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賴東洲被 告 盛揚東
林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四、查被告盛揚東、林玉琴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盛揚東、林玉琴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起訴書附表三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甲3卷第23至24頁),原告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之投資人,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投資人,可見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