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祥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09號、第26063號、第26127號、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冬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冬祥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福宮內,徒手竊取置於廟內櫃檯上由陳茂龍管領使用之手機1支。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日20時7分許,在鄭博聲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藏放長褲口袋未經結帳步出店門。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4日13時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氏翠經營之美甲店,趁陳氏翠不在店內,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氏翠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320元,得手後旋為陳氏翠發現出言質問,陳冬祥未予理會逕往店外逃逸,陳氏翠即與友人阮凰衾及潘氏惠上前攔阻,三人與陳冬祥相互拉扯,詎期間陳冬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氏翠、阮凰衾,致陳氏翠受有左側下眼瞼挫傷、瘀傷、擦傷、右側下眼瞼挫傷、瘀傷之傷害;阮凰衾則受有右側顴骨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6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旁之林森公園內,趁王怡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怡華所有置於公園座椅上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黃色皮夾1件、紅色手提袋1個、灰色皮夾1個、現金700元)。
二、案經陳茂龍、鄭博聲、陳氏翠、阮凰衾、王怡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冬祥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60、165頁),且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茂龍證述(偵26173卷第61-63頁)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26173卷第43-47頁)可據;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李宜鴻證述(偵26127卷第19-22頁)一致,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26127卷第25-28頁)可憑;就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及證人潘氏惠之證述(偵26063卷第37-39、45-47、55-57頁)相合,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偵26063卷第63-75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就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華證述、證人即目擊案發情形之路人李盈穎證述(偵24709卷第11-13、17-18頁)均一致,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更為主張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本院卷第167頁)。惟查:
(一)按準強盜罪,係指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可知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依上所論述須達「難以抗拒之強度」。
(二)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所證,被告到其店內時,其正在隔壁與人聊天,回到店內後發現被告,其問被告是否在偷錢,被告沒有回應,直接要跑走,其便拉住被告,並要阮凰衾及潘氏惠來幫忙拉被告,後來被告毆打其成傷,並順勢跑走(偵26063卷第38頁)等語。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可見,被告徒手與告訴人陳氏翠(穿碎花洋裝)、阮凰衾(穿黑紅色上衣)與證人潘氏惠(穿紅色上衣,黑色褲子)相互拉扯,且於拉扯過程中,被告穿著之上衣遭部分扯落,長褲則遭褪下露出部分臀部,並出手毆打阮凰衾,被告欲往店面騎樓外離開,告訴人陳氏翠、證人潘氏惠拉住被告左手,被告揮打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與證人潘氏惠見狀退後,而後告訴人陳氏翠再上前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其離開,被告用力推開告訴人陳氏翠,致告訴人陳氏翠失去平衡向後倒,為阮凰衾抱住,被告旋往外逃逸。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再往被告離去方向追上前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26063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91頁)可稽,可見被告於竊得此部分店內財物後,雖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及證人潘氏惠拉扯發生衝突,並致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受傷。惟細觀上開所述肢體衝突情節,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有揮打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並推開告訴人陳氏翠,然被告衣物亦遭扯落,且告訴人陳氏翠仍再上前拉住被告的手阻其離開,並與告訴人阮凰衾往被告離去方向追上前去,足見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在被告揮打、推開而掙脫其等之攔阻後,仍數度上前欲抓住被告,可見其等之身體及精神均未受到明顯壓制,被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實未達於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與其等間之拉扯,應僅係短暫輕微之肢體接觸衝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前揭變更後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因事實一、(三)之行竊犯行遭發現後為自現場逃離,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氏翠、阮凰衾為傷害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主觀上是賡續同一犯意,可認是接續一行為同時對其2人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繼於110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與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所犯前開傷害犯行,與構成累犯之搶奪前案所蘊含強暴行為之實施之罪質一致,則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111年7月8日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接連犯本案4次犯行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與事實一、(三)之告訴人陳氏翠及阮凰衾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因而致其等受傷,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外,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返還(詳後述),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得以降低,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實一、(三)之告訴人等傷勢程度、被告經鑑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26137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138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就上開各部分事實所竊之物,分別經警交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發還領據(偵26137卷第51頁,偵26127卷第37頁,偵26063卷第35頁,偵24709卷第33頁)可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