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敏智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被 告 徐彩盛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文勇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旻翰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董一民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宏昆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石名恭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達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緣珠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峻豪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建豪義務辯護人 賴頡律師被 告 洪代恩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張岑愷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楊順閔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敏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徐彩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三、林文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謝旻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董一民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陳宏昆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七、石名恭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黃俊達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九、王緣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張峻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黃建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二、洪代恩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張岑愷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事 實
一、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為友人;黃俊達為鍾敏智從小看大的小弟,王緣珠為黃俊達的妻子;李信佑(本院另行通緝、審理)則為黃俊達從小看大的小弟。緣鍾敏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不滿謝旻翰與劉韻苓交往,並疑劉韻苓有挪用其公司帳款之問題,憤而於Facebook上發文,要謝旻翰、劉韻苓善後;乙○○因與劉韻苓交好,故為劉韻苓出頭,屢屢來電與鍾敏智口角。適於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進龍宮(下稱進龍宮)聚餐,乙○○再次來電爭執此事並出言不遜,鍾敏智遂心生不悅,而欲予乙○○教訓,並電話聯絡黃俊達前來進龍宮會合,黃俊達原欲帶妻女前往萬華夜市遊玩,聽聞此情後,隨即到進龍宮會合,並聯絡李信佑,由其偕同張峻豪與少年林○弘、林○崴(上二人分別為92年、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到場助陣。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林○弘、林○崴並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及張峻豪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當其等獲悉乙○○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玫瑰園飲酒店(下稱玫瑰園)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59巷與西園路一段212巷口之珠聖宮(下稱珠聖宮)會合後,除謝旻翰外,一行人再步行前往玫瑰園門口,途中並由王緣珠指示後到者前往聚集之方向,其等在玫瑰園門口並與另接獲鍾敏智邀約到場助陣之甲○○與黃俊達邀約到場助陣之張岑愷及不詳之人邀約前來之黃建豪、洪代恩集結;甲○○、張岑愷、黃建豪、洪代恩因而參與犯罪計畫,同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甲○○、張岑愷並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建豪、洪代恩亦有幫助傷害之犯意。眾人集結完成後,由謝旻翰電話聯絡乙○○,佯稱僅其與鍾敏智及另名友人到場,誘使乙○○步出玫瑰園包廂;同時,林文勇、黃俊達亦至乙○○所在樓層,並一前一後帶同乙○○下樓;乙○○步出玫瑰園店門後,徐彩盛隨即向前拉住其左肩衣服,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其右方拉其右肩膀,黃俊達並在後推其,不含王緣珠在內之一行人即邊叫囂邊簇擁將乙○○帶往珠聖宮方向,過程中李信佑即取出其攜帶之扣案甩棍,林○弘、林○崴亦隨地撿取長棍棒、鐵條在握。當一行人走回珠聖宮旁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內某遮雨棚處(下稱案發地),由徐彩盛先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而妨害乙○○得持行動電話聯繫之權利,並稱:將他拖去打等語;鍾敏智隨後則在眾人圍觀下,先與乙○○溝通,但因一言不合,而隨即出拳毆打乙○○,黃俊達、甲○○見狀亦出拳毆打乙○○胸背部位;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均預見如合數人之力,並以金屬製之甩棍、短球棒、鐵條或堅硬之長棍棒猛力敲擊人之頭、臉部位,如擊中他人眼睛將有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視能結果之極高可能性,但卻超越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信佑、林○弘、林○崴分別以甩棍、長棍棒、鐵條從上而下揮擊之方式,黃俊達並從原欲以其所攜短球棒攻擊但尚未尋得適合之下手時機之張岑愷手中取得該短球棒,亦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乙○○頭部方向攻擊,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左眼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且因而造成其左眼為無光覺,而毀敗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甲○○等雖無意使乙○○生重傷害之結果,惟客觀上得以預見若聚集眾人施暴,因己方勢強,且眾人情緒激動,易使場面失控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對此均有預見可能性,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對此均有過失,而均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就同時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甲○○(以下提及本案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稱之)追加起訴,因其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等人(下不含李信佑之其餘被告,合稱本案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鍾敏智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全部罪名,對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董一民、石名恭、陳宏昆、謝旻翰、黃俊達、李信佑均撤回告訴,故關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刑法第287條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限於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本案被告既分別成立重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不因告訴人對部分本案被告及李信佑撤回告訴,而使本案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失其追訴之權力,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林文勇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指述(含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陳述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並於其後註明卷宗號數〉卷一第347頁);黃俊達、王緣珠及其辯護人則分別爭執其等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4頁)部分,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既經林文勇、黃俊達、王緣珠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即不具證據能力。⒉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林文勇爭執,同上規定,對其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
恭、王緣珠、李信佑、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林○崴、林○弘警詢之陳述,黃俊達及其辯護人既予爭執,對其即無證據能力;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李信佑、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林○崴、林○弘警詢之陳述,王緣珠及其辯護人既予爭執,對其亦無證據能力。
⒋李信佑110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固為傳聞並為黃俊達及王緣
珠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信佑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1頁、卷五第127、283至289頁、卷六第57至69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李信佑於上開警詢陳述後,員警有提供筆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述有反於其自由意志之處;再其係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內即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受同案被告之影響最微,且亦未見其與黃俊達、王緣珠有何嫌隙之處,是其所述:「之後我就看到綽號阿達之男子在現場,阿達他們就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14
5、147頁),實難認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黃俊達、王緣珠之可能性。從而,李信佑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林文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林文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五第17至42頁),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林文勇犯行之基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非檢察事務官本於公務例
行性製作之文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林文勇、陳宏昆、黃俊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有爭執該等勘驗報告或該等報告中各欄位照片下方文字註記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頁),因屬傳聞,對林文勇、陳宏昆、黃俊達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洪代恩、張岑愷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對
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因未經提示,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對於其二人自身,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5
4、55、83、167頁);陳宏昆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24、25頁),惟嗣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43頁、卷五第383至406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本案被告,固均供述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黃俊達、王緣珠嗣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鍾敏智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鍾敏智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李信佑、張峻豪、林○崴、林○弘亦隨同前往,甲○○亦經鍾敏智通知到場;嗣除謝旻翰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亦來到此處,並待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本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鍾敏智、黃俊達、李信佑、林○崴、林○弘、甲○○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人之事;其等並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而有重傷害之結果,亦無爭執。惟為部分認罪,或全然否認犯罪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鍾敏智:
⒈其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意,並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者,亦不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伊因在FACEBOOK上放了謝旻翰和其女友劉韻苓的照片,並對劉韻苓多所批評,遂引起劉韻苓之友人,即告訴人之不悅,雙方因而口角、互相嗆聲,告訴人並對伊稱要來人要多帶一點,伊遂於上揭時地與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到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但在與告訴人說明的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辱罵,伊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位3、4下,後續即有伊不認識的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伊並非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也沒有召集這些不明之人到場,也不知現場有人拿武器攻擊告訴人,伊僅是一時氣憤所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現場影像畫面可見,鐘敏智不僅有出聲
阻止其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其中,足見其確是一時氣憤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犯行;且從黃俊達之證詞,鍾敏智亦無指示黃俊達攜帶武器,其亦不認識李信佑等人,故對於黃俊達、李信佑見其出拳後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其亦無從控制,故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告訴人前已撤回對鍾敏智之告訴,自應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㈡徐彩盛: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當時到玫瑰園只是要和告訴人講鍾
敏智的事情,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想法;且伊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當時從玫瑰園到案發地拉著告訴人肩膀,只是跟他說有什麼事情明天等酒醒後再說,並不是將他架走;且伊亦無說把告訴人拉去旁邊打;衝突發生後,伊才看見有人帶棍棒攻擊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徐彩盛到場之本意是為化解鍾敏智與告訴
人間之誤會,而係因告訴人不斷叫囂,出手之共同被告一時基於情緒而動手,是本案僅係突發事件,徐彩盛並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行為等語。
㈢林文勇: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跟告訴人是高中同學,當時在進龍
宮聚餐,伊知道告訴人與鍾敏智吵架,伊想說當和事佬,結果告訴人把伊當成對他施暴的人;當時伊有說不要打架,伊看到有人拿棍棒,怕被波及就退出來,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林文勇與告訴人於高中時即相識,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因為林文勇與告訴人熟識,所以來到玫瑰園時就主動上樓先瞭解雙方的誤會可否化解;從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是接到謝旻翰的電話後,自行下樓,而非遭林文勇和黃俊達從樓上強押下來,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明;又於第二波攻擊後,林文勇有折回制止,並揮手示意李信佑、林○崴不要再打,益徵林文勇到場僅是為勸和之動機;至於告訴人被攻擊當下其並未出手阻擋,此亦係出於自己保護優先,而合乎人性;此外,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9日尚有找林文勇喝酒,亦見其並非認林文勇為本案共犯等語。
㈣謝旻翰: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在家睡覺,鍾敏智打電話給伊,說
告訴人打電話向他叫囂,伊因而前往進龍宮,因雙方均有認識,伊想說當和事佬;在現場伊有要雙方好好講,告訴人也願向鍾敏智道歉,但卻說道歉可以,但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未出手,只是幫忙抵擋兩邊,但太多人我擋不住;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鍾敏智不堪被告訴人電話騷擾,所以要
謝旻翰自己去處理感情糾紛;到玫瑰園時謝旻翰是站在一旁,而當鍾敏智與告訴人見面時,謝旻翰也在旁邊勸和,但因告訴人突質疑鍾敏智為何要帶這麼多人,才導致鍾敏智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引發之後很多人衝上去打告訴人,此為謝旻翰所無法阻止的;謝旻翰於第二波攻擊時有示意阻止李信佑、林○崴不要再打,益徵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㈤董一民: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告訴人講了
一句話,然後他們就打起來,我就把他們推開,伊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董一民與與其他被
告及少年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有受到董一民指示之情事;且第一波攻擊時,因事出突然,所以被告因害怕,故躲到一旁,而第二波攻擊時,其覺得這樣不行,出手阻止,足見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㈥陳宏昆;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雙方均有認識,伊想說有什麼誤會
講一講就好了,故去現場勸架;伊有聽到告訴人說道歉,但說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未出手,而是傻掉了,被推到後面;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陳宏昆無攜帶兇器到場,且不僅並無出手
,反而有單舉手阻擋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可見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強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從玫瑰園走回珠聖宮的路上,陳宏昆只是一直在嚼檳榔,而非沿路叫囂;從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渠等於進龍宮已形成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現場爆發衝突,只是雙方擦槍走火,不能以陳宏昆排解不成即論其罪責等語。
㈦石名恭: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伊到場前就知道會發生吵架,所以
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不要讓他們吵起來,告訴人被打的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伊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石名恭與告訴人亦有認識,所以想去現
場勸和;在過程中石名恭亦有阻止持長棍、甩棍的人毆打告訴人,足見其不希望事情擴大,而有阻止之舉;第二波攻擊時,其亦有出聲阻止,為謝旻翰證述明確,其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㈧黃俊達: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亦不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
鍾敏智找伊去進龍宮吃飯,伊與王緣珠原本用餐後要帶小孩到龍山寺打彈珠;當時因鍾敏智與告訴人通話時發生口角,所以伊只是欲到現場安撫,但因告訴人一直叫囂,伊無法忍耐,而從別人手中搶到一根棍子後毆打告訴人,但伊僅毆打告訴人的手,並無造成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傷勢;伊僅找李信佑到進龍宮吃飯,其他在場的少年不知是何人叫來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鍾敏智審理中證述其電話中並無向黃俊達
說其被恐嚇,所以黃俊達於前往進龍宮前並不知此事,如果黃俊達知道,為何還會帶著小孩和懷孕的太太前來進龍宮;黃俊達到進龍宮後才與李信佑聯絡要一同出去玩,並沒有說要去打人,至於李信佑之後係跟著黃俊達去勸和,而張峻豪、林○崴、林○弘等人黃俊達並不認識,亦無能力唆使其等到場,自無從將李信佑、林○崴、林○弘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要其負責;再者,依林○崴證述其會回頭再打告訴人,係因其不斷叫囂等語,若告訴人在第一波攻擊時眼睛已受傷,何以有能力不斷叫囂,可見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二波攻擊時始生,而與其無關。
㈨王緣珠: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僅是跟隨先生黃俊達前往,是要帶
小孩出去玩,伊並不知道黃俊達有聯絡什麼事情,離開進龍宮之後,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找的對象是誰,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伊在現場帶著小孩,都站得遠遠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王緣珠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其在進龍宮未
與其他被告交流,亦不知鍾敏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原本要與黃俊達帶女兒去艋舺夜市,這在案發地附近,故其在機車上之手勢只是要指示黃俊達前往夜市的路;至其在珠聖宮巷口的手勢,僅係出於好意,告知一群人中之落單者前往之方向,不應僅就其單純舉止而承擔罪責;且豈有懷孕中之人母實施犯罪還帶著小孩的,足認其僅是跟隨黃俊達而受牽連,其並無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㈩張峻豪: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並承認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亦不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辯稱:伊原本一群人要去陽明山跑山,因李信佑或林○弘接到電話說要去案發地,伊就載著林○崴跟隨前往,伊並未帶棍棒等武器,到達現場後,伊全程旁觀,皆無動手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檢察官所持理由是李
信佑警詢時承認黃俊達有告知其此行是為毆打告訴人,但李信佑知悉此事,不代表張峻豪亦有知悉,故無證據認張峻豪有與李信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峻豪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關於強制罪部分,告訴人是自願離開玫瑰園,且告訴人在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路上,是邊抽煙,邊用手機打字,亦難認有失去行動自由,故張峻豪不成立重傷罪及強制罪等語。
黃建豪: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洪代恩約見面要去逛夜市,而
剛好在現場,想說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湊熱鬧一起過去看;伊沒有看清楚有人帶棍棒、武器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可見黃建豪只是在旁觀看,除了
洪代恩外,其餘被告均稱不認識黃建豪,故黃建豪不可能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天黃建豪可能出於好奇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或跟著其他被告觀看發生什麼事情,終究是好奇,尚難認為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有少年在場等語。
洪代恩: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黃建豪約見面要去和平西路艋
舺夜市吃飯,而剛好在現場看到黃俊達,就湊過去看一下;伊站得比較遠,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到店外,亦未看到有人攜帶棍棒及告訴人被打的情況,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洪代恩在場並無助勢、喊叫,都沒有出聲
,也沒有跟黃俊達講話,因當時人很多,都擠在一起,不能強求其馬上牽車離開,不能以其在場即論其罪等語。
張岑愷:
⒈其坦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否認涉有有重傷害、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時是黃俊達打FACEBOOK電話邀伊去萬華助陣,黃俊達並叫伊拿著如附表編號4之藍色短球棒到場,說對方可能會很多人,叫伊帶著防身,伊就從車箱取出藍色短球棒帶到現場;伊本來要拿該短球棒打告訴人,但該短球棒又被人拿走,伊就沒有動手,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的行為。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張岑愷攜帶該短球棒係為防身,雖其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因其短球棒遭黃俊達取走,故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無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甲○○:
⒈其坦承涉犯傷害罪,惟否認涉犯重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天鍾敏智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和平西路,因該處就是吃飯喝酒的地方,伊以為鍾敏智要叫伊去喝酒,他也沒跟伊說現場有哪些人,伊對於發生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到場後,伊未看到有人帶棍棒,因伊見告訴人與鍾敏智起衝突,然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打,伊就跟著打,當時告訴人彎腰抱著頭,伊就打了告訴人背部幾下後,就退到後面,之後就有其他人再圍上來,後面情況伊就沒有看到了;伊亦不知有少年共同犯此案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甲○○是於從玫瑰
園往珠聖宮走的路上,才出現在畫面中,其對於告訴人從玫瑰園下來的情形,皆不知情,故不成立強制罪;其於案發地係見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但因其未帶兇器,是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甲○○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均抱著頭,難認告訴人於此時眼睛已受傷,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係於後階段之傷害行為所致,因該時甲○○已離開現場,自不能論其共同犯重傷害罪;此外,其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無辦法預見,而不得對其予以究責;另甲○○係於之後始到場,故亦不成立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
石名恭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黃俊達、王緣珠嗣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鍾敏智就其在Facebook上關於劉韻苓之發文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鍾敏智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李信佑、張峻豪、林○崴、林○弘亦隨同前往,甲○○亦經鍾敏智通知到場;嗣除謝旻翰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亦來到此處,並待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本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鍾敏智、黃俊達、李信佑、林○崴、林○弘、甲○○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人之事,業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2、133、344、345頁、卷二第12至14、51、52、80、81、129、160頁、卷六第125至12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3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甩棍照片附卷可稽(偵5177卷第165至171、175至17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三第45至47、51至130、186至189、193至253、312至315、317至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而已有一眼視能遭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8369卷二第15、17頁),本案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堪認定。
㈡鍾敏智於進龍宮時已有「聚集眾人」前往玫瑰園,將告訴人「押走」,並「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
⒈鍾敏智雖稱其因與告訴人爭執,故僅係與徐彩盛、謝旻翰、
林文勇、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去找告訴人瞭解一下情況,與告訴人理論,嗣後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動手打告訴人;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張岑愷等人不知是何人找來,與其無關,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僅是偶發之衝突等語。惟鍾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告訴人叫我人多一點去找他,黃俊達是我打LINE給他叫來的,我請他先晚上9點多來進龍宮等我,我說我被恐嚇,請他跟我去釐清事情;那些騎車的都是黃俊達找來的,他後面跟著2、3輛車,之後也跟著等語(偵5177卷第23、2
57、259頁),核與黃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是鍾敏智打電話要其至進龍宮等語相一致(偵5177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五第176頁),再參謝旻翰於審理中證述:
吃晚飯前鍾敏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叫囂,因為兩邊我都有認識,所以我就前往進龍宮關心情況,到的時候用餐快結束了,黃俊達、王緣珠是在其之後始到達進龍宮,其等在場約待2、30分鐘,並未一起用餐等語(本院卷五第
230、231、234、235頁),董一民於審理中亦證述:黃俊達、王緣珠當天比較晚到進龍宮等語(本院卷五第189頁),且李信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沒有參加聚餐,是黃俊達打電話叫我過去,所以我就跟同行的張峻豪、林○弘、林○崴騎車過去進龍宮等語明確(偵8369卷二第101頁),黃俊達亦為相同供述(同上卷第102頁);此外,於案發後,董一民傳送予鍾敏智的LINE訊息稱:「監視器一調阿達那群全掛」等語(偵5177卷第88頁),足見黃俊達當天到場之目的並非用餐,而係因鍾敏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需要人手到場助陣,始聯繫黃俊達,並由黃俊達召集人力甚明。
⒉至於鍾敏智上開由黃俊達召集人手到場,另自行聯繫甲○○到
場,並非單純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而係有傷害(教訓)告訴人之意,此從其於案發後與徐彩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其在徐彩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曾傳送:「2樓你要說是去理論」、「不是尋仇」等訊息(偵5177卷第93頁)提醒徐彩盛如何應對,已徵其等去找告訴人之本意即是為「尋仇」,否則何有擔心徐彩盛因誤會而說錯,而有提醒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聽到徐彩盛喊說拖去打(台語)等語(本院卷五第20頁);另李信佑於110年2月3日首次警詢中亦曾多次供述:「阿達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
145、147頁),益徵此節。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鍾敏智、徐彩盛、
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及其他不詳之人係先於珠聖宮旁聚集,除謝旻翰外之其餘人等再一同前往玫瑰園,並在玫瑰園店門口與洪代恩、黃建豪、張岑愷、甲○○會合,現場並有其他眾多不詳人士聚集(本院卷三第85至130、199至207頁),已見「聚集眾人」之勢;隨後可見告訴人在林文勇、黃俊達前後帶領中下樓,並於一走出店門,即遭徐彩盛拉住左肩衣服往店外人群方向拉,並由徐彩盛在左,另由一名不詳之人在右拉住告訴人右肩,黃俊達則在告訴人後方推,而其餘人等在後跟隨,將告訴人帶往珠聖宮方向(本院卷三第208至223頁),而見「押人」之勢;而從張岑愷到達玫瑰園時,似急欲往店內衝之貌(本院卷三第206頁),在走回珠聖宮過程中,李信佑、林○弘、張岑愷紛紛取出甩棍、短球棒或於路邊撿拾長棍棒之舉(同上卷第216、219、220、226頁),及走近案發地時,李信佑已有高舉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同上卷第228、229頁),亦見有「傷害」告訴人之勢,之後亦隨即發生鍾敏智、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從上開「眾人集結」、「押人」、「傷害」之過程連貫,且其中並未見鍾敏智有與告訴人協商之過程,足見鍾敏智於進龍宮時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具計畫性甚明,鍾敏智所謂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之說或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出拳攻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從上開一連貫之過程中,除鍾敏智外之本案被告、李信佑、林○弘、林○崴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眾人之行為動向多屬一致,復於攻擊行為結束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林文勇、謝旻翰有向黃俊達揮手示意離去之舉(本院卷三第251頁);且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等人均辯稱到場係為勸架,足見其等皆預見將有衝突事件發生,益徵除鍾敏智外之本案被告對於鍾敏智之犯罪計畫均有所知,而堪認定(至於其等就各罪參與之程度不同,詳後述)。
㈢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均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
,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此外,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⒉如前所述,告訴人在林文勇、黃俊達前後帶領中自玫瑰園三
樓下樓,並於一走出店門,即遭徐彩盛拉住左肩衣服往店外人群方向拉,並在其左,另由一名不詳之人在右拉住告訴人右肩,黃俊達則在告訴人後方推,而其餘人等在後跟隨,將告訴人帶往珠聖宮方向;此外,到達案發地後徐彩盛並搶走其手機(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循此,均屬以強制力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徐彩盛、黃俊達有實施強制力之行為,自堪認定。然此強制力之實施不以為拉、推或搶走手機行為之徐彩盛、黃俊達或該不詳男子為限,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謝旻翰打電話向伊說只有其和鍾敏智等二、三人到玫瑰園要和伊講和,所以伊看到林文勇、黃俊達上來,伊也沒有覺得有疑慮,後來伊越想越不對,想要往後跑,結果伊一下樓看到二、三十人,這要怎麼跑,後面還有人擋住伊,徐彩盛並在左拉住伊左邊衣服,不讓伊跑;他們還沿路叫囂,對伊辱罵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8至20、32頁),足見當時二、三十人聚集在玫瑰園店門前,及當徐彩盛將告訴人拉往珠聖宮方向時,一群人跟在隊伍後方,並沿路叫囂,都是對告訴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無法逃離現場之強制力手段之一環甚明,是謝旻翰以電話誘使告訴人下樓,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即係其實施「押人」犯行之一環,謝旻翰自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王緣珠雖遠離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押人」行列,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石名恭、林文勇等人開始由珠聖宮向玫瑰園移動時,其即指示其他在場聚集之人及其他原在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口聚集而後到之眾人向玫瑰園移動(本院卷三第92、93頁),並於其走向玫瑰園之路上,指示奔回之男子應前往之方向(同上卷第109、110頁),足見其係在上開「聚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下,既知眾人前往玫瑰園,係為聚集以強押告訴人,基於功能性支配之觀點,而分擔本案犯行之重要部分,自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除徐彩盛、黃俊達、王緣珠、謝旻翰外之本案被告既均屬上開
二、三十人群之一,且亦參與「押人」隊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8至223頁),其等均具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至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找告訴人,基於其等對於犯
罪計畫之認識,主觀上本即是要將告訴人押下樓,然如前述,因告訴人經謝旻翰電話引誘而自行下樓,故林文勇、黃俊達此時客觀上確無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之行為,林文勇之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然因林文勇嗣仍在二、三十人之集團內跟隨行走,其仍具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客觀上未實際施用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㈣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從其修正理由第一點:「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足見縱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只是對於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作用,始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而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動之共同意思;而此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動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是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修正理由第二點:「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行為人當有本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下,當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並不妨害本罪與他罪之同時成立。
⒉本案從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上之案發地、珠聖宮到位於西
園路一段212巷上之玫瑰園間之道路區塊為公共場所,至為顯然,本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因上開巷道不寬,且案發時間亦非深夜,周遭人來人往,附近商店、住家、居民亦眾,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甚明,是對於在此狹窄之巷道內聚集數十人之群眾,且一行人先在珠聖宮旁集合,並共同前往玫瑰園前集結,復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押回珠聖宮,且在過程中多人手持甩棍、短球棒、棍棒等武器,其等並邊走邊沿路叫囂,對告訴人辱罵,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2頁),最後並在案發地對告訴人施暴,當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一名身著粉紅色衣服女子,因見本案被告等人集結在玫瑰園店外,隨即快跑離去(本院卷三第214頁),足徵本案被告之行為非只針對告訴人,而已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之外溢作用,且除王緣珠外之本案被告對其等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當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得以本罪論處。而王緣珠雖於案發時與本案其餘被告有一段距離,但其在本案「聚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下,不僅有指示眾人聚集之舉,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是其對於眾人聚集後,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傷害,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衡情當有認識;且從其客觀行動,其先從珠聖宮跟隨眾人前往玫瑰園,後亦跟隨押人隊伍走回珠聖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其有「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09、110、121、122、246至251頁),益徵此節,是其具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堪認定。另其等就本罪之參與程度,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鍾敏智雖均非走在人群最前頭,但林文勇、黃俊達將告訴人帶出玫瑰園時,即由鍾敏智出面與其談話,後再由徐彩盛拉走(本院卷三第209、210頁);在眾人押著告訴人步行回珠聖宮路上,鍾敏智則位於隊伍中,由眾人簇擁(同上卷第221至223頁);到達案發地後,亦見徐彩盛等人將告訴人安排妥當、就定位後,待鍾敏智前來,再讓出空間由鍾敏智出面與告訴人談話(同上卷第225至232頁)等情,均足徵鍾敏智在本案被告中實居「首謀」之地位,而並非僅限於其所坦承之下手實施者。又徐彩盛、黃俊達、甲○○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張岑愷亦有舉起短球棒欲揮打告訴人之舉,是其等均為「下手實施者」。另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因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則均為「在場助勢之人」。
⒊除張岑愷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雖均否認其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事由,辯稱:其等並未攜帶兇器,亦不知有人攜帶兇器,直至有人持武器毆打告訴人始知有人攜帶兇器等語。惟因本罪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之所以會有本款加重事由,係因攜帶兇器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之徒手施暴更為嚴重,從而當聚集之行為人中只要有部分人攜帶兇器,即會加乘周遭公眾之恐懼不安全感,是此加重事由之適用,不以實際攜帶兇器之行為人始有適用,未實際攜帶兇器者倘對聚集之人群中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認識而仍參與犯行時,亦應有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且此認識並不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初已有認識為限,倘於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終了前有此認識者,亦有適用餘地。經查,於告訴人在玫瑰園店前遭徐彩盛拉住左肩衣服往珠聖宮方向行進時,李信佑已取出其甩棍(本院卷三第215、216頁),在眾人步行過程中,李信佑亦是持其甩棍在手(同上卷第218至220、225頁),且林○弘此時亦於路邊撿拾一長條棍棒,並舉其架於肩上後再放下(同上卷第219、220頁),當眾人到達案發地後,亦可見張岑愷取出其短球棒,林○弘仍持上開長棍棒在手(同上卷第226頁);並當徐彩盛搶走告訴人之手機時,李信佑立即舉起其右手甩棍,跳出,並高舉該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其後林○弘亦高舉該長棍作勢攻擊告訴人,而分別遭董一民、黃俊達上前阻止(同上卷第228至230頁),此時亦可見林○崴手持鐵條在手(同上卷第230頁);嗣告訴人並遭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持械毆擊,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循此,除王緣珠以外之本案被告,既跟隨眾人隊伍從玫瑰園行走到案發地,並於告訴人遭圍毆時下手或在旁圍觀,對於聚眾之行為人中有人攜帶兇器並持以使用,豈有可能不知?是其等均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事由之認識至明,而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至王緣珠如前所述,自始均未脫離聚眾施強暴集團之行列,當李信佑、林○崴持械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亦在旁圍觀(同上卷第246至251頁),是其對於其所聚集之行為人中有人攜帶兇器並供使用,亦有認識,而亦該當於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關於告訴人被毆打致重傷害之結果,應依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而異其各別成立之罪名:
⒈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於鍾敏智、黃俊達等人第一波攻擊時
即已造成,而非林○崴、李信佑第二波攻擊時始致。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波我倒在那邊眼睛就像虱目魚腸
那樣流下來、流血,當時我的手有摸到,之後就發生林○崴返回對我第二波攻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40頁);林○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之眼睛已流血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58頁),且參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所見,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均是持械自上往下對告訴人揮擊(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當有可能打擊到告訴人頭、眼部位,是告訴人、林○崴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即高,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一波攻擊時即造成,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論本案被告均成立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前
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即為已足。然若行為人僅對於他人將犯罪有所認識,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或並無有意義之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就該罪名成立共同正犯;然若該行為人之行為給予共同正犯者物質上之幫助或精神上之幫助,且該行為人並具幫助故意之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該行為人有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之可能性。此外,共同正犯僅在其共同決意之範圍內,就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超過其等犯罪決意外之行為結果,僅由該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一人或數人,就該逾越部分負責,且倘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有數人時,亦不排除其等就該超越部分另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準此,本案重點即在於本案被告各別之犯罪參與程度為何?⒈為釐清此節,首須確認鍾敏智如前述之犯罪計畫中之「傷害(
教訓)」是否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當時我打他胸口三、四下,當時打完我們就走,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嚴重等語(偵5177卷第13、14、16頁),已可見告訴人當時左眼水晶體、眼角膜及視網膜剝離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似非其當時犯罪計畫所欲達到之結果;且參之鍾敏智客觀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其所毆打之部位係告訴人胸口,並於甲○○、黃俊達、李信佑、林○弘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後,從手機錄影畫面即未見鍾敏智再毆打告訴人,且其並另有伸手制止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並表示好了別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至329頁,制止行為見第329頁),其攻擊時間亦屬短暫,是從其客觀行為,得以強化其上開供述之可信性,而尚難認其於形成犯罪計畫時已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承上,因除鍾敏智外之其他本案被告對於鍾敏智之犯罪計畫均有知悉,是除其以外之其他本案被告,對於其犯罪計畫中之傷害僅係普通傷害之認識,亦是如此。
⒉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鍾敏智、甲○○實際為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首堪認定。
⑵如前所述,鍾敏智之犯罪計畫係一整體之「聚眾」、「押
人」及「傷害」行為之結合,而「聚眾」及「押人」之行為過程均係為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不僅實際為傷害行為者得以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亦屬共同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徐彩盛所為上述拉住告訴人左肩衣服,並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拉往珠聖宮之「押人」行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避免其尋求救兵之「強制」行為,以及對旁人呼喊拖去打之指揮「傷害」行為,均屬為執行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而林文勇、謝旻翰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行為為將告
訴人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園店外。林文勇、謝旻翰係於同一時間分別採取不同之方法;一方面,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謝旻翰係打電話予伊,向伊稱其與鍾敏智及一不詳之人共三人在玫瑰園樓下,欲與告訴人談和,伊因而聽信而下樓等語,謝旻翰雖否認此節,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當眾人前往玫瑰園集結時,謝旻翰即有持續打電話之舉(本院卷三第91、94、95頁),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同一時間,林文勇則係與黃俊達上樓,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等之整體行為情狀以觀,實不能排除其等所欲採之方式是直接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僅不過因告訴人聽信謝旻翰之說詞而自行下樓,因而未有施展強制力強行押人之舉,而僅是與黃俊達一前一後夾住告訴人。是林文勇雖未對告訴人施用強制力,惟與謝旻翰相同,均有分擔將告訴人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園店外之行為,且此行為為上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⑷王緣珠在此犯罪計畫下,則是為使眾人集結,而分擔指示
眾人及後到者之行為,除經本院如前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看到一個胖胖的女性在指揮東、指揮西,好像大姊頭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9頁),其行為自屬在整體犯罪計畫下為達成最終傷害告訴人目的之重要環節,其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⑸承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則超越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另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均有分別持短球棒、甩棍
、長棍棒、鐵條等武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張岑愷原持短球棒高舉欲下手揮打告訴人,然因尚有黃俊達在其前方,故尚未尋得適當之攻擊時機時,該短球棒即被黃俊達取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信佑所持甩棍為金屬材質,從該甩棍之照片可明(偵5177卷第175至177頁),黃俊達所持張岑愷所有之短球棒亦係金屬材質,從上揭手機錄影中黃俊達持該短球棒毆打告訴人時均可聽見棍棒敲擊聲(本院卷三第320頁),及該短球棒之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21頁)可明,而林○崴所持則係鐵條,亦據其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205頁),林○弘所持紅色長棍棒雖其材質不明,但亦屬堅硬之物品,從其揮擊之影像畫面及打擊到人體時亦發出棍棒打擊到物體之聲音可知(本院卷三第319頁)。
因上開棍棒均屬金屬或堅硬之材質,倘由上往下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用力揮擊,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倘打擊至眼睛部位,並有造成失明之風險。
黃俊達、張岑愷犯案時年紀分別為26歲及20歲,且分別自陳為高中肄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其等使用上開短球棒、甩棍、長棍棒、鐵條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再從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而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之揮擊力道亦猛,此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時均可聽聞該等棍棒敲擊之聲響如上,且可見林○崴持該鐵條揮打告訴人後,該鐵條已打至歪折可明(本院卷三第248頁)。黃俊達、張岑愷既預見其等與李信佑、林○弘、林○崴持上開棍棒、以上開力道、次數揮擊告訴人頭部,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使告訴人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是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⑵而上開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其等行為過程中,透過默示而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並有行為分擔,其等自應就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同負其責。至張岑愷雖因短球棒被黃俊達取走後,其對告訴人即未實際下手攻擊,但其對於告訴人是遭眾人持械圍毆之狀態既有認識,且其原既有持短球棒攻擊告訴人之意,嗣並放任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為其遂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亦堪認張岑愷係以默示之方式,與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形成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自應就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所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同負其責。
⑶至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上開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之舉,係超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人普通傷害之犯罪決意,自應由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單獨就其等故意重傷害告訴人之舉自行負責(另鍾敏智等人因過失而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詳後述)。
⒋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因提供
精神上之助益,而幫助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人犯傷害罪:
⑴依前揭說明,當行為人就其他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犯罪行
為,並無功能性支配之行為分擔時,縱其對於該犯罪行為人從事犯罪有所知悉,與該犯罪行為人亦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此時,尚不能排除該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該犯罪行為人提供精神上助益而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⑵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當鍾敏智、黃俊
達等人在毆打告訴人時,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是站在較靠近告訴人之內圈,張峻豪則是從離告訴人較遠之外圈移動至內圈觀看,而黃建豪、洪代恩二人則係站在外圈圍觀,其等確均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是尚難認其等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無從對其等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⑶然如前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明知鍾敏智「聚眾」
、「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其等既為鍾敏智之友人,倘欲勸架,豈不是應在進龍宮即制止鍾敏智去找告訴人理論?其等卻陪同鍾敏智前往珠聖宮、玫瑰園 「聚眾」及「押人」,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眾人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時,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不僅未為制止,反而與眾人簇擁在鍾敏智旁(本院卷三第222、223頁),夥同壯大聲勢,而精神上強化鍾敏智等人藉眾人之勢傷害告訴人之意欲,其等有客觀之幫助行為,並具幫助傷害故意,實堪認定。
⑷張峻豪雖坦承其有傷害之犯行,然從客觀事證並未見其有
共同傷害之分擔行為,故不論其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因其於玫瑰園集結時即在場,並參與押人之過程,且在傷害時在旁圍觀(本院卷三第201至204、207、223頁),此等行為均足以對本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產生肯定、鼓勵之精神上效果,是其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而應以幫助傷害罪論。
⑸至黃建豪、洪代恩雖均辯稱其等係為逛夜市而偶然出現在
現場云云;洪代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因當時人很多,不能強求洪代恩趕快牽車離開云云。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黃俊達、林文勇等人從珠聖宮走至玫瑰園時,黃建豪、洪代恩已在店前等候,並見林文勇、黃俊達到場,即趨步向前,林文勇、黃俊達亦與其等對視(本院卷三第200頁);其後其等即與張峻豪等眾人在店外等候(同上卷第203至205頁),洪代恩並有在玫瑰園門口對內張望之舉(同上卷第125頁);復當張岑愷到場並有激動欲往店內衝之舉動時,洪代恩、黃建豪均走近張岑愷,黃建豪並有與張岑愷對話(同上卷第206、207頁);又當告訴人走出店後遭徐彩盛拉住衣服向前行走時,洪代恩並擋在路中間而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舉,嗣經董一民前往排除,告訴人始得繼續前行(同上卷第211頁)。循此,已見黃建豪、洪代恩並非偶然到場,而是屬於鍾敏智犯罪計畫下「聚眾」之一員;況洪代恩之機車是停放在西園路一段212巷口,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183頁),如欲離開現場,只要與人群自玫瑰園往珠聖宮的反方向行走,即可脫離人群,其等亦何有簇擁在鍾敏智身旁(本院卷三第222頁),而共同參與「押人」行為之必要?是所辯均不足採。而其等犯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其等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故尚難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論,但因其等參與上開「聚眾」及「押人」之行為,亦足認對本案實施傷害行為之鍾敏智、黃俊達等人產生「恃眾人之強以凌告訴人之弱」之精神上助益,而亦應以傷害罪之幫助犯論處。
⒍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董一民
、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均成立加重結果犯:
⑴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犯傷害罪,因而致重傷者,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7條、第2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特殊的危險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此見解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聚集數十人部分徒手、部分持械圍毆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重傷害,而該重傷害結果是直接來自於該等傷害行為,二者並具特殊的危險關係,首堪認定。又因現場聚集眾人,而情緒激動,在此現場情緒下,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既與告訴人不相識,亦不問與告訴人有何仇怨,均持械朝告訴人猛力揮打,且無法受控,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甚明,是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當可預見告訴人在此等被持械圍毆的情況下,有遭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而合於上揭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預見」之構成要件。
⑶而本案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有受重傷害之可能性,為傷
害或幫助傷害之危險前行為者即負有避免後續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倘其等主觀上對此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該義務時,即具過失之責。本案持械毆打告訴人者,並非於眾人毆打告訴人時,偷偷取出武器毆打告訴人,而為其他行為人所無從預料;反而係在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押往案發地之過程中即逐一取出或從鄰近地面撿拾棍棒、鐵條在手,並於毆打告訴人時直接持以攻擊,而為本案被告所均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現場聚集人數眾多,情緒高昂,難以控制之情況下,倘有人持械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極高可能性,對此,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均非無預見之可能性,且均非無阻止之能力。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雖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理論上較為傷害罪幫助犯之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更能掌控,其等對於防免重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理應較為幫助犯行為重,但本案並非單純之傷害犯行,而是結合「聚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等人既參與「聚眾」、「押人」之過程,亦知此等過程最終目的即在於傷害告訴人,縱其等並無作為傷害正犯之意欲及行為分擔,但既自始均在集團行列中,對於後續傷害事件發生之因果歷程既有助益,其等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實不應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人有所不同,始為合理。承此,雖告訴人遭第一波攻擊時,持續有人在旁稱「好了,好了(台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24至328頁);鍾敏智亦有制止眾人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並表示:「好了,別打了(台語)。」等語(同上卷第329頁);董一民亦有將李信佑推開避免李信佑再次毆打告訴人(同上卷第235頁)、於第二波攻擊時率先跑回欲制止林○崴(同上卷第248頁)等行為;石名恭也有試圖隔開林○弘之行為(同上卷第243頁),但皆無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等與其他並未為任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關於上二人,林文勇固於第二波攻擊時有回去叫林○崴不要再打,有董一民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五第185頁〉,且其與謝旻翰均有揮手要黃俊達離去之舉,而有意制止李信佑、林○崴等繼續施暴,但本院認重傷害結果係發生在第一波攻擊時,在此階段,因二人並無任何阻止行為,故於此將二人列為未為任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發生者之列)、王緣珠、甲○○、陳宏昆、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均應成立加重結果犯(至有上開防免行為者之量刑自應予有利之考量,如量刑部分之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本案被告所為:㈠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鍾敏智為首謀,徐彩盛、甲○○則為下手實施者,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黃俊達、張岑愷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接續犯:鍾敏智、甲○○上開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黃俊達上開多次徒手毆打及持短球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㈠本案被告相互間及與李信佑、林○弘、林○崴間就本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相互間就
普通傷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㈢而黃俊達、張岑愷相互間,並與李信佑、林○弘、林○崴間就
重傷害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本案被告就其分別所犯上開諸罪,均係出於「聚眾」、「押人」、「傷害」之一整體犯罪意思下所為,且實行行為間並有局部重疊,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是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六人均從一重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黃俊達、張岑愷二人則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論處;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等六人則均從一重以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論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如前述,上開罪名既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其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二第80頁、卷五第38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起訴書雖未論除黃俊達、張岑愷外之本案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或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本案犯罪事實下其等所可能成立之罪名,且均輕於檢察官所認定之重傷害罪,經審理後,本院對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等人予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其等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變更之。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㈠黃俊達、王緣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上開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俊達、王緣珠雖否認知悉林○弘、林○崴行為時為少年等語
。然黃俊達於偵查中供述:我比較認識李信佑,其他張峻豪、林○弘、林○崴雖然見過面,但我跟他們不是很熟等語(偵8369卷二第101頁);王緣珠於警詢中則供述:我有印象看過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四人,之前唱歌或在板橋的公園有看過,但是叫不出名字等語(偵8369卷一第147頁);復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其等係一同騎乘機車來到現場,並均一同將機車停放在西園路一段212巷口處,黃俊達、王緣珠並與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四人先後走至珠聖宮,後再一同至玫瑰園店外集結(本院卷三第76至78、82至8
4、98至100),顯見其等與林○弘、林○崴並非全然不認識,亦非僅一面之緣,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甚明。林○弘因行為時已近18歲,從其面貌或身形固尚難區辨是否為少年;然林○崴於行為時甫滿15歲,並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倘細觀其容貌及身形(本院卷三第222頁),一般人均可知悉其尚屬少年,而黃俊達及王緣珠既與林○崴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接觸,對於林○崴為少年自有知悉。從而,其等本案犯行,既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張峻豪固坦認林○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供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52頁),惟因張峻豪行為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經比較後較有利於張峻豪,而張峻豪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其即毋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⒋黃建豪於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依上揭說明,亦非成年人,亦無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至於除黃俊達、王緣珠、張峻豪(非成年人)、黃建豪(非成年
人)外之本案被告,檢察官雖均認其等對於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有所認識,但因無證據顯示其等與林○弘或林○崴認識;而黃俊達固於110年2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予鍾敏智之LINE訊息稱:「我剛到家我有跟年輕人說了」、「他們已經在找人了」等語(偵5177卷第187頁),但所謂年輕人亦不見得係指未滿18歲之少年,是亦無從逕以此節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衡諸案發當日現場狀況,因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天色已暗,現場僅路燈及沿路店家之電燈照明,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明,且因現場聚集人數眾多,其等得否透過林○崴之面容及身形而得知其為少年,非無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等尚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不予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林文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被告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雖相距不到半年,但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是尚難認林文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張岑愷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張岑愷本案所犯與其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但其前案係因心情不悅,即持西瓜刀劈砍設置在公園內之溜滑梯致毀損,與本案犯行實均係對外持武器施展暴力之舉,而有其相同之處,僅不過前案是對物,而本案則是對告訴人之差別,且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是堪認張岑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而有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檢察官以張岑愷前案為傷害罪,故有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容有將張岑愷過失傷害之前案錯認為傷害罪之誤會,然不影響起訴書已有累犯之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為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關於傷
害罪部分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甲○○於其傷害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自首其傷害犯行,而接受
本案審理判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審理後其就本院所認定應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未予自首,而受影響。本院衡酌甲○○願意自首,足見其勇於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爰予減輕其刑,以示肯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敏智僅因其在Facebook上關於劉韻苓之發文與告訴人口角,並互為嗆聲,而生報復之心,遂聚集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甲○○等人在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的萬華街道上,集結數十人在玫瑰園店前,一行人浩浩蕩蕩,邊叫囂邊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後或徒手或持上開武器圍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審酌其等上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所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傷勢程度亦甚為嚴重;以上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基礎後,另衡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先考量其等所參與傷害犯行程度可分為重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害及幫犯傷害致人重傷之不同,而區分為不同之群組,為不同責任刑範圍之選擇,再參以其等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地位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之不同,並考量各被告具體之犯罪情狀,為各該群組內被告責任刑相異之考量。是黃俊達、張岑愷同屬重傷害之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參以黃俊達為召集李信佑等人到場助陣之角色地位,為主要之施暴及攻擊者,並知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相較於張岑愷為受黃俊達召集而來,尚未實際持該短球棒毆打告訴人,該球棒即遭黃俊達取去,嗣即未出手等情,黃俊達之責任刑自應高於張岑愷。又關於傷害致人重傷之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另可區分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鍾敏智、甲○○,及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為責任刑之相異;再衡量本案因鍾敏智而起,其亦為本案犯罪計畫之首謀,並召集黃俊達、甲○○到場助陣,相較本群組其他被告,其地位最高,責任刑自應最重;而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主要行為均在「押人」,謝旻翰係以電話誘騙告訴人下樓,林文勇是欲上樓施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但因謝旻翰之電話奏效,林文勇在玫瑰園店內即未施以強制力,而徐彩盛有拉住告訴人左肩衣服將其押往珠聖宮並搶走其手機之施用強制力行為,並有喊將告訴人押去打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考量林文勇、謝旻翰於第二波攻擊後尚有意制止李信佑、林○崴等繼續施暴(本院卷三第251頁),是其等責任刑區別即在此施用強制力有無等情,由高至低依次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至王緣珠之行為分擔主要在「聚眾」階段,其並無實施強制力,地位在此群組中較為邊緣,其責任刑固應較眾人為低,然尚須衡酌其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無從較雖有毆打告訴人,但有自首減輕事由之甲○○為輕。另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群組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低度刑至低度刑之範圍,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為鍾敏智友人,較之被召集而來助陣之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三人,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自較深,且於告訴人遭圍毆時,董一民等三人站在離告訴人較近之內圈圍觀,張峻豪等三人則站在較外圍,益徵此節,而為其等責任刑高低之別之主要因素;而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參與本案之犯行大致相同,差別所在即在於如前述董一民、石名恭有分別制止李信佑、林○崴、林○弘施暴之舉,陳宏昆則無,而為其責任刑之差異因素。再者,於劃定各該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後,再審酌行為人個人因素而具體量定其宣告刑。首先,衡酌鍾敏智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林文勇有如上述供給賭博場所之前科,謝旻翰有槍砲之前科,黃俊達有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之前科,張岑愷除如前開構成累犯之毀損案外,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甲○○則有單純賭博之前科,黃建豪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徐彩盛、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鍾敏智、林文勇之素行尚難謂佳,黃俊達、張岑愷之素行不佳,而謝旻翰之素行不良,均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再審酌鍾敏智犯後除爭執其並無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外,餘皆坦承所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五第44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甲○○固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同上卷頁),惟其爭執應就告訴人重傷結果負責,且否認其聚眾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而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黃俊達、張峻豪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黃俊達並與告訴人和解、張岑愷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一改無罪之答辯,而部分認罪,黃俊達、張峻豪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但張岑愷因至審理末日始部分坦認犯行,尚難見其有悔悟之心,而無從從輕量處;至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雖犯後與告訴人和解,謝旻翰且獲告訴人原諒(同上卷頁),但均否認犯行,無視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見渠等犯「聚眾」、「押人」及傷害、幫助傷害等情明確,且以上開到場係為勸架等推託之詞為辯,僅係為圖卸責,犯後態度均不良,而無從為渠等量刑有利之考量;另黃建豪、洪代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顯非僅是為去逛夜市而偶然到場,卻以此狡辯,意圖僥倖,犯後態度均惡劣,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鍾敏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中有太太、二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太太、小孩,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徐彩盛自陳高工畢業,做木地板,月收入約4 、5萬元,家中有需扶養之二個小孩、太太,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文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製造,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兩個小孩,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旻翰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小孩、父母,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董一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宏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收入5、6萬元,家中有太太、兩個女兒,需扶養岳母、父母及太太、小孩,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石名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需扶養弟弟,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俊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收入3、4萬元,家中有需扶養之太太王緣珠及三個小孩,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王緣珠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無收入,而與黃俊達相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峻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月收入1萬至2、30萬元不等,家中有奶奶、爸爸,無需其扶養之親屬,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建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的奶奶,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洪代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通運公司開車,家中有母親,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岑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遭本院羈押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僅父親與其有工作收入,目前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收入5萬元,家中有媽媽、兩個小孩,需扶養媽媽,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鍾敏智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繫黃俊達,由黃俊達召集人手到場助陣,為「聚眾」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徐彩盛所有,然並非供其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甩棍,為李信佑所有,並為其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武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李信佑將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故此甩棍將於李信佑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而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為張岑愷所有,並由張岑愷攜至現場,作為其與黃俊達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鍾敏智 扣案 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徐彩盛 扣案 不沒收 3 甩棍1支 李信佑 扣案 於李信佑之判決中再行諭知 4 藍色短球棒1支 張岑愷 未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