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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君皓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葉慶人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王喬安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吳聲享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黃昭融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被 告 江柏穎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君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喬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聲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昭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江柏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君皓時常在吳聲享提供場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之德州撲克賭場(下稱地下賭場)內賭博,其與租借該地下賭場桌椅、綽號「阿KEN」或「KEN哥」之黃昭融為朋友,黃昭融又與王喬安為朋友,綽號「鬼哥」之江柏穎則係為地下賭場賭客處理糾紛之人。其等因黃君皓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地下賭場內發現朱銘諭及涂宏誌疑有詐賭情事,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君皓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地下賭場內,懷疑朱銘諭、涂宏誌有詐賭情事後,旋聯絡提供場地之吳聲享到場,由黃君皓、吳聲享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同夥)先共同毆打朱銘諭及涂宏誌;嗣為釐清詐賭責任,黃君皓復聯絡黃昭融攜帶紫外燈及驗鈔筆到場,黃君皓、吳聲享、黃昭融及同時在場之王喬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16)日凌晨1時30分許,先強行取走朱銘諭及涂宏誌之手機,以防止渠等向外求援,其等4人及同夥進而控制朱銘諭、涂宏誌及在該處同遭疑為詐賭之黃劼(下合稱朱銘諭3人),將渠等押入車內後,由黃君皓、王喬安及其他同夥分乘3車,將渠等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山區「福德坑公園遙控飛行場」(下稱福德坑山區)內,黃君皓、王喬安及其他同夥在該處仍繼續毆打朱銘諭3人,待黃昭融自行上山後,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及其他同夥即對朱銘諭3人恫稱若不承認詐賭責任及賠償賭客損失,則不得離去且會持續遭受傷害等情,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各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書立自白書並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得逞,而以此方式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嗣黃君皓見朱銘諭3人屈服並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及承諾賠償即先行離開。片刻後,黃昭融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具犯意聯絡之吳聲享電話通知轉移陣地,即與王喬安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喬安駕車搭載黃昭融,施強暴脅迫將朱銘諭3人強押上車,自福德坑山區押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電子菸專賣店(下稱電子菸店)內,交由約定在該處會合之吳聲享及其他同夥繼續限制行動自由,等候其餘賭客到場討論如何處理詐賭事宜。

㈡、另一方面,吳聲享見朱銘諭3人遭押往福德坑山區後,為繼續釐清詐賭責任,即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威成、張名為至地下賭場會面,再藉口林威成、張名為亦涉嫌與朱銘諭、涂宏誌詐賭,要求林威成、張名為隨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店」(下稱風火山林餐廳)內,並指示林威成通知劉上煒及黃博群亦至風火山林餐廳。嗣劉上煒及黃博群抵達該處後,吳聲享即與其他同夥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威成、張名為、劉上煒及黃博群(下合稱林威成4人)押上車,載至電子菸店內,與遭黃昭融及王喬安押至該處剝奪行動自由之朱銘諭3人(下合稱朱銘諭7人)一同繼續限制行動自由。

㈢、嗣為商討詐賭乙事之處理後續,吳聲享、黃昭融(無證據證明王喬安涉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同夥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由吳聲享指揮其他同夥,藉在場人數優勢脅迫朱銘諭7人賠償詐賭之損失,渠等因而不敢抗拒,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即分別自行或聯絡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應之款項匯入林威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涂宏誌另交付現金2萬2,000元。

㈣、復因朱銘諭及涂宏誌詐賭乙事牽涉甚廣,黃昭融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聯絡江柏穎前往電子菸店主持、協調處理金錢分配糾紛,江柏穎於斯時即參與吳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之犯行,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將朱銘諭7人限制行動自由在電子菸店內,並挾人數眾多之優勢,及對朱銘諭7人恫稱如不賠償則不得離開該處、將遭毆打等情,以此方式迫使朱銘諭7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多紙,該等本票則由分由江柏穎、吳聲享收執,嗣轉交其他同夥得逞,江柏穎見朱銘諭7人業已賠償,詐賭之事及各方利益處理妥適後即逕自離去。

㈤、又吳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惟恐剝奪朱銘諭7人行動自由乙事為警查獲,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將朱銘諭7人轉而押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內涂宏誌之租屋處(下稱昆明街房屋)繼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由吳聲享指示因遭上開恫赫而心生恐懼之林威成,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中信萬華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給同為賭客、綽號「小六」之人。嗣因朱銘諭所屬部隊長官見其離營未歸,撥打涂宏誌的手機,吳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唯恐東窗事發,先要求涂宏誌接聽後藉詞搪塞,再由黃昭融及其他同夥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朱銘諭帶離昆明街房屋,轉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星巴克成都門市」(下稱星巴克)內,並由吳聲享獨自看管其他被害人,以此方式繼續限制朱銘諭7人之行動自由。待員警獲報,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晚間7時30分許抵達星巴克及昆明街房屋,朱銘諭7人方得以自由行動。朱銘諭就醫後經診斷因上述傷害過程,受有右臉頰挫擦傷、頂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瘀青瘀腫等傷害;另涂宏誌就醫後則經診斷,受有右上背多處擦傷瘀血、上背瘀血、左上背多處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涂宏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銘諭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貳、四、所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銘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皆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6份可憑(他卷第83至89、91至95、97至101頁,偵29334卷一第71至76、125至129、181至187、217至223、305至319頁,偵29334卷二第89至95、169至175、183至189頁),復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後為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再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多處與警詢、偵查中不符或稱不復記憶,並均證稱:法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如有因記憶模糊而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416、450、487、503、519頁,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朱銘諭甚稱:審理時被告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黃昭融、江柏穎(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逕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均在場會感到緊張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審以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約1年半,而審理時復有接受檢察官、被告5人及眾多辯護人詰問之沉重心理壓力,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出於自然遺忘或心理負擔而對於案件細節不復記憶,應合乎常情,而其等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無此揭干擾記憶之情,應較審判中更能確保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及憑信性,是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王喬安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於警詢時未依法定程序指認王喬安,證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之證述則與王喬安之犯罪事實無自然關聯性,渠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⒈然本案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係每次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為選擇指認,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影像中」,且於渠等實際指認前,亦均經確認曾親眼目擊犯罪嫌疑人容貌,並描述特徵及目擊地點、時間及經過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足佐(偵1900卷第327至338、347至350、373至404、419至422頁);又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員警有依照規定流程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要我先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並告訴我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16、451頁),足證本案警詢時之指認程序中,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確係憑藉自己親眼所見王喬安之容貌、特徵而為指認,且未見警察有刻意誘導、暗示之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至5、8、10點一般性指認規定及第7點實施照片指認時之注意事項相符;況王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確曾到過地下賭場、福德坑山區,並與朱銘諭3人同行下山至電子菸店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則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應無錯誤指認之虞;兼以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警詢時之證述有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渠等警詢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5人有罪之證據。

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參照)。此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對於待證事實,有最低限度之證明力而言,或可稱為證明價值,因為並非證據是否足以採信之證明力問題,無需達於無合理懷疑、明確證據、相當理由或優勢證據之程度,祗須於經驗上、論理上經過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與待證事實存在基本之聯繫因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王喬安固未親身參與林威成4人在電子菸店及昆明街房屋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惟林威成4人既係在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且證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於警詢時均有證述與朱銘諭3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相關事實,王喬安復應與其餘共同被告就該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述貳、一、㈣、⒌),則難謂證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與王喬安所涉犯罪事實無自然關聯性,此揭辯解乃不可採,渠等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 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案王喬安之辯護人張益昌律師雖爭執證人朱銘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王喬安涉嫌部分證述係受命法官誘導訊問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以證人朱銘諭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張益昌律師詰問警詢時指認王喬安之情形後,證人朱銘諭曾答稱「不太了解你(辯護人)的意思」(本院卷一第413頁),受命法官復於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與證人朱銘諭確認其於警詢時指認之對象是否確為在庭之王喬安,因見朱銘諭無法將「王喬安」此一姓名與具體對象對應,始向朱銘諭介紹「王喬安為證人後方右邊那位」(本院卷一第417頁),所為無非係為引起朱銘諭之記憶,避免錯誤指認之冤抑所必要者,辯護人張益昌律師此揭主張應屬無稽。

㈢、至黃昭融之辯護人李德豪律師固稱本案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於接受交互詰問時,於職權訊問程序中受到誘導,證據能力應有疑義云云(本院卷二第261頁);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係何證人於何處受誘導,空泛陳稱上開情事,已屬無理;又本案受命法官於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以提示警詢或偵訊筆錄之方式確認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之真意,此乃職權之行使,結合審判筆錄內容綜合觀察,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詎辯護人李德豪律師僅因證人經訊問後所為證述不利被告5人,即率稱係因法官誘導訊問所致,自屬無理;況法律上誘導訊問之禁止,僅限於交互詰問中之主詰問(且尚有例外),對於承審法官並無禁止,是辯護人李德豪律師稱該等證人審判中之證述因遭法官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係誤解刑事訴訟法之交互詰問規則,無從憑採。

三、卷附證人朱銘諭與涂宏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均有證據能力:

㈠、王喬安之辯護人張益昌律師固稱證人朱銘諭與涂宏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各該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渠等警詢時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於警詢時進行之指認程序並無違誤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員警於該等指認程序中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王喬安之辯護人張益昌律師另稱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均與王喬安之犯罪事實無關,欠缺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自然關聯性之標準僅要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最低限度之證明力即可,已如上述,而王喬安既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而應與其餘共同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復主張此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51至372頁),則該等證據應為證明被告5人共同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者,當與王喬安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自然關聯性。辯護人張益昌律師此揭辯護,無非係以「法院認定王喬安未涉案」之結果,反推該等證據無自然關聯性而不足用以證明王喬安之犯罪事實,顯係導果為因之錯誤論證,實不足採。

四、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繼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柏穎之辯護人爭執卷附王喬安與黃昭融(採證自王喬安及黃昭融手機)、王喬安與江柏穎(採證自王喬安手機)、黃昭融與黃君皓(採證自黃君皓手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屬供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係經本院用以證明其等間彼此聯繫情形,並非以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應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而該等對話紀錄均係以微信之儲存功能機械性記錄在手機內,呈現其等之互動情狀,並均於偵查時經承辦員警直接以手機翻拍其等之手機畫面,透過相機光學作用予以保存、記錄者,而無遭竄改之虞,而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曾主張該等對話紀錄有經變造之情。況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彼此間之聯繫情形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辯雙方辯論,當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揭主張顯屬無稽,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25至242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5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㈠黃君皓辯稱:我沒有毆打或將朱銘諭3人押至福德坑山區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⒈朱銘諭、涂宏誌在警詢時,並未提及黃君皓涉案,之後可能係錯誤指認,而黃君皓在場只是想釐清真相,⒉地下賭場之現場沒有發生施暴行為,黃君皓未強押朱銘諭3人上山,是朱銘諭3人擔心受到不利益方配合上車,且黃君皓並未隨同其餘共同被告前往福德坑山區,亦未要求朱銘諭3人簽立本票云云。㈡王喬安辯稱:我沒有毆打或將朱銘諭3人押至他處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⒈王喬安與黃君皓、吳聲享間無犯意聯絡,王喬安亦未將朱銘諭3人押往福德坑山區,⒉證人朱銘諭、涂宏誌指認在福德坑山區遭王喬安、黃君皓毆打之過程有瑕疵,無證據證明王喬安涉案,⒊朱銘諭3人簽發本票是為賠償因詐賭造成之損失,因此王喬安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⒋朱銘諭3人僅因當時人多,主觀上畏懼而不敢反抗或逃離,並非遭恐嚇所致,⒌王喬安在起訴之犯罪計畫內僅是配角地位,無法主導犯罪行為之實施云云。㈢吳聲享辯稱:我在本案並非主導之人,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⒈吳聲享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且未對朱銘諭7人實施不法腕力,⒉吳聲享並未指揮他人將朱銘諭3人押往福德坑山區及前往電子菸店,且電子菸店之場主為綽號「達哥」之人,吳聲享只是聯繫林威成到場,況要求朱銘諭7人轉帳者為「達哥」,⒊黃劼已證稱在電子菸店內並未被恐嚇轉帳或簽本票,且未遭受暴力對待,而林威成亦證述係與朋友「家豪」一同前去領錢,過程中無人看管,自未受不法腕力云云。㈣黃昭融辯稱:我只是到場協助釐清詐賭情事,不是在現場指揮之人云云;辯護人乃辯護稱:⒈黃昭融並非自地下賭場一同前往福德坑山區,且朱銘諭在審判中證稱簽發本票與書立自白書等事實是發生在黃昭融上山前,黃昭融並未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⒉黃昭融並未要求朱銘諭7人簽立本票及轉帳,且渠等轉帳係為賠償詐賭所生之損害,故黃昭融對於簽發本票及轉帳等情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㈤江柏穎辯稱:我到電子菸店時沒有毆打或命令朱銘諭7人簽發本票或收受本票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⒈江柏穎到達電子菸店時不知道現場狀況,並未與吳聲享、黃昭融或其他人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現場為「達哥」陳俊達所主導,⒉江柏穎未逼迫朱銘諭7人簽發本票,亦未取走本票,江柏穎與黃昭融、吳聲享亦無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又朱銘諭7人僅是主觀上認為情況很可怕,未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渠等簽發本票乃是為彌補詐賭損失,因此江柏穎及吳聲享、黃昭融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黃君皓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地下賭場賭博時,因發現朱銘諭及涂宏誌有詐賭情事,即以電話通知綽號「阿KEN」或「KEN哥」之黃昭融攜帶紫外燈及驗鈔筆到場,斯時提供地下賭場場地之吳聲享及黃昭融之友人王喬安亦同在該處。嗣為釐清詐賭情事,朱銘諭3人遭人開車載至福德坑山區,黃君皓經黃昭融以電話聯繫後,旋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朱銘諭3人所在,王喬安及黃昭融則隨後開車抵達該處;黃君皓在福德坑山區之任務完成後,即先離去,黃昭融復因接獲吳聲享以電話通知將朱銘諭3人帶往電子菸店,遂搭乘由王喬安駕駛之車輛,與王喬安及朱銘諭3人共同下山前往電子菸店,黃昭融並另聯繫黃君皓前來電子菸店繼續釐清詐賭之事。另一方面,吳聲享於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以LINE要求林威成、張名為前往地下賭場處理詐賭事宜,再與林威成及張名為轉往風火山林餐廳繼續討論,其間林威成聯繫友人劉上煒及黃博群一同出面,待劉上煒及黃博群抵達風火山林餐廳後,吳聲享即與林威成4人於同日上午某時一起乘車轉至黃昭融及朱銘諭3人所在之電子菸店。為處理詐賭事宜,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劉上煒、黃博群,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對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又綽號「鬼哥」之江柏穎經黃昭融聯繫,知該處因朱銘諭7人詐賭而有糾紛存在,乃於同日上午某時、前述轉帳及交付現金完畢後抵達電子菸店。待江柏穎離開電子菸店後,吳聲享、黃昭融及朱銘諭7人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一同轉移至昆明街房屋,林威成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中信萬華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同為賭客、綽號「小六」之人等情,為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0至238頁),核與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388至423、423至455、465至492、492至506、506至52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黃君皓、黃昭融、吳聲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地下賭場、風火山林餐廳與電子菸店周遭地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可稽(他13396警卷第341至353、355至368、369至380頁,他字卷第29至30、30至32、32至57頁);而朱銘諭於本案受有右臉頰挫擦傷、頂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瘀青瘀腫等傷害;涂宏誌則受有右上背多處擦傷瘀血、上背瘀血、左上背多處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之傷勢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可考(他13396警卷第71至73頁,偵1900卷第351至356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5人所為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⒈證人朱銘諭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我及涂宏誌在地下賭場被發現詐賭,本來沒有被打,但黃君皓發現我試圖要報警,就在地下賭場多次徒手或拿飲料罐打我頭、身體、背部,吳聲享亦在該處徒手打涂宏誌巴掌,還用腳踢我的手1次,嗣後我、涂宏誌及黃劼被強押上車載到福德坑山後又繼續被打,並各被逼簽下50萬元的本票,約於同年月16日上午,我和涂宏誌被押上同一輛車的後座,駕駛是王喬安,他在山上跟黃君皓及其他小弟以徒手、棒球棍毆打我們3人的四肢、身體,黃劼則是被押到另一輛車裡,我有聽到黃昭融指揮小弟帶我們到電子菸店,當時對外也是由黃昭融聯絡,我們3人被帶到電子菸店後,吳聲享、黃昭融在該處均以言語恐嚇我和涂宏誌於15分鐘内轉帳到林威成帳戶,我們又在現場被「鬼哥」江柏穎要求簽下800萬元與200萬元的本票各一張,之後江柏穎拿走我跟涂宏誌簽的800萬元的本票共2張,吳聲享拿走我跟涂宏誌簽的200萬元本票,後來我們3人又被押到昆明街房屋看管,直到17日下午我從昆明街房屋被押到星巴克,警察在該處找到我等語(偵1900卷第357至361、365至371、413至4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黃君皓在地下賭場有動手打我、涂宏誌及黃劼3人,吳聲享也有動手毆打我和涂宏誌,之後我們3人一同被帶到福德坑山區,黃君皓在該處指揮小弟打我們,並與較晚到場之黃昭融共同逼我們簽本票,我也被逼簽了自白書,後來黃君皓走了,黃昭融早上指揮小弟把我們3人帶到電子菸店,下山時我、涂宏誌及黃昭融坐同一輛車,由王喬安駕駛,到了電子菸店内也被用棒球棍跟手腳毆打,並叫我們轉帳到系爭帳戶,待江柏穎抵達後就問在場之人,為什麼要叫我們把錢轉到系爭帳戶,而不等他到場後再決定怎麼做?江柏穎跟在場之人討論如何處理我們後,我和涂宏誌各簽了800萬元本票,其他人也有簽本票,江柏穎問誰要當收款的負責人,一開始沒有人要收,後來是吳聲享說由他來收,這時外面突然出現警察,江柏穎和在場之人分批慢慢從電子菸店後門離開,大約17日上午4、5點,吳聲享把我們帶去昆明街房屋,他要我們先拿錢出來,還一直問有沒有人可以拿錢來保我們等語(他卷第91至93頁,偵29334卷一第181至186頁,偵29334卷二第183至1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涂宏誌和黃劼在地下賭場都有被黃君皓和他帶的小弟及吳聲享毆打,黃君皓多次徒手打我的頭、身體、背部,之後我們3人手機被拿走,並被押到福德坑山區,黃君皓也在要求我們上車的人之中,當下我們3人不可能抗拒,因為如果逃走會被打得更慘,且現場對方有超過10人,一定會被抓到,所以配合上車,到山上後黃君皓還多次用腳踢我跟涂宏誌的胸口,就是他逼我們3人簽50萬元的本票,黃昭融隨後也有上山,質問我們是受誰指使,要我們承認詐賭、趕快簽本票,早上時我們3人被帶去電子菸店,王喬安是從山上載我與涂宏誌到電子菸店的駕駛,他在山上有毆打我們3人,在電子菸店內,我們3人與被懷疑是共犯的林威成4人都有被打,16日晚上有簽本票,吳聲享並主動答應要當負責收錢之人,後來由吳聲享指揮小弟把我們7人帶到昆明街房屋,亦在該處看管我們,雖然吳聲享在昆明街房屋沒有用暴力脅迫我們,但因為害怕隨意離開會被打,所以也不敢離開,其餘內容因作證時很緊張,且記憶不清,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397、418至421頁)。

⒉證人涂宏誌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因黃君皓認為我、朱銘諭

及黃劼涉嫌詐賭,而將我們3人強制押上車載到福德坑山區,當時我們3人跪在地上,黃君皓及眾小弟與王喬安均有毆打我們,黃君皓拿球棒、王喬安拿木棍打我們3人的背部和手臂,其他人有拿球棒、鐵鎚、木棍、鐵棒等揮舞著恐嚇我們、逼我們簽自白書,還會真的打我們的手臂和背部,後來黃昭融到場並逼迫我們寫自白書並各簽1張50萬元本票,如果不從就會被他們徒手或拿球棒毆打,後來我們3人又被押上車,我是坐王喬安開的車、黃昭融坐副駕駛座,其他不知名的小弟和我跟朱銘諭一起坐後座,被載到電子菸店後,我跟朱銘諭被小弟們強迫跪在地上,被逼著籌錢匯到系爭帳戶,不知過了多久,黃昭融的大哥江柏穎來了,江柏穎認為賠償的條件對他們不公平,當時在場之人都是聽江柏穎指揮,他推翻之前全部的決定,再逼我們簽本票,我簽了800萬和200萬元本票各1張,他們並用言語恐嚇我與朱銘諭轉帳至林威成的帳戶,江柏穎拿走我跟朱銘諭簽立的800萬元本票2張,吳聲享則主動跟在場的大哥說要當收這筆錢的負責人,所以他把我跟朱銘諭簽的200萬元本票2張,以及其他人簽的本票都拿走,然後叫小弟把我們押到昆明街房屋,對方還拿走我跟朱銘諭的身分證、健保卡,逼我們說出家人姓名、連絡電話、住處、工作地點等,後來應該是有民眾檢舉,有警察上門關切,所以17日凌晨約4、5點時我們7人被強押到昆明街房屋,朱銘諭的連長聯絡我時,對方還叫我謊稱是和朱銘諭喝完酒剛離開等語(偵1900卷第315至318、319至325頁,他13396警卷第188至192、204至206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跟朱銘諭、黃劼都從地下賭場被黃君皓叫來的10多個人強押上車載到福德坑山區,在該處被以鐵鎚、球棒等物品毆打,黃君皓有逼我們各簽1張50萬元本票,差不多約半小時後黃昭融也上山,他又繼續恐嚇我們,要我們再次承認詐賭之事,否則後果會更嚴重,其他小弟也繼續打我們手臂和背部,後來約早上7、8點時,我們3人又被強押上車載往電子菸店,我和朱銘諭同一輛車、黃劼在另一輛車,我坐的車是王喬安駕駛、黃昭融坐副駕駛座,我、朱銘諭及不知名的小弟坐在後面,抵達電子菸店後,吳聲享及小弟約30人已經在店裡,黃昭融、吳聲享等大哥一邊指揮小弟打我們、一邊叫我們籌錢匯至林威成帳戶,不知過了多久,江柏穎也來了,黃昭融對江柏穎很尊敬,江柏穎認為我們7人是他們找到的,錢應該由他們來拿,其他大哥經過討論後就依照江柏穎的意思分配賠償比例,協調完後江柏穎當場又強逼我和朱銘諭各簽1張800萬、1張200萬元本票,江柏穎拿走2張800萬元的本票,在場的其他5人也都有簽本票,林威成跟另一個人簽各100萬元本票,另外3人各簽50萬元本票,後來我們又被押到昆明街房屋,繼續在該處被限制活動,當時是吳聲享看管我們等語(他13396卷第83至87、偵29334卷一第217至2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朱銘諭和黃劼在地下賭場被抓到詐賭後就被毆打,手機都被拿走,再被押至福德坑山區簽本票,再至電子菸店裡被逼著本票,當時我們7人被限制住行動,且周圍很多人拿武器,沒辦法自由進出,最後被帶到昆明街房屋,在被警察帶離開前均無法離開,朱銘諭因離營未歸,他的連長聯絡到我時,我被要求謊稱是和朱銘諭喝完酒剛離開,其餘內容因審理時距案發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30、454頁)。

⒊證人黃劼於偵查時證稱:朱銘諭和涂宏誌在地下賭場被查到在牌上面動手腳,很快就有很多兄弟過來動手打朱銘諭和涂宏誌,因朱銘諭拿手機要打電話報警被發現,於是我們3人被押上車載到福德坑山區,在該處被問是誰在牌上動手腳,我們3人都有在該處被打,朱銘諭比較慘,被打到頭破掉,之後又被轉移到電子菸店裡,我們3人被關在該處1天,之後就脅迫我們每個人都要簽本票,如果我們不簽就準備被打,對方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朱銘諭和涂宏誌詐賭,又說我們其他人也要負責、簽本票,因為對方人很多,我們也不敢說不,我於是簽了100萬元的本票1張,最後我們被帶到昆明街房屋等語(偵29334卷一第125至127、305至3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朱銘諭和涂宏誌被拉上車帶到福德坑山區,在該處我有被踢和被脅迫簽本票,我認為詐賭的事與我無關,但對方不讓我走,案發時我的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斤、身體並無不適,但在電子菸店裡被脅迫如果不簽本票就會被打,其餘內容因審理時距案發已久,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62、74至77頁)。

⒋證人林威成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張名為於15日凌晨先被吳聲

享叫到地下賭場,旋上車轉移到風火山林餐廳,我認識的「達哥」也有到場,但他來了以後說沒有辦法幫忙,現場應該是吳聲享在指揮,還有20到30個小弟,吳聲享不讓我走,之後我與隨後到場的劉上煒及黃博群一起被帶到電子菸店,我有在該處看到涂宏誌、朱銘諭身上都有瘀青,他們是被黃昭融帶到該處跟其他人對質的,我被關在不同房間時有聽到朱銘諭和涂宏誌被打的聲音,現場有人叫其他人籌錢轉帳到系爭帳戶,除了黃劼連絡不到親友匯款外,其他人都有匯款,現場幫派為了錢的分配有爭執,最後是照江柏穎的意思分錢,並要全部人簽本票,我也簽了2張100萬元的本票,最後我被帶至昆明街房屋後,該處的頭頭是吳聲享,所以是吳聲享叫我去領錢的,我是被脅迫的,案發期間被很多人圍著限制人身自由,我領完錢後交給綽號是「小六」的賭客,案發後黃昭融用LINE要我付本票的錢,但我找黃昭融也認識的朋友高宏宇去協調,他轉達說黃昭融同意不用付本票的錢,只要該筆40萬元就好等語(他卷第97至100頁、偵29334卷一第71至76、90至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張名為抵達地下賭場後,吳聲享要我們上車到風火山林餐廳了解狀況,因為現場還有10幾個小弟,我們不敢反抗,到了風火山林餐廳後,吳聲享要我聯絡劉上煒、黃博群到場,並將我們帶至電子菸店,到了電子菸店後我們被帶到小房間裡被逼拍下身分證和簽本票,現場很多人,感覺很多幫派在現場,我害怕如果不簽沒有辦法交代,而且身分已經被知道了,也害怕後續被找麻煩,所以被迫簽了本票,黃昭融後來有向我追討票款,在昆明街房屋時,吳聲享叫我去把其他人轉帳到系爭帳戶裡的錢領出,因為當時很多賭客要追債,我也搞不清楚要把錢給誰,就交給「小六」,因審理時距案發時已久,印象比偵查中模糊,偵查時的印象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4、482頁)。

⒌證人黃博群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風火山林餐廳後就與林威成等人一同被載到電子菸店,朱銘諭、涂宏誌和黃劼也從福德坑山區被帶過來,現場約有4、50個不認識的人,我匯款6萬元並簽立50萬元的本票,雖然我沒有詐賭,但過程中也不敢反抗等語(偵1900卷第452至453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電子菸店裡有被恐嚇,手機也被收走,現場很多流氓,對方不讓我離開,現場有好幾個幫派在釐清狀況,最後才有結論要我們簽本票,當時我被逼著簽了50萬元本票,後來是黃昭融開車載我和其他流氓去昆明街房屋,我也是被逼著去,因為他們不放我們離開等語(偵29334卷一第149至151、307至3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子菸店裡被逼著簽本票時,因為對方人很多,加上是別人的地方,所以不敢反抗,當時對方不讓我離開,要等到他們討論出結論,是黃昭融開車帶我去昆明街房屋,我也是被逼著去,事發後有人到我戶籍地去找我父母要求處理票款,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案發前我都不認識被告5人,所以在審理時對他們當時人在什麼地方已沒什麼印象,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以偵查中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519至522頁)。

⒍證人劉上煒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電子菸店內有被限制行動自由,雖然朱銘諭及涂宏誌都說我跟詐賭事情無關,但對方認為我認識朱銘諭他們,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所以不讓我走,我被逼簽下1張100萬元的本票、並找朋友轉帳到系爭帳戶內,我在電子菸店時有看到朱銘諭和涂宏誌身上有傷,他們在外面時好像就被打了,我也有在電子菸店內聽到他們挨打的聲音,我們7人當天都被強迫開本票,我們寫完後,本票被對方拿給江柏穎看,問他「這樣處理可以嗎?」江柏穎說可以,後來本票是被拿給吳聲享,黃昭融手機裡的照片就是我開的本票,再來我是和黃博群被同車帶到昆明街房屋,押我們去的人是黃昭融,我在昆明街房屋還有看到吳聲享等語(偵29334卷一第151至153頁,偵29334卷一第310至3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因為害怕所以有些內容不敢講,我被帶到電子菸店後有被強迫簽本票,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認為我也要負責、不讓我走,我在該處也被限制行動自由,在朱銘諭和涂宏誌走進來電子菸店時,我看見他們身上有傷,在場的人要我們轉帳,後來黃昭融把我帶離電子菸店,因為在案發前我都不認識被告5人,所以在審理時已對他們的長像沒有印象,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以距案發時較近的偵查中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

㈢、細繹前開證人證述,渠等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前後相合,且證人間彼此之證言亦事理連貫,並無明顯齟齬,尚無因明顯出於虛偽捏造而應逕予捨棄不採之情形。準此,朱銘諭及涂宏誌在地下賭場內因涉嫌詐賭,遭黃君皓、吳聲享及其他同夥毆打乙情,業據朱銘諭證述明確;黃君皓雖未與朱銘諭3人一同前往福德坑山區,然其傷害朱銘諭及涂宏誌後,隨即與同夥一起將渠等強押上車,黃君皓、王喬安及黃昭融嗣均參與在福德坑山區毆打並強逼朱銘諭3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過程,而朱銘諭3人亦由王喬安及黃昭融押解下山前往電子菸店等情,有朱銘諭3人之證述可參;又林威成及黃博群亦就在風火山林餐廳遭吳聲享剝奪行動自由帶至電子菸店乙事證述明確;而朱銘諭7人在電子菸店內被黃昭融、吳聲享及其他同夥剝奪行動自由、要求轉帳至系爭帳戶,並於江柏穎到場後遭恐嚇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予江柏穎及吳聲享收執,最後被黃昭融及吳聲享押往昆明街房屋,由吳聲享在該處看管等情,則據朱銘諭3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均證述甚詳,自堪採信。又被告5人均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乙節,既經其等坦承而認定如前,朱銘諭及涂宏誌亦於警詢時指認其等涉案情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張可證(偵1900卷第327至338、347至350、373至404、419至422頁);是該等證據相互勾稽,應足認上開證人並未錯誤指認,被告5人有為前述犯行屬實。

㈣、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黃君皓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沒有過福德坑山區、不認識黃昭融

等語,經檢察官訊問後改稱實有去過福德坑山區,且認識黃昭融等語(偵1900卷第78頁,偵29334卷二第116頁);王喬安先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沒有去過福德坑山區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時確有前往福德坑山區等語(偵1900卷第191頁,他13396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警詢時辯稱不認識黃昭融、沒開過黃昭融的車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是開黃昭融的車上山等語,復於審理時再改稱自己沒有開車、忘記是開車或是搭別人的車等語(他13396卷第182頁,偵29334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吳聲享於警詢時供稱朱銘諭3人被帶到電子菸店的過程,自己無法表達太多意見跟想法等語,卻於偵查中陳稱是自己要求將朱銘諭3人從福德坑山區帶到電子菸店等語(偵1900卷第263頁,偵29334卷一第329至330頁),又於偵查中先稱江柏穎在電子菸店內好像有要朱銘諭7人簽本票等語,後又改稱是達哥的朋友要求簽發本票等語,嗣於審理中復改稱係達哥及達哥的友人要求簽本票,並非江柏穎要求等語(他13996卷第163頁,偵29334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黃昭融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朱銘諭、不知道朱銘諭遭妨害自由、自己與本案無關等語,後又稱有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星巴克了解朱銘諭詐賭的後續等語(他13396警卷第36至37頁,偵1900卷第140頁),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前往福德坑山區,不清楚福德坑山區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有誰在場,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借給王喬安不知開去何處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忘記是接到誰的電話才自己前去福德坑山區,抵達時黃君皓還在山上,朱銘諭3人「該被做的事情」已經被做完等語,並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是受吳聲享打電話來要求而前往福德坑山區等語(偵1900卷第141至142頁,他13396卷第168頁,偵29334卷第252、253、255頁,本院卷一第79頁);江柏穎則於警詢及偵查時皆稱對詐賭事件沒有印象、不認識黃昭融且不曾到過電子菸店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自己認識黃昭融,且有應賭客要求前去電子菸店等語(偵29334警卷第21至22頁,偵29334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84、162頁)。

被告5人就自己或他人涉案之重要部分,於偵審程序多次更易其詞、信口雌黃,所為供述前後矛盾,除難以採信外,亦足見其等犯後心虛,企圖掩飾自己之涉案情節,或袒護其餘共同被告,其等辯解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⒉次按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

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查前引朱銘諭3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未完全合致,諸如本票所載金額、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或於歷次訊問所述詳簡不一,譬如證人朱銘諭及涂宏誌於警詢之初未提及王喬安涉案,而分別於110年5月6日、4月8日方指認王喬安參與犯罪,可能係囿於詢問者之問題設計、對於王喬安只知長相而不知其名或其他環境因素所致,該等證述瑕疵之存在均與常理無違,渠等證述既有前揭個人偵審之內在及彼此間之外在一致性,依社會通念及本案卷附其他事證,均堪採信;況證人黃博群、劉上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昭融及「牛哥」在我們被通知去做筆錄前,有跟我們說要怎麼跟警察講,因此我們最初在接受警詢時並未完全據實陳述等語(偵29334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503、520頁),而對照該2人於警詢及偵審之筆錄紀載確有未盡相符之處,堪認所述屬實,堪以採信;且此揭證述除可解釋何以渠等部分證詞稍有齟齬外,益徵黃昭融或出於心虛或為掩飾所為犯行,而欲以不正方式干預證人作證之情,辯護人一再以渠等證詞有上述瑕疵為由,認渠等證述不實云云,礙難憑採。

⒊復查黃昭融使用之手機內存有黃劼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之面

額100萬元本票、劉上煒、張名為及黃博群於同日簽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各1張(共4張本票)之翻拍照片,且黃昭融與黃君皓使用之手機內均存有他人提供之朱銘諭及涂宏誌自白承認詐賭影片等節,有黃昭融及黃君皓手機鑑識照片6張可佐(偵29334卷一第51至55、59頁),倘黃昭融及黃君皓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詐賭糾紛無涉,豈有自己在手機中留存該等刑事犯罪證據,徒增遭檢警指為共犯風險之理?而若其等果未參與他人之犯罪行為,何以他人又甘冒犯行敗漏之危險,傳送該等自白影片予其等儲存?與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徵其等確有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無訛,是辯護人辯稱其等與本案無涉云云,均不可取。

⒋又朱銘諭7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或因已遭毆打、脅迫、或出

於因身分證件被拍照而不敢反抗,且案發時除被告5人外,尚有其他同夥或幫派人士分持武器在場,遂心生畏懼,唯恐自己或家人受有不測,始簽立本票及轉帳乙情,業據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明確證述如前,被告5人創造並利用該等情狀,使朱銘諭7人接受惡害通知後配合簽立本票及轉帳以求自保,均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責。另辯護人雖辯以朱銘諭7人簽立本票及轉帳係為賠償詐賭所生損害,被告5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朱銘諭於審理時證稱:對方雖稱要我簽本票以賠償他們的損失,但本票金額太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與朱銘諭一同在地下賭場賭博之證人涂宏誌於審理時證述:我跟朱銘諭當天被抓到詐賭,但實際上當天沒什麼獲利,之前雖有獲利,但加起來絕對沒有超過50萬元,且先前是在別的賭場賭博,跟109年11月15日晚上在地下賭場之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則案發當日在地下賭場之賭客既未因朱銘諭或涂宏誌之詐賭行為受有損害,即無渠等2人應賠償賭債之理;況黃劼僅因同時在地下賭場賭博,即遭恐嚇取財,而林威成4人於案發當晚甚至不在地下賭場內(林威成及張名為經吳聲享通知方到場),自無積欠賭債之可能,是辯護人所為被告5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屬無理。

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案朱銘諭7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時間非短,由黃君皓、吳聲享及同夥將朱銘諭3人押入車內,黃君皓、王喬安及黃昭融再陸續至福德坑山區毆打並恐嚇朱銘諭3人承認債務並簽發本票、自白書,黃昭融於經吳聲享聯繫後,再和王喬安一同將朱銘諭3人押至電子菸店,與已在該處限制林威成4人行動自由之吳聲享會合,共同恐嚇朱銘諭7人自行或聯絡他人轉帳,嗣眾人因贓款分配起爭執,江柏穎接獲黃昭融通知而到場商議,並接續恐嚇朱銘諭4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抵債,後因員警至電子菸店盤查,吳聲享及黃昭融即將朱銘諭7人轉押至昆明街房屋內看管,以防止渠等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兼以王喬安與黃昭融、江柏穎間於案發時有以微信對話之紀錄,黃昭融並於109年11月16日將吳聲享之LINE聯絡方式以微信傳送給黃君皓等節,亦有王喬安、黃昭融及黃君皓手機鑑識照片8張足考(偵29334卷一第45至47、50、57頁),顯見被告5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縱被告5人並非皆完整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5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毫不足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吳聲享及江柏穎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

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查證人朱銘諭於審理時證稱:在地下賭場時很多人圍著要我

上車,當下如果抗拒還會被打,在電子菸店內沒有看到有人拿刀、槍,但因旁邊很多人圍著,我不敢拒絕簽立本票,怕會被打等語(本院卷一第392、405、419頁),證人涂宏誌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福德坑山區和電子菸店裡多次被要求簽本票、搭車、轉帳及寫自白書,當下因為有很多人著武器站在周圍,我怕如果拒絕會被攻擊,所以不能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黃劼於審理時證稱:在福德坑山區時我當然不願意簽本票,因為詐賭一事與我無關,但對方說不簽的話不讓我走,在電子菸店內也是,我沒有因為不匯款而被打,但在場的人就是不放我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8、68頁),證人林威成於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在風火山林餐廳及電子菸店裡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但因為現場很多人,又都說我們作弊、詐賭,我們反駁也沒有用,我不敢反抗,也害怕那時候如果不簽本票好像沒辦法交代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

72、483頁),證人黃博群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電子菸店裡沒有被打,但因為對方人很多,該處又是別人的地方,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本院卷一第509、520頁),證人劉上煒則於審理時證述:在電子菸店時沒有人用刀或用槍,只是我不知道不簽本票會怎樣,我因為害怕會怎樣所以就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斟酌前揭證述內容,與本案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感受綜合判斷,被告5人所為並無足以壓抑朱銘諭7人之反抗能力,使渠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引說明,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朱銘諭7人雖受有被告5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並因現場尚有眾多同夥、朱銘諭及涂宏誌已負傷、部分被害人之證件資料又已被對方拍照而心生恐懼,方配合轉帳及簽發本票,惟渠等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全面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另基於上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之說明,黃君皓、王喬安及江柏穎既已與吳聲享、黃昭融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以自朱銘諭5人取得財產上利益,自應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論罪: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5人及其等同夥共同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要求朱銘諭7人配合前往福德坑山區、風火山林餐廳、電子菸店或昆明街房屋等處,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應屬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5人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朱銘諭7人之人身自由,並使渠等為簽立本票、轉帳等無義務之事,揆諸此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成立強制罪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及其他同夥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所支配,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本案朱銘諭7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至渠等得以自由離去

以前,被告5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5人透過共同剝奪朱銘諭7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渠等轉帳及簽立本票,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朱銘諭7人恐嚇取財,而侵害其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⒌又起訴書固未記載⑴黃昭融於地下賭場時即在場見聞並參與剝

奪朱銘諭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⑵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及黃昭融在押送朱銘諭3人至福德坑山區時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君皓並在福德坑山區毆打、脅迫朱銘諭3人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書、⑶江柏穎於抵達電子菸店後,即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與吳聲享及黃昭融有犯意聯絡等節;然該等事實悉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且俱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記載甚詳(本院卷一第351至372頁),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併予審究。

⒍公訴意旨認吳聲享、黃昭融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恐嚇取財之罪名及事實供被告5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僅因與朱銘諭及涂宏誌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集結同夥在地下賭場、福德坑山區、電子菸店及昆明街房屋等處,長時間剝奪朱銘諭及涂宏誌,及與詐賭乙事無關之黃劼、林威成4人之行動自由(林威成4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不含福德坑山區,另含風火山林餐廳),並挾人數優勢恫令朱銘諭7人轉帳或簽發大額本票,漠視法紀並侵害朱銘諭7人自由及財產等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

⒉衡量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各自有別,黃君皓、王喬安僅參與事

實欄一㈠在地下賭場及福德坑山區剝奪朱銘諭3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之過程,其中王喬安之角色較次要、邊緣;吳聲享則為地下賭場之場地提供者,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於本案福德坑山區外之其餘犯罪地點均在場,參與程度較高;黃昭融亦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除風火山林餐廳外),且係位居指揮地位,犯後甚繼續向部分被害人追討票款,參與程度甚高;江柏穎僅參與事實欄一㈣部分,然既在電子菸店內主持利益分配,並恐嚇朱銘諭7人簽發本票,參與程度亦非低,此揭各情於量刑時均應一併考量。

⒊黃君皓、王喬安於本案案發前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

尚可;吳聲享前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侵占等案件,黃昭融前有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江柏穎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自109年11月案發

後歷經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階段,皆未思就其等均在場見聞或主導案發經過乙情積極負責,遲至審理中視程序進行情況始與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黃博群及劉上煒調解,並據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足憑(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惟朱銘諭7人中,僅朱銘諭於警詢時曾提出告訴,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均將本案犯行歸咎於被害人之錯誤指認等原因,雖無從以此於量刑上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亦難為過於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⒌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等部分,⑴黃君皓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路遊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⑵王喬安自承大學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⑶吳聲享供稱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建築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僅因提供地下賭場之場地,經其他賭客要求負責,被迫為本案犯行,⑷黃昭融自陳大學肄業,為二手車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僅係協助釐清詐賭者,⑸江柏穎陳稱高職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暨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42萬2,000元宣告沒收,然查:

⒈林威成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0萬元,係交給綽號「小六」之賭

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得以支配此筆款項;再涂宏誌雖在電子菸店內自行交付現金2萬2,000元,然亦查無事證可徵係被告5人占有或朋分該筆款項,此等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江柏穎雖在電子菸店內取得朱銘諭及涂宏誌簽發之800萬元

本票,吳聲享取得剩餘本票且負責收款,黃昭融手機內留存有前述本票之照片;惟按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有價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持有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然該等本票未扣案,遍查卷證後尚難認被告5人現仍實際占有該等本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黃君皓、王喬安及吳聲享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在地下賭場內與其他同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朱銘諭,黃君皓繼於翌(16)日凌晨,在福德坑山區與黃昭融、王喬安及其他同夥毆打朱銘諭,嗣於同日上午在電子菸店內,由吳聲享、江柏穎指揮同夥毆打朱銘諭,致朱銘諭受有右臉頰挫擦傷、頂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瘀青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朱銘諭告訴被告5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均已與朱銘諭成立調解,並據朱銘諭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上開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足參(本院卷二第175至177、1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喬安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在地下賭場內毆打朱銘諭、涂宏誌,並與黃君皓及吳聲享共同毆打黃劼;嗣吳聲享在福德坑山區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揮王喬安及其他同夥毆打朱銘諭3人,並強迫渠等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並承諾賠償800萬元;吳聲享再與同夥共同施脅迫,於同年月16日凌晨,招喚林威成及張名為至地下賭場,在該處強行剝奪林威成、張名為之行動自由,並將渠等押入車內載往風火山林餐廳內私行拘禁;吳聲享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電子菸店內指揮同夥以毆打朱銘諭7人之方式,迫令朱銘諭7人轉帳入系爭帳戶;又江柏穎在電子菸店內以指揮同夥毆打朱銘諭及涂宏誌,使朱銘諭及涂宏誌受有前述傷勢之方式,脅迫朱銘諭7人簽發本票多紙,因認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及江柏穎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⒈證人黃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下賭場內沒有被打,在

電子菸店裡也沒有人毆打或對我為暴力行為,又在電子菸店裡對方是把我們關在該處,有人擋在外面,沒有對我們動手,就是站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57、68至69頁),復參以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黃劼在地下賭場有遭黃君皓、吳聲享及王喬安毆打乙事,而朱銘諭7人在電子菸店內除遭剝奪行動自由外,是否有遭以毆打之方式逼迫轉帳或開立本票,亦非無疑。

⒉再吳聲享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吳聲享於案發期

間均未到過福德坑山區,其自地下賭場離開後分別前往風火山林餐廳及電子菸店等地(他13396警卷第369至380頁),與吳聲享之供述及其餘事證相勾稽,應認吳聲享於朱銘諭3人遭押入車內被載往福德坑山區後,並未跟隨黃君皓、王喬安及黃昭融上山,而係留在地下賭場內聯繫林威成、張名為前來;又證人林威成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搭吳聲享的車到風火山林餐廳,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不去會怎樣,也沒有用其他強迫手段叫我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則吳聲享是否在地下賭場內即剝奪林威成、張名為之行動自由,亦有未明。

⒊另江柏穎係為協調金錢糾紛始前往電子菸店,卷內尚無證據

足證江柏穎在電子菸店內有以指揮同夥毆打朱銘諭及涂宏誌之方式,脅迫朱銘諭7人簽發本票。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查無證據足認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及江柏穎有上述犯行,就該等部分自均不構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傷害部分僅朱銘諭提告,業經撤回告訴),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審判長李英豪法官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陳冠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如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朱銘諭7人在電子菸店內之轉帳、簽發本票情形被害人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 簽發本票 朱銘諭 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48分自行轉帳7萬4,000元 8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張 涂宏誌 ⑴自行交付現金2萬2,000元 ⑵聯繫吳昇倫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49分轉帳1萬元 ⑶聯繫黃郁雯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49分轉帳10萬元 8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張 黃劼 無 100萬元本票1張 林威成 聯繫葉彥儀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轉帳5萬元 100萬元本票2張 張名為 無 50萬元本票1張 劉上煒 ⑴聯繫陳弘偉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49分轉帳1萬5,000元 ⑵聯繫陳軍翰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1萬元 ⑶聯繫蔡政宏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轉帳1萬5,000元 ⑷聯繫江靜芬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轉帳2萬元 50萬元本票1張 黃博群 ⑴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6分自行轉帳3萬元 ⑵聯繫李奕勳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轉帳3萬元 50萬元本票1張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