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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成選任辯護人 謝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錦成與謝雲龍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園大樓住戶,因質疑謝雲龍於民國105年12月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有侵占該大樓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間電梯更換費用及管理基金之情事,而於107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謝雲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截圖、裁切其前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Omar.Lee奧瑪」帳號記事本功能所儲存謝雲龍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9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老大:這是永大的電梯估價單,總價是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三仟元,經議價減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便宜壹拾肆萬三仟元,。老大請查核,。永大公司有交代優惠部份請勿外漏,會造成困擾,謝謝,。」之訊息(下稱本案記事本貼文),用以顯示為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後,於108年4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檢附系爭簡訊為證據,虛構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發送系爭簡訊向其佯稱電梯簽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不實事項;又在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於108年5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對前案聲請再議,且引用系爭簡訊內容,虛捏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已確知電梯簽約總價款為92萬元,仍於同月22日傳送簡訊向其佯稱為95萬元,隱瞞真正簽約價款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指謝雲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雲龍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錦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關於永大機電公司估價單之訊息,復將系爭簡訊提供給律師作為其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侵占案件(即前案)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證物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他,本案記事本貼文是告訴人傳送給我,確切傳送給我的日期我不記得,因為不是很重要。我收到他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我沒有去登記日期,至於本案記事本貼文在通訊軟體LINE要怎麼去偽造,我已經是70幾歲的人了,有那麼厲害云云。

二、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告訴人均曾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園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内建記

事本之儲存功能,將告訴人先前所傳送之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估價單訊息內容儲存為本案記事本貼文。

㈢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某日,將本案記事本貼文以手機截圖

、裁切後,用以顯示為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傳送給其之簡訊內容即系爭簡訊。嗣於108年4月30日以系爭簡訊内容作為證據,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為被告名義提出告訴。㈣告訴人經被告告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雲龍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記事本貼文翻拍照片1張、系爭簡訊影本1張、被告在前案偵查中提出107年9月9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108年5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第78至80頁,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下稱偵22285卷】第1至21頁、第265至26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至6頁、第9至25頁、第103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自行裁切上述本案記事本貼文內容作為系爭簡訊,交付予律師作為告訴證據之理由為何?其提供該證據作為前案告訴資料是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故意?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永大機電公司承辦人林源泰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

與花園大樓有簽訂電梯合約書暨安裝電梯合約書,總價是92萬元,這是最終議價的金額,一開始是從100萬開始議價,材質原本是不銹鋼變成彩妝銅板,工程都會有議價的過程,所以最後以92萬元簽訂合約,2份合約金額加起來實際上也是收92萬元等語(見偵22285卷第203至204頁)。參以被告曾於106年7月14日發函與花園大樓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即本案告訴人)稱:於105年12月31日通過臨時大會決議電梯更新款為95萬元,且通過各住戶分擔費用方案,惟於106年1月9日實際簽訂電梯合約書總價為92萬元,與經住戶臨時大會通過之金額相異,顯見管理負責人(即本案告訴人)涉有背信圖利自己之嫌云云,有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339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可知花園大樓曾於105年12月31日決議電梯更新款為95萬元,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告訴人被告這則訊息應該是在105年底開完會後、簽約之前,況且花園大樓在106年1月9日就和永大機電公司以價金92萬元簽約了,我怎麼可能在同年月22日還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4至125頁),非無可採。

㈢又系爭簡訊係被告主動傳送予其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立

中律師乙節,業據證人王立中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108年5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該2份書狀均是我撰寫,系爭簡訊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是謝雲龍傳給他的簡訊,日期是1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李錦成透過管道得知合約金額為92萬元,與謝雲龍告知全體住戶的95萬元不同,婉轉向謝雲龍質疑價格好像有問題,謝雲龍106年1月22日發簡訊向李錦成解釋及催收付款,內容仍堅稱電梯價款為95萬元(此時離簽約92萬元已時隔約2週)」等語,這段話是被告提供系爭簡訊給我的時候,表示該簡訊是謝雲龍106年1月22日傳送給他的,向他表示電梯價款為95萬元,但是被告已經透過管道知悉在106年1月9日已經以92萬元簽約,因此他將簡訊拿給我,要來佐證謝雲龍有侵吞電梯簽約價款3萬元價差的犯行。我是依據證據和被告討論來撰寫再議理由,書狀都會讓被告看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卷第159至161頁),足見被告提供該簡訊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告知之電梯款項(即95萬元)與被告所知曉之實際價款(即93萬元)不符,而涉有侵占犯行。

㈣然觀諸花園大樓於106年6月24日106年度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

議決事項中尚載明:新電梯及新型監視器已全部安裝完成3個月了,尚有4之1號1樓、2樓(即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的分擔費用共計65,838元,因有異議尚未繳交等語,被告於當日亦有到場參與會議而於簽名欄處簽名在案(見偵22285卷第92頁);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因電梯款項涉侵占犯行,復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又以手機截圖、裁切本案記事本貼文後,再於該案偵查中之108年4月30日檢附系爭簡訊作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內證物,以此佐證告訴人涉有其所指述之侵占犯行,且於收受訴案不起訴處分後,再委請律師於108年5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引用系爭簡訊等情,均詳前述,勾稽被告未繳納花園大樓住戶電梯款及上述寄發存證信函、提起前案侵占告訴之時序,在在足見被告實係因無意出資分擔電梯費用,而以提出刑事告訴方式,企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㈤辯護人另辯謂:被告當時確實有把通訊軟體LINE訊息存為本

案記事本貼文,因前案被告委任之律師詢問被告有無相關證據,所以被告才把系爭簡訊交出去,被告客觀上有截圖之行為,但因沒有充分跟前案律師溝通,以致於作為提告的證據,從被告提出的證物截圖,很明顯並非簡訊,前案律師若稍微有點敏感度,應該也會就證據屬性去跟被告做溝通,該律師沒有發揮篩選證據功用,就將證據誤提,故客觀上被告有使用瑕疵證據之事實,但被告並無主觀上的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80頁)。然被告明知系爭簡訊係由其自行於106年1月22日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功能儲存之本案記事本貼文而來,並非實際上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之真實時間,且有上述相關會議內容均可查明花園大樓支出金額為何,並非無從查證,卻仍虛構事實,使告訴人蒙受調查、偵查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在在均可證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意圖。辯護人略而未就上述相關會議記錄、本案記事本貼文日期及系爭簡訊間之關聯性為辯護,僅一味將相關責任推由前案告訴委任律師,並指稱係未充分溝通、誤認、未發揮篩選證據功能等節,似與律師倫理規範第47條規範意旨有違,亦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系爭簡訊之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罪數關係: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偽造系爭偽造簡訊,對同一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為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並於108年5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再次引用,然該部分申告之事實既屬相同,且時間接近,參諸上述說明,其上述誣告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成立一誣告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花園大樓與永大機電公司間關於新設電梯採購價金最終為92萬元,竟偽造系爭簡訊,執意虛捏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且無意共同分擔電梯費用,企以刑事告訴手段,而解免其民事上應履行之責任,所為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尚須承擔其餘住戶對其之臆測及耳語,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更將責任均推由前案律師,無視系爭簡訊係由被告擷取本案記事本貼文後,交付與前案律師提出作為前案證據之事實,法敵對意識嚴重,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最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合意;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