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蒼誠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被 告 陳宏萁
孟倍如
陳美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被告等因涉嫌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並分別與檢察官達成「陳蒼誠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陳宏萁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孟倍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場次(6小時)的法治教育」、「陳美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場次(6小時)的法治教育」之刑度協商(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66、167頁參照)。本院亦據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等按前述規定於審判中之協商刑度,而依此請求為科刑判決。揆之前段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檢察官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請上字第474號被 告 陳蒼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孟倍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蒼誠、陳宏萁等共同犯醫師法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被告孟倍如、陳美如等幫助犯醫師法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固屬卓見。惟查:
(一)原審漏未調查本案是否得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可能:本案被告陳蒼誠雇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充當誠伸牙醫診所主責醫師,對常寧殷、董威德、楊洲、何舜耕、李旺祥、廖文鈺、林仕庭、周思儀、鄭楚玲、顧雨捷、湯博堯、林亨、陳立雯、項語鈴、林素蘭、林顥祐、汪芸如、於識、沈祐瑾、張芳柔、張冬瀅、陳閔鈺、周盈欣、彭慧玲、蔡淳安等健保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由被告孟倍如負責將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記錄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持以申請健保給付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逕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而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蒼誠自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雇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擔任診所之醫師,為病患為醫療行為,其等實際朋分之診療費用,及於本案中有獲得報酬,原審均未調查及審酌,難認有當。
(三)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固已考量被告陳蒼誠身為醫師,竟雇用無醫師執照之被告陳宏萁單獨為病患常寧殷等人診療,貪圖健保給付而量處上開刑度。惟被告陳蒼誠前已有違反醫師法案件,遭法院判決1年3月,緩刑3年,現被告陳蒼誠、陳宏萁2人亦另有詐領健保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案件偵查中,且詐領之醫療費用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況被告孟倍如、陳美如平日稱呼被告陳宏萁為「小陳醫師」,導致至該診所就診之病患常寧殷等人誤信被告陳宏萁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由其診治,為洗牙、拔智齒、補牙、治療牙周病及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兼衡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陳蒼誠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而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況被告陳蒼誠、陳宏萁等人亦為圖私利而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損害病患之利益,原判決上開量刑容待斟酌,常殷寧亦以此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