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榮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1540號、第12653號、第16332號、第17393號、第17394號、第343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長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2、16、25至30、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3至15、17至24、31至39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長榮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逾量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與買家或買家之友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分別達成買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寄送以販售毒品共24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毒品數量、價格、寄送地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長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MDMA、LSD、第三級毒品2C-B、愷他命以營利犯意,先於110年1月間,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之毒品而非法持有,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租屋處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三、陳長榮為通緝犯,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榮哲同意,冒用不知情之吳榮哲名義與康淑娌於109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簽訂「通化街165巷24弄4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並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接續偽造吳榮哲之簽名,復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康淑娌行使,以示吳榮哲向康淑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榮哲、康淑娌。
四、陳長榮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榮哲同意,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日,冒用吳榮哲名義,上網訂購紅酒6瓶,並輸入收件人姓名「吳榮哲」、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至系統內而行使之,致賣家誤認吳榮哲欲訂購紅酒,而自法國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以航空包裹快遞之方式寄送,嗣於110年1月30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置於UPS進口快遞專區內,委由UPS公司於同年2月1日以報單編號CU/10/570/26079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後送達上開收件地址,足生損害於吳榮哲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李財勝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李財勝於審判中經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人施俊明復拘提無著,且證人李財勝於110年2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4日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證可稽(重訴卷一第325-329、385、451-455頁、重訴卷二第5、71-83、217頁),是上開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證人施俊明於審判中經傳拘無著,而證人李財勝亦已出境,且審判中經數次傳喚亦不到,可見其等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渠等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等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而成立販毒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非寄毒品給蔡依彤,我是寄健康食品和水果給蔡依彤,水果是日本進口的桃子、草莓,蔡依彤的匯款是為了支付上開健康食品和水果的錢,同時我也寄藥品給蔡依彤之男友,以幫助其工作及喝酒不要宿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依彤聯繫後,即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
上址予蔡依彤,蔡依彤則在取貨前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6332卷第341-343頁、本院卷第401-419頁),並有被告與蔡依彤之LALAMOVE訂單資訊、蔡依彤手機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與被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蔡依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6332卷第50-67、73-75、103-139頁、偵11540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愷他命以販賣蔡依彤?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寄送水果及保健食品予蔡依彤?㈡被告有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蔡依彤: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陳:「扣案的
愷他命是我向被告所購買,我與被告間只有交易毒品時才會聯絡,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時間無法確定,但都是請被告寄到我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每次購買愷他命的數量不一定,價格大約1公克愷他命在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800元上下,購買時我都是用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被告,是在被告寄愷他命前後或當天付款,每一筆交易都是確實銀貨兩訖之後才會有下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寄給我的愷他命都有施用,我確定是愷他命」、「被告曾將水果或是健康食品與愷他命夾雜在一起一併寄給我,但我並沒有要向被告購買水果或健康食品,不知被告為何要這樣作,但被告不曾單獨只寄水果或健康食品過來」(偵16332卷第342-343頁、重訴卷一第401-405、4
08、418-420頁)。又蔡依彤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110年1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1),然警方在不久的110年2月4日即於蔡依彤上開臥龍街住處扣得愷他命數包,且蔡依彤於同日所採尿液送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蔡依彤之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參(偵16332卷第79-83、87、93-94頁),可見蔡依彤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持以施用,其前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2月5日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110年4月6
日警詢均辯稱「因為蔡依彤有在經營服飾店賣衣服,有給我一些衣服,所以我回送一些健康食品給蔡依彤」,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再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自白「有販毒予蔡依彤」(偵5379卷198-199頁、偵34397卷一第87-93頁、偵5379卷第345頁、偵34397卷二第454頁),此核與證人蔡依彤上開所證一致,況被告為隱匿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販毒,便夾雜水果或健康食品與愷他命一併寄送以增加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此即與常情相符,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其寄予蔡依彤之物品即為愷他命,被告確有分別販毒予蔡依彤之情。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寄健康食品和水果
給蔡依彤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書狀及偵查中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另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有無寄送愷他命予蔡依彤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當時認罪是錯誤的。我當時心理狀態不好,律師又一直換,我不知道我可能迷失了」(重訴卷一第283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未販賣愷他命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即表示沒有意見(重訴卷一第289-290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蔡依彤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臉書帳號「Celestine Telly 」(即「劉艾微」)之人,然我確實有用LALAMOVE寄給東西給「劉艾微」,也有收到施俊明及其友人林文賢的匯款,惟我不記得寄什麼東西,也許施俊明他們欠我錢才會匯款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施俊明既係透過「劉艾微」購買毒品,則是否係被告寄送毒品即有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予「劉艾微」,嗣施俊明及其友人林文賢便分別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證(偵11540卷第25-33、109-112頁),並有被告與施俊明之LALAMOVE訂單資訊、施俊明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偵11540卷第43-53、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毒品以販賣施俊明?與施俊明之友人「劉艾微」聯繫之毒品賣家是否為被告?㈡被告有分別販賣MDMA、愷他命予施俊明: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施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日在住處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受包裹」、「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即MDMA),上開包裹的內容物係愷他命及MDMA,是年籍不詳的賣方寄給我的,收件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名為『劉艾微』,但實際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劉艾微』幫我向賣家購毒,在快遞員抵達指定地點後,我看到收件人為『劉艾微』,便知道是『劉艾微』幫我訂購的毒品」、「取得毒品後,我有匯款給賣方,第一次(即109年11月19日)我以持有之郵局帳戶匯15,600元到對方台新銀行帳戶,共購買15顆搖頭丸及愷他命2公克」、「第二次(即109年12月2日)我是請友人林文賢轉帳8,780元到對方台新銀行帳戶,共購買搖頭丸10顆」(偵11540卷第27-33、109-112頁),可見被告有寄送毒品至上址而為施俊明取得。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6日警詢雖辯稱「我不認識『劉艾微』。
我忘記11月份包裹的內容物,12月份包裹我記得是聖誕節的禮物跟水果,我不認識施俊明及林文賢,無法解釋為何他們匯款給我」(偵34397卷一第81-85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偵5379卷第345頁),此核與證人施俊明上開所證一致,況經本院質之「此部分寄給『劉艾微』之物為何」、「為何會收到施俊明及其友人林文賢的匯款」,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不認識『劉艾微』、施俊明、林文賢,時間太久,忘了是寄何物」、「有匯款可能是他們欠我錢」(重訴卷一第284頁)。然被告既與施俊明、林文賢、「劉艾微」互不相識,其等自不可能向被告借款,則被告稱「匯款是還款」云云,顯不可採。又倘此部分與「劉艾微」接洽並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件至上址,並署名不相識之「劉艾微」收受、施俊明何以親自或指示友人林文賢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與「劉艾微」接洽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賣方即為被告,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被告確有分別販毒予施俊明,則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臉書帳號「Celestine Telly 」(即「劉艾微」)之人,然我確有用LALAMOVE寄給東西給「劉艾微」,也有收到李財勝的匯款,惟我不記得這次是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李財勝既係透過「劉艾微」購買毒品,則是否係被告寄送毒品即有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予「劉艾微」,嗣李財勝便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李財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證(偵第17393卷53-59、69-73、157-159頁),並有李財勝中國信託之存摺內頁、被告與李財勝之LALAMOVE訂單資訊、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偵17393卷第63、65頁、偵11540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4-28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毒品以販賣李財勝?與李財勝之友人「劉艾微」聯繫之毒品賣家是否為被告?㈡被告有販賣MDMA、愷他命予李財勝: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李財勝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受包裹」、「包裹的內容物係愷他命及搖頭丸(即MDMA),是年籍不詳的賣方寄給我的,收件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名為『劉艾微』,但實際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劉艾微』幫我向賣家聯絡要購買毒品」、「我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給賣家,之後對方便將毒品寄過來,這次我一共購得MDMA9顆、愷他命1克,之前我是把錢交給『劉艾微』,由『劉艾微』去處理,但這次因為『劉艾微』回印尼了,我才會用匯款的方式。這些愷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而MDMA是幫朋友所購買」(偵17393卷第53-59、71-73、157-159頁)⒉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13日警詢雖辯稱「我不認識『劉艾微』、
李財勝,我無法解釋為何李財勝匯款給我。這次我應該是寄幫忙增強學習跟工作能力的營養補充品」(偵34397卷一第95-99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偵5379卷第345頁),此核與證人李財勝上開所證一致,況經本院質之「此部分寄給『劉艾微』之物為何」、「為何會收到李財勝的匯款」,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不認識『劉艾微』、李財勝,覺得是「阿雄」策畫這件事,他做一些骯髒事,我不記得有寄毒品給他們」、「不記得為何李財勝要匯款給我」(重訴卷一第284-285頁),則倘此部分與「劉艾微」接洽並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件至上址,並署名不相識之「劉艾微」收受、李財勝何以親自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與「劉艾微」接洽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賣方即為被告,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被告確有販毒予李財勝,則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15至2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22):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非寄毒品給侯廣威,因為侯廣威教書且常喝酒,我便寄健康食品和水果給侯廣威,這些水果是日本進口的桃子,外面買不到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侯廣威聯繫後,即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
上址予侯廣威,侯廣威則在取貨前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7394卷第351-354頁、重訴卷二第8-26頁),並有被告與侯廣威之LALAMOVE訂單資訊、侯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17394卷第73-85、239-293頁、偵11540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5-28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大麻以販賣予侯廣威?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寄送水果及保健食品予侯廣威?㈡被告有分別販賣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予侯廣威: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陳:「我都是
向『RON』(即被告)購買毒品,他是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M
DMA、LSD(俗稱毒郵票)給我」、「每次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的數量都不一定,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若是以快遞進行毒品交易,我會在收到毒品後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大麻價格為1公克1,400元或1,500元,MDMA為1公克為1,800元;LSD是1張550元」、「被告寄毒品過來時,裡面還會有放一些雜物,例如罐頭、水果等,我與被告只有毒品交易關係,平常沒有往來,上開與被告購買的第二級毒品我都有拿來施用,有時會將這些毒品混著施用,施用的頻率不一定,但大麻是每天都會用」(偵17394卷第59-66、351-354頁、重訴卷二第10-26頁)。又侯廣威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係110年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22),嗣警方於不久的110年2月18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即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侯廣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17394卷第107-109頁),且侯廣威施用大麻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重訴卷一第221-223頁),可見侯廣威確有向被告購買大麻並持以施用,其前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4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只有看過侯廣威一
次,我有跟侯廣威拿過大麻,是由『阿雄』介紹,我共買了5公克大麻,以每公克1,800元購買」、「我不記得寄什麼東西給侯廣威,但應該是寄送解酒的保健食品、水果給他」(偵34397卷一第101-108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即具狀自白「有販賣毒品」,再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自白「有販毒予侯廣威」(偵5379卷第345頁、偵34397卷二第454頁),此核與證人侯廣威上開所證一致,況被告為隱匿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販毒,便夾雜罐頭、水果與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一併寄送以增加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此即與常情相符,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其寄予侯廣威之物品即為前開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被告確有分別販毒予侯廣威之情。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寄健康食品和水果
給侯廣威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書狀及偵查中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另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有無寄送毒品予侯廣威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當時的狀態不好,但是我有當面交毒品給侯廣威,並非透過LALAMOVE,且與金錢無涉,如果有交付金錢,一定是跟『阿雄』有關係」(重訴卷一第285-286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未販賣毒品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即表示沒有意見(重訴卷一第289-290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侯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是寄大麻菸油給郝彥筑,但是我並非販賣,我是送給郝彥筑當禮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大麻菸油予郝彥筑等情,
有證人即購毒者郝彥筑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偵34377卷第405-407、459-460頁、重訴卷一第389-400頁),並有郝彥筑之LALAMOVE訂單資訊在卷可憑(偵34377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7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販賣大麻菸油予郝彥筑?抑或如其所辯,其所為僅轉讓大麻菸油?㈡被告係販賣毒品予郝彥筑: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郝彥筑於偵查及審理中堅稱:「我與被告只
是普通朋友,平常不會聯絡。我之前有施用大麻的習慣,被告在109年12月31日之所以用LALAMOVE寄大麻菸油1支,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價格1支4,000元至5,000元,被告並非要贈送給我,該次我是要向被告購買」(偵34377卷第91-97、405-407、459-460頁、重訴卷一第389-400頁)。又郝彥筑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大麻後,在將近9個月後(即110年9月13日)復在郝彥筑景興路住處扣得大麻煙油3支,同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即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郝彥筑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34377卷第165-171、201-204頁),且郝彥筑施用大麻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3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訴卷第43-45頁),可見郝彥筑確有長期施用大麻之習慣。
另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即自承「我可能認識郝彥筑,但我不知道她的中文名字,郝彥筑應該是我朋友的朋友」(偵34397卷一第114頁),郝彥筑前亦證稱「與被告交情一般」,衡以被告與郝彥筑僅為一般朋友,被告實不可能無償提供大麻予有施用習慣之郝彥筑,是郝彥筑前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係販賣毒品予郝彥筑,其辯稱「此次係無償提供」云云,即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迄今有無取得販毒對價部分:
證人郝彥筑先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該次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偵34377卷第95頁),後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改稱「被告以LALAMOVE寄毒品來的這次,我沒有給他錢」(偵34377卷第407頁),嗣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再稱:「被告以LALAMOVE寄毒品來的這次,我應該是私下給被告現金
4、5千元」(偵34377卷第459-460頁),又於111年11月15日審理中先稱「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所證『嗣後並未付款給被告』之證詞屬實」(重訴卷一第395頁),後改證稱「被告以LALAMOVE寄毒品過來的當下,我還沒有給錢,但嗣後我印象中有付款,只是不確定是用什麼方式交給被告」(重訴卷一第400頁),足見郝彥筑雖就毒品確實是向被告所購買部分,所證前後一致,然對於嗣後有無付款乙節,歷次證詞相互矛盾且不一致,是實難認被告該次有取得販毒對價,併予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該次我並非寄MDMA給王怡婷,我是寄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給王怡婷,王怡婷匯款是為了支付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ALAMOVE寄送物品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使王怡婷收取,嗣王怡婷便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王怡婷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偵34377卷第441-443頁、重訴卷二第220-233頁),並有王怡婷之LALAMOVE訂單資訊、被告與王怡婷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34377卷第43、13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一第287-289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寄送MDMA以販賣予王怡婷?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寄送水果及保健食品予王怡婷?㈡被告有販賣MDMA予王怡婷:
⒈查證人即購毒者王怡婷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陳:「我曾於1
09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收受包裹」、「包裹的內容物係MDMA,是年籍不詳的賣方寄給我的,收件人的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收件人雖署名為『辣辣』,但實際收件人是我,因為我請『陳翰』幫我向賣家聯絡要購買MDMA」、「我依『陳翰』指示轉帳8,000元給賣家,之後賣家便將MDMA寄過來,這次我一共購得MDMA8顆。買來的MDMA我在109年12月6日凌晨在先前忠孝東路租屋處有施用」(偵34377卷第121-127、441-443頁、重訴卷二第220-233頁),可見被告係寄送毒品至上址而為王怡婷取得。
⒉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自承稱
:「我不認識『陳翰』、王怡婷」(偵34397卷一第109-119、454頁),則被告既與王怡婷不相識,被告自不可能與王怡婷聯絡而寄水果或健康食品,且倘此部分與「陳翰」接洽並寄送毒品之人非被告,則被告何須寄件予不相識之王怡婷、王怡婷又何需匯款到被告之台新帳戶,顯見此係由「陳翰」從中與被告接洽此部分毒品交易,是被告確有販毒予王怡婷。
⒊另關於被告稱係寄何物予王怡婷部分:被告先於110年10月26
日警詢中稱:「我不認識『陳翰』、王怡婷,我無法解釋為何王怡婷匯款給我,但我想承認,或許有可能是寄給王怡婷愷他命」(偵34397卷一第109-119頁),嗣於111年9月27日審理中改稱:「我是寄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給王怡婷,王怡婷匯款是為了支付健康食品、水果及化妝品的錢」、「愷他命我不是用寄的,我是親自交給王怡婷,並向王怡婷收款,我交給王怡婷時喝醉了,所以我不太能記得王怡婷的長相及真名」(重訴卷一第288-28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被告所辯「是寄水果、健康食品予王怡婷」云云,即不可採。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既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購毒者之毒品,亦無購毒者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作為補強,實難認被告有為事實一之販毒犯行」云云,惟除購毒者之供述外,本院併參照前揭證據(即被告之自白、購毒者之匯款資料、LALAMOVE訂單資訊,及購毒者蔡依彤、侯廣威、郝彥筑等之尿液檢驗報告或扣案毒品等)已認被告確有事實一之販毒犯行,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查購毒者蔡依彤、郝彥筑、侯廣威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而購毒者王怡婷、施俊明、李財勝則係透過友人向被告購毒,3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如前所述,則被告與其等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為隱匿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販毒,更額外贈送水果、罐頭予無此需求之蔡依彤、侯廣威,益徵其確有從中獲取龐大利潤始可如此提高成本而為,則被告販毒給前揭購毒者,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我持有如附表二之毒品係為了幫助「阿雄」,我只是提供一些空間讓「阿雄」可以放他的毒品,我不知「阿雄」這些毒品從何而來,「阿雄」大約是在110年2月3日查獲前的一個月把毒品寄放在我這邊,我曾偷偷施用「阿雄」寄放的大麻及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阿雄」取得如附表二之毒品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其上開通化街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之毒品等情,有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附表二所載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偵34397卷一第671-674頁、偵34397卷二第3-10、41-163、335-357、359頁、偵5379卷第29-49、57-13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重訴卷二第242-24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之毒品?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代「阿雄」保管該等毒品而無販賣意圖?
二、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之驗前淨重及可驗得之純質淨重,分述如下:
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合計至少2,442.6公克(因部分屬微量致無法檢出淨重),純質淨重合計778.46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驗前淨重合計至少5,055.543公克(因
部分屬微量致無法檢出淨重),可驗出之純質淨重合計1,29
5.33公克。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驗前淨重合計4,333.73公克,可驗出之純質淨重合計1,501.33公克。
㈣據此,扣案如附表二之古柯鹼、大麻、MDMA、愷他命、2C-B
等毒品,最少的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尚有2千公克以上,最重的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驗前淨重竟有5千公克以上,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至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又細究部分扣案毒品,警方於其通化街住處地下室查獲「1個碗裝白色膏狀物及鐵盤共13個(內分別為7個盛裝白色物體、6個盛裝深色液體)」,而上開部分即為附表二編號16至18(扣押物編號為C-1至C14-1),均分別檢出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成分,惟被告僅在該處放置2台除濕機,並未將該等大量毒品彌封於包裝袋,恣意任由毒品與空氣接觸而受潮等情,有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偵34397卷二第7、17、25-26、99-106頁),則倘被告無銷量毒品之管道,其顯不可能於短期內在該等毒品尚有效前處置完畢,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即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第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在7、8年前,那時候人在國外,我忘記施用的種類及方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及方式我都忘記了」(偵5379卷第24-25頁),又其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鴉片、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編號149072)、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偵34397卷二第165-166頁),足見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之習慣。
四、惟被告竟於111年9月27日、112年2月14日審理中改稱:「我願意為『阿雄』保管這些毒品,是因為自己能偷偷施用這些毒品而不被『阿雄』發現」(重訴卷一第286-287頁、卷二第242-244頁),此即與被告上開警詢所稱「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採尿結果不同。況衡諸毒品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容易因受潮而變質,一般單純之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量以供短期施用,待用盡或即將用盡時再行購入,以免因時間之經過及天候等因素,使未及施用之毒品受潮變質,亦可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他人持有大量之毒品,若謂無販賣牟利意圖,僅代「阿雄」保管而供一己施用,即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可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至第三級毒品顯非供己施用,被告如非為圖巨額販毒之利潤,豈有冒險代「阿雄」持有上開鉅量之毒品之理。
五、況被告於110年2月4日偵查、111年9月27日審理中經質以「阿雄」真實身分為何時,被告不僅無法提供「阿雄」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阿雄」之真實姓名,甚辯稱「只有在通化街附近幼稚園的公園才能遇得到『阿雄』。『阿雄』只請搬家工人搬一次就將上開鉅量之毒品移至其住處,之後便從未出現」(偵5379卷第179-180頁、重訴卷一第286-287頁),是依被告所辯,其與「阿雄」之交情非深,則「阿雄」焉可能輕易寄放價值甚高具數量甚鉅之毒品予被告後便置之不理,此亦與為他人保管大量違禁物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代「阿雄」保管毒品,即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又乏相關佐證,認屬幽靈抗辯而不足採。
六、另關於被告辯稱持有附表二毒品之情形及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詢中稱:「附表二之毒品是『阿雄』的,因為『阿雄』知道我是通緝犯,就威脅我幫他保管,若女友張若瑋有來住處,我就會把毒品藏到地下室去,不讓小孩碰到,等到張若瑋離開後再把毒品拿出來」(偵5379卷第178-180頁);然於翌日(即110年2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只有附表二之大麻花是我幫『阿雄』保管,其餘毒品都不是我的,我只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偵5379卷第198頁);後於110年5月10日偵查中即具狀自白「持有毒品」(偵5379卷第345頁),嗣於111年9月27日、112年2月14日審理中又稱:「我持有附表二之毒品是為了自己施用,是在農曆年間及之後開始持有,我是替『阿雄』保管」(重訴卷一第286-287頁、卷二第242-244頁),則被告究係代「阿雄」保管附表二毒品「全部」或「一部」,保管之原因究係「供己施用」或「遭人脅迫」,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代「阿雄」保管而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說詞,難以遽信。
七、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或已行銷在先,而著手販賣,然被告持有該等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佐以被告本次持有扣案毒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行(即前述附表一部分),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應可認定,且無悖於常理。
八、另扣案物編號B1、B2、A16、A54-1、A54-2、A54-3、A55-6、A55-7、A55-8、A55-9、A55-10、A56、A57、A59、B3至B9、C23至C28、D1至D6、A9、A10-3等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441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偵34397卷一第671-672、689-693頁、偵34397卷二第335-346、353-357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亦記載該等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是認此部分應屬贅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參、事實三、四部分:上開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業於110年2月4日警詢、111年1月25日偵查及112年2月14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379卷第
17、20、26頁、偵34397卷二第454頁、重訴卷二第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所證相符(偵34397卷一第223-229頁),並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海關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稅單編號CZ000000000000)、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U/10/570/26079)等附卷可稽(偵34397卷一第237-248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大麻、LSD、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至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13、15至2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貳、事實二部分: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2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止向「阿雄」取得如附表二之毒品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逾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處斷。
參、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二、查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造「吳榮哲」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榮哲」向康淑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意,認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榮哲」之署名,其數個簽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偽造「吳榮哲」署名之接續行為,為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事實四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網訂購紅酒,用以表徵「吳榮哲」有透過網路購買紅酒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假冒「吳榮哲」名義上網購物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重訴卷一第283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伍、被告所犯事實一至四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7罪)。
丁、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運輸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又被告共有24次販毒既遂行為,販毒對象有6人,販毒所得合計為23萬9,180元(不含販賣郝彥筑之4,000元毒品),及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之毒品後,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持有如附表二之毒品之甚鉅(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合計至少2,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78.4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驗前淨重合計至少5,055.5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95.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C-B驗前淨重合計4,333.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01.33公克),且犯後否認上開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又冒用吳榮哲名義承租房屋及上網購物,除妨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外,亦生損害於吳榮哲、出租人康淑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入監前以參加拳擊格鬥賽為業、收入不穩定、需撫母親及精神障礙之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戊、沒收部分:
壹、被告於事實一之販毒所得為23萬9,180元(因被告販賣郝彥筑4,000元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未計入),此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現金126萬7,400元,其中23萬9,1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3至15、17至24、31至39等物,經檢驗分別含古柯鹼、大麻、裸頭草辛、MDMA、LSD等成分,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自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2、16、25至30等物,為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租賃契約書,乃被告偽造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榮哲」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蔡依彤、侯廣威聯繫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重訴卷一第282、435頁),又證人蔡依彤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重訴卷一第402頁)、證人侯廣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以通訊軟體Wickr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重訴卷二第13-14頁),可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蔡依彤、侯廣威以販毒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至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硝西泮,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三之第四級毒品,惟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辯稱:「我只是代『阿雄』保管該等毒品,並無販賣之意圖」。
參、檢察官雖以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三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鑑字第0000000號)等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在其通化街住處扣得此等第四級毒品,惟該等第四級毒品淨重合計僅0.758公克,甚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則被告持有數量甚微之第四級毒品是否有販賣意圖,即非無疑。況被告在本件亦無利用LALAMOVE快遞販售第四級毒品之情形,是實難僅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持有該等第四級毒品有販賣意圖。
肆、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事實二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 寄送地 主文 1 蔡依彤 109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 愷他命4克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2 蔡依彤 109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愷他命1克 15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3 蔡依彤 109年11月8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4分) 愷他命1克 15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4 蔡依彤 109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2克 30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5 蔡依彤 109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 愷他命2克 30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6 蔡依彤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 愷他命2克 30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7 蔡依彤 109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 愷他命3克 45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蔡依彤 109年12月5日0時28分許 愷他命2克 28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9 蔡依彤 109年12月20日23時17分許 愷他命3克 42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 蔡依彤 109年12月28日22時37分許 愷他命6克 84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1 蔡依彤 110年1月6日18時22分許 愷他命8克 1120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2 施俊明 109年11月19日9時17分許 MDMA15顆、愷他命2克 156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13 施俊明 109年12月2日0時38分許 MDMA10顆 8780元 同上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14 李財勝 109年11月21日23時22分許 MDMA9顆、愷他命1克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15 侯廣威 109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吉比鮮釀餐廳 南西店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16 侯廣威 109年11月7日20時43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185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心味酒肴居酒屋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17 侯廣威 109年11月24日18時4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64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18 侯廣威 109年11月27日16時44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19 侯廣威 109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123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20 侯廣威 109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21 侯廣威 110年1月6日22時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14500元 新北市○○○○街0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22 侯廣威 110年1月8日21時30分許 不詳數量之大麻、MDMA、LSD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心味酒肴居酒屋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23 郝彥筑 109年12月31日19時21分許 大麻菸油1支 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24 王怡婷 109年12月5日22時 MDMA8顆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A12 黃色透明結晶塊3包,總毛重4.8070公克、總淨重2.19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鑑字第0000000號) 2 A13 橘色、黃色、綠色軟糖各1顆、紅色軟糖2顆,淨重分為2.4760公克、2.4630公克、2.4010公克、4.93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A61 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4 A1 灰黑色粉末及塊狀,總毛重604.56公克、總淨重598.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454.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00024412號) 5 A3 灰黑色粉末,總毛重36.19公克、總淨重3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23.10公克 同上 6 A31-1 至 A31-3 灰白色粉末,總毛重17.65公克、總淨重15.4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C-B 同上 7 A6-1 至 A6-3 褐黑色草藥狀物質,總毛重19.80公克、總淨重15.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 同上 8 A7 彩色郵票,總毛重23.38公克、總淨重11.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LSD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9 A11-1 白色結晶,總毛重11.50公克、總淨重10.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6.83公克 同上 10 A11-2 白色結晶,總毛重5.12公克、總淨重4.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3.02公克 同上 11 A11-3 白色粉末,總毛重6.38公克、總淨重5.71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5.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C-B成分,純質淨重0.17克 同上 12 A11-4 白色粉末,總毛重6.74克、總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12公克 同上 13 A11-5 淡米黃色粉末,總毛重1.51公克、總淨重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0.75公克 同上 14 A11-6 淡米黃色粉末,總毛重1.52公克、總淨重1.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0.75公克 同上 15 A15-1-1 至 A15-5-1 米白色粉末(起訴書誤繕為淡米色粉末),總毛重244.86公克、總淨重23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177.91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77.09公克) 同上 16 C1-1、C2-1、C3-1、C4-1、C7-1 白色晶體,總毛重1302.5克、總淨重1195.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88.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00024419號) 17 C5-1、C6-1、C14-1 白色黏稠膏狀物,總毛重574.6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576.62克)、總淨重503.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342.29公克 同上 18 C8-1、C9-1、C10-1、C11-1、C12-1、C13-1 黑色結晶,總毛重1152.30公克、總淨重1023.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98.64公克 同上 19 A52-1 透明液體,總淨重53.1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0.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20 A52-2 透明液體,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同上 21 A52-3 淡粉紅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同上 22 A52-6 淡粉紅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0.02公克 同上 23 A52-7 淡粉紅色液體,總淨重11.4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0.11公克 同上 24 A52-8 淡粉紅色液體,總淨重11.4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0.11公克 同上 25 A53-1 透明液體,總淨重51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56公克 同上 26 A53-2 透明液體,總淨重52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62公克 同上 27 A53-3 透明液體,總淨重519.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54公克 同上 28 A53-4 透明液體,總淨重516.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08公克 同上 29 A53-5 透明液體,總淨重517.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22公克 同上 30 A53-6 透明液體,總淨重5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2.77公克 同上 31 A55-1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7.42公克 同上 32 A55-2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7.54公克 同上 33 A55-3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7.40公克 同上 34 A55-4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7.32公克 同上 35 A55-5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78.06公克 同上 36 A55-11 深紅褐色液體,總淨重55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82.59公克 同上 37 A58-1 透明液體,總淨重828.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132.6公克 同上 38 A58-2 透明液體,總淨重82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質淨重123.63公克 同上 39 A5、A14 煙草2包毛重18.8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淨重8.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023015310號)附表三:
A8 橘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0.54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鑑字第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航鑑字第0000000號》) A10-1 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0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同上 A10-2 碎塊1袋,淨重0.0100公克,檢出Trazodone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同上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通化街165巷24弄4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扣案物編號A47 2 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扣案物編號A33 3 IPHONE 11 PRO綠色行動電話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扣案物編號A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