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玲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玲係三軍總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臨床助理,負責協助口腔顎面外科對外與假牙得標廠商聯繫,並於該科主任陳元武之授權下實際進行批價作業,亦為實際與廠商華雲技術所王家莉核對帳務及指示溢領款項使用之人。高金玲明知「數位導板」、「客制化支臺齒」、「口腔掃描」等品項,均非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可核銷支付費用之品項,縱有需求仍應依循正常管道取得三軍總醫院同意支付,於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支付前,仍無法向廠商採購並報銷請款,遂與陳元武商議以找尋或拼湊價格相近之品項E碼,提供華雲技術所,讓華雲技術所得以依據該E項代碼,對應拼湊得標契約上之品項,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得標契約」品項之文件,並取得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陳元武同意許可以此方式為之,高金玲另於知悉華雲技術所藉由前述請款程序溢領之技工費係因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屬詐術行使致三軍總醫院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不得由高金玲或口腔顎面外科恣意使用,卻圖將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款項以上開溢領之技工費支付,遂基於將溢領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8年1月之前某時起,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商議,取得王家莉同意配合後,渠等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金玲代陳元武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之E項代碼,或就非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數位導板」、「客制化支臺齒」、「口腔掃描」等品項、理應無法取得技工費之部分,挑選、拼湊價格相近之不實品項E碼為對應,佯以符合施作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品項等方式,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明細表,並協助驗收華雲技術所製作之假牙品項,再由華雲技術所依據上開批價明細表之不實品項E碼所表示之款項數字,對應拼湊得標標案契約上之品項、數量,王家莉並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文件,再提出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使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核撥款項之部分,由華雲技術所經高金玲同意取得由其實際施作之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施作而得以請款之數位導板、口腔掃描等品項部分之款項,其餘超過之溢領部分則另置於高金玲實力支配狀態,高金玲並會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對帳,確認移入高金玲實力支配管領之款項數額,自108年1月至110年11月間,高金玲接續利用前述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王家莉則配合為之,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溢領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2萬8,200元,此部分款項歸高金玲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高金玲並有向華雲技術所指示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總計使用20萬6,100元(詳如附表3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金玲業於112年7月15日,因罹患新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399、401頁)。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