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維
呂佳倩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楊仁行
王奕臻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祥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呂佳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仁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王奕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 實
一、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持不相熟識之人交付之金融卡為其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係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呂佳倩、楊仁行與黃世賢(綽號「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祥維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時45分許,致電黃上洪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黃上洪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供監管云云,致黃上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6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全數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陳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倩持黃世賢所交付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呂佳倩再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金融卡交給黃世賢或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呂佳倩並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楊仁行則依「麥克」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後,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連同金融卡交給「麥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王奕臻經由楊仁行介紹認識「麥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黃升予「麥可」供擔任提款車手,嗣黃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三、案經黃上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仁行部分:
上揭事實一及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48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32313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28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峻銘)、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7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6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明遠)、被告楊仁行提款照片4張(見偵32313卷第128、129、132至134、149、155、185、345至3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仁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奕臻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奕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認在卷(見偵32313卷第95、328頁;本院審訴卷第88、122頁,訴卷第122至123、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32313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黃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32313卷第51至、57、59至61頁;本院審訴270卷第55至58、60至67頁)相符,並有黃升之蒐證照片、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313卷第63至82、129、149、155、20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見偵13086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奕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被告呂佳倩部分:
1.訊據被告呂佳倩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上班,是酒店客人「老闆」說需要有人幫他領賭博的錢,因為他在酒店都是大筆的錢在花,所以我相信都是他自己的錢,我後來知道「老闆」是黃世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呂佳倩僅是幫黃世賢跑腿領錢,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2.經查,被告呂佳倩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之款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2313卷第117至119頁)、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告呂佳倩提款照片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28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峻銘)、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7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39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怡萱)(見偵32313卷第128、129、132至136、149、155至156、16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呂佳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呂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闆」就是黃世賢,其持黃世賢交付之金融卡提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世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14至330頁),堪認黃世賢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人無誤。
3.被告呂佳倩有詐欺,及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除非本人或與本人熟識之親友而有高度信任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需假手不熟識之他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另我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堪稱普遍,提領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使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基此,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不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⑵觀諸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交款給「老闆」,他
都會拿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款項給我等語(見偵32331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在提領款項的時候,你知道黃世賢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任職公司的相關資訊嗎?)只知道他的生日,其他都不知道。」、「(審判長問: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外號,他的外號就是那個『主』?)對。」、「(審判長問:黃世賢到底跟妳講是提領什麼賭博的錢?)他只有跟我講賭博,我看他賭很大,所以我也沒有問。」、「(審判長問:當時妳不覺得黃世賢前後陸續拿了三張卡給妳,每一次提領的金額都很大,妳提領完之後他還給妳錢,不覺得這樣有點可疑嗎?)因為他在酒店也是這樣,我已經看了很多次了。」、「(審判長問:妳說他在酒店也怎麼樣?)也是都是花很多錢或者是金錢收入,所以我沒有覺得很奇怪。」、「(審判長問:黃世賢那張卡片通常放妳那邊放了多久?)忘記了。」、「(審判長問:通常是一、二天還是一個禮拜?)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通常?)幾天吧。」、「(審判長問:他沒有要求領完之後當場還給他?)(搖頭)。」、「(審判長問:黃世賢把卡片交付妳當天,叫妳當天去提領還是之後叫妳提領?)不一定,都有。」、「(審判長問: 那時妳不會覺得說既然沒有要求我當下去提領,為什麼不自己去提領?)他就說他很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4至346頁)。由被告呂佳倩上開陳述可知,黃世賢僅為其任職酒店之客人,被告呂佳倩受黃世賢之託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不僅不知黃世賢真實姓名,亦非相熟識之親友,而毫無任何信任關係,黃世賢竟願承擔金錢恐遭侵占之風險而交付金融卡委請被告呂佳倩提領款項,並允以每次提款給付5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常理有違;況黃世賢向被告呂佳倩聲稱係提領賭博款項乙情,而所謂之賭博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呂佳倩竟願代領款項後交付,應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超商內,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此外,黃世賢交付被告呂佳倩之金融卡竟有由呂佳倩保管數日之情形,益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更顯不合理。被告呂佳倩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老闆」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呂佳倩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足證被告呂佳倩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呂佳倩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老闆」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呂佳倩於偵查中供稱:「老闆」不會指定去哪裡領錢,但會約地方交錢,有時候是「老闆」來拿錢,有時候是我不認識的人,前前後後我看過3個人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6至287頁),亦堪認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呂佳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證人即綽號「老闆」之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佳倩
可能覺得我是付她薪水的人,就稱呼我為「老闆」;呂佳倩不知道我住哪裡,也不知道我的名字,只知道那間酒店都叫我「主」、「主哥」;我交付金融卡給呂佳倩時,我是從皮夾拿出來,密碼我都設一樣,我沒有跟她講是我的,她也沒問是不是我的,但她可能以為是我的;我叫呂佳倩幫我去7-11領個錢,全家領個錢,呂佳倩再交給我,我就給她一點小費,我對呂佳倩的講法是幫我領賭博的錢,但後來有款項是詐欺來的,應該是我害了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18、329頁),縱證人黃世賢未明確告知被告呂佳倩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證人黃世賢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呂佳倩之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佳倩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之款項後,交予「老闆」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㈣被告陳祥維部分:
1.訊據被告陳祥維固坦承其與被告呂佳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呂佳倩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做完化療跟呂佳倩住在一起休養身體,經常同進同出,會載呂佳倩是因為當時是夏天,開車比較舒服云云(見偵32313頁第287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訴卷第121頁)。
2.經查,被告陳祥維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佳倩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款並交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祥維坦認在卷(見偵32313卷第42、2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32331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告陳祥維係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不相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代為提款後交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呂佳倩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呂佳倩於警詢中證稱:陳祥維知道我在幫「老闆」領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38頁)相符,可見被告陳祥維知悉被告呂佳倩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呂佳倩前往提款後交付,被告陳祥維所為,確實予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助力,而被告陳祥維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呂佳倩、「老闆」外,尚有被告呂佳倩交付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是被告陳祥維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雙重故意,亦可認定。
4.至證人呂佳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祥維是順路載我去領錢,他不認識「老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5至227頁),惟與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呂佳倩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及證人呂佳倩於警詢中證稱:陳祥維知道我在幫「老闆」領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38頁),均不相符,而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呂佳倩警詢中之證述則互核一致,可見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呂佳倩警詢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呂佳倩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倩、楊仁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祥維、王奕臻所實施者,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維、王奕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又正犯、從犯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陳祥維、王奕臻,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王奕臻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難認定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351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佳倩、楊仁行縱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呂佳倩、楊仁行可預見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擔任取款車手,堪認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佳倩、楊仁行分別就如附表編號3、2所示,各有2次、
4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呂佳倩、楊仁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被告陳祥維、王奕臻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呂佳倩、楊仁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祥維、王奕臻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祥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祥維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陳祥維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陳祥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被告陳祥維、王奕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4.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王奕臻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已實際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26頁,訴卷第259至265頁);另被告王奕臻自陳已離婚,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7頁),可認被告王奕臻已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本案所為係介紹黃升擔任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之程度有限,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衡情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被告王奕臻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被告呂佳倩、楊仁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祥維、王奕臻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王奕臻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楊仁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被告呂佳倩、陳祥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9至170頁),暨被告陳祥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呂佳倩國中肄業、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楊仁行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王奕臻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判決對被告陳祥維、王奕臻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陳祥維、王奕臻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呂佳倩所有,供其與「老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呂佳倩坦認在卷(見偵32313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佳倩雖供稱扣案之金融卡是「老闆」交給我,並聽他的指示去領款後交給他等情(見偵32313卷第34頁),惟該張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佳倩於110年8月31日當天提款4次,以這麼多次數,報酬大該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0頁),雖與被告呂佳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天報酬有可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6頁)相符,惟當日被告呂佳倩提款4次,其中2次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僅其中2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係本案犯行,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仁行、陳祥維、王奕臻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佳倩、陳祥維於110年8月31日11時19
分、11時23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10萬元,並轉交「老闆」或其指定之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起訴書敘及之所犯法條原另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
㈡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自第二層
帳戶轉匯12萬元、10時43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萬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呂佳倩旋於同日10時41分提領11萬元、10時48分提領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即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呂佳倩提領一空,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載被告呂佳倩於同日11時19分、11時23分各提領之10萬元,顯非來自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層層轉入之款項,是被告呂佳倩縱有此部分之提領行為,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呂佳倩、陳祥維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峻銘)
(二)第二層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遠)
(三)第三層帳戶:編號 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 車手 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戶名:盧怡君) 10時31分 45萬元 10時52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同蝶門市 黃升 10時54分 10萬元 同上 10時5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捷運線-中山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11時7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線中山站3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明遠) 10時32分 45萬元 10時46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門市 楊仁行 10時54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10時55分 10萬元 11時3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時10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3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怡萱) 10時32分 12萬元 10時41分 1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呂佳倩 10時43分 9萬元 10時4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