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閔堯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林維義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劉炳宸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被 告 簡靖仁義務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徐鴻銍被 告 趙上鈞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黃文鴻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閔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維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劉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鴻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上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靖仁無罪。
事 實
一、李閔堯因陳昶佑積欠黃聖凱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內,以催還債務金額30%為報酬,受黃聖凱委託代向陳昶佑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款,黃聖凱當場交付20萬元訂金予李閔堯,雙方並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李閔堯為向陳昶佑催討債務,乃先後覓得趙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00年00月出生,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林維義、劉炳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月30日3時30分許,陳昶佑與黃聖凱在陳昶佑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之鍋媽媽牛奶火鍋店(下稱火鍋店)內協商債務時,李閔堯與趙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下稱李閔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火鍋店內後,隨即調開店內監視鏡頭,關上鐵門,命令陳昶佑跪下,並以防水膠帶矇住陳昶佑雙眼、以束帶綁住陳昶佑雙手、取走陳昶佑之手機、將陳昶佑關入火鍋店內廁所等強暴方式方式剝奪陳昶佑之人身自由。隨後,李閔堯等人將陳昶佑由店內廁所帶出店外,分別搭乘由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簡靖仁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凶器強盜部分無罪,詳下述)及0226-N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區某處宮廟。
㈡抵達宮廟後,李閔堯等人將陳昶佑帶往宮廟2樓,逼問陳昶佑
手機密碼,因陳昶佑拒不告知,李閔堯等人乃以鈍器、棍棒、電擊棒及不詳方式毆打陳昶佑,期間陳昶佑掙脫往一樓逃去,然遭李閔堯等人抓回,李閔堯等人因怕造成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決定轉移地方,再將陳昶佑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沐悅時尚旅館(下稱沐悅旅館)。
㈢於同日10時27分許,李閔堯等人抵達沐悅旅館後,分別進入
第301、302號房,李閔堯等人隨即脫去陳昶佑全身衣物,將陳昶佑手腳分別綁在有椅背、扶手之椅子,嗣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維義、劉炳宸陸續抵達沐悅旅館,李閔堯等人再與林維義、劉炳宸以電擊棒逼問陳昶佑之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致陳昶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前胸淺穿刺傷、上腹淺穿刺傷、雙上背挫傷、左臀撕裂傷、左臀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腕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踝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陳昶佑因不堪痛苦而告知,李閔堯並將陳昶佑前開遭施虐照片,以暱稱「柯震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與黃聖凱。因陳昶佑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可供提領,李閔堯等人及林維義、劉炳宸乃於翌(7月1日)日1時39分許,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昶佑載離沐悅旅館,返回火鍋店後隨即關上店門,並於數小時後始將陳昶佑鬆綁,雖許陳昶佑可以在店內走動,但仍不得與外界聯繫而持續控制其人身自由,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則輪流在火鍋店內監視陳昶佑,嗣後方將先前取走之手機交還陳昶佑。
㈣嗣於110年7月1日22時27分許,黃聖凱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回覆李閔堯解除前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
二、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等人雖未再受黃聖凱委託向陳昶佑追索債務,然為謀不法報酬,竟利用陳昶佑因遭前開暴力手段對待之恐懼心理,另聯繫徐鴻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日後之2至3日內不詳時間,在火鍋店內,由李閔
堯、林維義持續脅迫陳昶佑寫下積欠其債款之債務人姓名,以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之代價,令陳昶佑委託其等向陳昶佑之債務人催討債務,陳昶佑因迫於之前遭施暴之陰影而心生畏懼,遂寫下林顯昌、楊淑瑜2人之姓名。李閔堯乃告知陳昶佑可以開門營業,並指派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一起入住鄰近火鍋店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百利飯店,每日輪流至火鍋店,假借「保護」之名義監視陳昶佑。
㈡期間徐鴻銍及林維義分別多次撥打林顯昌及林顯昌父親林輝
壎之電話追討債務,劉炳宸則報警謊稱林顯昌失蹤可能會自殺(詳下述),林顯昌並收到上開陳昶佑遭拘禁時受傷之照片。於110年8月31日,林維義、徐鴻銍陪同陳昶佑前往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父親林輝壎交付陳昶佑110萬元,陳昶佑則將其中30萬元交予林維義後,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徐鴻銍等人始未再出現火鍋店。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李閔堯所持有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手機7支、球棒2支、黑色膠帶2捲,林維義所持有之手機1支、摺疊刀1支及現金14萬元,劉炳宸所持有之手機1支,簡靖仁所持有之手機3支,徐鴻銍所持有之手機2支,始查獲上情。
三、另劉炳宸為使林顯昌出面償還積欠陳昶佑之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謊報林顯昌因經商失敗有自殺意圖,請求對林顯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緊急定位,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等公文書上;及於同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林顯昌因經商失敗有自殺意圖,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報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昶佑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4971號卷【下稱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9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傳喚無果,復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05頁、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第41至45頁、第147至151頁),是本院已盡督促證人到庭之義務,雖最終未能到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提示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至於被告黃文鴻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龔○勛證述部分,則本院經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經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閔堯、趙上鈞均僅承認事實欄一、觸犯妨害自由
罪,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維義完全否認否認有事實欄一、及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炳宸則僅承認有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否認有何觸犯事實一、及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徐鴻銍則否認有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黃文鴻亦承認有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前開否認部分,其等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李閔堯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二、部分,陳昶佑在
回到火鍋店後,確實委請被告李閔堯保護其人身安全,並向積欠借款之債務人追討債務,被告亦未限制陳昶佑之人身自由,而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林維義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
閔堯在111年6月30日上午載陳昶佑到南投沐悅旅館後,同天下午才打電話請被告林維義前往旅館與陳昶佑協商債務,被告林維義係在傍晚6時34分左右到達旅館,所以被告林維義對於火鍋店、位於樹林宮廟發生的事情均不在場也不知情,到旅館後亦未使用電擊棒電擊陳昶佑;關於事實欄二、部分,陳昶佑在110年7月8日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而被告林維義從同年9月已未在火鍋店出入,陳昶佑於同年10月4日的警詢筆錄亦未對林維義提告,且陳昶佑供述有諸多瑕疵及前後不符,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昶佑所述為真,應諭知被告林維義無罪等語。
⒊被告劉炳宸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
炳宸僅係送宵夜及藥品前往沐悅旅館,並未進入房間參與囚禁、毆打陳昶佑的過程;針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炳宸係應被告李閔堯要求至火鍋店,並未為監視、恐嚇之行為,且沒有陪同被告林維義前往服務處與林顯昌簽和解書等語。⒋被告趙上鈞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係陳昶佑他自
己寫下積欠其債務之債務人林顯昌,並提供林顯昌之聯絡方式,委託被告林維義、李閔堯處理債務,陳昶佑事後也與林顯昌達成和解、取回110萬元的借款,被告趙上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將來的惡害為恫嚇等語。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1頁、第13頁、第326頁),互核與證人陳昶佑、黃聖凱、證人即少年龔○勛結證相符(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8496號卷【下稱他8496號卷】第379至381頁,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6號頁、第551至554頁,本院卷四第68至97頁),並有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債務協商委任書、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昶佑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客房部交班表、旅客登記簿、ETC紀錄、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驗傷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73頁、第377至381頁、至393頁、第404至406頁、第417至419頁、第507至543頁、第625至640頁、第643至693頁,他8496號卷第6頁、第61至63頁、第141至211頁、第317至319頁,偵34971號卷第219至231頁、第239至247頁、第253至257頁、第275至281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被告林維義、劉炳宸確有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
少年龔○勛有私行拘禁陳昶佑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沐悅旅館,並持續剝奪陳昶佑之行動自由:
⑴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與黃聖凱有金錢糾紛
,110年6月29日晚上,黃聖凱來我店裡,隔日凌晨2、3點時黃聖凱出去後又進來,馬上又有10幾個人進來,這些人進來第一個動作就把店内的攝影機鏡頭調開、把鐵門拉下來,因為人太多,我無法阻止,他們就叫我跪下,用白色防水膠帶把我眼睛蒙起來、用束帶把手綁起來,我聽到開抽屜收銀機的聲音,還問我背包在哪裡,然後把我關到廁所,之後把我從廁所押上車,其中一人發號施令,但我因為被矇眼不知道是誰,感覺車子開了很久,先到一間宮廟,我聞到香的味道,我被帶到2樓,有人用頓器、棍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逼問我手機密碼,我不肯說就一直打我,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其中有人說動靜太大要轉移陣地,所以又將我帶上車,這次又開很久到一間汽車旅館,我被押進房間後,他們把我脫光,將我的手腳都被綁在椅子的扶手及椅腳,就這樣過了一晚,我感覺到了隔天,來了2個老大,又以電擊棒要我講手機密碼及網銀密碼,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只知道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後來我因為忍不住就告知他們手機密碼及網銀密碼,中間他們讓我去上廁所,然後我又被以同樣方式綁在椅子上繼續等,過一陣子他們說車子來了,就帶我離開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3頁)。依其所證,可知其自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遭受毆打後,先至某宮廟,再至沐悅旅館,而於旅館房間內遇上甫到場之2人,遭其等以電擊棒攻擊及逼問個人資訊等情甚明。另參證人即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沐悅旅館後,我與少年龔○勛在一間房間,陳昶佑在相鄰的另外一間房間,有聽到陳昶佑哭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亦足佐證陳昶佑於沐悅旅館內有持續遭傷害拷問之情,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昶佑傷勢照片、客房部交班表、旅客登記簿、ETC紀錄、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少連偵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93頁、第404頁、第507至543頁、第643至693頁),更徵證人陳昶佑前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⑵查被告林維義係於110年6月30日18時19分許出現在沐悅旅館
,後續曾短暫離去,再於22時57分許返回,直到翌日(即110年7月1日)0時27分之後至1時57分止期間方離開;被告劉炳宸則於110年7月1日0時32分許即出現在沐悅旅館,待到同日1時21分後至2時59分許期間離開,且被告李閔堯亦係於110年7月1日1時32分至1時49分期間離開等節,均有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存卷可稽(見他8496號卷第147頁、第167至168頁、183頁),可見被告林維義兩度進出沐悅旅館,待了有數小時之久,被告劉炳宸亦在沐悅旅館待了將近1小時,而與被告李閔堯差不多相近時間離去。是依被告林維義、劉炳宸到場時間以觀,與證人陳昶佑所指「在旅館的隔天來了2個老大」、「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等節相合,已堪認其2人即係證人陳昶佑所指嗣後到場逼問其個人資訊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共犯。
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閔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被告
林維義到沐悅旅館延續跟陳昶佑的債務協商,被告林維義來的時候我正好在陳昶佑旁邊;在沐悅旅館時,我聯絡被告劉炳宸說我們在協調債務的事情,請幫我送餐及急救藥物到沐悅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亦足證被告林維義、劉炳宸均係為被告李閔堯處理陳昶佑債務之事而到場。而陳昶佑在沐悅旅館期間,係全身赤裸、遭膠帶矇眼、綑綁於椅子上,無法自由活動,且下半身明顯受傷流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93頁),其被妨害自由之情甚為顯然,被告林維義確有在旅館現場見聞上情,除據被告李閔堯前揭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林維義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99頁),則其明知陳昶佑遭綑綁、毆打,仍以協調債務為名在沐悅旅館多所停留,顯係參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劉炳宸雖係以送餐及藥物為由,前去沐悅旅館,然依通聯基地台位置觀之,其於110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尚在臺中市北區,而後沿臺中大里區、霧峰區方向移動,於110年7月1日凌晨方抵達沐悅旅館(見他8496號卷第183頁),可見係跨縣市、耗時耗力才抵達至該處,惟衡以現今外送服務方便,且斯時被告李閔堯在沐悅旅館看管陳昶佑之共犯至少5人(即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被告林維義)顯非無餘裕外出或託由外送方式購買餐食、藥物,苟非被告劉炳宸係承相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以代送必要物資、停留現場之方式偕同犯罪,實無理由刻意聯繫前來。況依被告劉炳宸、林維義、李閔堯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等離開沐悅旅館後,於110年7月1日3時32分、49分許及4時12分許,亦先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火鍋店附近,益徵被告林維義、劉炳宸並非僅僅為協助被告李閔堯協調債務或代送餐食、藥物而短暫出現在沐悅旅館,反而停留、相約北上之情。由此可見,其等確有參與被告李閔堯以剝奪陳昶佑行動自由而遂行催討債務目的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行為促成被告李閔堯之犯罪目的,已足認定。
⑷被告林維義、劉炳宸空言否認前開犯行,並非可採。證人即
被告李閔堯證稱被告劉炳宸送完東西就離開;被告林維義僅係跟陳昶佑分析債務云云,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另被告林維義、劉炳宸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證人陳昶佑證述提及林維義、劉炳宸時,均未曾指證其2人有參與沐悅旅館部分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陳昶佑遭拘禁於沐悅旅館時,眼部遭人矇起,已如前述。其因而僅能辨識出有2人是後來才出現,有別於被告李閔堯、趙上鈞或黃文鴻等人,然無法指證該2人為何人,核與常情無違,惟參佐其證述並對照通聯基地台位置,已足認定被告林維義、劉炳宸之犯行,自不因其未能指認,即為被告林維義、劉炳宸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林維義、劉炳宸辯稱其等並無參與陳昶佑先前在火鍋店或宮廟遭毆打、妨害自由之犯行,雖非無據,然其等既已於陳昶佑在沐悅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相續加入犯罪,自仍應就其等所參與後之整體犯行併負其責。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在110年7月1日之後2至3日間,被告李閔堯知悉黃聖凱已提出
解除前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仍在火鍋店內,由陳昶佑寫下有積欠陳昶佑債款之債務人姓名,並告知陳昶佑同意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交其委託代向陳昶佑之債務人催討債務,陳昶佑遂寫下林顯昌、楊淑瑜2人之姓名。之後被告李閔堯告知陳昶佑可以開門營業,被告李閔堯則指派被告劉炳宸、趙上鈞,及被告林維義指示徐鴻銍,每日於陳昶佑營業上開火鍋店期間,輪流至火鍋店內;嗣於同年8月31日,被告林維義陪同陳昶佑前往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父親林輝壎交付陳昶佑110萬元,陳昶佑則拿其中30萬元交與被告林維義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劉炳宸、徐鴻銍始未再出現火鍋店等節,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徐鴻銍、趙上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7頁),互核與證人陳昶佑、黃聖凱、楊淑瑜、林輝壎、林顯昌結證相符(見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6號頁、第551至554頁,第585至587頁,少連偵卷卷二第7至10頁,本院卷四第68至79頁),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昶佑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旅客登記簿、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77至381頁、388、第405頁、第407頁、第417至419頁、第625至640頁、第643至686頁,他8496號卷第6頁、第61至63頁、第141至211頁、第317至319頁、第331至333頁,偵34971號卷第219至231頁、第239至247頁、第253至257頁、第275至28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就陳昶佑係遭脅迫而提供債務人資料,進而交付30萬元報酬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回到火鍋店時好像是半夜
,我又被關在店裡,一開始依然被矇眼、被綁著,後來有鬆綁讓我可以在店内走動,但一直有人跟著我,手機也不還我,有人打電話到店裡讓我接但不准講其他話,無法跟外界聯繫,期間我寫下誰欠我錢,他們幫我要錢,我因為被控制行動只能答應,我當時寫「林顯昌」、「楊淑瑜」,當中沒有再提到黃聖凱,後來他們說你要開門做生意才可以賺錢,之後每天固定有2至3人來我店裡說要幫我要錢、避免發生糾紛要保護我,但實際上是監視我,直到林顯昌的債務處理完,他們就沒有來了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3至506頁)。
⑵參以證人林顯昌父親林輝壎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王先
生(電話:000000000,實際為被告徐鴻銍之手機電話)、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林維義)打來表示我兒子(即林顯昌)欠錢沒還,要我出面還錢,一天打好幾通,口氣很不友善要我出面處理,後來我太太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有人報案我兒子失蹤可能會自殺等語(見他8496號卷第314頁)。互核與證人林顯昌於警詢時所證稱:因我之前欠陳昶佑錢,我和我父親林輝壎於陸續接到名不詳男子的電話自稱王先生、林先生,對方請我出面處理這300萬元的債務等語一致(見他8496號卷第324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8496號卷第317至319頁)。又被告徐鴻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維義,第一次與被告李閔堯見面則是在百利飯店做交接時;被告林維義請我到臺北幫他們處理陳昶佑的事情,時間是在110年7月中、陳昶佑被打之後,而我北上前就知道陳昶佑被打的事情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428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徐鴻銍已預先知悉陳昶佑遭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等人以暴力對待,仍應被告林維義邀集前往處理陳昶佑債務之事宜。
⑶又查陳昶佑及林顯昌與在場見證人林維義、鄭俊雄、曾瑀翔
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和解書,陳昶佑並當場收取現金110萬元一節,有和解書附卷足佐(見他8496號卷第331至333頁)。並參酌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又結證稱:被告李閔堯跟我強調可以幫我要錢,但他們要抽30%,因為我才剛被綁完,又被毆打的很慘,當下不敢不答應;有一天徐小小(即被告徐鴻銍)說有約到林顯昌簽和解書,就開車帶我去彰化田中,共去2次,到場時被告林維義也在,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有簽和解書、當場給我110萬元現金,被告林維義從中抽了30萬元,就是我答應的30%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5至506頁)。互核與被告徐鴻銍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陳昶佑、被告林維義到彰化那次有談成(陳昶佑與林維義的債務糾紛),對方好像拿90萬元(正確應為110萬元)出來解決,交給被告林維義,他們(即陳昶佑與被告林維義)談3成給被告林維義等語大致相符(偵34971號卷第430頁)。則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等人於陳昶佑取回對林顯昌之債款後,由被告林維義自陳昶佑處收取其中30%即30萬元之報酬一情,應堪認定。⑷考量陳昶佑先前遭受被告李閔堯等人及被告林維義、劉炳宸
共同以前開暴力手段拘束人身自由一事,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等人所知悉,其等自亦可知陳昶佑返回火鍋店後,係在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負傷,且無法與外界求助之情況下,不得不應允被告李閔堯等人代為索債換取報酬之要求。而依被告徐鴻銍於偵查所陳:我知道陳昶佑被打,我就是擔心簡靖仁因此事卡到擄人勒贖,才北上來談,我覺得已經至少把被害人洗成委託人,這件事應不至於鬧到法律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429頁),足徵其非但知悉陳昶佑遭暴力相待,亦知陳昶佑係在此被害情境下,不得不委託被告李閔堯等人代為催討債務,實際上欠缺委託真意,惟其仍依被告李閔堯指示,隨同被告劉炳宸、趙上鈞等人於110年7月間,多次出現在火鍋店、附近之騎樓及百利飯店等處,其等主觀目的,顯係非為保護委託人,而係看管被害人,避免其逃離、報警或妨害其等討債甚明。由是足認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等人確實有利用陳昶佑擔心再遭暴力對待之心理,共同使陳昶佑托出林顯昌積欠之債務,並承諾以債權金額30%作為報酬委託處理該債務,最終向陳昶佑收取現金30萬元,此部分金錢雖以報酬為名,然實係被告陳昶佑原先所毋須擔負之債務,堪認前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等人辯稱係陳昶佑主動委託其等協助處理債務,委無可採。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宸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305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2頁),互核與證人林輝壎、林顯昌結證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他8496號卷第337至340頁,偵34971號卷第253至25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
1,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新制定之條文,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㈡查證人即少年龔○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有一
次聚餐,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文鴻,被告黃文鴻知道我在110年6月時未滿16歲,因為聊天有聊到年紀,我覺得還好就照實跟被告黃文鴻說我15歲;110年6月30日凌晨,我接到黃文鴻的電話過去火鍋店,說要去現場挺人助威,當天我有到現場,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場了,在場除了被告黃文鴻,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認被告黃文鴻確實於110年6月30日前即已認識少年龔○勛,並於聊天過程知悉少年龔○勛之年紀,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不知少年龔○勛之年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等人與少年龔○勛並不相識,又無證據其等確實認識少年龔○勛之年紀。
㈢是核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文鴻就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劉炳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與被告黃文鴻就事實
欄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就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就事實欄一、及二、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炳宸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就事實欄一、部分,因對於少年龔○勛之年紀未有認識,業如上述,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其等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
宸、趙上鈞、黃文鴻為協助黃聖凱向陳昶佑追索債務,不思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以矇眼、綁住手腳及脫光衣物使不能離開、毆打等暴力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迫陳昶佑清償;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再利用陳昶佑遭暴力對待之恐懼心理,假保護之名進行監控,致陳昶佑擔心再遭惡害而將林顯昌清償之借款中30萬元部分交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李閔堯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之主導犯行,被告林維義於事實欄一、後段及二、部分之主導地位,被告黃文鴻、趙上鈞、徐鴻銍、劉炳宸或於事實欄一、或二、到場參與對陳昶佑施以暴力之拘禁或監控致使陳昶佑心生畏懼,被告劉炳宸復謊報林顯昌自殺等犯行所扮演之分工角色及行為態樣;以及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劉炳宸僅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餘犯行均為否認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造成陳昶佑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5至46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至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所犯2罪,被告劉炳宸所犯3罪,衡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被告李閔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IM
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黃聖凱聯繫時使用,業據被告李閔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向陳昶佑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於陳昶佑之債務人林顯昌清償後,由陳昶佑交付被告林維義之現金30萬元,為其等不法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維義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昶佑拿30萬元給我,我有分給過程中保護(實則監控)陳昶佑的人,我有分給被告徐鴻銍,還有分給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是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
劉炳宸等人基於攜帶凶器以強盜之犯意聯絡,除以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強暴方式剝奪陳昶佑之人身自由,並至使陳昶佑不能抗拒,而於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時,強行取走店內營業額25,000元、陳昶佑放於背包內之現金38,500元及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等,且於某宮廟、沐悅旅館復一再逼問陳昶佑手機密碼及網銀密碼,嗣因陳昶佑銀行帳戶無存款提領,始將其載回火鍋店,因認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劉炳宸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陳昶佑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劉炳宸等人均否認。
㈣查被告李閔堯因受黃聖凱委託向陳昶佑追討債務,先後尋得
被告趙上鈞、黃文鴻及被告林維義、劉炳宸在火鍋店、某宮廟及沐悅旅館要求陳昶佑清償債務,並逼問手機及網銀密碼,依前開說明,姑不論其等是否因此以暴力手段至使陳昶佑不能抗拒,或有無取得財物,其等係基於索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是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成立強盜犯行之可能,並非無疑。
㈤況證人即被告黃文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0年6月30
日在火鍋店,有我不認識的人把陳昶佑綁起來,就他還錢,但他不還,三個不認識的人去拿陳昶佑包包裡的錢、手機、車鑰匙,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只有看到有人翻陳昶佑的隨身包包,但不知道有沒有人拿他的錢或手機;準備程序時我因為緊張情緒才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3頁),對照黃文鴻先後陳述均表達不清楚拿走陳昶佑隨身包包裡的確切金額,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在火鍋店僅看到現場有人翻找陳昶佑之包包,但不清楚有無取走包包內物品一節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委託被告李閔堯向陳昶佑追索債款並於110年6月30日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同在火鍋店之黃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火鍋店期間,沒印象有人搜尋店內收銀機、沒看到有人從包包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是依證人黃聖凱及黃文鴻之證詞,均無從確認被告李閔堯等人在火鍋店內取走陳昶佑何物品。
㈥至於證人即少年龔○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10年6月30
日在火鍋店我看李閔堯他們叫陳昶佑跪下,手機拿走,手機被誰取走我不知道,只知道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已陳稱:我獲釋後約2、3個禮拜,固定來我店裡的人有還我手機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5頁)。故就取走陳昶佑手機部分,應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陳昶佑遭被告李閔堯等人取走含營業額25,000元、背包內之現金38,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一事,僅有證人陳昶佑之單一指述,而無相關證據可佐。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閔
堯、趙上鈞、黃文鴻,以及後續應被告李閔堯之邀到沐悅旅館之被告林維義、劉炳宸有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靖仁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待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將陳昶佑帶出火鍋店後,即由被告簡靖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不詳人士駕駛0226-NB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前開人等前往樹林區某處宮廟。被告簡靖仁並隨同被告李閔堯等人前往沐悅旅館,期間亦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陳昶佑、脫去其衣物、綁在椅子上等。直至翌(7月1日)日1時39分許,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昶佑載離沐悅旅館,返回火鍋店。因認被告簡靖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靖仁有上開犯行,除事實欄一、所引用事證外,無非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通行紀錄、被告簡靖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靖仁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凶器犯強盜等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我當天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名為黃忠義之人,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我並未到過現場,且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等語。經查:
㈠查於110年6月30日前往火鍋店、某宮廟之被告李閔堯、趙上
鈞及黃文鴻、少年龔○勛,以及後續前往沐悅旅館之被告林維義、劉炳宸,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簡靖仁,亦未指陳被告簡靖仁有於火鍋店、宮廟或沐悅旅館時在場(見他8496號卷第341至347頁、第379至381頁,偵34971號卷第9至22頁、第45至71頁、第99至111頁、第407至409頁、第389至394頁、第417至421頁,少連偵卷一第271至277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第375至388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72頁,本院卷三第295至309頁,本院卷四第9至17頁、第65至112頁、第158至182頁、第182至202頁)。其中被告李閔堯更稱:確實有另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實際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於被告徐鴻銍雖於偵訊時供稱:我110年7月中北上前知道陳昶佑被打的事,我們與被告簡靖仁等人都很熟,我之所以答應幫忙這件事,就是擔心被告簡靖仁這些年輕人因為這件事卡到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上來談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429頁)。然被告徐鴻銍並未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1日時在火鍋店、某宮廟或沐悅旅館現場,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究係出於被告簡靖仁與被告李閔堯等部分人相識而擔心遭牽連之誤解,抑或被告簡靖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現場而遭牽連之可能,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簡靖仁確曾參與被告李閔堯等人於110年6月30日及7月1日之犯行。況證人陳昶佑更從警詢至偵訊時,始終未曾指認被告簡靖仁在場(見少連偵卷一第337至340頁、349至351頁,偵34971號卷第369至371頁、第501至506頁),是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靖仁確曾於110年6月30日或7月1日前後出現在火鍋店、某宮廟及沐悅旅館。
㈡至於依ETC紀錄及被告簡靖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
地台位址所示,被告簡靖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曾於被告李閔堯等人停留於火鍋店期間短暫出現在現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曾在同段時間開往臺北方向,並隨後往中部方向行駛(見少連偵卷一第539至第543頁、他8496號卷第213至230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簡靖仁所有上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曾出現在火鍋店,又無證據證明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由被告簡靖仁持有使用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承上述,本件曾前往火鍋店、某宮廟及沐悅旅館之人,均未曾指證被告簡靖仁確實出現在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簡靖仁確有前揭參與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凶器強盜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簡靖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李閔堯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