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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韻軒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韻軒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韻軒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辦理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申報審查業務,並自民國102年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擔任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綜所稅股第11服務區稅務員,單獨負責臺北市文山區萬有里、興福里、木柵里及樟樹里之綜所稅申報之審查、開徵、違章移送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楊韻軒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亦明知其妹婿陳建富及胞妹楊芯朗2人之戶籍地並非楊韻軒負責綜所稅審查之轄區,楊韻軒為使陳建富、楊芯朗2人合併申報之應納稅額減少及漏報應課稅額免遭移送裁罰,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陳建富、楊芯朗2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陳建富、楊芯朗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報稅期間,收受楊芯朗郵寄交付該等年度之綜所稅申報列舉扣除單據後,即以納稅義務人陳建富名義代為進行綜所稅網路申報,接續將上開年度陳建富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虛偽填載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等不實地址,藉此將陳建富綜所稅申報案改隸為其職務掌管之文山稽徵所第11服務區,又虛列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列舉扣除項目及金額,再以網路送出方式完成申報。楊韻軒復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審核綜所稅申報案件時,明知陳建富之上開年度綜所稅申報案件係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註記為選案(即國稅局系統交查應予審核之案件)或為漏報應課稅額疑涉違章之案件,於審查時更應確實查核,竟於其所主管之事務,先後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一般列舉扣除額」欄及附表二所示「應納稅額」之金額時,明知該列舉金額欠缺單據,應不予審核通過,卻仍在執掌之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檔更正暨核定作業現上作業系統上,將上開資料不實登載為審核通過,且知陳建富於102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亦未予更正及移送裁罰,即據此製作陳建富上開各年度申報核定綜所稅核定通知書並自行決行,再寄交予陳建富而行使,接續以前開虛增扣除額,以降低應納稅額之詐術,幫助陳建富、楊芯朗逃漏稅捐,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低課陳建富之綜所稅,進而圖利陳建富、楊芯朗2人,使其等獲得免繳如附表二所示「應納稅額」欄之稅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漏報涉有違章應移送裁罰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3,648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韻軒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韻軒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第341至357頁、第465至468頁,偵卷二第11至2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3頁),核與證人楊芯朗於警詢(見他卷第219至231頁、第333至335頁)、證人即臺北國稅局審查二科綜所稅股一股股長蘇鈺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楊芯朗、陳建富之戶籍遷徙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單(見偵卷二第261至26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11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110000750號函檢附文山稽徵所綜所稅服務區里別對照表(見偵卷二第267至2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4、107、108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查核案件清單影本(見偵卷二第287至293頁)、證人陳建富於102 年至108 年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第85至90頁、第99至104 頁、第121 至126 頁、第139 至145 頁)、被告於110 年6 月間逕為核定決行之陳建富102 年至108 年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他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3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7頁、第111 至119 頁、第133 至13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 年2 月22日便簽暨重新核定之陳建富105 年至108 年年度更正後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卷第447至461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4日便簽(見他卷第151至152頁)、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見偵卷二第397至4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02年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擔任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綜所稅股第11服務區稅務員,單獨負責臺北市文山區萬有里、興福里、木柵里及樟樹里之綜所稅申報之審查、開徵、違章移送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第3 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為接續審核如附表一所示「

一般列舉扣除額」欄之金額時,明知該列舉金額欠缺單據,應不予審核通過,且就陳建富漏報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應予更正,卻仍將上開資料不實登載為審核通過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使陳建富、楊芯朗如附表二所示,受有低納稅捐、免受裁罰部分,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又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一般列舉扣除

額予以審核通過、未更正陳建富執行業務所得及據此製作陳建富上開各年度申報核定綜所稅核定通知書並自行決行,以圖利及幫助陳建富及楊芯朗逃漏稅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㈤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處斷。

三、科刑㈠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應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 條第1 項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於犯罪後自首,此有「自首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符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然被告圖利他人之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為69萬9,573元,顯非5萬元以下,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等規定所示之情,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理當依法執行公務,並應遵守國家法

令,為圖一己私利,竟依據不實稅務資料而審核,復又怠為審核上開稅捐相關資料,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應非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第三人即陳建富及楊芯朗亦已繳回圖利之所得(見他卷第3頁)、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69萬9,573元

,業經第三人即陳建富及楊芯朗繳回,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號(如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度)部分,涉幫助犯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然遍觀起訴書記載及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有明知該列舉金額欠缺單據,應不予審核通過,卻仍將上開資料不實登載為審核通過而行使之行為,亦無發生逃漏稅捐或圖利結果,即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103年度部分,係涉犯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該年度陳建富及楊芯朗事實上無須補稅,故被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未生幫助逃漏稅捐、圖利他人之結果,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罪,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即不構成上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一般列舉扣除額 虛列金額 (元) 1 102年5月 人身保險費(非健保) 24,000 醫藥費 106,770 殘障特別扣除額 108,000 2 103年5月 捐贈費 13,000 人身保險費(非健保) 23,305 3 104年5月 捐贈費 200 醫藥費 99,185 人身保險費(非健保) 24,000 人身保險費(健保) 200,000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213,334 4 105年5月 捐贈費 108,020 人身保險費(健保) 183,121 5 106年5月 捐贈費 5,100 人身保險費(健保) 222,090 醫藥費 10,000 6 107年5月 人身保險費(健保) 287,526 醫藥費 10,000附表二:

編號 年度 製作時間 被告逕為核定稅額 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 應納稅額(補稅、退稅) 漏報涉有違章應送裁罰金額 1 102 110年6月 未核實審查 補稅94,601元(已逾5年核課期間) 補稅94,601元 152,624元 2 104 未核實審查 補稅202,181元(已逾5年核課期間) 補稅202,181元 無 3 105 未核實審查,被告嗣於110年6月間始核定補稅19,531元 核定再補稅41,385元 補稅60,916元 無 4 106 未核實審查,被告嗣於110年6月間始核定補稅92,660元 核定再補稅2,216元 補稅94,876元 無 5 107 未核實審查,被告嗣於110年6月間始核定補稅119,010元 核定再退稅560元 補稅118,450元 無 應納稅額小計 57萬1,024 15萬2,624元 總計圖利金額 72萬3,648元附表三:

編號 年度 製作時間 被告逕為核定稅額 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 應納稅額(補稅、退稅) 漏報涉有違章應送裁罰金額 1 103 110年6月 未核實審查 退稅21,626元(已逾5年核課期間) 退稅21,626元 無 2 108 被告嗣於110年6月間核定補稅0元 核定退稅2,449元 退稅2,449元 無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