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絜婷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7、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絜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壹支及官絜婷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官絜婷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擔任交通部觀光局駐英國倫敦辦事處(下稱倫敦辦事處)雇員,負責辦理行銷企劃之規劃與執行,以及經費核銷與匯款等出納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官絜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倫敦辦事處於109年間曾報名參加名稱為TTR Road Show之愛爾蘭旅展(下稱愛爾蘭旅展),並已繳納參展費用歐元2,695元,嗣該旅展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取消辦理,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即欲將前揭款項退還倫敦辦事處。然官絜婷與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聯繫退款事宜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13時58分許,在位於英國之倫敦辦事處辦公室內,利用其執行行銷企劃之機會,使用電子郵件向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Mich
ael Collins佯稱其個人申設之Starli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名稱為Taiwan Tourism Bureau London Office之歐元帳戶(下稱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為倫敦辦事處正式開設之銀行帳戶,致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誤認匯款至該帳戶即等同將參展費用退還倫敦辦事處,因而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歐元1,200元之參展費用,匯入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嗣官絜婷復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在倫敦辦事處辦公室內,利用其執行行銷企劃之機會,再度使用電子郵件向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Michael Collins及Leila McCabe佯稱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為倫敦辦事處正式開設之銀行帳戶,致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仍誤認匯款至該帳戶即等同於將參展費用退還倫敦辦事處,因而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剩餘之參展費用即歐元1,495元,匯入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官絜婷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歐元2,695元之款項。
㈡、又於官絜婷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倫敦辦事處自交通部觀光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時,均須經時任倫敦辦事處主任李思賢核准。惟官絜婷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倫敦辦事處之辦公室內,利用其辦理匯款業務之機會,先於匯款單(下稱本案匯款單)之受款帳號欄位填寫其個人申設之Starli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名稱為Taiwan Tourism Bureau London Office之英鎊帳戶(下稱本案Starling Bank英鎊帳戶),並偽造「Szu Hsien Lee」(即李思賢之英文拼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次匯款係經李思賢同意之私文書,再持該匯款單至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辦理匯款事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我國無審判權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致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行員誤認該筆匯款係經李思賢授權,而將英鎊3萬2,501.26元自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Starling Bank英鎊帳戶,官絜婷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官絜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5、126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下稱他卷]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下稱17047號卷]第41至42、72頁、本院卷二第32、124至125頁),核與證人李思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7047號卷第75至90、141至146頁),並有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間之僱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下稱25534號卷]第23至36頁)、被告之僱用雇員履歷表(25534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薪資給付資料(25534號卷第39至56頁)、交通部觀光局112年3月25日觀實字第1120002867號函及所附駐外機構雇員(乙類)管理要點、駐英國地區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本院卷二第55至66頁)、112年5月2日觀實字第112090689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觀光局倫敦辦事處工作計畫書(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倫敦辦事處參加愛爾蘭旅展之報名資料及參展費用付款明細(25534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與愛爾蘭旅展主辦單位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25534號卷第113至118頁)、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入帳、出帳通知單(25534號卷第58至84、86至91頁)、本案匯款單(25534號卷第93頁)、被告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71頁)、第一銀行行員與證人李思賢聯繫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17047號卷第115、123至126頁)、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及英鎊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擷取圖片(17047號卷第57至62頁)、倫敦辦事處109年帳戶明細總表、專案經費執行及核銷情形表暨相關帳戶明細(25534號卷第121至145、151至156頁)、被告之外匯收入明細表(25534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GBP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73至78頁、25534號卷第162至169頁)、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25534號卷第171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聘僱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之法令依據,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觀光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係依據駐外機構雇員(乙費)管理要點(下稱本案要點)正式聘用之倫敦辦事處雇員等語,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12年3月25日觀實字第11200028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本案要點屬於行政機關所制訂、具有抽象性質之命令。且細繹本案要點之規範內容,我國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之僱用及管理,依本案要點之規定辦理;本案要點所稱雇員,係指駐外機構在預算員額內,由各機關依核定名額與經費直接核撥薪給僱用之人員,本案要點第1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倫敦辦事處之雇員,且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係由倫敦辦事處按時向被告給付薪資,此觀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間之僱傭契約第4條規定自明(25534號卷第23至24、30至31頁),可見被告為倫敦辦事處直接核撥薪給僱用之人員。則交通部觀光局聘僱被告,自屬本案要點之規範範疇,此情亦足證交通部觀光局確係依據本案要點任用被告無疑。據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
㈡、再者,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除曾有另名雇員曾短暫任職於倫敦辦事處約2至3個月外,其餘期間倫敦辦事處之職員均僅有證人李思賢與被告,而被告於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實際職掌業務包括行銷企劃之規劃與執行,以及經費核銷及匯款業務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40至41、84頁),並與證人李思賢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17047號卷第76至77、142至143頁)。審以於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倫敦辦事處之組織編制既僅有被告與證人李思賢,被告並無其他直屬主管,且被告為倫敦辦事處最為基層之職員,當須受證人李思賢指揮監督,則被告任職倫敦辦事處期間所實際從事之業務,自係依據證人李思賢基於其機關長官地位,就倫敦辦事處工作指派事務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據此,被告於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其實際執掌行銷企劃之規劃與執行,以及經費核銷及匯款等出納業務,自屬基於證人李思賢發布之職務命令而來之職務權限。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任職倫敦辦事處期間,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㈢、是依上而論,被告於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享有法定職務權限,則其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之職務範圍雖包括其他由雇主要求受雇者履行之適當職務,然該僱傭契約既載明交通部觀光局係以市場行銷經理之職位聘僱被告,則交通部觀光局可要求被告履行之其他適當職務,當僅止於與市場行銷及一般行政職務相關之業務,並不及於與該等業務毫無關聯之會計業務,且交通部觀光局迄今仍未提出被告兼辦會計業務之法規依據、簽呈或相關文書,是尚難認被告具有承辦會計等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經查,交通部觀光局聘僱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時,僱傭契約上載明被告之職位為市場行銷經理,且依據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僱傭契約所檢附之附件一,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其他由雇主要求受雇者履行之適當職務,此有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之僱傭契約(25534號卷第23、30頁、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僱傭契約所檢附之附件一(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所享有之職務權限係依據證人李思賢發布之職務命令而生,已如前述,是應如何解釋被告與交通部觀光局間之僱傭契約,均與被告是否享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任職倫敦辦事處期間,既已依據證人李思賢所發布之職務命令而享有經費核銷及匯款業務之職務權限,則縱使交通部觀光局未透過制訂命令或是撰寫內部簽呈之方式,明白揭示被告所執掌之職務包括上開業務,亦難謂被告即未享有處理此等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詞為被告辯護,皆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係依據證人李思賢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享有經辦會計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然依據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除經外交部或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否則即不得由不具會計專業之雇員辦理會計事務,且本案要點第7條亦未規定依據本案要點聘僱之雇員得辦理會計業務,是證人李思賢所發布之職務命令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不生法定職務權限之效力等語。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何以無足採憑,茲析論如下:
1、按會計及出納 (或經理財物) 業務應由駐外機構之職員分別擔任,如有特殊情形者,應專案陳報外交部或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本案注意事項第5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主要既係規範駐外機構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原則上應由不同職員「分別」承辦,則考其立法意旨,應係避免會計及出納業務若由同一人承辦,將產生會計與出納業務人員無法相互監督制衡之流弊,始規定駐外機構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原則上應由不同職員負責。是由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可知,該規定實無蘊含不具會計專業之駐外機構雇員,不得辦理會計業務之意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除經外交部或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否則不得指派不具會計專業之雇員辦理會計事務等語,即係對於該規定之規範內涵有所誤會。
2、又按雇員主要業務職掌為辦理不涉及國家機密之翻譯、編撰報告、一般行政、文書及庶務等工作為原則,本案要點第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前揭規定,其內容雖未明文規範駐外機構之雇員得兼辦會計業務,然上揭規定既已使用「一般行政」、「庶務」等可廣泛指涉一般行政機關業務內容之用詞,且其運用「辦理……等工作為原則」之規範結構,更已表彰該規定所臚列之工作內容僅為例示性質、而非列舉規定,則本案要點第7條應未限制駐外機構主管進行內部事務分配時,僅得指派雇員從事該規定明文所揭示之工作內容。從而,於被告擔任倫敦辦事處雇員期間,證人李思賢指派被告從事經費核銷及匯款等出納業務,其所發布之職務命令自無違反本案要點第7條可言。是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仍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持偽造之本案匯款單至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辦理匯款事宜,致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行員誤認該筆匯款係經證人李思賢授權,因而自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英鎊3萬2,501.26元至本案Starl
ing Bank英鎊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使用詐術使他人處分財產,而非逕自破壞他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持有、再建立自己對於該筆款項之實力支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行為,而非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卷二第11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3時58分許及109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實施詐術,詐得歐元1,200元及1,495元之參展費用,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是被告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雖均稱,本
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係得證人李思賢同意而設立,此乃供倫敦辦事處使用之銀行帳戶(他卷第42至43、84至85頁、17047號卷第41至42、70至71頁),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則皆稱本案匯款單上所載之本案Starling Bank英鎊帳戶帳號,係其所誤載,且其亦未偽造本案匯款單上「Szu Hsien Lee」之署押(他卷第46至47、86至87頁、17047號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2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坦承愛爾蘭旅展之參展費用已全數匯入本案Starling Bank歐元帳戶,且109年10月26日確有1筆英鎊3萬2,501.26元之款項,自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Starling Bank英鎊帳戶(他卷第42、45至47、85至87頁),復自承前揭款項皆遭其花用殆盡,並承認其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罪名(他卷第45至47、86至88頁、17047號卷第41至42、72頁),則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是堪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⑵、又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4日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歐元
1,200元及1,495元,而彰化銀行公告上開日期之歐元開盤賣出價格分別為34.264元及34.877元(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是依上開公告價格計算,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折合新臺幣共計9萬3,258元(計算式:1,200×34.264+1,495×34.877=93,257.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詐得之款項為英鎊3萬2,501.26元,而彰化銀行公告該日之英鎊開盤賣出價格為37.5680元(17047卷第13頁),是依上開公告價格計算,被告該日詐得之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2萬1,007元(計算式:32,501.26×37.568=1,221,007.33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新臺幣131萬5,216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繳回,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17047號卷第23、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7047號卷第27頁)附卷可查,經核被告上開繳回款項已逾本案犯行共計新臺幣131萬4,26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3,258+1,221,007=1,314,265),是被告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為倫敦辦事處雇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本案犯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因搬家時面臨較為大額之支出,當時又正逢疫情而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增加收入,其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固有可議,然究非重大難容,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仍均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倫敦辦事處雇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惟其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內勤、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價值,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皆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持本案匯款單至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辦理匯款事宜,欲自觀光局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英鎊3萬2,501.26元至本案Starling Bank英鎊帳戶前,係先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行員聯繫,告知該行員其即將至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辦理匯款事宜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被告與第一銀行倫敦分行行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他卷第7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具有輔助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效果,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與觀光局之僱傭契約,難認該物品有何促進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檢察官指示自動繳交新臺幣131萬5,216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繳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1萬4,265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