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佐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佐因經濟困難,急需貸款周轉,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之人聯繫,已獲悉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對方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為「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者及其他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李義雄」之指示,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義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李義雄」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致電曾兆隆,冒充曾兆隆之外甥訛稱與友人合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兆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7)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徐榮佐復依「李義雄」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下稱台新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ATM提回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兆隆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榮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訴字卷第48、65頁,訴字卷第41、63至6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李義雄」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再依「李義雄」指示交給「小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㈠我查過「李義雄」等人確有設立公司,對方說明詳細,我也有簽貸款協議,所以才放心請對方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對方說我收入不足,需要有金流進出之財力證明才能申辦,於是匯款進系爭帳戶,之後「李義雄」又說如果不領出來,就要對我提告,我才配合領款,㈡另我雖曾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刑,但本案情況不同,我有謹慎查詢對方資料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收入減少,為應付生活所需才上網尋找貸款途徑,其雖有交付帳戶之前案,但該案係寄送金融卡與密碼,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並有簽訂貸款協議,包括貸款利率、金額均有明確說明,被告才誤信對方確係辦理貸款作業,又如被告知悉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豈會穿著工作制服、毫無遮掩,且無償幫忙提款?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應僅有民事上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聯繫「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並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李義雄」指示,將系爭帳戶帳號填載在「資產合作契約」並以LINE傳送給「李義雄」;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旋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兆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
(27)日下午1時23分許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繼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4分許,經「李義雄」指示前往台新南松山分行提領15萬元款項後,攜往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予「小廖」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7至42、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可憑(偵字卷第15至24、29、31至33、35至3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先前曾為職業軍人、工程類油漆工,現擔任健身教練(訴字卷第67至6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我國金融匯兌服務便利,除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匯款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為之,如有返還款項予匯款人之需求,衡情直接匯還對方帳戶即可,非必要將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徒增款項滅失或錯誤交付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網路上搜尋借貸資訊,找到一個「台灣借貸服務網」官方LINE,加入後「洪正慶(專業貸款)」向我介紹借貸利率,後來稱要財力證明,要我請「李義雄」協助,「李義雄」稱會請公司先轉進我帳戶一筆資金,確認帳戶內有足夠資金流動,以符合貸款資格,之後我只要再領出來還給「李義雄」即可,接下來「李義雄」指示我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前,並要我到臺北市○○區○○街0號交給自稱公司財務的表兄弟「小廖」等語(偵字卷第8頁),則被告既係透過LINE與「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聯繫,與「洪正慶(專業貸款)」、「李義雄」及「小廖」均素未蒙面,全無信任基礎,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對方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依匯款紀錄匯還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要求素不相識之被告先提款再轉交?此一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之舉,顯然悖於常理,另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小廖」,未確認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亦有違常理,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毫不在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公司的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曾有和民間借款融資、車貸之經驗,銀行則說我的條件沒有辦法貸款,「李義雄」說我如果要辦貸款,因為薪資不足,財力證明較嚴苛,他會幫我把財力證明做好看一點等語(訴字卷第38頁),則被告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
⒉且以被告自身狀況,已知悉自己顯然無從合法取得貸款,然
觀以其與「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聯繫之過程,對方僅要求提供姓名、聯絡電話、住居所、有無融資經驗等與實際收入或信用無關之基本個人資料,經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後即允諾核貸(偵字卷第15至24頁),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可以透過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紀錄,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使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所為已涉及刑事不法,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再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急需用款,就製作虛偽金流乙事,沒辦法顧慮這麼多等語(訴字卷第39頁),顯見縱使其可預見「李義雄」等人之要求與一般銀行借貸業務著重對保、核保之程序截然不同,又涉及詐貸等不法情事,為圖私利,仍配合並容任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⒊再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偵字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對於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造成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歪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等情,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為本案犯行前有經查證,且本案情節與前案有別云云(訴字卷第66至67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確實查證「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身分之事證以實其說,縱令其所辯屬實,亦無解於前開認定其知悉本案申辦貸款流程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為求周轉仍容任該等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事實,故其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知悉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豈會穿著工作制服、毫無遮掩,且無償幫忙提款云云(訴字卷第67、69頁),意指被告確未預見「李義雄」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惟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會易容或變裝前往提款,然而並非全數如此,縱然被告穿著工作制服取款,亦可能僅係認反覆換裝有所不便或單純未思及應更換衣服掩飾身分,尚難僅因其提款時穿著工作制服,即逆推認為其未涉及本案犯行;況倘被告刻意易容或變裝提款,反係自認「明知」違法,而屬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之範疇,且徒憑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車手面容,本無法立即辨識出提款車手身分,尚須警方鍥而不捨,循線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蒐證勾稽,或比對另案提款畫面、已查獲車手面容、身分等線索追查,被告提款時雖未遮掩面容,無非係出於其等對遭辨識出身分及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是否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乙節,要屬其犯罪動機之認定,無從以其未自系爭詐欺集團獲取額外報酬,即認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此揭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洪正慶(專業貸款)」及「李義雄」(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小廖」等人,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系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領取贓款並交付「小廖」,製造金流斷點,以「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並於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已實際給付告訴人7萬元,餘8萬元尚未到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考(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訴字卷第51至52、75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審訴字卷第66頁),足見其犯後已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審酌其僅為換取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較低,其個人尚無所得,且本案僅領款1次而僅單一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於前案曾因幫助詐欺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業如前述(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月新2萬5,000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安裝LINE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接收指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3頁),是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目 數量 內容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