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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韋廷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郭咨君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徐正坤律師被 告 陳育瑩被 告 吳長潔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蕭煜倫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李崇先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吳雨學律師被 告 吳怡蓁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重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黃國光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李旻旭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呂子亮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李政叡律師被 告 林岱儀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韋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咨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育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長潔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蕭煜倫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崇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怡蓁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國光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旻旭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呂子亮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岱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壹、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批價作業系統,批價碼之組成結構係由數字及B、C、D、E項代碼所組成(其中,數字代表品項,B項代表醫師技術費、C項代表衛材費、D項代表特殊材料費、E項代表技工費),批價碼之E項代表給與廠商即華雲牙體技術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遠企齒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遠企齒研公司)之假牙品項連工帶料費用,牙醫師執行批價作業時應挑選施作品項所對應之E項、數量,開立批價明細表予廠商,廠商再依據批價明細表上之E項、數量,對應製作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請款;然牙醫師如恣意挑選批價碼之E項代碼、數量,再由廠商依據牙醫師挑選之E項代碼、數量所對應之金額,拼湊標案契約上之品項、數量,據以向三軍總醫院請款時,因三軍總醫院係依據廠商所提出之虛偽不實記載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核付款項,廠商請得之款項即有高於廠商實際施作所收取費用之可能,而產生「溢領」情形,此部分性質上即屬三軍總醫院額外溢付之款項,若恣意支配使用,仍屬侵害三軍總醫院財產,嚴重破壞三軍總醫院之審核及預算、經費控管制度。

一、周韋廷係三軍總醫院聘雇之口腔贗復科住院醫師,負責包含依主治醫師授權,按假牙製作項目開立批價明細表在內之事務,郭咨君係遠企齒研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文書整理、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等報表製作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韋廷知悉遠企齒研公司藉由前述請款程序溢領之技工費係因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屬詐術行使致三軍總醫院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不得由周韋廷恣意使用,卻萌生利用前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過程,使遠企齒研公司取得「溢領」款項,並將此部分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8年12月之前某時起與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商議,取得紀智慧同意配合後,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韋廷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之E項代碼,或就非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理應無法取得技工費之部分,捏造不實之品項E碼為對應,佯以得標合格廠商製作等方式,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明細表,並協助接收遠企齒研公司製作之假牙品項,再由遠企齒研公司依據上開批價明細表之不實品項E碼金額,對應拼湊得標契約上之品項、數量,經由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文件,再將該不實文件持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使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核撥款項之溢領部分則歸周韋廷支配使用,周韋廷藉由自行與遠企齒研公司對帳,確認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溢領款項數額,自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周韋廷接續利用前述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起訴書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12起至W25所示),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溢領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6萬4,050元,此部分款項歸周韋廷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周韋廷並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而可循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之特殊材料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8萬4,17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

貳、合聖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健哲診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相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核實看診,並應依前述合約據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

一、合聖診所負責人陳育瑩,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合聖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期間,在合聖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陳育瑩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0)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5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陳育瑩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不知情之陳育瑩配偶王子箖,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3萬4,55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3萬4,553元)予合聖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吳長潔、李崇先、蕭煜倫及吳怡蓁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其等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孔令瑜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孔令瑜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孔令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煜倫安排孔令瑜自106年7月4日起,在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約定孔令瑜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5%,並提供「蕭煜倫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39)名義,及知情且配合之吳長潔、李崇先等人所提供之「吳長潔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63)、「李崇先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4)名義予孔令瑜使用,由孔令瑜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6之1、6之2及6之3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孔令瑜看診,外觀卻佯裝為「蕭煜倫醫師」、「吳長潔醫師」、「李崇先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怡蓁,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346萬2,26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346萬2,263元)予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三、梵谷診所負責人黃國光及助理李旻旭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徐允中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梵谷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徐允中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徐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光安排徐允中自107年12月起在於梵谷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約定徐允中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黃國光醫師」名義,及於未經取得呂俐蓉同意或授權,私自提供「呂俐蓉醫師」名義供徐允中使用,並於徐允中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7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徐允中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黃國光醫師」、「呂俐蓉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李旻旭,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52萬2,29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52萬2,290元)予梵谷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四、健哲診所實際負責人呂子亮及助理林岱儀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健哲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子亮安排李宗益自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期間,在健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卜國平醫師」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8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卜國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岱儀,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7萬66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7萬660元)予健哲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健保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韋廷、郭咨君、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下稱被告周韋廷等11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周韋廷等11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九第17、18、

75、7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利用廠商溢領款項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坦認在卷(110偵36020卷二第419頁,本院卷五第228、376頁、卷九第16、23、37頁),核與共同被告紀智慧之供述(111偵4354卷一第609至614頁、卷二第25

8、260至262、264頁),及證人葉修銘、劉熹緯、曾淑純、戴韋佳、王建文、陳宏毅、吳秝鎵之證述(110偵36020卷一第773至777、781至789頁,110偵36020卷二第237至240頁,111偵4354卷一第633至646、675至685頁,111偵4354卷二第177至182、333至336、361至36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院三醫企字第1110026639號函及附件、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決標公告、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案合約」(HJ08583P492PE 及HJ09277P247PE)合約節錄、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HJ08188P074PE)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HJ10205P176PE)合約節錄影本、遠企齒研公司帳記資料、三軍總醫院加減帳之擷取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合約品項明細表(編號W1至W2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遠企齒研公司付款明細彙整資料、10810銀行存款明細表、翻拍吳秝鎵電腦資料之銀行存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之遠企齒研公司技工費溢領及使用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3至55、57至100、195至203、287至293、403至483、519頁,111偵4354卷一第389至481、587至597頁),足認被告周韋廷、郭咨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坦認在卷(110偵34858卷一第71至75、139至145、241至244頁,111偵4354卷一第105至111、141至143、173至177、313至318、337至341頁,本院卷六第186、198、210、222頁、卷七第10、11、22、34、46、58頁、卷九第74、75、82、139、140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之供述(110偵26366卷二第13、14頁,110偵34858卷二第4至10頁,110偵36020卷一第343、344頁,111偵4354卷一第775、776頁),及證人即健保署負責查核業務人員張家綸、證人王子箖、姜彥君之證述(110他4992卷二第27至31頁,110偵34858卷一第38至42、217至2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10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00056449號函、健保收入彙總表資料、合聖診所之牙醫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合聖診所(病患謝坐、病患蘇禹瑄)之相關病歷資料、飛悅北大診所看診資料、梵谷診所資料(含會議紀錄資料、病患黃錦玲病歷資料、登記表格資料、病患吳開凡病歷資料、病患程襄蓉病歷資料、病患洪粟穎技工指示書、病患洪粟穎病歷資料、25位病患看診資料)、108年1月至4月呂俐蓉健保收入一覽表、108年1月至4月黃國光健保收入一覽表、黃國光提出(徐允中在梵谷診所兼職駐診期間之健保病患申報明細表、梵谷診所舊紙本病歷書面資料、徐允中在梵谷診所兼職期間之自費病患看診項目所得明細表、梵谷診所相關病歷電子檔)資料光碟、健保署111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76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本案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附表(節錄)、飛悅北大診所及合聖診所匯款單、健保署111年7月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4289號函、111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926A號函、健哲診所109年度2、3月份收支表、健保署111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73號函及附件、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紀錄、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健保申報紀錄電子檔等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製作各診所詐領健保費用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二第29、30、37至41、43至94、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20、203至226頁,110偵34858卷一第45至48、101至103、106至135頁,111偵4354卷第17至693頁,111偵4354卷一第85至102、257至275、277至300、303至307、731至733、735至743頁),足認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韋廷等11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育瑩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至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登載處方箋、病歷及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被告周韋廷係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負責包含依主治醫師授權,按假牙製作項目開立批價明細表在內之事務,被告郭咨君係遠企齒研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等報表製作,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分別為診所負責醫師、行政助理,因合聖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健哲診所俱與健保署簽訂健保合約,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業務範圍包括製作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被告周韋廷、郭咨君部分

㈠、核被告周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郭咨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韋廷、郭姿君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韋廷、郭咨君於各自所涉犯罪期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周韋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周韋廷、郭咨君、紀智慧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育瑩部分

㈠、核被告陳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陳育瑩利用不知情之王子箖,登載不實業務電磁紀錄並上傳健保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育瑩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陳育瑩於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安排李宗益在合聖診所看診之9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陳育瑩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陳育瑩自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詐領9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陳育瑩、李宗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部分

㈠、核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於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安排孔令瑜在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看診之54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詐領54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孔令瑜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國光、李旻旭部分

㈠、核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黃國光、李旻旭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於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安排徐允中在梵谷診所看診之30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黃國光、李旻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黃國光、李旻旭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詐領30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黃國光、李旻旭、徐允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呂子亮、林岱儀部分

㈠、核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旭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於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安排李宗益在健哲診所看診之13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呂子亮、林岱儀自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詐領13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呂子亮、林岱儀、李宗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韋廷係三軍總醫院醫師、被告郭咨君為廠商行政人員,竟以製作不實批價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並將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嚴重侵害三軍總醫院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黃國光、呂子亮為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被告吳怡蓁為診所行政經理,被告李旻旭為診所行政助理,被告林岱儀為診所助理,均聽從診所負責人指示,其等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登載不實醫療電磁紀錄以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周韋廷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怡蓁、李旻旭、林岱儀均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本件被告周韋廷所實際動用溢領款項已繳回,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黃國光、呂子亮所詐得之健保醫療款項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有健保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0119837號函、111年12月5日健保桃字第1118309386號函、111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1076295號函及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85、86、145、147頁);酌及被告周韋廷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姿君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仍在遠企齒研公司擔任行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育瑩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負責人兼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長潔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煜倫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崇先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怡蓁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光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負責人兼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旻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子亮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診所負責人兼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岱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九第39、40、144、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被告周韋廷、郭咨君、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周韋廷等11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周韋廷、郭咨君均緩刑2年,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黃國光、呂子亮均緩刑5年,被告吳怡蓁、李旻旭、林岱儀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周韋廷等11人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又本院既對被告周韋廷等11人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周韋廷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8萬4,170元,已自行繳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110偵36020卷二第4

27、4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育瑩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3萬4,553元,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346萬2,263元,被告黃國光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52萬2,290元,被告呂子亮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7萬,660元,均已繳回健保署,業如前述,則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周韋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壹、一 郭咨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貳、一 陳育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貳、二 吳長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欄貳、二 蕭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貳、二 李崇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貳、二 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貳、三 黃國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欄貳、三 李旻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貳、四 呂子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欄貳、四 林岱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

起訴書附表3:被告結合廠商溢領款項暨動用款項彙整表。

起訴書附表5:合聖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以陳育瑩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1: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吳長潔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2: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李崇先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3: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蕭煜倫名義申報)起訴書附表7:梵谷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徐允中以黃國光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8:健哲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以卜國平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9:涉案牙醫師詐領健保費用一覽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