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廉容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廉容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本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廉容因北上求學、就業,而與呂俊瑤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結識,相識半年後開始交往,並因呂俊瑤之配偶戊○○於109年間偶然發現彼等婚外關係,兩人遂決定承租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處3樓建物內(下稱文化路住處)同居共處,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呂俊瑤、曾廉容同居在文化路住處後,但每周末仍返回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住處(下稱萬盛街住處),與戊○○及子女甲○○及乙○○等人團聚,又於所營之牙醫診所午休期間,不定期返回該處用餐。曾廉容因呂俊瑤遲未與戊○○離婚,無法給予其完整之陪伴時間,且維持與戊○○等家人之共同生活,其心生不甘、妒火中燒,因而與呂俊瑤屢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甚至趁呂俊瑤返回萬盛街住處時,於未告知呂俊瑤之下,獨自前往萬盛街住處外徘徊、等候,或逕傳送帶有「欲下手傷害呂俊瑤家人」、「決意自殺了結」、「未顧及其孤獨一人之感受」、「無疑欺騙其感情」等訊息予呂俊瑤施壓。更於兩人衝突過程中,多次持以刀具威脅呂俊瑤,還不慎劃傷呂俊瑤之手掌、胸口等身體部位(按:曾廉容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俊瑤無奈僅能收走刀具,以免曾廉容因藏放刀械之舉,誤釀禍憾。詎曾廉容仍不改其意,率於111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小北百貨,購入木頭柄製之菜刀1支(下稱本案菜刀)後,連同從南部原生家庭攜帶北上之黑色塑膠柄製菜刀1支,藏放在慣用之背包內。又其為免呂俊瑤發現而遭沒入,平日外出亦將上開背包隨身攜帶。
二、呂俊瑤於111年3月1日午休期間,一如往常自診所返回萬盛街住處與戊○○用餐。曾廉容獲悉上情,擅自攜帶上開背包前往等候呂俊瑤,抵達後在該處前方道路之巷口處徘徊。俟呂俊瑤於同日13時5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之際,見曾廉容在巷口攔截,再與之一同步行返回萬盛街住處門口。戊○○見狀,除向呂俊瑤稱:「你趕快走」、「我要打電話報警」外,尚對曾廉容出言稱:「怎麼長這個樣子」等語。呂俊瑤擔心引發衝突,旋向戊○○告稱:「不要講話,你趕快回去」等語,以免惹怒曾廉容。詎曾廉容見呂俊瑤上述言行,加上戊○○出言刺激,竟觸發平日對呂俊瑤積累之憤怒與不滿,於同日14時2分許,自上述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明知胸部、肩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苟持鋒利之金屬製長刃刺擊,將使人大量出血、臟器受損,而生死亡結果,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本案菜刀朝向在旁呂俊瑤之左鎖骨、肩頸、腋下等身體部位猛刺、揮砍多下,呂俊瑤試圖搶下曾廉容手中之菜刀未果,致自身受有頭、胸、手及腳共16處銳器傷,終伊之左鎖骨下外側穿刺傷刺入胸腔、肺臟及大量失血,倒地不起。曾廉容下手殺害呂俊瑤後,深感懊悔而坐在呂俊瑤倒地處,持續以本案菜刀對其手部、頸部自殘,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左頸切割傷、右頸穿刺傷及左腹切割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旋上前將本案菜刀自曾廉容之手中取下,再連忙將倒地不起之呂俊瑤,與自殘受傷之曾廉容送醫急救,當場扣得本案菜刀、黑色塑膠柄菜刀各1支、背包、沾有血跡之外套、上衣、眼鏡及手機等物品。嗣呂俊瑤送醫急救後,回天乏術,於同日15時19分許,因左肺刺創氣血胸不治死亡,曾廉容於送醫治療後,則無大礙。
三、案經呂俊瑤之父丙○○、配偶戊○○及女兒甲○○及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曾廉容犯有本案殺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下稱偵卷),第一宗第39頁至第43頁;同署111年度相字第157號卷(下稱相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5頁;偵卷第二宗第59頁至第60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呂亞芯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51頁至第54頁;相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偵卷第二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呂亞璇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59頁,相卷第187頁至第193頁)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俊瑤萬盛街住處之鄰居康傳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6頁;相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被害人萬盛街住處之鄰居鄭楊金妹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77頁至第80頁;相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被害人萬盛街住處之鄰居雇用之外勞YENI YULAIKA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7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111年1月23日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時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1 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萬盛街住處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年3月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3月4日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於臺大醫院急重症急診室TO6 病床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一宗第8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85頁至第409頁;偵卷第二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害人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即告證1)、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即告證3 至9)、110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一宗第237頁至第238頁、第373頁至第377頁;偵卷第二宗第153頁至第172頁)、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0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3065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3082號函檢附解剖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157 號相驗報告書(見偵卷第一宗第153頁至第169頁;偵卷第二宗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3頁;相卷第201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352頁、第357頁)等件可稽,且有外放之本案菜刀1支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坦認犯殺人罪,應無疑問。
二、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沒有要對被害人怎麼樣,只是不小心砍到被害人,不是故意的(見偵卷第一宗第25頁、第26頁),於偵查時及本院接押訊問中則稱:其僅記得有砍到被害人,但沒有蓄意要殺害伊,僅因戊○○衝出來向其辱罵,才會情緒失控,會自背包拿出刀子之原因,則不清楚,待反應過來時,其已持刀刺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8頁),無非對「其主觀之殺人故意」乙節爭執。再起訴書先載以:「‧‧‧‧‧‧呂俊瑤因無法忍受曾廉容之激進言行,時常與曾廉容衍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期間曾廉容並多次購買刀具,曾與呂俊瑤發生衝突時持以威脅,並劃傷呂俊瑤之手掌、胸口等身體部位(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呂俊瑤多次取走其所藏放之刀具後仍持續購買。嗣於111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小北百貨購買木頭柄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後藏放於背包中。」,又謂以:「111年3月1日中午時分呂俊瑤又回至其萬盛街住處與戊○○用餐,曾廉容獲悉後竟因此心生殺人犯意,於同日11時許,攜帶藏放黑色塑膠柄菜刀及本案菜刀各1把之背包,至呂俊瑤上開萬盛街住處前道路巷口徘徊等候,‧‧‧‧‧‧,曾廉容見聞此情極為憤怒、不滿,遂於14時2分許將背包中預備之本案菜刀取出,明知胸部、肩頸部等為人體重要部位,持鋒利刀刃刺擊,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持本案菜刀朝在旁之呂俊瑤左鎖骨、肩頸、腋下等身體部位猛刺多下,呂俊瑤雖試圖搶下曾廉容手中之菜刀未果,致呂俊瑤受有頭、胸、手及腳共16處銳器傷,左鎖骨下外側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肺臟而失血倒臥於地。‧‧‧‧‧‧」等語,顯指被告平日備有刀具,甫獲知被害人利用午間返回萬盛街住處與戊○○用餐後,旋萌生殺念,之後見聞被害人、戊○○言行,憤而取刀下手行兇,應屬預謀殺人。然被告辯稱:於案發當天,其趁被害人上班時,順道由被害人載去臺大附近的公館市集買割包,才去萬盛街住處等候被害人,之後戊○○對其斥稱:「哼,長這樣」,又提到要報警,見被害人卻要戊○○回去,其不理解何以叫戊○○回去,及其與被害人均受傷後,才過回神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24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多次買刀與本案行兇犯意,乃無關聯,僅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才釀成本案的不幸等語。綜此可見被告對本案殺人動機、犯意及萌生之時點,非無爭執,其雖坦認起訴書其餘事實及殺人罪名,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是否一致,且於被告殺人動機、犯意各節,因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應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㈠被告於警、偵中供稱:不知有砍到被害人,但其有印象時,
就發現砍到被害人,砍幾刀不清楚,也不知被害人遭到砍殺時反應;其沒有要對被害人怎麼樣,只是不小心砍到被害人(見偵卷第一宗第22頁、第24頁),但又稱:其知道持尖刀朝他人人體砍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其知道涉犯殺人罪,其很愛被害人,並非故意的,只是不小心砍到被害人;其是因伊配偶出言斥罵,才會情緒失控,等到其反應過來,刀子已刺到被害人,自殘也是因自己懊惱怎會砍到被害人,一點也不想砍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5頁、第26頁、第292頁,聲羈卷第38頁、第40頁),迄至本院接押訊問時,仍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8頁),僅於同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即表示其已認罪,足見被告於被訴犯罪事實,非全部承認,僅對於部分起訴事實及殺人罪名加以坦承。
㈡惟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伊從家中鐵門看到被害人與被
告有肢體衝突,被告手持刀子揮舞,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大門口流了許多血,伊沒注意到是何種刀,但被害人出門並沒有攜帶刀具,所以應是被告帶的(見偵卷第一宗第40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騎車出門,與朋友通完電話後,聽到外面有很大爭吵聲,打開門就看到被告、被害人正在爭執,不清楚吵什麼,被告正背著背包,手上沒有刀具,伊向被害人說快走後,就衝回家要報警,被害人則要伊不要出門,見到兩人在大門口,且被害人倒地流出很多血,這時有聽到被告說「要刺頸動脈讓你死!」,手上還拿有刀子,伊就再打119,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被刺幾刀(見相卷第188頁),又稱:伊講電話聽到吵鬧聲,就到門口處,見到被告與被害人起爭執,就喊被害人快走,伊打電話報警,後來不放心再走出去,走到門口見到被告,向其提及「怎麼長這個樣子」,伊沒有見過被告,被告這時沒有回應,被害人要伊不要講話,趕快回去,伊就進門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138頁)。另經檢察官提示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被害人與被告步行返回萬盛街住處門口,手指前方與他人對話,又見被告自肩膀取下背包,拿出某物在右手,持以向被害人胸口刺擊等畫面(見偵卷第一宗第349頁至第353頁),戊○○對此又稱:被害人、被告對話的人應該是伊,伊有想起這一段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138頁),可見告訴人戊○○對被告究係何時或如何拿出刀刺向被害人各情,指訴迭有不一,然就「被告、被害人間起口角爭執」、「伊要被害人騎車離開,並即報警處理」、「有對被告說『怎麼長這個樣子』,之後看到被害人倒地流血」各節,前後所述一致。
㈢目擊證人康傳榆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聽到有人大叫,走到
陽台時,看到戴安全帽的被害人與被告扭打推擠,伊立即報警,後來看清楚雙方是在搶刀子,但刀子怎麼來的,則不清楚,雙方爭奪後,發現被害人正面有很多血,接著被害人跪倒在地,被告開始自殘,但沒有看到明顯血跡,後來被告割腕刺脖後,才確認被告在流血,還聽到被告大喊「我愛你」,並稱戊○○一直在羞辱他們,伊試圖勸告被告把刀子放下,因被告以刀具捅被害人身體正面及持續自殘;彼等爭吵內容,應是涉及感情因素;雙方爭搶刀具迄至員警到場前,都沒有見到戊○○,僅聽到戊○○哭喊聲;伊之母親於案發前半小時,就看到被告拿手機在被害人車庫前等候,案發前也知道被害人有外遇問題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64頁至第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爭吵聲後,走到客廳,見窗外就是案發地點,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以身體壓制被告,伊一開始以為是被害人在打人,所以才報警,後來發現兩人在搶刀子,被告一直大叫,伊見到被害人衣服側邊流血、跪下倒地,被告就坐在地上,也聽到戊○○哭喊,伊又打119,被告一直大喊「我愛你」、「你一直羞辱我們」,還一直走來走去,被害人仰躺在地,被告拿刀往自己身上戳,又對自己割腕、劃脖子,還拿刀接近被害人胸、腹部,但不清楚有無刺到被害人,其間數度趴在被告身上;伊繼續打電話,還從窗口大喊「放下刀子,我已經報警」,被告回頭看伊,但其仍循環上開言行,戊○○仍在哭喊,迄至員警到場,被告放下刀子,員警見被告又要撿起刀子,一同上前壓制被告;伊於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稱「要刺頸動脈」、「讓你死」等語(見相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見該證人對「被告、被害人起口角爭執,且因搶奪刀子而有肢體衝突」,最後「被害人流血倒地,被告則持刀自殘」之證述,與戊○○所述一致,但康傳榆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刺頸動脈」、「讓你死」等語,則與戊○○證述不合。再以證人鄭楊金妹於警、偵中均證稱:伊於案發前,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門口走來走去,伊上前詢問是否要找人,但被告說到在等人,再見到被告時,就已發生本案;伊有聽到戊○○哭喊聲,且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告也在自殘,伊不敢看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78頁,相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及證人YENI YULAIKA於警、偵中所述本案情節,均與康傳榆所述一致,堪認康傳榆所證「被告應無揚言要刺頸動脈讓被害人死」之陳述,較可信採。
㈣綜以告訴人戊○○與證人康傳榆、鄭楊金妹、YENI YULAIKA等
人上開證述,可見渠等均對「被告究於何時、如何拿出刀具刺向被害人」乙節,因無人目擊此一情景,但由上述內容、時序,佐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見偵卷第一宗第349頁至第353頁),足徵如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戊○○見被告在萬盛街住處前道路巷口,要被害人離開並報警處理,被害人最後仍與被告走回住處門口,戊○○向被告稱『怎麼長這個樣子』,被害人即要戊○○回家去,詎此時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自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被害人見狀奪下被告手中刀具,爭奪中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刀刺砍被害人之身體,最後被害人身上流血倒地不起,被告見狀自殘,又持刀刺在倒地的被害人身上,迄至員警到場,眾人上前壓制被告等情,已臻明確。被告縱辯稱其迄至與被害人倒地受傷才回神,無法供出案發情節云云,然無礙本院之認定。
㈤被告於審理中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鐵路剪
收票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28頁),其於83年出生,案發時已成年,於審理中對本案案發過程,記憶略顯混亂,其餘均能供陳明白,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認知、判斷能力均正常,符合一般成年人表現。辯護人雖就被告對本案行兇印象不明,且觀其表現與手段違常,聲請本院函送精神鑑定,判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喪失等情。為此,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調查,嗣經該院函覆稱:被告認知表現與同齡大致相符,亦與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符,案發前約有2年時間與被害人關係不穩定,造成被告明顯的情緒困擾,對重要他人有著不穩定的關係模式,在理想化及貶抑兩極之間轉換,當面臨現實困難及與預想情況不一致之情況,較缺乏調節情緒與衝突的能力,被告於案件發生時的行為表現未符合明顯的精神科疾病診斷,被告對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上能做清楚陳述,與筆錄內容一致性高,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未呈現出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的表現,然而案發過程中有一段記憶因情緒強度極高,被告的記憶案發過程顯得不連貫,被告具有區分不當及違法的能力,也理解自己因此案件須承擔的判決,由被告對案件的陳述,其否認有傷人意圖及計畫,綜上所述,於案發時,其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亞精神字第111110400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71頁至第183頁),況本案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經過、內容均不爭執,且與本院前述判斷一致,應屬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坦稱知悉持尖刀朝他人人體砍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5頁),佐以本案菜刀照片所示,該刀連柄總長29.5公分、刀刃17.5公分、刀柄12公分(見偵卷第一宗第123頁),併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564號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欄所示:「‧‧‧‧‧‧(二)死者(本院按:指被害人)總計身中頭、胸、手及腳16處銳器傷(包括7處穿刺傷及9處切割傷),左鎖骨下外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肺臟,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50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黃色木柄刀外觀型態。‧‧‧‧‧‧」等語,可見被害人遭到被告持刀砍刺多次。至被害人致命傷之描述,上開報告書載以:「‧‧‧‧‧‧3、#3號穿刺傷:位在左鎖骨下外側,頭頂下3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1點鐘方向14.5公分處,傷口長6.1公分,深度至少17.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夾角約45度角,刺入胸膛,刺斷第1肋骨,刺穿第1肋間,左上肺葉至左肺門,左右肺塌陷(氣胸),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尚含血液及血塊約500毫升)。‧‧‧‧‧‧」等語,比對本案菜刀之照片,顯示該刀刃長度,被害人身體致命傷口至少17.5公分,併造成被害人肋骨刺斷、肋間刺穿,可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用力之猛,近乎使刀刃全部沒入體內,況他處穿刺傷亦達10.3公分之深,表淺性之穿刺傷不只一處,身上有多處切割傷、表淺性切割傷。承上,被告既對前述(四)所示之本案經過,顯有認知,並於辨識能力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還朝向被害人身體持刀砍刺多次,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不小心砍殺到被害人、非有殺人故意云云,均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案之殺人動機與萌生殺意之時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
,乃被告預先準備刀具,於獲悉被害人返回萬盛街住處,即生殺人犯意,無非指被告預謀殺人。經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伊沒見過被告,也沒有談過,曾嘗
試與被害人談過,被害人覺得煩不想說,伊認為被害人不知道怎麼處理與被告關係,亦恐被告有過激行動,僅知道被告平時趁被害人假日返家時,前來萬盛街住處來找被害人,但沒有找過伊或女兒;案發前即111年2月28日中午,被告急忙返家拿資料,並要伊不要說話,後來自手機收到被害人傳來刀具照片,說被告持刀威脅但已將刀具沒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返家吃飯時,伊詢問何以不報警,被害人恐刺激被告,又提及同月27日當晚兩人爭吵,被告持刀威脅,之前也吵到通報家暴案件,但被害人沒有聲請保護令,都是怕刺激到被告;這兩年來被告持刀威脅被害人,大概就有10起以上,被害人手臂也遭割傷過,伊認為被告殺被害人,乃出於預謀,剛開始用跳樓方式威脅,後來就改拿刀威脅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害人告知被告買很多刀,過年期間還藏兩把刀在枕頭下,伊於110年在被害人左手看到刀傷的疤痕,案發前一天,被告還拿刀架被害人返家,被害人傳刀的照片予伊看,說將刀具沒收,也提及被告曾持刀刺他的心臟,只能拿好聽的來向被告說等語(見相卷第189頁)。
⒉反觀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本案菜刀係其所有,平日與被害人
吵架時,被害人出手打其,所以買刀回來防身,可稍微抵抗被害人,但一旦刀具被發現,就遭被害人沒收或丟掉,所以放在背包不讓被害人發現;本案菜刀於111年1月23日在永和小北百貨購入無誤,另把黑色塑膠柄刀具,是其從屏東住家拿上來,搬家至中和時,又放入在背包內;與被害人起爭執時,如有拿刀出來,都是因被害人先出手,而被害人出手力道很大,其持刀會不小心劃傷被害人,被害人事後都會給其抱抱,面對被害人出手,怕一旦報警就會使兩人分手,所以才會一直隱忍,也沒有驗傷,只在房內大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害人於案發前1、2年,開始會出手打其,其打不過被害人,就開始買刀放在抽屜內防身,但被害人發現後,就拿去丟掉,所以才改放在背包內,不記得是何時把本案菜刀放入,而與屏東老家拿上的黑色塑膠柄刀具一起放在其常用的後背包內,上學也會直接帶著,案發當天仍放在該背包的夾層內,帶去被害人萬盛街住處;其忘記買了幾次刀子,只要遭被害人丟掉,就會購入新刀具,買來都會放在房間內,忘記有無放再枕頭下,幾乎都是放在抽屜內,案發當天也背著慣用的背包前往被害人萬盛街住處;案發前兩天即2月27日,因被害人要打其,其就拿刀抵抗,才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胸口,兩人後來也會馬上和好,其認兩人就算吵架,感情還是很好;被害人於假日時都會遭戊○○逼回家,被害人說戊○○都會拿地契威脅他,其會坐在萬盛街住處外石階上哭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88頁至第292頁),於審理中因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10所示多把刀具之照片,並指該等刀具都是被告購入後,遭到被害人發現、沒收在牙醫診所內(見本院重訴卷第240頁、第245頁),由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指出其中確有1把刀具是其購入,與本案菜刀屬同型之「YING GUNS」刀具,但沒有刻意買這類刀具;扣案黑色塑膠柄刀具,則從屏東老家帶上來,都放在背包內,一旦見到有刀,被害人就不會繼續打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9頁至第430頁),顯見戊○○指出「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有購入多把刀具,且陸續遭到被害人沒收,該等刀具於兩人發生爭執時,其持以對抗被害人,甚至因而劃傷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亦不否認,僅強調本案菜刀用來防止被害人出手,為免被害人發現所購入之刀具,才放在背包內,案發當天只是順手將背包攜出,非預謀殺人。
⒊再以證人沈妟嬨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是護理系同學,在不同
班級,但常一起上課,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在實習醫院內會說自己感情,提及與已婚被害人交往,被害人提到與元配離婚,但遲遲沒有行動,讓其不開心,伊與被告熟悉後,被告又說到兩人相處情事,抱怨不希望被害人回元配住家,會導致陪伴時間減少;實習期間,發現被告手上有瘀青,被告回說與被害人吵架,兩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臉部、鼻子及身體其他部位,但較明顯的是在被告手臂上,被告與被害人每週都有衝突,原因都相同,都是被告不希望被害人回元配家,於兩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都會告知伊,伊經常看到被告手上有瘀青,有一次是見到被告實習服及包包上都有血跡,才知道是被告前一晚與被害人吵架,被告怕被害人動手,才持利器保護自己,不慎劃傷被害人,事後也有幫被害人包紮傷口,該次爭執據說很大,員警也上門,但被害人向到場員警表示不須協助,員警就離開了;伊聽過被告敘述,其曾持利器劃傷被害人,兩人爭執中都會情緒失控,有1、2次發生衝突後,都會去被害人的診所等候,其於行前會來電訴苦,從電話中發現被告易情緒失控,伊曾建議可去看心理醫生,也建議與被害人分手,但被告稱很愛被害人,被害人也答應要跟元配離婚,其相信被害人會做到(見偵卷第二宗第69頁至第72頁),另證人即被告、被害人文化路住處之房東高雲萼證稱:兩人同居期間偶會發生爭執,但聽不清楚彼等爭吵內容,只是聲音很大,伊有聽過2、3次,看起來兩人感情很正常,還會一起出去吃飯之類的(見偵卷第二宗第27頁、第29頁),故該等證人對「被告、被害人同居期間,確實有多次爭執」證述均屬一致,沈妟嬨更對被告常與被害人起衝突,並遭到被害人毆打,因而持刀防衛乙事,證述明白。是被告辯稱其多次購入刀具防身,非為預謀殺人之辯解,似非無據。
⒋再參以被告、被害人間,及被害人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害人向戊○○提及已將被告刀具沒收,戊○○建議被害人去報警、保命要緊,被害人回稱不激怒被告、不動手為優先,還說被告有暴力傾向,會至萬盛街住處外站崗,要戊○○不要開門,伊會平靜處理等語(偵卷第一宗第373頁至第377頁),另被告、被害人間的對話,還發現被告語帶威脅,多次向被害人恫稱:「他現在在你旁邊講什磨東西」、「是要把我逼死是不是」、「要把我逼到絕路,我也不會放過她的」、「我一定會親自殺了她,賤女人這樣欺壓我」、「你現在是在幫她一起威脅我是不是」、「不要逼我的去把她殺了」、「你要我睡一覺可以,我明天去門口等她」、「欺壓我是不是,剛才講那什麼東西」、「所以你就任由他嗆我是嗎,完全袖手旁觀是嗎」、「你完全不會站在我這一邊,還在那裡幫她兇我,任由他嗆我,還在旁編袖手旁觀」、「你知不知道我現在有多憎恨他」、「我真的現在什磨都不想要了,只想把他殺了」、「這樣被欺壓太痛苦了」、「你完全不會保護我,只會任由他踐踏我的人格,隨便他對我講一些很可惡的話,不是嗎」、「我現在立刻死給你看,每個禮拜六日都讓我一個人在這裡傷心難過,現在還故意不接電話這樣對我,你有良心嗎?這樣傷害我,我已經活不下去了,過年、六日每次都在被折磨,我今天就一死了之,我立刻死給你看,這樣傷害我對嗎?這樣糟蹋我,對嗎?」,被告並提及自己要尋死後,隨即傳送刀具照片予被害人,也有表示自己於被害人返家後,總會感到孤單,之後又傳送刀具照片,讓被害人對其買刀表示關切等舉動(見偵卷第二宗第153頁至第172頁)。綜以上開資料,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戊○○及萬盛街住處之家人,均不相識,被告對伊及家人不至有如此大的恨意,反觀戊○○對被告印象,全來自被害人認知與說明,於本案的利害衝突下,更與被告間有對立關係,無法逕行採用戊○○之觀點來審認本案。析以被害人面對自己與戊○○、被告之三方感情,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一方面固受到來自戊○○的關心、支持,他方面與被告情感問題上,因遲遲不能妥善處理,使被告逐漸失去耐心面對,甚至質疑被害人先前允諾將與戊○○離婚不實,進而多次傷害自己、購入刀具,或出言恫稱出手對付戊○○及其他家人之舉動,企圖引起被害人關心、重視。是以,告訴人戊○○以被告「持刀威脅被害人」、「多次購入刀具」等情,反指被告出於預謀殺人意圖為真,難謂符合常情事理,不能以伊之指訴為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告訴人戊○○於案發前突發言行刺激之下,
加上被害人當場迴護戊○○並阻擋被告上前等言行,觸發其對被害人平日積累之憤怒與不滿,因而出於一時情感衝動,旋自隨身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刀朝被害人左鎖骨、肩頸、腋下等身體部位猛刺、揮砍多下,被害人試圖奪刀未果,致受有頭、胸、手及腳等多處銳器傷,終因左鎖骨下外側穿刺傷刺入胸腔、肺臟大量失血,而倒地不起,上情經本院逐一勾稽卷證後,除與前述卷證資料所示一致外,亦較合於邏輯、事理,故認本案乃被告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僅因一時衝動始生殺人犯意,而自隨身背包內取刀殺人,非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預謀殺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尤針對下列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
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對被害人生
前聲稱欲與戊○○離婚,使其與伊在永和文化路住處同居,然被害人遲未能履行上開承諾,又假日或平日不定期返家與戊○○及家人共同生活,更使被告心生不滿,加上被告、戊○○對彼此印象,均來自被害人轉述,因而均屬不佳,戊○○於本案中原欲報警處理,突發「怎麼長這個樣子」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被害人要戊○○返家之言行舉止,引發平日對被害人積累之不滿情緒,始自背包內取出本案刀具,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下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殺人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全基於個人感情及對被害人生活佔有欲之執著而來,偶見聞戊○○、被害人上述言行及夫妻互動之刺激,始生情緒失控進而引起殺人案件,實非預謀殺人。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同居期間,與被害人多有口角、肢體衝
突,加上男女性別、體力及身材等先天差異,向來備有刀具防身,又為被害人發現後將刀具沒收,其改將刀具放在慣用背包內,於外出時一併攜帶。而於本案受到上開刺激後,被告自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多次朝向被害人身體持刀刺砍之手段,終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致命傷而殞命,被告行兇後深感懊悔,未因而逃避刑責,並持刀自殘,迄至員警到場將兩人送醫,被害人不治,被告經搶救無大礙。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411頁),於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仍在學,沒有兼職,生活經濟來源靠家人接助,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8頁),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無特殊之處。
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其自稱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在永和,
沒有親人需其扶養,其父親於107年過世,與被害人於106年、107年認識後開始交往等語,足見彼等於案發時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屬破壞親密關係的暴力案件。
⒌犯罪所生的危害: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生命之殞逝,並致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戊○○、被害人之女兒甲○○及乙○○、被害人之父親丙○○受有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在案發地點,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多刀,除戊○○目睹上情外,更為鄰右多人親眼見到本案行兇慘狀,無疑使社區安寧、公共秩序產生極大不良影響。
⒍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偵中,於主觀上殺人犯意乙節
,模糊其詞,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於審理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還提及願以餘生,全力彌補其等損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33頁),並書寫犯後心路歷程及抄寫佛經,使辯護人交本院轉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知悉(見本院重訴卷第339頁至第410頁),以示於本案中之悔意。
本院深知告訴人4人於本案中所受喪子、喪夫及喪父之痛,加上於案發前透過被害人轉述,而對被告形成之負面印象,及於案發中見聞被告下手行兇,致被害人生命遭奪及告訴人4人所受之切身損害,暨被告公然殺人犯行對社會安寧造成震撼,且見被告於偵審中,仍持「被害人遲不願離婚,片面毀諾」、「其購入刀具乃為對抗被害人出手施暴」等辯解,在在使告訴人4人不易諒解被告所為。本院於被告坦認殺人犯行後,即試圖安排修復告訴人4人及被告於本案遭破壞的關係並試圖安排調解,促使被告家屬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對話(見本院重訴卷第434頁),更請告訴代理人併轉達本院欲安排告訴人藉由不公開法庭程序,於不須面對被告之下到庭陳述意見,如有意願參與後續審理,可許渠等自由在庭,且使告訴人4人依法進行隱私保護或利用遮隱設備,使之與被告有適當隔離等想法(見本院重訴卷第135頁、第198頁),以提升渠等到庭陳述之可能,但未能使告訴人4人親自到庭。而告訴人4人,除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112年1月6日出具「刑事綜合告訴意旨狀」(見本院重訴卷第237頁至第245頁),以表達本案帶來渠等之傷痛及恐懼外,告訴代理人來電重申告訴人4人均不願到庭,由其當庭表示意見即可,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於同年月5日,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告訴人4人於扶養費、慰撫金等所受損害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至第292頁),對此,本院認於現階段安排雙方調解、修復關係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告訴人4人無非已嘗試就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如前,信渠等面對本案所帶來之衝擊,開始於身心上進行相當程度之沉澱。再觀被告係被害人不肯放棄原本家庭生活,僅欲維持與其同居關係,對被害人感到不諒解,但被告不能捨棄執著,盼片面改變他人生活現狀,成就自己認知之幸福,終致本案使眾人帶來不幸,僅於本案進行中,出言道歉或抄寫心得、經文,未見有切實反省所為之非,更遑論有何慰撫告訴人4人所受身心創痛與恐懼之積極作為,因而告訴代理人指出被告直將殺人過錯推給被害人,毫無認知造成告訴人4人之傷痛,且以上開經文、心得等件轉知告訴人4人,更造成二度傷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32頁),檢察官於論告時指被告以被害人之姿態出現,難認有真摯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彰顯社會公義(見本院重訴卷第433頁)。
㈢綜合上開觀察,本院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
預防再犯、教化等功能。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本院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被告無犯罪素行,且案發時仍為學生,更有完整的原生家庭,因隻身北上就學工作在外,不能審慎處理個人感情問題,執著自我認知的情感願景,且未能同理被害人、告訴人4人對既有生活安排及關係保持之選擇,出於情緒失控而持刀殺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到意外剝奪,於告訴人4人損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非淺。雖被告事後感到懊悔,欲以自殘方式面對,卻因員警即時救治,仍須面對國法制裁,且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持續表示上開悔意,另抄寫經文、口頭道歉及記載個人心路歷程,爭取告訴人4人諒解,然告訴人4人因無法接受本案帶來的悲痛,終未能到庭陳述案發後經歷、心情,然應注意的是,於被告仍強調被害人情感處理不當下的受害心情,未能觀察到自己所為造成他人不幸,如何彌補或修復他人情感傷痛,倘被告執著過往之當下,僅單純以制裁方式剝奪被告之生命,或使之長久隔離於社會群體,對被告、告訴人4人而言,均無濟於事,非屬適當刑罰。是以,考量告訴人4人既具體提出民事求償,無疑形成被告負起一定法律責任之起點,期使被告、告訴人於後續民、刑事訴訟、刑罰執行或更生程序中,對雙方關係修復、社會秩序平復上,有更進一步的發展,盼使被告有機會真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之可能。綜以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扣案之本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使用之衣著
、安全帽、手機、眼鏡,或為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使用之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眼鏡、手機、背包、證件、黑色塑膠柄菜刀等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殺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