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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彥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彥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民眾服務處,因不滿其先前申訴案件未受妥適處理因而在該處大聲喧嘩,又該處適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之辦公處所,消服中心主任徐逢源因認被告之行為已影響辦公環境,因而出面制止,詎李明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徐逢源頭部揮拳1次,致徐逢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逢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源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逢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李明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13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卷附之現場密錄器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亦爭執該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56至258頁、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診斷證明書: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有關告訴人徐逢源所受之傷害,醫師所製作其傷勢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偵卷第3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此類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且對其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個案性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民眾服務處以右手掌朝告訴人臉上揮打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但是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受傷,只是感受不好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係因申訴事件遭無權責處理之告訴人出面阻擋,及要求駐衛警壓制被告,使得被告無從獲得臺北市政府回應,為了使其訴求受重視方出手打人,主觀上係基於義憤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對告訴人亦未必造成實際傷害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民眾服務處,

因不滿其向市政府先前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而與出面制止其大聲喧嘩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其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部揮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第431至4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頭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因為之前的案件被吃案,所

以當天我計畫要打政風主任一巴掌把事情鬧大,豈料政風室主任換人了,我無從下手,後來告訴人就冒出來了,自稱是消服中心的主任,告訴人叫駐衛警壓制我,駐衛警就壓制我,當時三張犁派出所的員警也來了,我心想如果我就這樣被警察押走,即使我告了他們,這些人也一定會被司法縱放,我只會繼續受害,所以我在員警要帶走我的那一刻,我趁機打了告訴人,好讓所有的案子有連結,讓勞工案件可以浮上檯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78頁),佐以本院勘驗到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顯示當員警向被告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時,被告欲掙脫兩名警察之限制,告訴人適走至被告正前方,被告旋即抬高右手並握拳後又放下,嗣又再次抬高其右手,並張開右手手掌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左側,被告揮打時一邊向告訴人稱:「我打你。」,被告出手後因作用力之緣故往後微傾,告訴人遭攻擊後以其左手掩護頭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第432至437頁),由被告一邊出手一邊口出「我打你」等語,顯係故意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應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因而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乎被告內心想法,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手臂揮,揮到我的左側臉,確切位置想不出來,大概是鏡架的位置,我的眼鏡掉到地上後,駐衛警就過來壓制被告,後來我就去北醫驗傷,醫生有開藥給我吃,怕我有內傷什麼的,傷口就是紅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第29頁、第31頁),佐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實被告有以其右手掌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被告旋因作用力往後微傾,及告訴人以其左手掩護頭部等情,可見被告出手必有一定之力道。另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且急診當日亦有就其左側頭部拍攝傷勢照片,確有紅腫挫傷之情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頭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1頁),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左側頭部後,於案發一小時內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左側頭部經診斷確有挫傷,佐以被告攻擊的力道和位置等情狀,依此已足肯定被告攻擊之行為應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告訴人並未成傷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及結果,並具主觀上傷害之犯意

及相當因果關係,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合法方式處理爭執,率爾揮拳攻擊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0頁),暨衡以本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3分許,在臺

北市○○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民眾服務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其前申訴案件未受妥適處理,而與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徐逢源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又於告訴人對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4張、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2月13日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時,及被告對告訴人陳稱

「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之時,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

⑴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

法益保護之觀點,故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故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均不致構成上開犯行。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是擔任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當日我聽到辦公室外面有很大的吵雜聲,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自己出去看,沒人聯絡我要來處理被告的申訴,我過去看並不是為了要處理被告申訴的內容,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訴求,我到現場只是為了制止被告的大吼大叫,因為被告的行為已經影響到同仁辦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第23至26頁),參以到場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得之內容為「告訴人:先生、先生,你在那邊大吼大叫已經觸犯。

被告:請問你哪位?告訴人:我是消服中心主任,你在這邊大吼大叫已經妨害公務了喔。

被告:那你人都在,我跟你講1年多了喔。

告訴人:我跟你講喔。

被告:什麼妨礙公務?你辦得了辦不了?告訴人:來來來,全程錄影錄音。

被告:早就錄了啊,還要你麻煩啊?你不認識我阿?告訴人:我不認識你。

被告:打你勞動局局長賴香伶那位啦。

告訴人:我不認識你,我不怕,你打蔡英文都一樣。

被告:你不要在那跟我有的沒有的。

告訴人:你才不要跟我有的沒有的。

被告: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告訴人:你再講一次,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顯見告訴人僅係向被告表示其係消服中心主任,並未協助被告處理其申訴之事宜,亦未表明其可協助處理有關消費爭議之事,再因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為消費者服務中心,並無如同軍警消防或其他需要穿戴制服之公務員,是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有疑義。再者,消費者服務中心之業務乃係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處理、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及消費者保護法令諮詢等,而告訴人身為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其所職掌的事務為綜理消服中心業務、審核相關文稿、出席相關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該中心業務職掌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然觀諸告訴人初來乍到面對被告時,即告知被告妨害公務,隻字未提其身為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相關業務,或有任何表徵其正在執行職務之跡,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係依法執行職務。

⒉被告雖有陳稱「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然尚不

足以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損之評價: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

意,客觀上公然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立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所為是否合於上揭主客觀要件,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過於寬鬆,混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界線。從而,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⑵證人即保安大隊市府小隊長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來

到市府就是要陳情,被告到市府已經有10幾次,被告要申訴的事只有兩類一個是跟勞動局有關、一個與衛生局有關,案發當日我知道被告是要找市民服務組的蔡專員,我們有聯繫蔡專員,請蔡專員連繫衛生局,我記得被告當日還有要找政風處的人員,印象中最後有下來見被告的人應該是衛生局的人員以及政風處的人,而被告當時就是在一樓的市民服務中心前面等,當時我沒有找告訴人出面,告訴人到現場後也沒有處理被告的申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可知當時被告所欲表達其申訴內容之對象應係衛生局、政風處之人員,與告訴人無涉。復觀諸前揭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一樓民眾服務處外大聲喧嘩,告訴人因而出面制止,參以被告當日所欲尋求申訴之承辦員為衛生局及政風處人員,業經證人林慧雄證述綦詳,是被告對於與其申訴對象無關之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顯為其個人對於告訴人非其所欲訴求對象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上開用語雖為負面詞彙,然尚不足以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損之評價,縱使為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仍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綜合本案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

時係依法執行職務,故無從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又被告雖有陳稱「你是什麼(國語)咖小(台語)」,然其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相繩,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