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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子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3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幸瑜告訴被告曹子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16號被 告 曹子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子謙與劉幸瑜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之○○,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曹子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劉幸瑜頸部壓制其頭部撞向在旁之冰箱,又將劉幸瑜抓起後,往冰箱位置丟擲,致劉幸瑜跌坐在地,曹子謙隨手又持茶几丟擲劉幸瑜,致劉幸瑜受有頭部擦挫擦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幸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曹子謙之自白。證據二 告訴人劉幸瑜之指證。

證據三 證人高敬祐之證述。

證據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據五 劉幸瑜受傷及現場照片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受

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危險分級評估表及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曹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