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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裕凱

高郁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裕凱、高郁欣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高裕凱、高郁欣為兄妹,分別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醫事檢驗所內擔任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高裕凱、高郁欣均明知超音波檢查之操作及影像擷取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等均未取得醫師資格且民生醫事檢驗所未聘僱醫師下,竟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在上述民生醫事檢驗所內,由高裕凱為前來求診之楊艾綸、孫麗、林慶芳、張家綸、廖浚鋒、吳佳玲等人安排進行超音波檢查,再由高郁欣於無醫師指導下,擅自對求診者執行超音波檢查及影像擷取等醫療業務行為,於109年3月20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高裕凱、高郁欣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下稱他卷】第201至204頁、110年度偵字第3399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廖浚鋒、吳佳玲、張家綸、孫麗、楊艾綸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第309至310頁、第321至322頁、第327至32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證人廖浚鋒及吳佳玲之超音波檔案照片、民生醫事檢驗塑放射部門超音波室表單、超音波操作紀錄表、證人吳佳玲、廖浚鋒之收據、民生醫事檢驗所檢查項目表、證人廖浚鋒、吳佳玲、張家綸、林慶芳、孫麗、楊艾綸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5日衛部醫字第1030009169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350號函各1份及證人吳佳玲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至37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51至153頁、第187至189頁、第275至293頁),足認被告高裕凱、高郁欣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為醫事放射師業務之一,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惟醫事放射師於執行該業務時,應配合醫師行之,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醫事放射師雖可執行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業務行為,然仍應在醫師配合指導下進行。本件被告高郁欣雖具有醫事放射師資格,且本案求診者雖均係自費檢查,惟於民生醫事檢驗所內並未聘僱醫師,被告高郁欣自無從在醫囑下執行超音波檢查操作及影像擷取,被告高裕凱安排被告高郁欣對求診者進行超音波檢查,已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要件。是核被告高裕凱、高郁欣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罪數關係: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上述民生醫事檢驗所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2人間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案發時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於世界各國延燒,求診者擔心進出醫院較容易感染新冠肺炎,但又在意自身健康狀況下,故上網搜尋而查得民生醫事檢驗所可為超音波檢查項目而前往求診,被告2人不具醫師資格,且於民生醫事檢驗所內並無醫師指導下,卻逕自對求診者為身體部位超音波檢查之醫療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旋停止執行該業務,並將相關儀器交由他人放於倉庫內未再使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未諳法令規定,始罹刑典,經查獲後,亦停止相關業務,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