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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資妙聲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被 告 林莛竣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資妙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莛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莛竣與資妙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郭俊甫(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5公克與他人,於同年11月5日某時,郭俊甫以FACETIME聯繫林莛竣以購買大麻而轉售他人,林莛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以每公克大麻1100元販售90公克大麻與郭俊甫(下稱本案第一次大麻),並聯繫資妙聲購買大麻,資妙聲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以每公克大麻1000元販售90公克大麻與林莛竣,嗣資妙聲於同年月10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林莛竣租屋處(下稱林莛竣忠孝東路租屋處),交付90公克大麻與林莛竣,林莛竣於同日19時許,在該處所再交付90公克大麻與郭俊甫,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警員指示林莛竣聯繫資妙聲購買大

麻,資妙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以11萬6000元販售90公克大麻與林莛竣(下稱本案第二次大麻),林莛竣先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先前往臺北火車站西三門附近交付定金5萬7000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21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忠信公園地下停車場交付大麻,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警員喬裝為林莛竣之友人,待資妙聲進入林莛竣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並拿出所攜帶之大麻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執行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林莛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下稱附表二大麻),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1月13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搜索(下稱林莛竣永吉路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資妙聲、林莛竣對於販賣本案第一、二次大麻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莛竣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第3194號卷】第21至25、171至173頁,111年度他字第907號卷【下稱第907號卷】第21至43、11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下稱第10987號卷】第65至69、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資妙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第10987號卷第25至29、31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149至151頁,第875號卷一第115至119頁)、證人郭俊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2478號卷【下稱第12478號卷】第13至21、31至34頁,第3194號卷第61至63、195至196頁)、證人郭書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第12478號卷第13至21、31至34頁,第3194號卷第61至63、195至196頁)、林莛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07號卷第53至60頁)、郭俊甫與暱稱「吖禎」之LINE對話擷圖(第12478號卷第57至6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資妙聲)、扣押物目錄表(資妙聲)、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林莛竣與資妙聲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破報告、扣案之大麻3包(合計淨重85.75公克)、大麻菸2支及行動電話1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131號鑑定書(第10987號卷第23、71至75、79、97至99、119至

129、197、205頁,第907號卷第61頁,第3194號卷第17至20頁)、郭書杰庭呈之林莛竣手寫收據(第12478號卷第8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對話譯文(第3194號卷第141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以資妙聲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原預計可獲利1萬7千元(見10987號卷第39頁),林莛竣亦自承郭俊甫亦認識資妙聲,若非有利可圖,何需再透過林莛竣轉手購入大麻,增加交易繁瑣及遭查緝之風險?且林莛竣亦因郭俊甫取得本案第一次大麻卻未交付尾款而至郭俊甫家,表明郭俊甫應給付尾款、或返還大麻,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大麻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之理,況且,被告二人於出售毒品時,亦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大麻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林莛竣固不爭執警察於其住處搜索而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

矢口否認持有附表二大麻之犯行,並辯稱略以,附表二大麻係伊賣給郭俊甫所剩,係郭俊甫要來拿本案第一次大麻之前,郭俊甫要求先試用而留下來的,伊之前在警詢時沒有提到係因時間有點久、伊沒有想那麼清楚云云,惟查:

1.林莛竣於110年11月10日、在其忠孝東路租屋處販售本案第一次大麻予郭俊甫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郭俊甫於110年11月間因販賣大麻遭警逮捕,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1年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林莛竣永吉路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林莛竣未再續租其忠孝東路租屋處、故未搜索該處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3194號卷第29至35、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大麻係於111年1月13日在林莛竣永吉路住處所扣得,此與林莛竣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與郭俊甫之犯行之間,不僅時間相距甚遠、空間亦不相同,殊難想像為郭俊甫「試貨」所留,應為被告自行持有,較為合理。

2.次查郭俊甫歷次筆錄均未提及向林莛竣購買本案第一次大麻時要先試貨之情節,林莛竣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衡以林莛竣於警詢(即遭搜索之隔日)時,自承附表二大麻係伊所有、為伊自己要施用的,伊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於111年1月6日凌晨等語(見3194號卷第31、45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改口稱附表二大麻屬伊欲販賣與郭俊甫之本案第一次大麻之一部分,且為郭俊甫要求試用云云,已難認屬實。況郭俊甫係至林莛竣忠孝東路租屋處向林莛竣購入大麻,而附表二大麻係於林莛竣永吉路住處所扣得,二者空間並不相同,業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林莛竣永吉路住處抽屜內扣得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第3194號卷第149頁),堪認該些物品係由林莛竣持有,林莛竣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資妙聲部分:

1.核資妙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事由:⑴資妙聲就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

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係警員指示同案被告林莛竣聯繫資妙聲購買大麻以誘捕資妙聲,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資妙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資妙聲無其他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為資妙聲辯稱略以,資妙聲雖涉販賣毒品行為,惟所獲不法利益尚低,並非長期藉販毒而牟利營生,且未在網路上兜售,造成之社會危害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資妙聲本案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僅兩次,然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均高達90公克,數量非微;且資妙聲自承其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行為扣除成本後預計可獲利1萬7千元(見第10987號卷第40頁),難認獲利不高;再衡以資妙聲明知林莛竣購買本案第一次大麻係為再轉售予郭俊甫(同上卷第45頁),且表明林莛竣稱認識國外回來的人、抽很兇,所以(購買)量才會那麼大(同上卷第149頁)等情,顯見資妙聲明知售予林莛竣之大麻,可能再遭轉售與其他人士,擴大社會危害,卻仍持續販售予林莛竣,難認惡意輕微或有可憫恕之處,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併此指明。

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

至深且廣,資妙聲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兩次犯行所販毒之毒品均非少量,所為至有不該;而其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陳述前後反覆(詳後述),尚難認有全然悔悟;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現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林莛竣部分:

1.核林莛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事由:⑴本件因林莛竣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同案被告資妙聲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莛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

至深且廣,林莛竣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販賣之數量高達90公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林莛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上游,雖堪認有所悔悟,然針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林莛竣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審理時卻推稱係郭俊甫「試貨」所餘,且一度為迴護資妙聲而稱郭書杰提出之現金11萬元非資妙聲取走等情,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聯結系統公司,負責軌道車運輸設備之工作、現要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諭知:查林莛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上游,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林莛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林莛竣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綠色乾燥植物均驗出大麻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1組,由其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綠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大麻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大麻包裝袋,及大麻所附著之研磨器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示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資妙

聲、林莛竣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50頁),顯係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捲菸2支,雖為資妙聲所有且檢驗得大麻成份,然經其陳明係為自行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捲菸紙,雖為林莛竣所有,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林莛竣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資妙聲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獲得犯罪所得13萬元、林莛竣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無犯罪所得:

資妙聲雖矢口否認有因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而獲得犯罪所得,並辯稱略以,郭書杰出的11萬元伊沒有拿到、林莛竣匯的2萬元是伊跟林莛竣借款繳車貸云云,惟查:

⑴林莛竣於警詢陳述略以:郭俊甫拜託伊調大麻,伊就找

伊朋友即資妙聲拿,但郭俊甫拿到本案第一次大麻後,卻只匯款1萬元,伊無法跟資妙聲交代,所以伊於110年11月12日去郭俊甫家裡找其父郭書杰講這件事情,後來資妙聲催得急,所以伊就在110年11月18日先匯2萬元給資妙聲,後來資妙聲聽說郭書杰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就主動找伊去郭俊甫家向郭書杰要錢,伊與資妙聲是在110年11月23日去郭俊甫家,資妙聲向郭書杰要了11萬元,伊不知道為什麼資妙聲說要11萬元,伊當時有阻止,但郭書杰稱沒有關係、會幫郭俊甫結清,後來郭俊甫的媽媽拿11萬元給資妙聲,資妙聲在郭俊甫家數錢,錢沒有分伊等語(見907號卷第33至37頁),並有林莛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林莛竣及資妙聲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第907號卷第35、58、61頁),且與證人即郭俊甫之父郭書杰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堪認林莛竣本部分證述內容可採,資妙聲因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而取得13萬元(林莛竣匯款2萬元+郭書杰現金11萬元),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郭俊甫之父郭書杰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10年

11月12日晚上約22時40分許,有一名自稱為林莛竣之男子偕同另二人至伊家,稱郭俊甫欠大麻錢8萬多元,並要求至郭俊甫房間找有無大麻,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約22時許,林莛竣又帶另一人(即資妙聲)到伊家,這個人與前次到伊家的人不同,當日伊問郭俊甫欠多少錢,林莛竣帶的人稱總共11萬元,伊就問前次稱欠8萬多元、本次為何稱是11萬元,林莛竣則稱是行規,又說願幫伊出3萬元的一半即1萬5千元,伊稱不用,就請伊太太拿11萬元出來,林莛竣說直接拿給對方,對方點完錢就直接收下,伊要求要寫收據,林莛竣則看手機確認後,寫收到8萬9千元,並註明郭俊甫沒有欠錢等語(見12478號卷第23至25、83至84頁),且有林莛竣手寫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頁)。衡以郭書杰與林莛竣、資妙聲均不相識,並無必要迴護其中任何一人,堪認其證述內容可採,110年11月23日晚上郭書杰夫妻所提出之11萬元現金為資妙聲所取得。

⑶資妙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資妙聲雖辯稱郭書杰夫婦提出之11萬元現金係林莛竣

取得、林莛竣匯給伊的2萬元是借款云云,惟查資妙聲於警詢時,自承收到林莛竣匯的大麻款2萬元,也坦承曾與林莛竣一同去郭書杰家索討大麻尾款,並自承去郭書杰家當日討得之金錢係由其拿取,但對於上開大麻尾款金額為何、郭書杰當日實際支付金額為何、郭書杰支付之款項由其取得後如何分配等情,一概推稱不知道、不記得等情(見10987號卷第41至47頁),嗣改口推稱上情,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自難憑採。

②況本案大麻係資妙聲販售予林莛竣、再由林莛竣販售

予郭俊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常理購買大麻之貨款最終應交付與資妙聲,乃屬當然。資妙聲竟為相反之辯詞,堅稱伊分文未得云云,顯然背於常理,殊無可採。

⑷綜上,資妙聲因販賣本案第一次大麻而取得13萬元,堪

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前開林莛竣匯款2萬元與資妙聲之資金來源,係郭俊甫匯與林莛竣之1萬元、及林莛竣自有資金1萬元,故林莛竣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資妙聲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無犯罪所得:⑴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

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資妙聲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部分,業據林莛竣以現金

交付定金5萬7千元與資妙聲等情,為資妙聲所不爭,且有林莛竣證述在卷可稽(見第10987號卷第65、150頁),該部分係林莛竣協助警員誘捕資妙聲之過程中,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依上開見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資妙聲扣案物(第10987號卷第167至171頁)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物3包(驗餘淨重合計85.7公克,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2510號鑑定書(第10987號卷第197頁) 2 捲菸2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131號鑑驗書(同上卷第205頁) 3 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林莛竣扣案物(第3194號卷第203至207頁)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026號鑑驗書(第3194號卷第209頁) 2 研磨器1個 3 捲菸紙1個 4 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