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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翰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高緯祐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譚任杰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緯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譚任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緯祐、譚任杰、林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新」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自民國111年5月初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緯祐提供愷他命、負責招攬毒品買家,並出資以譚任杰之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戶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作為毒品分裝、毒品交易攬客及聯繫之據點,高緯祐,譚任杰及「小新」輪流擔任「控臺」之角色,林資翰則負責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工作,其等間之分工模式為:由高緯祐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水舞間時尚會館」(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水舞間」(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帳號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交易當日擔任控臺之人則透過通訊軟體「Signal」(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暱稱「同花」之帳號(下稱「同花」)指揮林資翰從事毒品外送工作,再於毒品交易前,在本案租屋處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及所欲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林資翰,林資翰則依控臺「同花」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毒品買家交易毒品,復於當日工作完畢後將上開工作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返還高緯祐,再由高緯祐交付林資翰依林資翰所外送愷他命包數,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所得之報酬,以此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高緯祐於111年5月23日,先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55巷口處(下稱補貨點),並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譚任杰及「小新」,以供預先放置愷他命,並由「小新」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微信以上述「水舞間時尚會館」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傳送載有:「雙北療房按摩 24H B罩杯 臉部護理保養1h 1800 香氛精油按摩2h 3300 全身泰式調理3h 4700 美白面膜400」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譚任杰則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資翰相約在本案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交付林資翰上開工作手機及本案機車鑰匙;復由「小新」擔任當日控臺,透過「同花」指揮林資翰前往補貨點拿取愷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督鈞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水舞間時尚會館」發送之上開販毒訊息而察覺有異,遂與之攀談,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4,7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林資翰依「同花」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黃督鈞碰面,並於收取價金4,700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予警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因林資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經警方於同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緯祐、譚任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資翰、高緯祐、譚任杰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資翰、譚任杰迭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高緯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偵查卷,下稱第1685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偵查卷,下稱第22432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122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7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及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188頁、 第418頁及第492頁),並有員警與「水舞間時尚會館」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林資翰與「同花」間之通話紀錄、其與「水舞間時尚會館」、「高小祐」及「iu」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毒品交易記帳內容之備忘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西門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雙向通聯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17日本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67442號函暨所檢附之蒐證照片8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534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305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照片68張附卷可憑(見第16854號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及第321頁;第22432號卷一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03頁、第206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61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及第324頁),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685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2432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上開販毒交易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

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高緯祐甚至以被告譚任杰之名義承租房屋作為毒品分裝、毒品交易攬客及聯繫之據點,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林資翰自承:每賣1包愷他命,可以獲利200元,再由被告高緯佑發放現金報酬給我等語(見第16854卷第76頁及第87頁),被告譚任杰則自承:每賣1包愷他命,可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其等確實欲朋分販毒所得,益徵其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與「小新」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緯祐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持續涉犯毒品犯罪,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⒊被告林資翰、譚任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犯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資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高緯祐、譚任杰,此有調查筆錄2份可按(見第16854號卷第15頁及第45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高緯祐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林資翰、譚任杰則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⒍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高緯祐於上開合作販賣毒品模式中,擔任提供愷他命、負責招攬毒品買家,並發放毒品報酬,且出資承租犯罪據點,足認其所居地位舉無輕重,復其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明知毒品之危害,仍組織販毒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亦經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資翰、譚任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堪認被告3人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林資翰、譚任杰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高緯祐終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所幸本件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被告3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之角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林資翰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

剩餘,業據被告林資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2頁),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資翰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高

緯祐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譚任杰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其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3業及第485頁);被告高緯祐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有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10張可按(見第22432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譚任杰所有並供本案販毒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為被告譚任杰所有,且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譚任杰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8,696元,雖在被告林資翰身上所

扣得,惟本院員警所交付之4,700元業經員警收回,此據被告林資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 愷他命 1包 林資翰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9.1918公克,淨重:8.3572公克,驗餘淨重:8.3547公克 1-2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2.3851公克,淨重:1.5474公克,驗餘淨重:1.5453公克 1-3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檢毛重:2.9479公克 ,淨重2.7322公克,驗餘淨重:2.7296公克 2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6 ,顏色:白色)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 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 ,顏色:黑色) 1支 高緯祐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 PLUS,顏色:玫瑰金)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顏色:白色) 1支 譚任杰 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 1支 插用門號:+000 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毒品分裝包封口機 2臺 6 便條紙 3張 第22432號卷一第158至159刑案偵查照片編號4、5 7 筆記紙 1張 第22432號卷一第159頁刑案偵查照片編號5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卡套(內無SIM卡) 1張 「同花」綁定門號 9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套(內無SIM卡) 1張 「水舞間時尚會館」綁定門號 10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套(內無SIM卡) 1張 「水舞間」綁定門號 11 全新黑莓卡 2張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8,696元。 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藍色)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顏色:銀色) 無插用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6S,顏色: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黑色) 無插用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顏色:黑色) 7 愷他命顆粒(內含棉花棒1支)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