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益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劉紹賢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林伯勳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紹賢、林伯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宗益、劉紹賢、林柏勳(下稱李宗益等3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分別即將於111年6月27日、7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李宗益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李宗益及其辯護人陳稱:李宗益有專門職業,從事牙醫工作,有很多客戶要服務,且僅有臺灣護照,偶而出國交流,不可能不回來,在國內有妻小,國外也無房地產,牙醫在國外也不認證,所以一定會回臺灣,故無限制必要。且李宗益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與原來起訴情況有很大變化,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被告劉紹賢及其辯護人陳稱:劉紹賢犯罪所得已經還給代墊的林伯勳,有解決誠意,且無逃亡之虞,本件調查證據已經結束,且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危險等語;被告林伯勳及其辯護人陳稱:林伯勳去年膝蓋有動手術,手術不是很成功,走路需要輔助,且已70幾歲,身體或多或少有狀況,被告林伯勳案發至今均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就刑事訴追必要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是否有必要等語。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被告李宗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意見陳述,認如未對被告李宗益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李宗益等3人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李宗益等3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李宗益等3人涉嫌本案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本院已定112年7月20日進行審理,若被告李宗益等3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李宗益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宗益自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被告劉紹賢、林伯勳均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