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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豪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俊儀律師常子薇律師被 告 林晉宇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 告 陳思瑋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黃炫逢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黃炫逢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

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4人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被告4人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内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故被告4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5至429頁),並均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9日延長羈押2月。㈡茲因被告李振豪等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振豪等4人、辯護人及公訴人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李振豪稱:104年過後我已朝著完全光明的目標前進,可

是遇到這次的官司,加上新聞媒體的惡意渲染,好像又把我變成過去那個十惡不赦的壞人。從警詢到地檢我一再陳述事實,得到的卻是被不足採信四個字淹沒,我真心不知道什麼可以採信,總不能要我承認我沒做、沒參與甚至根本不知道的事情。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縱然前科歷歷,然對我個人價值判斷不應拘泥前科,請審酌我的人生經歷及改過向善的心念,此次不慎捲入官司,只因我仍秉持著助人之心,才身陷囹圄,雖內心悲苦,但支持我的力量與信念是我相信,只咬我配合偵辦,講出事實,正義與清白或許會遲到,但一定不會不到,我希望能獲得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而不要因為新聞輿論及其他成見而有所偏頗。懇求法官念在家母高齡七旬,並審酌上述一切事實給予交保的機會,我必遵照庭期準時到庭等語。

其辯護人稱:本案證人已經詰問完畢,且經辯論終結,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振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李振豪沒有參與第一集團,第一集團仍然進行流暢,第二集團就算沒有被告李振豪也不會影響正常運作,被告李振豪沒有犯罪,如何會承認沒有做的事情。今天如果認為被告李振豪有逃亡之虞,尚有其他被害人在外,被告李振豪自始沒有跟被害人接觸,都不知道被害人年籍資料,為什麼會認為被告李振豪可能與證人串供或滅證。另有被告在逃亡,是國家司法追緝的問題,司法運作不積極,為什麼要加在被告李振豪身上。縱認被告李振豪有逃亡之虞,讓被告李振豪具保、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手段都可以替代。被告李振豪的母親因為乳癌開刀,亟需被告李振豪回去照顧,目前被告李振豪婚姻狀況也因在押,無法積極聯絡老婆,目前老婆的狀況也不清楚。被告李振豪之後的庭期會遵期到庭。希望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手段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被告李振豪表示願意以所有其他替代方式來停止羈押。等語。⒉被告林晉宇稱: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要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稱:本案業於112年2月2日審理終結,且案件相關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獲,更無滅證之可能,且偵查檢警蒐證能力極強,所有共犯、犯罪事證均遭掌握,被告林晉宇完全沒有串滅證之空間。被告林晉宇已婚,為家中經濟來源,與妻育有年幼子女待照顧,被告並無財產足供其逃亡,遭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涉案情節較輕微,無發起、指揮或操縱任何詐欺集團之能力,亦無再參與之可能。被告原有正常工作,因一時失慮而介紹他人出國工作致有違法發生,現甚為後悔,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宇之父之前逝世,被告林晉宇身為人子無法見最後一面已是不幸,且被告林晉宇之父業於112年1月4日上午辦理告別式,被告林晉宇希望能具保,親自祭奠父親。更甚者,被告林晉宇之岳父於112年3月18日辭世,訂於112年3月30日舉辦告別式,被告與妻感情甚篤,然目前身陷囹圄,無法在妻悲傷難過時刻陪伴左右,甚為無奈。被告林晉宇固有犯錯,然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⒊被告陳思瑋稱:我參與的部分在偵查的時候都已經據實陳述

,所知道的事情都已經陳述,如果我要潛逃,在9月2日交保收到法院通知開庭,我就不會自己來開庭,我沒有逃亡之虞。上次交保我也搬回家裡住,才發現我父親已經快70歲,希望法院給我交保機會,回去照顧家人等語。

其辯護人稱:被告陳思瑋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其所參與部分均坦承,本案相關證人已經詰問完畢,且也經辯論終結,事實及相關證據在偵審期間都已經釐清,本案剩餘部份應該是屬於法律評價的問題,與羈押的目的是避免逃亡或串證已經不符,本案已經沒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雖然本案有涉及跨國犯罪,但依照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可知,被告陳思瑋負責的部分是在國內辦理護照,會協助整理錢,所以其實他跟國外並無聯繫。被告陳思瑋不是擔任招募,所以就相關被害人,被告陳思瑋並無聯繫方式,也沒有去影響他們證述的可能。認為以交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即可替代羈押。被告陳思瑋一定會遵期出庭。請庭上審酌被告陳思瑋首次報到時雖然當時他有搬離承租處,原本的承租地已經沒有辦法住,所以被告回到國光街的住處,但被告還是以羈押當時指定的派出所進行報到,當時到派出所報到時也有說明現在住居地是在國光街等語。

⒋被告黃炫逢稱:我希望可以交保,我有年邁的父母、小孩需

要我照顧,如果法官覺得1個禮拜報到1次不夠,我可以報到3次,甚至戴著腳鐐也沒有關係等語。

其辯護人稱: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並沒有任何串供滅證的疑慮,而被告黃炫逢在偵查中一開始是有交保的,當時被告黃炫逢也沒有逃亡,也全程配合刑事追訴程序,所以給被告黃炫逢交保的機會,已經可以確保後續程序的進行,並沒有任何羈押的必要。從偵審中至鈞院歷次詰問,均可發現被告黃炫逢在本案裡面只是一個小額借貸的事情,對於其他被告所涉犯的犯罪情節均未參與,相信鈞院經過多次審理已經都瞭然於心。本案就被告黃炫逢的羈押原因就只有剩下要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但因為被告黃炫逢的行為只是小額借款,其他情節並未參與,因此就沒有所謂跨國的犯罪還有其他共犯在國外而認為有逃亡國外的可能性。請考量被告黃炫逢尚有兩歲幼童及妻子、父母需要照顧,不可能有逃亡的可能性,請庭上基於慎重羈押的原則,給予被告黃炫逢交保候傳的機會,被告黃炫逢也願意具重保,願意接受所有替代羈押的方式,請鈞院讓被告黃炫逢返家照顧家人以及年幼的兒子等語。

⒌公訴人稱:被告黃炫逢是從頭到尾全部否認犯行,但是本案

部分還是有沒有到案的證人,還有在逃的共犯,被告都可能會串證。因為這個集團高層的人在押,柬埔寨那邊才陸陸續續將被害人放回國,或其他人救他們回國,後續才有追加起訴。雖然本案與追加起訴分開處理,但後續還有追加起訴三十幾個被害人要繼續審理,被告與這些證人仍有串證的可能,被告涉犯的罪刑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可能畏罪逃亡,本案也不可能在一審就終結,後續的審判或執行都可能會傳不到被告,如果不採取剝奪被告自由的方式,可能會無法進行後續的審判或執行。原來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建請繼續羈押等語。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4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振豪、黃炫逢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否認,被告林晉宇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等犯行,被告陳思瑋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法第32條之罪等犯行,是被告4人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有否認之情形。而被告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陳思瑋所涉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被告李振豪、黃炫逢自始否認全部犯行外,被告林晉宇、陳思瑋亦均否認犯行法定刑最重之買賣質押人口罪,現本案已辯論終結且即將宣判,客觀上足認被告李振豪等4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上訴審)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李振豪等4人被訴犯行為跨國犯罪,有多名共犯在境外,是渠等潛逃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單純境內犯罪為高,如不採取限制被告李振豪等4人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渠等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目前對被告李振豪等4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李振豪等4人所稱需要照顧家人或祭奠父親等節,均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考量上情而認無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振豪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渠等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9日起對被告李振豪等4人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