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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若涵上列證人因被告鄭維揚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若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鄭維揚、許晉瑋二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邱若涵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出庭作證,惟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本院拘提無著,後再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其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出庭作證,然其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不僅致法院庭期空轉、審判延宕,更使訴訟當事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徒增無謂時間金錢耗費,自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證人邱若涵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