被告,可認與本案遭查獲於同年0月00日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游;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人力派遣,日薪2,000元,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及老婆同住,同住家人需要我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告部分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審理中自承該物供其於本案中所用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代價,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欄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㈡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所有而於本案中所用 ⑵111年度刑保字第2733號(本院卷一第345頁)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⑴不予宣告沒收 ⑵111年度刑保字第1693號(本院卷一第27頁)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