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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彭瑞驊律師被 告 吳經明

陳慧珍

曾文娟

楊靜芳李美慧童樹鵬周賢良

吳熙筠

高仁健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曾文興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被 告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承軒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修宗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章被 告 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修齊被 告 陽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冠麟,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變更為林承軒,並於112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鴻,嗣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曾文興,而經原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具狀聲明由曾文興承受被告邁達特公司之訴訟,此有被告敦新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經明等部分:

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經明、曾文娟、楊靜芳、李美慧、童樹鵬、周賢良、吳熙筠、高仁健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邁達特公司、敦新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德公司)、陽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鵬公司)固均非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因原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曾文娟為被告邁達特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副總兼敦新公司業務副總,被告楊靜芳為被告邁達特公司新竹業務處專案經理兼敦新公司新竹業務部專案經理,被告高仁健為敦陽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李美慧為華電公司業務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又被告周賢良、吳熙筠為被告奇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奇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另被告童樹鵬為被告陽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陽鵬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即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慧珍部分:

㈠、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慧珍就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亦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5-05