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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益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莊勝榮律師被 告 孔令瑜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

葉承鑫律師黃旭田律師被 告 徐允中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被 告 莊傳宗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陳元武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被 告 王家莉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紀智慧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劉紹賢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林伯勳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白淑文被 告 張嘉倫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孔令瑜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允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莊傳宗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元武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家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紀智慧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紹賢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伯勳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白淑文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倫無罪。

事 實

壹、與廠商共同詐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財物部分:

一、華雲牙體技術所(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華雲技術所)與遠企齒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遠企齒研公司)等廠商性質上均屬牙體技術所(俗稱:技工所);華雲技術所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陸續得標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採購契約,招標案號分別為HJ06168P044(履約起迄日: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HJ08583P492(履約起迄日: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HJ09277P247履約起迄日:109年4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遠企齒研公司自105年3月23日起陸續得標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採購契約,招標案號分別為H05288P151(履約起迄日:105年3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及HJ08188P074(履約起迄日:108年1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8月24日得標「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採購契約,招標案號為HJ10205P176(履約起迄日:110年8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

二、依據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批價作業系統,批價碼之組成結構係由數字及B、C、D、E項代碼所組成(其中,數字代表品項,B項代表醫師技術費、C項代表衛材費、D項代表特殊材料費、E項代表技工費),批價碼之E項代表給與廠商即技工所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之假牙品項連工帶料費用,牙醫師執行批價作業時應挑選施作品項所對應之E項、數量,開立批價明細表予廠商,廠商再依據批價明細表上之E項、數量,對應製作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請款。

三、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及周韋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均係三軍總醫院牙醫師,於三軍總醫院為病患看診,就病患所需之齒模、假牙等醫療材料、品項及其等級,需受領三軍總醫院招標案之牙體技術所履行標案所製作之假牙、齒模等業務;王家莉係華雲技術所實際負責人,綜理該技術所業務及帳務等業務;紀智慧係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合作之醫療院所聯繫接洽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益身為三軍總醫院牙科部醫師,未經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卻違法私自在外提供醫療服務,嗣並頂下經營富錦診所(詳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其明知富錦診所之病患看診所產生之假牙製作費屬個人經營診所之成本花費,與三軍總醫院毫無所涉,亦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9年6月之前某時,主動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提議,其於富錦診所為病患看診,採用華雲技術所製作之假牙,以增加華雲技術所之營業利益,王家莉則配合將向三軍總醫院請款時取得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之款項,依李宗益指示抵扣富錦診所採用華雲技術所之假牙產品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益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5起至H27所示),由華雲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即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溢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萬4,572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溢領款項歸李宗益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李宗益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將前述30萬4,572元溢領款項,全數折抵其自110年1月至8月期間富錦診所須支付華雲技術所之假牙製作費,將個人經營富錦診所之假牙製作費成本轉嫁予三軍總醫院(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

㈡、孔令瑜經李宗益告知得利用華雲技術所王家莉上開請款之方式從中取得超出實際施作款項,王家莉並會配合將該溢領款項給與孔令瑜,遂於109年10月之前某時,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商議,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孔令瑜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9起至H29所示),由華雲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即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溢領款項計27萬5,136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溢領款項歸孔令瑜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孔令瑜並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使用前述溢領款項,支付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折抵其他醫生成本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3萬8,750元(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㈢、徐允中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8年9月之前某時,與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紀智慧商議,經紀智慧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允中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9起至W25所示),由遠企齒研公司人員收取後,紀智慧透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紀智慧再提出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即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溢領款項計33萬2,65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溢領款項歸徐允中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徐允中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其親友等私人製作假牙應付之費用、支付須自行付費之上課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0萬2,830元(詳如附表3編號3所示)。

㈣、莊傳宗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各於108年1月之前某時、109年1月之前某時,分別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商議,取得其等同意配合後,莊傳宗、王家莉自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莊傳宗、紀智慧自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傳宗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13起至W25所示),分由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再透過不知情之親人、紀智慧則透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分別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文件,王家莉、紀智慧復分別提出各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各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及遠企齒研公司,華雲技術所部分如附表3編號4之1所示之溢領款項計78萬5,110元,遠企齒研公司部分如附表3編號4之2所示之溢領款項計49萬7,750元(溢領金額合計128萬2,86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溢領款項均歸莊傳宗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莊傳宗親自或藉由口腔贗復科臨床助理曾淑純及戴韋佳不定期與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對帳,確認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溢領款項數額。嗣莊傳宗親自或透過助理向華雲技術所及遠企齒研公司指示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能依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採購之材料器械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分別已動支使用50萬8,282元及18萬6,680元(詳如附表3編號4之1、4之2所示)。

㈤、周韋廷知悉前述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請款流程,於108年12月之前某時,與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紀智慧商議,經紀智慧同意配合後,其等自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韋廷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12起至W25所示),由遠企齒研公司不知情人員收取後,紀智慧透過知情且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郭咨君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紀智慧再提出該不實文件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即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溢領款項計16萬4,05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款項歸周韋廷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周韋廷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而可循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之特殊材料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8萬4,170元(詳如附表3編號5所示)。

㈥、高金玲(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係三軍總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臨床助理,負責協助口腔顎面外科對外與假牙得標廠商聯繫,並於該科主任陳元武之授權下實際進行批價作業。高金玲明知「數位導板」、「客制化支臺齒」、「口腔掃描」等品項,均非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可核銷支付費用之品項,縱有需求仍應依循正常管道取得三軍總醫院同意支付,於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支付前,仍無法向廠商採購並報銷請款,遂與陳元武商議以找尋或拼湊價格相近之品項E碼,向三軍總醫院請款,取得超出實際施作款項,以支付上開品項之貨款。高金玲另於108年1月之前某時,與華雲技術所王家莉商議,經王家莉同意配合後,高金玲自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與陳元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元武授權開立批價單,高金玲即與王家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金玲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由華雲技術所人員收取後,王家莉即透過不知情之親人協助繕打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標案契約品項之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行使之,佯裝該筆請款內容均係符合得標標案契約之品項且金額無誤,依據得標標案契約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即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32萬8,200元,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此部分款項歸高金玲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高金玲向華雲技術所指示使用前述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總計使用20萬6,100元(詳如附表3編號6所示)。

貳、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等部分:

一、富錦診所、合聖診所、健哲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相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核實看診,並應依前述合約據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

二、富錦診所部分:

㈠、富錦診所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之負責人林伯勳,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期間,在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4之1編號1至3403所示之104年12月31日部分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

㈡、富錦診所櫃檯助理白淑文,負責包含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在內之行政管理,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5年1月1日起因職務交接,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林伯勳、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期間,在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4之1編號3404至6226所示之109年12月31日部分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

㈢、李宗益與林伯勳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富錦診所合作暨轉讓契約書」,並由白淑文為見證人,以92萬元轉讓金為對價,將該診所經營權轉讓予李宗益,並約明合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間由李宗益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之院長名義使用費予林伯勳,林伯勳則配合提供執照並掛名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改由李宗益為該診所之實質管理人,對內實行管理權,有權依經營規劃聘用所需人員與設備材料,林伯勳並應李宗益之要求,另行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富錦診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月11日以該帳戶向健保署辦理變更撥付健保醫療費用帳戶,以供李宗益收取健保署核撥予富錦診所健保醫療費用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合作。是以,自110年1月1日起,李宗益已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並實際支配診所人事、財務業務。

㈣、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承前犯意聯絡,由李宗益自110年1月1日起,繼續在富錦診所排班執業看診,除續以「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看診外,李宗益亦在未經取得李永泰(原名:李岳翰)同意或授權,私自以「李岳翰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7)看診,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附表4之1所示之110年1月1日以後部分、附表4之2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121萬1,58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121萬1,580元)予富錦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㈤、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均明知劉紹賢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劉紹賢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劉紹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劉紹賢自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在富錦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劉紹賢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不知情之「李岳翰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6)名義予劉紹賢使用,由劉紹賢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4之3、4之4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劉紹賢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白淑文,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53萬1,73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53萬1,730元)予富錦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㈥、李宗益頂讓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知情之妻子張嘉倫提供己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附圖所示之結構安排,自110年1月11日起,俟富錦診所以前述方式所詐取之健保醫療費用匯入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陸續自該診所帳戶轉帳303萬4,800元至張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提領50萬元存入張嘉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合聖診所負責人陳育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合聖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安排李宗益自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期間,在合聖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陳育瑩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0)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5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陳育瑩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3萬4,55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3萬4,553元)予合聖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四、健哲診所實際負責人呂子亮、助理林岱儀(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在案)均明知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健哲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李宗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子亮安排李宗益自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期間,在健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並提供「卜國平醫師」名義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8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卜國平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岱儀,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7萬66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7萬660元)予健哲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五、吳長潔、李崇先、蕭煜倫及吳怡蓁(4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確定在案)共同出資成立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其等均明知孔令瑜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孔令瑜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孔令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煜倫安排孔令瑜自106年7月4日起,在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約定孔令瑜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5%,並提供「蕭煜倫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39)名義,及知情且配合之吳長潔、李崇先等人所提供之「吳長潔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63)、「李崇先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24)名義予孔令瑜使用,由孔令瑜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6之1、6之2及6之3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孔令瑜看診,外觀卻佯裝為「蕭煜倫醫師」、「吳長潔醫師」、「李崇先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吳怡蓁,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346萬2,263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346萬2,263元)予飛悅北大診所及美利亞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六、梵谷診所負責人黃國光及助理李旻旭(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在案)均明知徐允中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梵谷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徐允中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卻與徐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光安排徐允中自107年12月起在梵谷診所排班看診(實際看診期間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約定徐允中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黃國光醫師」名義,及於未經取得呂俐蓉同意或授權,私自提供「呂俐蓉醫師」名義供徐允中使用,並於徐允中提供醫療服務予起訴書附表7所列之病患後,將實際上由徐允中看診,外觀卻佯裝為「黃國光醫師」、「呂俐蓉醫師」名義看診之處方箋及病歷等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復由知情且配合之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李旻旭,按月彙整製作不實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計152萬2,29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52萬2,290元)予梵谷診所,並以如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移送暨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益於101年8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擔任牙科部少校牙醫官,於110年12月8日停役;被告孔令瑜於106年8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現擔任神經科部上尉醫官;被告徐允中於106年6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現擔任牙科部少校牙醫官;被告莊傳宗於108年9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現擔任牙醫學系中校教師;被告陳元武於106年12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現擔任牙醫學系上校教師;被告劉紹賢於102年9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任職,現擔任耳鼻喉部上尉醫官等情,有國防部軍醫局111年2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10037433號函檢附人事資料在卷可查(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157、158頁),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劉紹賢(下稱被告李宗益等6人)為本案犯行時,皆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因被告李宗益等6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就被告李宗益等6人之犯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王家莉、孔令瑜、徐允中、紀智慧、郭咨君、莊傳宗、周韋廷、陳元武、劉紹賢、林伯勳、白淑文、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證人葉修銘、吳秝鎵、曾淑純、戴韋佳、王建文、張益誠、陳宏毅、盧昱霖、羅欽元、張仲璋、楊子璇、蔡岱龍、蔡聖裕、林秀敏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李宗益、孔令瑜、莊傳宗、紀智慧之辯護人又主張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王家莉、孔令瑜、徐允中、紀智慧、郭咨君、莊傳宗、周韋廷、陳元武、劉紹賢、林伯勳、白淑文、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證人葉修銘、吳秝鎵、曾淑純、戴韋佳、王建文、張益誠、陳宏毅、盧昱霖、羅欽元、張仲璋、楊子璇、蔡岱龍、蔡聖裕、林秀敏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華雲技術所技工費溢領及使用情形一覽表(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509頁)、遠企齒研公司技工費溢領及使用情形一覽表(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515至521頁)、遠企齒研公司付款明細彙整資料(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503頁)、各醫師犯罪所得一覽表(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523頁)、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10日院三醫企字第111000193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影本1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101至112頁),均為桃園市調處或三軍總醫院人員就本案特別製作之文書,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文書,既經被告李宗益、孔令瑜、莊傳宗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國防部軍醫局111年2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10037433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157至194頁),係說明國軍醫院軍醫官之醫療業務範圍及涉案被告之個人資料、職務級別及獎懲紀錄等人事資料,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院三醫企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1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195至203頁),實係就「一般」病患假牙製作之醫院審查、廠商請款流程而為解釋說明,並非僅針對本件「個案」,且公函之說明亦未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情形,足證三軍總醫院係秉承其假牙製作請款程序所作專業上之解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上開公函在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3、139、162、402頁,卷五第267、293、403頁,卷六第15、27、179頁,卷十一第62至4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10偵26366卷二第6至11、52至55、402至405頁,110偵34858卷二第82至86、354至379頁,110偵34858卷三第84至93、298至306、334頁,110偵36020卷一第495至499頁,110偵36020卷二第238至244、324、434頁,111偵4354卷一第602至615、770至775頁,111偵4354卷二第258至265、436至440、460至464、472、473、484頁,本院卷四第11、17、18、131頁,卷五第262、398頁,卷九第16頁,卷十一第445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咨君之供述(111偵4354卷一第486至490頁,111偵4354卷二第448、449頁,本院卷五第376頁、卷九第16、23、37頁)、證人葉修銘、劉熹緯、曾淑純、戴韋佳之證述(110偵26366卷二第237至240頁,110偵36020卷一第773至777頁,111偵4354卷二第334至336、362至36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軍醫局111年2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10037433號函暨附件資料、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院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決標公告、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案合約」(HJ08583P492PE 及HJ09277P247PE)合約節錄、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HJ08188P074PE)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HJ10205P176PE)合約節錄影本、王家莉與李宗益之訊息對話紀錄(含訊息中所傳送之帳務記載資料)、王家莉製作之108年記事本、109年收款明細、三軍總醫院帳單明細(含李宗益、孔令瑜帳記資料)、110年收款明細等擷取資料、華雲技術所合約品項明細表(編號H1至H29)、華雲技術所現金帳之擷取資料、華雲技術所廠商付款簽收薄之擷取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項憑證(營業人名稱:華雲技術所、起迄期間:109年1月迄110年10月)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帳記資料、遠企齒研公司三軍總醫院加減帳

(1)擷取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合約品項明細表(編號W1至W25)、吳秝鎵電腦資料之108年10月至110年6月銀行存款明細表、遠企齒研公司製作之帳款暫結總表及附件一之三總未結帳總表(含假牙科+植牙中心)明細表、附件二之徐允中(假牙科+植牙中心未結款)明細表、附件三之帳款暫結總表、附件四之帳款暫結正負表、徐允中提出之動用遠企齒研公司溢領款項用途手寫資料、遠企齒研公司送件單、郭姿君電腦工作畫面翻拍照片、遠企齒研公司108年12月、109年2月技工費明細合約品、紀智慧與三軍總醫院曾淑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手機之畫面影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3至55、57至100、157至203、205至284、287至293、295至401、403至483、485至501頁,110偵26366卷二第29至33頁,110偵34858卷二第317至337、345、346頁,110偵34858卷三第78頁,111偵4354卷一第389至481、573至583、587至597、651至673、781頁,111偵4354卷二第217至253、497至503、507至524頁),足認被告李宗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孔令瑜、莊傳宗固坦認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使三軍總醫院核撥超出實際施作之技工費予技工所,並得動支該溢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孔令瑜辯稱:我將多餘的技工費用來購買公用設備或是耗材等語;被告莊傳宗辯稱:我將多餘的技工費全部用來採購醫院内部所需用品或是耗材等語。經查:

㈠、被告孔令瑜自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莊傳宗分別於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各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分別開立含有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使華雲技術所王家莉、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品項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使三軍總醫院核撥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被告孔令瑜獲得支配款項為27萬5,136元,動支使用13萬8,750元;被告莊傳宗獲得支配款項各為78萬5,110元、49萬7,750元,動支使用50萬8,282元及18萬6,680元等情,為被告孔令瑜、莊傳宗所肯認(110偵36020卷一第258至265、330至334頁,110偵36020卷二第184至186、194至197、332、333、384至386頁,本院卷四第152、153、394、395頁),核與共同被告王家莉、紀智慧、郭咨君之供述(110偵34858卷二第371至373、378頁,111偵4354卷一第612頁,111偵4354卷二第451頁,本院卷五第376頁、卷九第16、23、37頁)、證人葉修銘、劉熹緯、曾淑純、戴韋佳之證述(110偵26366卷二第237至240頁,110偵36020卷一第773至777頁,111偵4354卷二第333至336、361至36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軍醫局111年2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10037433號函暨附件資料、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院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決標公告、三軍總醫院「一般雙顎全義齒含排牙等8項案合約」(HJ08583P492PE 及HJ09277P247PE)合約節錄、三軍總醫院「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等級等3項案契約」(HJ08188P074PE)及「半貴金屬瓷冠Jelstar(或同等品等七項」(HJ10205P176PE)合約節錄影本、王家莉製作之108年記事本、109年收款明細、三軍總醫院帳單明細(含孔令瑜帳記資料)、110年收款明細等擷取資料、華雲技術所合約品項明細表(編號H1至H29)、華雲技術所現金帳之擷取資料、華雲技術所廠商付款簽收薄之擷取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項憑證(營業人名稱:華雲技術所、起迄期間:109年1月迄110年10月)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帳記資料、遠企齒研公司三軍總醫院加減帳(1)擷取資料、遠企齒研公司合約品項明細表(編號W1至W25)、吳秝鎵電腦資料之108年10月至110年6月銀行存款明細表、遠企齒研公司製作之帳款暫結總表及附件一之三總未結帳總表(含假牙科+植牙中心)明細表、附件二之莊傳宗(假牙科+植牙中心未結款)明細表、附件三之帳款暫結總表、附件四之帳款暫結正負表、遠企齒研公司送件單、郭姿君電腦工作畫面翻拍照片、遠企齒研公司108年12月、109年2月技工費明細合約品、紀智慧與三軍總醫院曾淑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牙醫賣東西」檔案資料夾内之相關翻拍畫面資料、翻拍手機之畫面影像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3至55、57至100、157至203、205至284、287至293、295至401、403至483、485至

501、505至508、510至513頁,110偵34858卷二第345、346頁,110偵34858卷三第78頁,110偵36020卷一第307至321頁,111偵4354卷一第389至481、573至583、587至597、651至673頁,111偵4354卷二第237至240、497至503、507至5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孔令瑜、莊傳宗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將多餘的技工費用來購買採購醫院内部所需用品、公用設備或是耗材,故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孔令瑜、莊傳宗皆明知三軍總醫院牙科部批價流程存有瑕疵,其等於前端執行批價作業時,恣意挑選與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實際施作品項不符合之品項的E項代碼,或刻意就批價系統上之E項代碼挑選對應金額較高之假牙品項或選取較多之單位數量等方式,接續開立含有前述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其等仍由華雲技術所王家莉、遠企齒研公司紀智慧憑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批價單,製作內容不實之品項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等情,為被告孔令瑜、莊傳宗所肯認(110偵36020卷一第176、177、2

59、278、279頁,110偵36020卷二第333頁,本院卷十一第445頁),被告孔令瑜、莊傳宗既利用三軍總醫院批價流程之瑕疵,開立不實批價單,使技工所因此取得超出實際施作之溢領款項,則被告孔令瑜、莊傳宗於開立批價單之際,顯違反法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孔令瑜、莊傳宗將取自三軍總醫院所核發超出實際施作之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能依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採購之材料器械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之行為,實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與被告孔令瑜、莊傳宗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孔令瑜、莊傳宗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孔令瑜、莊傳宗之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10他4992卷二第152至162、262至274、343至350、502至507頁,110偵26366卷ㄧ第134、135、218、222至233頁,110偵26366卷二第13、14頁,110偵36020卷一第335至337、

343、344頁,111偵4354卷一第775、776頁,本院卷四第11、23、24、131、147頁、卷六第10、22、174頁,卷十一第44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育瑩、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黃國光、李旻旭、呂子亮、林岱儀之供述(110偵34858卷一第71至75、139至145、241至244頁,111偵4354卷一第105至111、141至143、173至177、220至228、313至318、337至341頁,本院卷六第186、198、210、222頁、卷七第10、11、22、34、46、58頁、卷九第74、75、82、139、140頁),及證人即健保署負責查核業務人員張家綸、證人即病患周禹彤、許又文、林哲緯、張棗、顧志偉、許維晞、劉嘉修、徐家涵、鄭宗龍、證人羅欽元、王子箖、姜彥君、李永泰之證述(110他4992卷一第152至156頁,110他4992卷二第14至17、27至31頁,110偵26366卷一第246至251、407至409、413至414、417至419、425至427、431至433、437至439、443至445、451至452頁,110偵34858卷一第38至42、217至2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10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00056449號函、三軍總醫院提供之衛福部報備支援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畫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20679號函、病患與助理「小白」之訊息聯繫紀錄、、病患與李宗益之訊息聯繫紀錄、Google網頁查詢資料、李宗益名片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資訊及上網紀錄、110年8月3日行動蒐證報告、富錦診所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健保申報明細資料、病患盧昱霖、周禹彤部分之申報健保節錄資料、三軍總醫院牙科部簡介及李宗益學經歷網頁查詢資料、富錦診所109年12月7日合作及轉讓契約書、房屋承租資料、相關訊息紀錄、富錦診所518人力徵才網頁截圖資料、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嘉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錦診所資金流程圖、李宗益Ipad中富醫薪202106檔案、富錦診所現場照片(醫師物品及抽屜部分)、李宗益Gmail信件、富錦Ipad中11007班表、林伯勳與李宗益對話紀錄、白淑文與張嘉倫對話紀錄、白淑文與李宗益對話紀錄、李宗益所使用手機之訊息對話畫面資料、訊息所傳送之健保收入彙總表資料、李宗益醫師107年3月薪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資料、合聖診所之牙醫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合聖診所(病患謝坐、病患蘇禹瑄)之相關病歷資料、飛悅北大診所看診資料、梵谷診所資料(含會議紀錄資料、病患黃錦玲病歷資料、拍照登記表格資料、病患吳開凡病歷資料、病患程襄蓉病歷資料、病患洪粟穎技工指示書、病患洪粟穎病歷資料、25位病患看診資料)、108年1月至4月呂俐蓉健保收入一覽表、108年1月至4月黃國光健保收入一覽表、黃國光提出(徐允中在梵谷診所兼職駐診期間之健保病患申報明細表、梵谷診所舊紙本病歷書面資料、徐允中在梵谷診所兼職期間之自費病患看診項目所得明細表、梵谷診所相關病歷電子檔)資料光碟、健保署111年6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1820676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本案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申報附表(節錄)、飛悅北大診所及合聖診所匯款單、健保署111年7月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4289號函、111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926A號函、李宗益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訊息擷取報告、健哲診所109年度2、3月份收支表、李宗益於健哲診所之看診紀錄資料、健保署111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73號函及附件、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紀錄、李宗益於健哲診所看診健保申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二第29、30、37至41、43至94、99至

107、113至115、117至120、203至226頁,110他4992卷一第15至23、83、115至123、175至177、185、379、383、385至

394、399至405頁,110他4992卷二第309至317、369、371至

391、393至422頁,110偵34858卷一第45至49、95至99、101至103、105至135頁,111偵4354卷第17至693頁,111偵4354卷一第85至102、257至275、277至300、303至307、731至73

3、735至743頁),足認被告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林伯勳、劉紹賢、白淑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宗益與林伯勳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犯行,自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其等行為持續至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依上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李宗益、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林伯勳、白淑文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三軍總醫院牙醫師,有權決定病患所需之齒模、假牙等製作廠商、品項、等級,並需受領牙體技術所履行三軍總醫院標案所製作之假牙、齒模等業務;王家莉係華雲技術所實際負責人,綜理該技術所業務及帳務等業務;紀智慧係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合作之醫療院所聯繫接洽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林伯勳、李宗益、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白淑文分別為診所醫師、行政助理,因富錦診所、合聖診所、健哲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俱與健保署簽訂健保合約,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業務範圍包括製作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等,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益、林伯勳、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白淑文登載處方箋、病歷及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被告李宗益部分

㈠、核就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益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李宗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宗益與共同被告王家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診療紀錄、彙整製作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李宗益諭知其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本院卷十一第2

2、2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宗益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李宗益於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在富錦診所看診之52個月期間;105年1月1日起迄000年0月間,在富錦診所看診之68個月期間;於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安排劉紹賢在富錦診所看診之8個月期間;於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期間,在合聖診所看診之9個月期間;於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在健哲診所看診之13個月期間,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宗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李宗益自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詐領52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及及106年7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3日,詐領9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共計6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0年8月,三人以上共同詐領68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自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就與被告劉紹賢共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領8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自108年1月3日起迄109年1月10日,三人以上共同詐領13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共計8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㈦、被告李宗益與共同被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陳育瑩、呂子亮、林岱儀,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李宗益藉由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健保署匯入之健保醫療費用,再由不知情之張嘉倫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張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李宗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㈨、核被告李宗益就犯罪事實貳、二、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宗益利用不知情之張嘉倫為掩飾、隱匿本案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孔令瑜部分

㈠、核就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孔令瑜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孔令瑜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孔令瑜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孔令瑜與共同被告王家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診療紀錄、彙整製作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孔令瑜諭知其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本院卷十一第22、2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孔令瑜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孔令瑜於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在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看診之54個月期間,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孔令瑜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孔令瑜自106年7月4日起迄110年12月4日,三人以上共同詐領54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㈦、被告孔令瑜與共同被告吳長潔、蕭煜倫、李崇先、吳怡蓁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允中部分

㈠、核就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允中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允中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徐允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徐允中與共同被告紀智慧、郭咨君,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診療紀錄、彙整製作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徐允中諭知其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本院卷十一第22、2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允中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徐允中於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在梵谷診所看診之30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徐允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徐允中自107年12月起迄110年5月,三人以上共同詐領30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㈦、被告徐允中與共同被告黃國光、李旻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徐允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市調查處自承涉犯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110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111偵4354卷一第70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莊傳宗部分

㈠、核被告莊傳宗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傳宗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傳宗於108年1月起迄000年00月間,與共同被告王家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9年1月起迄000年00月間,與共同被告紀智慧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莊傳宗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罪,各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莊傳宗與共同被告王家莉、紀智慧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元武部分

㈠、核被告陳元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元武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元武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陳元武與共同被告高金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王家莉部分

㈠、核被告王家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家莉利用不知情之親人繕打內容不實之合約品項明細表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家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家莉與共同被告李宗益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家莉與共同被告孔令瑜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家莉與共同被告莊傳宗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家莉與共同被告高金玲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王家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共4罪,各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家莉與共同被告李宗益、孔令瑜、莊傳宗、高金玲,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紀智慧部分

㈠、核被告紀智慧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智慧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智慧與共同被告徐允中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紀智慧與共同被告莊傳宗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紀智慧與共同被告周韋廷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紀智慧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共3罪,各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紀智慧與共同被告徐允中、莊傳宗、周韋廷、郭姿君,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林伯勳、白淑文部分

㈠、核被告林伯勳、白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診療紀錄、彙整製作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林伯勳、白淑文諭知其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本院卷十一第22、2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伯勳、白淑文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林伯勳於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李宗益在富錦診所看診之52個月期間,被告林伯勳、白淑文於105年1月1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李宗益在富錦診所看診之68個月期間;於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劉紹賢在富錦診所看診之8個月期間,被告林伯勳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白淑文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林伯勳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伯勳、白淑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林伯勳自100年9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詐領52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被告林伯勳、白淑文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0年8月,就與被告李宗益共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領68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自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就與被告劉紹賢共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領8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共計7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林伯勳、白淑文與共同被告李宗益、劉紹賢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劉紹賢部分

㈠、核被告劉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診療紀錄、彙整製作健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劉紹賢諭知其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本院卷十一第22、2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紹賢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健保醫療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由健保署審核後給付。被告劉紹賢於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期間,在富錦診所看診之8個月期間,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劉紹賢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劉紹賢自110年1月4日起迄110年8月,詐領8次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㈣、被告劉紹賢與共同被告林伯勳、白淑文、李宗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三軍總醫院牙醫師,被告王家莉為材料廠商實際負責人,被告紀智慧為材料廠商行政人員,其等竟以製作不實批價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並將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嚴重侵害三軍總醫院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李宗益、林伯勳為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被告白淑文為診所助理,均聽從診所負責人指示,其等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登載不實醫療電磁紀錄以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李宗益為本案肇始者,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李宗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林伯勳、劉紹賢、白淑文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白淑文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參酌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及詐得三軍總醫院款項金額、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等危害程度,及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王家莉所實際動用溢領款項均已繳回,被告李宗益、林伯勳、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所詐得之健保醫療款項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詳如後述);酌及被告李宗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4歲、7歲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孔令瑜自陳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目前在部隊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9萬8仟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6個月、5歲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允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1歲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傳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學系助理教授,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小三、高一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元武自陳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兼任牙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家莉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月收入約4萬5仟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紀智慧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遠企齒研公司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紹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至11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重度憂鬱症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伯勳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山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牙醫師,月收入約9萬5仟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白淑文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469至4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十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王家莉、紀智慧、劉紹賢、林伯勳、白淑文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劉紹賢、林伯勳、白淑文(下稱被告徐允中等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徐允中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陳元武緩刑2年,被告紀智慧緩刑3年,被告徐允中、劉紹賢、白淑文均緩刑4年,被告王家莉、林伯勳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徐允中等7人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徐允中等7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又本院既對被告徐允中等7人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徐允中等7人未能依限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李宗益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部分之犯罪所得30萬4,572元,被告孔令瑜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部分之犯罪所得13萬8,750元,被告徐允中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2,830元,被告莊傳宗之犯罪所得69萬4,962元,被告王家莉之犯罪所得89萬3,079元,均已自行繳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110偵26366卷二第409、411頁,111偵4354卷二第478、479、491、493頁,110偵34858卷三第347、349頁,110偵36020卷二第340、341、397、39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富錦診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174萬3,310元《計算式:1,121萬1,580元(被告李宗益部分)+53萬1,730元(被告劉紹賢部分)=1,174萬3,310元》,合聖診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3萬4,553元,健哲診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7萬660元,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346萬2,263元,梵谷診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52萬2,290元,均已繳回健保署等情,有健保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0119837號函、111年12月5日健保桃字第1118309386號函、111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1076295號函、112年7月4日健保北字第1128212762號函、112年7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28214116號函、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125至129頁,卷七第85、86、145、147頁,卷十第65、67、181、227、317頁),則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詐取三軍總醫院溢付廠商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係三軍總醫院口腔診斷暨家庭牙醫科少校主治醫師、被告孔令瑜係三軍總醫院家庭牙科專科上尉住院總醫師、被告徐允中係三軍總醫院口腔贗復科少校主治醫師、被告莊傳宗係三軍總醫院中校助理教授兼牙科部口腔贗復科主任醫師、被告陳元武係三軍總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上校主任醫師,渠等均為軍醫官,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役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渠等業務執掌範圍,負責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

㈠、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李宗益接續利用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5起至H27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被告王家莉則配合為之,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溢領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30萬4,572元,此部分款項歸被告李宗益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被告李宗益並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將30萬4,572元全數折抵渠自110年1月至8月期間富錦診所須支付華雲技術所之假牙製作費,將個人經營富錦診所之假牙製作費成本轉嫁予三軍總醫院(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

㈡、自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孔令瑜接續利用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9起至H29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被告王家莉則配合為之,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溢領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27萬5,136元,此部分款項歸被告孔令瑜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被告孔令瑜並親自指示華雲技術所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支付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折抵其他醫生成本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3萬8,750元(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㈢、自108年9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徐允中接續利用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9起至W2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被告紀智慧則配合為之,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遠企齒研公司,溢領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33萬2,650元,此部分款項歸被告徐允中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被告徐允中並親自指示遠企齒研公司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渠親友等私人製作假牙應付之費用、支付須自行付費之上課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總計使用10萬2,830元(詳如附表3編號3所示)。

㈣、自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莊傳宗接續利用批價請款過程之附隨提出業務不實文書而具詐術行使之請款方式(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編號H1起至H29所示、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W13起至W2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被告王家莉、紀智慧則分別配合為之,期間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技工費予華雲技術所及遠企齒研公司,華雲技術所部分溢領如附表3編號4之1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78萬5,110元,遠企齒研公司部分溢領如附表3編號4之2所示之技工費款項計49萬7,750元(溢領金額合計128萬2,860元),此部分款項歸被告莊傳宗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嗣被告莊傳宗並親自或透過助理向華雲技術所及遠企齒研公司指示使用前述技工費之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能依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採購之材料器械費用、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認定之合格廠商而無法請款之費用,未能循三軍總醫院正常管道報銷請款、須自費購買之物品費用及其他未能經三軍總醫院核銷之費用等,分別已動支使用50萬8,282元及18萬6,680元(詳如附表3編號4之

1、4之2所示)。

㈤、被告陳元武係口腔顎面外科主任,為授權同案被告高金玲實際進行批價作業,亦為實際與廠商華雲技術所王家莉核對帳務及指示溢領款項使用之人。被告高金玲明知非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可核銷支付費用之品項,縱有需求仍應依循正常管道取得三軍總醫院同意支付,於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同意支付前,仍無法向廠商採購並報銷請款,遂與被告陳元武商議以找尋或拼湊價格相近之品項E碼,提供華雲技術所,讓華雲技術所得以依據該E項代碼,對應拼湊得標契約上之品項,製作實際上內容不實、形式上用以表示符合「得標契約」品項之文件,並取得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陳元武同意許可以此方式為之。

㈥、因認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等人所為,均係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王家莉所為,係非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紀智慧與被告徐允中、莊傳宗共犯部分,係非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陳元武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服役於國家所屬三軍總醫院之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其等業務執掌範圍,負責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而被告王家莉分別與被告李宗益、孔令瑜、莊傳宗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被告紀智慧分別與被告徐允中、莊傳宗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固坦認均具有軍職,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擔任牙醫師等職務,其等並與被告王家莉、紀智慧共同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犯行,惟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辯稱:我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語。經查,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分別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三軍總醫院所核撥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四、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具軍職身分,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擔任牙醫師等職務,其等業務執掌範圍,包括負責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等情,有國防部軍醫局111年2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10037433號函在卷足憑(110偵26366調查局移送卷一第157頁),是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服務於公立醫院之牙醫師,提供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醫療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刑法之身分公務員。

六、查證人曾淑純於111年7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在三總若病患製作假牙,假牙是由何人驗收?)牙醫師等語(111偵4354卷二第362頁);被告王家莉於110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驗收都是由牙醫師自行驗收,因為假牙的特性,所以牙醫師才是驗收人,如果華雲技術所做得不好,牙醫師會退貨,並沒有醫院的行政人員針對成品做驗收等語(110偵34858卷二第164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三軍總醫院如何驗收?):像齒模比較特別,一定要由醫生驗收,由患者戴了之後,醫生判斷合不合用等語(110偵34858卷二第355頁);又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邊講的牙材應該是齒模,我們負責送齒模給醫師,醫生說沒有問題,我們就可以請款,請款的部分由總醫師負責,我的意思是驗收流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八第220頁)。惟查,三軍總醫院於110年間,分別向華雲技術所、遠企齒研公司辦理採購假牙材料標案之驗收人員分別為陳奎元、翁心宇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總院彙辦結報表、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4份在卷足稽(111偵4354卷二第201至207頁,110偵36020卷一第767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曾擔任三軍總醫院對外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等職務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並非三軍總醫院對外採購案之驗收人員。至證人曾淑純、被告王家莉上揭所述之牙醫師「驗收」部分,應指牙醫師把假牙裝在病患口腔,病患會向牙醫師反應上下咬合是否合適,是否需加以修正,故假牙訂作之驗收應由病患為之,定作人是病患,而承攬人係牙醫師,豈有牙醫師自行製作假牙後,由自己驗收之理?尚不得以證人曾淑純、被告王家莉不諳法律名詞,誤用「驗收」一詞,而遽認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皆係辦理政府採購事務之驗收人員。況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其等均非辦理政府採購事務之專業人員,所涉定作病患假牙,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皆非屬授權公務員。

七、綜上,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既非刑法之公務員,則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上開所辯,尚非虛罔,應可採信。

八、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從而,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共同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行為,要難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相繩;且無從論認被告王家莉、紀智慧係非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元武亦不該當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犯罪事實欄壹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白淑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淑文、李宗益及林伯勳自100年9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明知富錦診所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醫事人員僅為林伯勳、羅欽元及李岳翰(後改名為李永泰)牙醫師3人,且李宗益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不得以李宗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富錦診所其時負責人林伯勳安排李宗益於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約定李宗益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50%,並提供「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予李宗益使用,由李宗益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予附表4之1所列之病患後,再佯以「林伯勳醫師」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箋及病歷等診療紀錄之業務文書,復由白淑文將該等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看診之前開不實業務文書,按月彙整後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因認被告白淑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淑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白淑文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宗益、林伯勳之供述,證人邱瑜萱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白淑文固坦認有參與富錦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等語,惟被告白淑文否認於105年之前有參與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經查,被告白淑文於105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共同被告李宗益、林伯勳、劉紹賢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四、查被告白淑文於110年9月7日調詢時供稱:105年間因為一位資深員工退休,所以林伯勳就請我負責承接該業務,直到富錦診所轉讓給李宗益後,李宗益也是請我每月負責上傳申報健保費用,並寄送紙本至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等語(110他4992卷二第114頁);復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供稱:105年之前是由一位資深助理陳杏梅負責上傳,陳杏梅離職後林伯勳,就指示我處理健保資料上傳的工作等語(110偵4992卷二第154頁),依被告白淑文上揭所述之犯罪期間,顯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白淑文自100年9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共同被告林伯勳、李宗益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等語不符,被告白淑文既否認於上開期間,有將實際上由李宗益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看診之不實業務文書,按月彙整後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行為,且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淑文於100年9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參與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白淑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淑文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有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張嘉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倫自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之110年1月1日起、劉紹賢自加入富錦診所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110年1月4日時起,共同與李宗益等人具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已成為富錦診所實際負責人之李宗益、張嘉倫2人,安排由李宗益繼續於富錦診所排班執業看診,除續以前揭知情且配合之林伯勳所提供之「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看診外,李宗益亦在未經取得李岳翰同意或授權,私自以「李岳翰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7)看診,並於李宗益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予附表4之1所示之110年1月1日以後部分、附表4之2所列之病患後,佯以上開「林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箋及病歷等診療紀錄之業務文書。

㈡、李宗益另找來其時同為三軍總醫院牙科部醫師、未取得向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富錦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之劉紹賢自110年1月4日起在該診所執業排班看診,並約定劉紹賢薪資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40%。李宗益並提供知情且配合之林伯勳所提供之「林伯勳醫師」名義(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03)、不知情之「李岳翰醫師」(診所內部醫師編號D016)名義供劉紹賢使用,並於劉紹賢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予附表4之3、4之4所列之病患後,佯以前開「林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箋及病歷等診療紀錄之業務文書。

㈢、復由白淑文將該等實際上由李宗益、劉紹賢看診、外觀卻佯裝為「林伯勳醫師」、「李岳翰醫師」看診之前揭不實業務文書,按月彙整後以電腦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並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予富錦診所。

㈣、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張嘉倫及劉紹賢等5人自100年9月

至000年0月間,向健保署詐得健保醫療費用計1,174萬3,310點(以1點為1元計算,折合1,174萬3,310元),並以如附表9所示之方式分配所詐得之款項。

㈤、李宗益、張嘉倫夫婦共同頂讓成為富錦診所實際經營者後,復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共同基於收受、持有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除要求林伯勳配合另開設上揭「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渠等2人收受診所請領健保給付所得款項之用外,渠等2人復共同決定,由張嘉倫自斯時起,提供「張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附圖所示之結構安排,自110年1月11日起,俟富錦診所以前述方式所詐取之健保醫療費用匯入「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帳戶」,旋陸續自該診所帳戶轉至「張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轉帳計303萬4,800元),或再轉至「張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存入50萬元),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藉由上開方式收受、持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

㈥、因認被告張嘉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涉犯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罪嫌,係以被告張嘉倫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之供述、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張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嘉倫固坦認於103年與李宗益結婚,李宗益於110年1月1日起受讓富錦診所,其有幫忙處理診所人員聘用、助理的面試跟招聘,還有支付發放助理、醫生的薪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嘉倫於103年與李宗益結婚,2人並共同決定於110年1月1日起向林伯勳直接頂讓富錦診所,李宗益與林伯勳遂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富錦診所合作暨轉讓契約書」,並由白淑文為見證人,以92萬元轉讓金為對價,將該診所經營權轉讓予李宗益,並約明合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間由李宗益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之院長名義使用費予林伯勳,林伯勳則配合提供執照並掛名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張嘉倫協助辦理診所助理的面試跟招聘,及支付發放助理、醫師之薪資,林伯勳另行開立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1日起,以該帳戶向健保署收取健保署核撥予富錦診所健保醫療費用,張嘉倫自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轉匯303萬4,800元至張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於110年5月5日存入50萬元至張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張嘉倫所肯認(110他4992卷二第171、198頁,本院卷六第48、49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之供述(110他4992卷二第152、153、158、159、16

1、269至274頁,110偵26366卷一第230、23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富錦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張嘉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110他4992卷一第385至394、399至40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急救。②、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③、應邀出診。④、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⑤、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法第8條之2有明文規定。

㈢、共同被告李宗益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嘉倫是103年結婚的,從結婚開始,張嘉倫就知道我是在三總任職的軍醫師,張嘉倫也知道說我還沒有從三總退伍,張嘉倫知道富錦診所有在看健保項目的治療,張嘉倫不知道我在診所有看健保項目的治療。其他的軍種我不知道,但只要是醫生都可以在合法報備下來做支援的動作,三總分院跟其他軍醫院也是有醫生是可以在合法報備支援下來做兼職的工作,但是三軍總醫院的總院不行,在報備支援的操作是很簡單的,只要在衛生局網站上面,比如是早上要看,點開來就可以報備支援,其實不需要經過三總程序,但是三軍總醫院後來發現以後,就來勸退,有點不成文的規定,會來勸退你說不能夠這樣做,我們都還是希望用自己來做合法支援,但是總院不這麼鼓勵和支持,大部分除了三總醫生之外,大家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太太也不知道,張嘉倫知道我並沒有先經過向三總報備許可,但張嘉倫不知道我有沒有直接向衛生局報備,因為跟衛生局報備是不需要經過三總等語(110偵26366卷一第224、232頁);共同被告劉紹賢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我在聚會場合及富錦診所有見過李宗益的配偶幾次,但是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110他4992卷二第474頁);被告張嘉倫於110年11月2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李宗益因其軍職身分及三軍總醫院規定,無法擔任富錦診所負責人,也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報支健保費用?)相關規定我真的不清楚,李宗益也沒有跟我講詳細的規範,只是跟我說林伯勳院長要將富錦診所頂讓,所以由我出錢讓李宗益買下富錦診所相關的器具器材,李宗益接手富錦診所後,仍由林伯勳掛名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事情很忙很多,所以沒有多問等語(111聲扣35卷第181至183頁),因執業醫師事先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至其他醫療機構支援看診,此觀前揭醫師法第8條之2第5款規定即明,而依共同被告李宗益上開所述,其需向衛生局報准後始得在診所支援看診乙節,並未告知被告張嘉倫,而被告張嘉倫亦表示不知道李宗益可否以個人名義報支健保醫療費用,又共同被告劉紹賢與被告張嘉倫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因被告張嘉倫不具醫療背景,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倫知悉執業醫師需經報准,始得至其他診所看診之相關規定,則不得以被告張嘉倫與李宗益有配偶關係,遽認被告張嘉倫知悉李宗益、劉紹賢未經報准至診所看診,其等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足認被告張嘉倫與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就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且無參與詐欺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查共同被告林伯勳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初期是白淑文負責上傳富錦診所病歷資料到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後期李宗益變負責人後,好像是今年1、2月起就由張嘉倫申報。張嘉倫有跟白淑文學申報流程等語(110他4992卷二第270頁)。

惟查,被告張嘉倫於110年9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醫師看診期間是否需插入醫事人員卡。我不知道何人上傳富錦診所之病歷資料至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及需上傳哪些病歷資料。我確實不會操作上傳病歷資料的系統,林伯勳所言並非屬實等語(110他4992卷二第169、170頁);共同被告白淑文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申請健保費用是每個月月底李宗益會去開申報的建構資料,確認好之後,李宗益會叫我上傳。平日上傳是由晚班助理,晚班助理下班前負責上傳。如果我剛好是晚班,就會是我,每日上傳都由當天值班晚班的助理執行。我只負責上傳印出來交給醫師。内容都是醫師在確認,我只負責印出,交給醫師之後,他再叫我去郵局寄掛號信。我很少在診所看到張嘉倫。每個月上傳當月份的健保資料,内容是當月份每位患者的看診資料。我直接點進去之後上傳送出,健保局會回覆一個總表,我再列印出來,我是每個月醫師會請我做整個月的彙整資料上傳,一個月執行一次等語(本院卷八第195、202、203頁),因共同被告林伯勳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嘉倫之陳述,為被告張嘉倫所否認,且與實際操作彙整及上傳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申請資料之白淑文所述不符,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林伯勳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故不得單憑共同被告林伯勳上開所述,遽認被告張嘉倫有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逕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㈤、被告張嘉倫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帳戶是我保管,如果要用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就要手續費,所以用富邦的帳戶支付薪水。對於從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到我自己中國信託款項部分,就是富錦診所進帳的錢,我覺得方便所以又匯到我的個人帳戶,富錦診所的錢我轉到個人帳戶是因為要用個人帳戶支付林柏勳的薪資跟每個助理的開銷,而我先生是實質負責人,富錦診所的錢是診所人員一起賺的錢,可是我為了發放薪資所以要匯到我的戶頭,不用富錦診所的帳戶直接發薪資是因為我覺得麻煩,對我而言還要分臨櫃,因為我覺得我直接用金融轉帳比較方便,我也不想要領現金,這不是比較方便嗎等語(110他4992卷二第198、200頁),因被告張嘉倫並不知悉李宗益未經報准至診所看診,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即被告張嘉倫不知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帳戶內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又依被告張嘉倫上開所述,為節省親至金融機構臨櫃轉匯之時間及減省轉匯手續費之開銷,而選擇以跨行轉匯方式,將富錦診所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嘉倫所申設帳戶,用來支應診所開銷之舉,尚與常情無違。綜上,難認被告張嘉倫有故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健保醫療費用之主觀犯意,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嘉倫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壹、三(一)、貳、二至四 李宗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壹、三(二)、貳、五 孔令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壹、三(三)、貳、六 徐允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壹、三(四) 莊傳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壹、三(六) 陳元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6 犯罪事實欄壹、三(一)、(二)、(四)、(六) 王家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壹、三(三)、(四)、(五) 紀智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貳、二 劉紹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欄貳、二(一)至(五) 林伯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貳、二(二)至(五) 白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1:華雲技術所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

起訴書附表2:遠企齒研公司不實合約品項明細表彙整表。

起訴書附表3:被告結合廠商溢領款項暨動用款項彙整表。

附表4之1:富錦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佯以林伯勳名義申報) 。

附表4之2:富錦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佯以李岳翰名義申報)。

附表4之3:富錦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劉紹賢佯以林伯勳名義申報)。

附表4之4:富錦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劉紹賢佯以李岳翰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5:合聖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以陳育瑩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1: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吳長潔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2: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李崇先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6之3:飛悅北大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孔令瑜以蕭煜倫名義申報)起訴書附表7:梵谷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徐允中以黃國光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8:健哲診所不實申報健保情形彙整表(李宗益以卜國平名義申報)。

起訴書附表9:涉案牙醫師詐領健保費用一覽表。

附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金流結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